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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杜宜庭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上當事人間與被告蔡文菁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195,877元(計算式:〈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人民幣4,087,350元+人民幣8,337,120元,乘以起訴日107年11月22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賣出匯率4.523,總和為新臺幣56,195,877元,元以下小數點捨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6,5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17,335元,應補繳新臺幣489,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裁判案由:所有權回復登記
裁判日期:201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