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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曾淑慧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福德祠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慶梹訴訟代理人 吳德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淑慧為系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8日,曾與被告「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福德祠協會」約定成立贈與契約,而由被告協會之代表人吳慶梹、見證人黃宣寓一同前往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簽立「贈與契約」。贈與契約內約定:

「一、土地:花蓮縣○○鄉○○段○○○○○○○○○○號、面積:

約57坪,實際位置如附圖紅色標示部分。二、前項贈與物,雙方同意於簽訂本約後,進行鑑界並置放界椿。將來如前項土地得辦理分割時,贈與人同意配合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程序,相關稅費由受贈人負擔。第二條:贈與人願將前項不動產贈與受贈人,受贈人允受上述贈與。第三條:契約成立後,贈與物之一切稅捐由受贈人負責繳納。第四條:本契約經公證後生效。」等語,並已做成公證書。

(二)然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本件贈與契約,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因系爭土地無法為細分,已無從履行該契約所約定之契約義務,應歸於無效。

(三)前開公證之贈與契約既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又屬客觀給付不能之契約,但因被告並未依該「贈與契約」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對於贈與物,雙方於簽訂本約後,先進行鑑界並置放界椿。如前項土地得辦理分割時,始為興建」,亦未經「贈與人同意配合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程序」即於系爭土地上為興建部分之工作物,已佔用原告之土地,如確實無法為分割登記,原告亦懇請被告儘速將系爭工作物拆除,以回復原狀,避免因為繼續施作衍生彼此之損害,或因違反「農地農用」之相關建築違建及農業法規,而遭取締,造成日後罰及拆除之疑慮,實有為聲明第二項請求之必要。原告為配合被告,前已竭盡全力,四處詢問,以求儘速辦理相關分割及移轉之手續,而依契約所載「贈與物之一切稅捐由受贈人負責繳納」等語,本應由被告負擔一切之稅捐費用,但原告更已自行負擔,先繳納遺產稅高達86萬9351元,實已超出契約約定之義務,而蒙受極高之代價,原告本可請求被告負擔,但亦顧及彼此之和諧,而未多予計較,先行負擔。被告雖稱辦理土地變更等,然被告並未做寺廟登記,土地使用變更亦有困難。

(四)原告爰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農發條例第16條、第3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所簽立之贈與契約(107年花院民公孋字第11233號公證書)無效。2.被告應將施工於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上所興建之工作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1.本件吉安鄉稻香村伯公廟,存於現址已近90年,除系爭土地外,尚有使用稻園段 788號水利用地並在上建有涼亭、廁所等供信眾使用,故於 107年現地主曾淑慧同意捐贈系爭土地

57坪,供遷建伯公廟,將坐落於788號水利用地之伯公廟公共設施拆除,以利原告出入其土地及使用方便,故被告同原告於107年8月8日前往公證,公證後雙方依公證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會同進行鑑界並放置界樁,鑑界時原鑑界時原告要求再行往後退6 米作道路、以方便其出入通行,贈與後,已於107年9月18日辦理遷建事宜。

2.原告稱本件無法辦理贈與,然贈與土地經依法申請變更為宗教用地即可辦理分割移轉,現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為求其通行土地出入便利,找被告商量,其同意捐贈57坪土地,現土地公廟已花費巨資辦理遷建完竣,原告現作本案要求拆廟還地顯有失厚道及誠信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履行義務。換言之,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民事判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有所明定。

(二)系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約3094.95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件所稱之耕地。依上揭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原告將系爭土地面積約57坪部分,與被告簽訂贈與契約書,而約定由原告將此契約書附圖紅色標示部分贈與被告供福德祠使用,並經公證,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三)原告固以上項贈與契約標的之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依上揭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不得辦理分割及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復依同條例第33條之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故亦不得移轉應有部分予被告共有,而為分管使用之約定,乃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因不能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當然無效。惟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客家伯公廟即福德祠,係自當地客家區民百年前遷徙移民至此時,即設立興建之信仰中心,有被告提出之吉安鄉公所製作「吉安鄉深度導覽旅遊解說手冊」之簡介可明。因此,被告之伯公廟既已於土地法施行前即存在於系爭土地,尚非不得先行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假分割作業後,並依此成果資料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編定作業,俟花蓮縣政府核定准予辦理變更編定者,即得依核定函依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向地政事務所申辯分割及變更編定,而使被告取得系爭贈與標的之所有權,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1日花地所測字第1080004683號函在卷可稽。故而,於兩造尚未依上項函文說明意旨辦理前,尚難謂系爭贈與標的確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系爭贈與契約並非無效。

(四)另查,兩造於公證之贈與契約書內亦有約定:「將來如前項土地得辦理分割時,贈與人同意配合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程序,相關稅費由受贈人負擔。」,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之情形相符,亦即依系爭契約,原告應容忍被告之福德祠占用使用約定贈與之土地,並於法令許可後將此部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因此,系爭贈與契約包含二項應履行之事項,一則即被告原本存在之土地公廟得於契約所定之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應予容忍,另一則即將來法令上可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時,原告應配合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是以系爭贈與契約不僅合法成立及有效,且原告應受其拘束,而於贈與契約之效力範圍內,不得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並據此請求被告拆除贈與土地上之工作物及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