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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張緞妹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林桑榆

林敬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敬宗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敬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為林桑榆,嗣追加備位被告為林敬宗(為被告林桑榆之子;原告之孫),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揭條文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被告所占有,惟就被告何人占有及與原告間有占有之法律關係,為避免訴訟歧異以及節省訴訟資源,原告以被告二人分別為先備位被告,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訴訟經濟等,應認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耕地,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5日經放領移轉取得所有權,原告為辦理放領移轉登記程序,委由被告即原告之次子林桑榆辦理,惟被告林桑榆代理原告受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後,遲未交付予原告,迭經催討均未返還。被告林敬宗則抗辯係原告委任其前往辦理放領程序並領取、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原告過世為止,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否認有同意被告林敬宗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況委任契約重在當事人信賴基礎,委任人本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終止委任契約。原告雖年事已高,然精神及意識均清楚健全,有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4號卷所附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足參,原告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意識清楚,並無輔助宣告之情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同法第767條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與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先位聲明:被告林桑榆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林敬宗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桑榆則以:

⒈否認有受原告委任辦理放領程序,亦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為伊持有中,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自93年間起,與被告二人居住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被告二人並為原告之主要照顧者。近年來,原告開始有重複說話及健忘等失智症狀,但因被告二人均輪流在家陪伴、照顧原告,故未特別帶原告就醫。後於107年9月間,被告二人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國有耕地放領之相關程序,必須拆除系爭土地上增建之建物,方委請訴外人即被告林桑榆之兄林碧曙於107年9月27日將原告接回高雄居住照料。詎料,此後被告二人即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並先後收受本件及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之起訴狀,然細究原告所提出之委任狀僅有以原告之印鑑章蓋印於上,本件訴訟之提出,是否出於原告之真意,已不無疑問。縱本件起訴確出於原告之真意,而本件原告前起訴主張其委託居住在花蓮之被告林桑榆就近協助辦理土地之放領程序,然本件實際上係由被告林敬宗前往辦理,系爭土地於92年5月間辦理國有耕地放領,其放領之地價款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14,113元,以半年為一期,分三十期繳交,每期27,137元(最後一期為27,140元),並自同年11月起開始繳交地價款。後因原告經濟狀況欠佳,故與被告二人協調,由被告二人協助繳納上述三十期地價款中之十七期。而原告一直以來十分擔心訴外人林碧曙之債務問題,其亦知悉訴外人林碧曙曾於20年前向銀行借貸上百萬元,且該債務係由被告林桑榆擔任物上保證人,並將被告林桑榆名下位在高雄市前鎮區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銀行,直至108年8月底始繳清該債務。且原告亦感念被告二人為其負擔系爭土地逾半之地價款,故決定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由其孫即被告林敬宗保管,以保障被告林桑榆及其他子女之權益,並告知被告林敬宗及所有子女,系爭土地於其過世後即平分予四位子女,被告林桑榆及其他二位女兒林秋月及林麗芬對於原告上開決定均表示同意而無任何異議,是被告林敬宗為原告領取系爭土地權狀後,確實係依原告搬離花蓮前之委任內容而協助保管迄今,並非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之情事。被告林敬宗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方為原告保管系爭土地權狀,並待原告百年後再行平均分配予四名子女,而對於系爭土地權狀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權狀,並無理由。

⒉原告曾表示,因為被告林敬宗有幫忙繳款,同意權狀放領後

,由被告林敬宗替其辦理並保管至原告過世為止,並說假使有一天要拿權狀或者有其他人要拿權狀時,要告知原告或替原告再三確認拿權狀之目的方可交付,以免權狀遭騙用於不正用途,亦不能將權狀交給任何人,因原告不識字,自未能以書面作為口頭之約定內容。被告林敬宗係基於上揭原告判斷及思考能力健全時之口頭約定內容為基準,在無法親自向原告確認要求返還權狀之目的為何前,原告應不得任意終止該口頭之約定內容。

㈡被告林敬宗則以:原告有失智情形,當時權狀放領為原告委任

伊去辦理,且讓伊保管至其往生為止,目前權狀仍為伊持有中,且為當初也是伊我與被告林桑榆協助繳款。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已無訴訟能力,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

不合法等語。然查被告林桑榆前曾於108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輔助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8年4月11日調查時,原告由其委任之林政雄律師提出原告陳述光碟及經公證人認證之委任狀;嗣經本院家事庭法官勘驗光碟內容結果認:「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錄影時間為108年4月3日8時44分許,相對人坐於沙發上,操持臺語口音,聲音鏗鏘有力,全程連續陳述而未間斷,表達能力良好,並明確表示自己意識清楚,不需他人監護,欲居住於何處為其自由,又表示兩個女兒欲取其財產,不願見到聲請人(按即被告林桑榆),其事務委請律師處理即可,且影片中亦未見有何受強暴、脅迫或違反相對人意願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4號全卷查閱無訛;另經本院家事庭委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認原告在訪視當日精神狀況穩定,言語表達清晰,無明顯外觀缺陷,身心狀況應屬良好,明確表示不同意接受輔助宣告等語(參本院卷第106頁),有該局108年5月23日高市社長青字第1087022810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足參;另原告於本院另提起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請返還房屋事件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所為之認證,足認原告應欠缺訴訟能力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本件原告訴訟委任自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其係委任被告林桑榆辦理本件放領土地之相關事宜,

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在被告林桑榆持有中,惟為被告林桑榆所否認。查系爭土地係於92年10月14日放領予原告,原告於107年5月29日繳清地價款,並由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1月5日以放領為登記原因登記在案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政府108年6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80120653號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5日花地所登字第1080005688號函及所附之資料分別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50頁),其中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案件表上有被告林敬宗蓋印領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亦以被告林敬宗為代理人申辦本件系爭土地放領移轉登記(參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是以,原告主張係委任被告林桑榆辦理本件系爭土地之放領移轉登記,並由被告林桑榆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可採。是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桑榆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前往辦理本件系爭土地放領移轉登記者,係被告林敬宗已如前

述,且被告林敬宗自陳目前係持有系爭土地權狀,是被告林敬宗固抗辯係原告要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原告過世,且亦舉證人即原告之女林秋月、林麗芬及證人金錦鳳均證稱原告有要被告林敬宗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然被告林敬宗之抗辯縱使屬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自非不得任意予以終止,則原告主張已向被告林敬宗終止上揭委任關係,則被告林敬宗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敬宗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則有理由。而訴之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訴訟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林桑榆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林敬宗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