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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鍾家倩被 告 申善汝即申詠心訴訟代理人 連紫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買受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約後伊即依約代償被告於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負欠之債務403,200元,並於同年月9日代被告清償新秀地區農會債務272,600元(以上合計已付價金675,800元),及代墊契稅、房屋稅等費用23,255元,並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被告須負擔代書費18,000元(代書費、稅費合計41,255元),但被告卻於同年月13日以其父親知悉買賣之事後甚為生氣,願以原價買回,並約定於同年月14日給付伊403,200元,同年月22日給付278,600元(含代書費6,000元),被告於同年月14日給付伊403,200元後,迄未給付餘款且避不見面,經伊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經依請律師撰狀及假處分支出律師費2萬元及裁判費、執行費20,228元(下稱系爭裁判費),另有假處分執行申請謄本費用160元、存證信函及郵資費用191元、同年5月2日開庭交通費440元、同年5月6日提存假處分擔保金交通費440元、同年5月9日假處分執行交通費440元(以上其他雜費合計1,671元),扣除律師費2萬元,伊尚應給付被告914,046元(計算式:1,250,000-272,800-41,255-20,228-1,671=914,046)。

爰以起訴狀為解除買回條款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伊給付914,046元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伊,並騰空遷讓返還與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914,046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其堂姐,其願於108年5月28日前匯款原告28萬餘元,對於本件深感歉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匯款憑條、107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及本院案款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7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或解除,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或解除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查被告既未於兩造約定之期日前給付原告買回之金錢,原告並於108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逾期未給付即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過戶手續,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其給付尾款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要屬有據。

㈢次查,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裁判費、證人日旅費、

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業已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其餘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之項目,且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欲系爭不動產之本件訴訟及假處分等事件之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未依約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給付買回價金等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且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就系爭裁判費20,228元及其他雜費1,671元,合計21,899元,請求從其應付之價金中扣除,即屬無據,應予扣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935,945元之同時(計算式:1,250,000-272,800-41,255=935,945),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權利範圍 │├──┼─────────────────┼─────┤│ 1 │花蓮縣○○鄉○○段○○○○○號(面積 │ 全部 ││ │128平方公尺) │ │├──┴─────────────────┴─────┤├──┬───────┬─────────┬─────┤│編號│ 建 物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權利範圍 │├──┼───────┼─────────┼─────┤│ 2 │花蓮縣秀林鄉銅│花蓮縣秀林鄉銅門44│ 全部 ││ │門段32建號 │之7號(一層面積67.│ ││ │ │42平方公尺) │ │└──┴───────┴─────────┴─────┘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