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侯育德
謝惠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巧雯律師被 告 陳冠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8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花蓮縣○○市○○○街○○○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為伊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另坐落同段2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為被告單獨所有,二屋比鄰而立,而二屋間之前段牆壁(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A牆)為共用壁,中段牆壁(如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B牆)則為原告房屋之獨立結構體,被告房屋興建時係附著於原告房屋之B牆,並無獨立牆壁結構。被告明知系爭二間房屋相鄰之A牆為共用壁,為兩造所共有,亦知悉B牆為原告房屋之結構,乃伊所有之資產且為房屋結構之重要部分,系爭二間房屋建築完成迄今長達數十年,房屋主體結構無法如同新屋一般堅固,倘被告欲拆除其所有之被告房屋,自應遵守相關法律規範,避免造成鄰損,並不得危及原告房屋之安全,避免致生損害於伊之權利。詎被告拆除被告房屋前,竟未依建築法規定先向花蓮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拆除執照,亦未提出拆除施工計畫書,亦未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定准許其拆除步驟及拆除工作方法,逕以重型機具強力拆除被告房屋,造成相鄰之原告A牆全部毀損、B牆破損、牆面刮痕深可見鋼筋等嚴重損壞情況係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所有之財產權利,同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之財產權。又一般建築物之牆壁具有抵抗水平地震力之能力,因此地震後常見柱樑完好而牆壁開裂之情況,即牆壁吸收了大量的地震能量,始能保護柱樑不受損害。通常良好建築物之牆面配置,原則須對稱、均勻分布,在建築物的長、短方向都應有適當配置之牆面。又建築物自身結構重量除了由樑、柱負擔承載之外,當每層樓之樓地板承受靜載重及活載重時,均會將其載重量平均傳遞至樓地板四周之樑及承重牆,再經由樑與柱往下傳遞至建築物之基礎,最終傳遞到建築物地下之承重層,因此當建築物之承重牆被敲除後,便失去其應發揮之傳遞效果,樓板之載重量將會集中於樑、柱上,長時間造成樑、柱結構超額負載而產生破壞,故伊委請專業技師修復原告房屋,因此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1,050元。
㈡又伊將房屋修復後,被告竟然又將長度約2公尺、寬度約1公
尺、厚度約1.5公分之合成木板貼附在原告房屋牆壁上,經過長達一年以上時間後,被告拆除上開合成木板時,因木板長期潮溼、不透氣、腐壞等因素,造成原告房屋牆壁外層防水塗料脫漆、漆面浮泡等毀壞情況,致牆壁外層防水功能喪失(下稱追加部分),經專業技師評估牆壁防水塗料之修繕費用為9,100元。是原告房屋修繕費用共130,150元,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房屋,致房屋減少之交易價值90,900元,按伊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計算,各得請求被告賠償65,075元及45,450元。原告房屋為伊等唯一安身立命之居住處所,該房屋不動產之價值及重要性,絕非一般動產可相比擬,詎被告擅自以重型機具強力拆除,致使房屋結構安全有重大疑慮,然伊無資力尋得其它住處,不得不繼續居住其內,直至房屋修繕完畢之前,終日憂心房屋繼續傾斜倒塌,尤其歷經107年2月6日花蓮重大地震後,伊等居住在原告房屋內,內心承受巨大壓力,深怕遇有地層晃動導致房屋瞬間崩塌之危險,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另原告謝惠琦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導致有環境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等症狀,其持續前往悅思身心診所診斷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2,440元。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5萬元,及醫療費用2,4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侯育德請求被告給付260,525元(計算式:65,075元+45,450元+150,000元);原告謝惠琦請求被告給付262,965元(計算式:65,075元+45,450元+150,000元+2,440元)。
㈢「左側前牆面拆除廢棄物運走」項目8,000元,係用於支付
被告毀損牆面所生廢棄物之清運費用,係屬必要費用。「外牆鷹架搭設」項目7,000元,係同時用於修復A、B牆,並非僅用於修復A牆。被告以重型機具強力拆除被告房屋,同時造成原告房屋牆壁嚴重損壞,並有許多鋼筋外露,已經嚴重影響原本牆壁之防水功能,業經證人王高川到庭證述:修繕原告房屋前有評估過有修繕必要,當初是隔壁拆房子有傷害到,且適逢颱風、梅雨季,故有修繕必要等語,足見伊確實有補強原本牆壁之防水功能之必要性。又A牆原本與地磚緊密相連,不能強行分離,但被告拆除被告房屋時造成原告牆壁損壞,連帶造成牆壁下方及附近地磚損壞,當然有修復之必要性。又依工程實務計價行情,一般工資每人每日約2,000元至3,000元不等,且須二人以上共同施工,故若採取鋼筋水泥方式施作圍牆,客觀上不可能「單一人於一日內」施作完成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侯育德260,525元,給付原告謝
惠琦262,9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民國107年元月買下被告房屋,並於同年4月16日至18日
拆除,由於拆除時不慎造成A牆的空心磚裂損,在得原告同意之下,伊親自駕駛小怪手在原告侯育德的面前拆除舊的空心磚,並於翌日施工恢復原狀。因原告不滿意施作,始自行僱工將伊所做的部分拆除,方生本件糾紛。雙方同意拆除的A牆也是伊房產的一部分,伊沒有理由要故意毀損。又伊拆除被告房屋後,也僅有A牆即空心磚圍牆重作,原告得以進行整面牆壁的防水工程,讓原告房屋更無老舊漏水之虞,也讓牆面完整一致,增加價值,何來房屋價值減損之說?且若無伊將被告房屋拆除後借地讓原告搭建鷹架,原告又如何能在牆面施作防水工程?伊曾向縣政府查詢拆除之前置作業,要申請拆除執照,卻因該區段的房屋年代老舊及資料匱乏,建管單位無被告房屋的相關套繪資料,伊只能自行拆除,再進行後續新建房屋申請建照的相關事宜,縱有不當亦屬於行政處罰,伊已向花蓮縣政府補正,與造成原告房屋刮損情形並無任何相關,非屬故意。又經地政單位測量鑑界得知原告房屋越界後,原告在施作前段牆壁工程時也退縮回自己的地界內,未料原告侯育德竟在未經伊允許下,僱請工人將伊後方浴廁牆面的鐵架拆除棄置,並以油漆和防水塗料將該部分劃入其房屋範圍內,竊佔為己用;更甚者,原告侯育德於107年5月27日工程全部完工後,遲遲不拆鷹架,並於同年6月6日聲請假處分伊的工地,致伊工程延宕至今逾1年多,致伊貸款壓力及財物損失甚大。
㈡B牆鋼筋為原告自行拔除,原告在偵查庭中提出的柱子鋼筋
實際上是伊拆除房屋後,伊房屋的柱子鋼筋,並非原告房屋樑柱倒塌而鋼筋外露。又原告提出修繕費用121,050元,實際上為原告不滿意伊用原材料空心磚將圍牆恢復原狀,原告自行雇工將伊所做空心磚牆拆除,重新以紅磚施作及全棟修繕改建等,所產生之費用,實與伊無關,況伊修復刮損牆面和公共圍牆也只需要空心磚150片,水泥2包和細砂少許,泥作技師乙名即可完成,費用也在1萬元以內。原告的房屋牆壁實際上是搭建在伊的女兒牆上,伊拆除女兒牆之後女兒牆的飾條因被原告房屋所包圍無法清除,故留在原告牆內,並無蓄意破壞之情事,且也只需少許水泥砂粉光即可,並無嚴重損傷。又A牆施作8吋紅磚牆高度300公分之金額為28,050元,原為4吋空心磚牆高度150公分,故金額應為3,507元。
左側牆面泥作修補工資6,000元應已含入8吋牆面總價內,故不應予計入。左側前牆面鄰路部分原為空心磚圍牆,是原告要改善為紅磚並貼二丁掛磁磚美化所作,且紅磚在前已列入計價,故左側前牆面拆除廢棄物運走8,000元不予計入。外側鷹架搭設、外牆防水工程、外牆高壓清洗、前面二丁掛工資材料、外牆防永工程、第二期鋼管施工架、鋼管施工架等,因A區牆面砌紅磚牆,粉光不需要用鷹架,且原本即無防水部分,是原告要加強自己房屋所為,故不予計入。A牆下方地磚2.5坪,因A牆拆除時並無碰及室內地磚,是原告為改善自家地磚而作,故不予計入。B牆僅有前段上部水泥粉光層約40公分不慎被怪手刮損,最深只有2公分,伊已經修補完成,該牆原本只有粉刷,本來就做不到防水,今因房屋拆除得以見光,是原告要加強自己房屋所作的工程,與被告無關,故不予計入。原告所列許多項目是為加強自己房屋所作的工程,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A牆部分: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不慎造成A牆倒塌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業經原告同意由其自行施工修復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就此並不否認,並當庭陳稱被告當時只以空心磚施作三層可能會倒塌等語(卷203頁),參以被告亦當庭自陳其有做回空心磚四層,但原告不滿意,被告並允諾原告在其工地施做時用鋼筋水泥幫原告重做A牆等語,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卷203頁),堪認兩造就A牆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已成立和解由被告重做A牆,依前揭說明,原告當僅能依上開和解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請求履行,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A牆下方地磚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A牆與下方地磚與地磚緊密相連,不能強行分離,
被告拆除被告房屋時造成A牆損壞,連帶造成牆壁下方及附近地磚損壞,當然有修復之必要性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由現場照片觀之,A牆下方之地磚完整並無毀損之情,且與花圃相鄰,此有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提出之照片及本件起訴狀所附照片可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下稱偵卷)第17、18頁下方,本院卷12頁背面】,原告就此部分迄未舉證加以說明,自不足採。
㈢B牆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固定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可分為: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與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前者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後者為行為人應就如何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關於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係,分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前者為可歸責的行為與權利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後者為「權利受侵害」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參照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257至258頁,104年6月增訂新版)。
⒉原告主張被告拆屋行為毀損B牆,牆面刮痕深且鋼筋外露,
恐發生漏水並影響原告房屋結構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前就本件糾紛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經花蓮地檢署以原告房屋之樑、柱及結構外牆重要部分未損壞而導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虞,難認被告有刑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原告提起再議後駁回在案,有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34號處分書可按,是原告主張原告房屋結構堪虞云云,已非無疑,參以原告侯育德於偵查中亦自陳:因為該鋼筋已經鬆動,颱風要來,伊要維修,就將鋼筋拔掉,伊才有辦法維修等語,堪認該鋼筋係由原告侯育德自行將其拆除,而非被告所為(偵卷第12至13頁);另B牆雖有前段上部水泥粉光層約40公分不慎被怪手刮損之痕跡,惟被告則以其已修補完成,且該牆原本為原告、被告房屋間緊靠的牆面,原狀只有粉刷並無防水施作,原告自行施作與伊無關等語為辯,並提出照片為證(卷91頁),核與原告所提被告房屋拆除後之現場照片相符(卷14頁背面至15頁),參以原告亦自陳:「被告房屋拆除前係附著於B牆所建」(卷4頁背面)、「該牆原本只有粉刷」(卷136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本並不存在之防水工程款項,是否與被告之拆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二者間是否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的問題,亦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拆屋行為毀損B牆,牆面刮痕深且鋼筋
外露,恐發生漏水並影響原告房屋結構云云,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綜觀上述事證,尚難認其主張為有據。
㈣追加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告房屋修復後,被告竟又將長度約2公尺、寬度約1公尺、厚度約1.5公分之合成木板貼附在原告房屋牆壁上,經過長達1年以上時間後,被告拆除上開合成木板時,因木板長期潮溼、不透氣、腐壞等因素,造成原告房屋牆壁外層防水塗料脫漆、漆面浮泡等毀壞情況,致牆壁外層防水功能喪失,經估修繕費用需9,100元等語,業據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卷170至178頁),被告就此僅泛稱應予駁回,惟未舉證加以說明,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防水塗料之修繕費用9,1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就此部分原告2人並未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謝惠琦亦未請求醫療費,有原告108年8月27日民事追加訴訟狀可參(卷168頁背面),併予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上開防水塗料之修繕費用即損害賠償費用並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起(本院卷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就追加部分請求被告給付9,1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