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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杜宜庭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上當事人間與被告蔡文菁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二、原告主張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位於中國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東亭鎮之房屋及土地為原告全額出資購買,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請求被告將上述房產回復登記予原告等語,起訴時陳稱因前開房產坐落於中國大陸,價值無法核定,而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納前述裁判費。然前開房產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並非不能核定,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適用;前開房產雖坐落於中國大陸,但既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自應提供其購買房產之證據資料及出資證明,以為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審查依據。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以花院嶽民卯108訴103字第09197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陳報購置訴之聲明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若干,並提出買賣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08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可憑,然原告迄今未提出上述資料予以補正,爰以本裁定再次通知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述資料,逾期不提出,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補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裁判案由:所有權回復登記
裁判日期:201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