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林建輝被 告 張志偉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6年度附民字第12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弘茂為舊識,陳弘茂因有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向原告索討未果,即於民國105 年
1 月29日在被告所工作之花蓮縣○○鄉○○路○○○ 號麻糬店,委由不知悉陳弘茂與原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撥打電話予原告追討400,000 元,被告因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5 年1 月29日下午2 時21分、同日下午2 時34分、同日下午3 時29分、105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38分、下午
5 時40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原告恫稱:「要叫兄弟去公司找你」、「要帶人去找你」、「要把你抓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並在不得已情況下聽從陳弘茂指示匯款200,000 元至訴外人張惠君之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不堪承受恐懼及壓力,身心遭受極大之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及財物損失200,00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刑事判決已提上訴,伊沒有恐嚇原告,認為沒有造成原告損害,沒有造成任何侵權行為,並無傷害原告,不知為何要賠償,是訴外人陳弘茂叫伊打電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498號、第1499號、第243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而以恐嚇之言詞加之,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受有自由權之侵害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之事實,乃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及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甚明(見105 年度他字第1506號卷第80頁至81頁反面、105 年度他字第882 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233 頁至235 頁、106 年度偵字第1499號卷第21頁至24頁、刑事卷二第246 頁至265 頁),並有勘驗筆錄、上開2 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刑事卷一第136 頁至147 頁反面、他字卷二第2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2、而就被告致電原告之通話內容,業據經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期日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其於105 年1 月30日與被告張志偉之通話錄音內容,勘驗結果如下:
(男聲A 即原告,男聲B 即被告)【錄音時間:5 :02至5 :25】男聲A:沒啦、老大、老大、老大,你昨天是不是有說我
沒、處理這條錢,你會叫兄弟到我公司嘛。(臺語)男聲B:我只是講講、只是講講,我要了解清楚,我有跟
你、我有跟你。(臺語)男聲A:有啊,你昨天有說你要帶、你說禮拜一如果沒有
,你就要帶人來了嘛,叫我報警也都不用怕了嘛,沒在怕嘛,你不是這樣講嗎?(臺語)男聲B:要不然要怎樣?幹你娘,要不然要怎樣啦?(臺
語)【錄音時間:9:53至9:57】男聲A:啊你如果要來,我禮拜一讓你來,來這裡坐,來
這裡泡茶,我沒意見啦,真的啦,好不好。(臺語)男聲B:等一下就要把你抓走了啦,幹你娘咧,我就跟你
說我現在跟你好好的講,我問你,我過去、我過去要做什麼,我40萬跑到那邊幹嘛。(臺語)上開勘驗內容,有勘驗筆錄附於系爭刑事案卷可考(見刑事卷一第141 頁至第141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及147 頁)。又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於105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40分許,有1 名男子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我聯絡,對我表示他是受到陳弘茂所託向我催討400,000 元,如果我不處理,就會找人到公司把我押走,我找警察都沒有用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1506號卷第81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證稱:
於錄音檔時間5 :17時所述內容(原告於電話中稱:有啊,你昨天有說你要帶、你說禮拜一如果沒有,你就要帶人來了嘛,叫我報警也都不用怕了嘛,沒在怕嘛,你不是這樣講嗎?),是指被告前一天有打電話這麼說,被告打電話給我時我會害怕,他知道我的公司在哪裡,我還因為本案從公司離職,不敢上班,被告陸續打了4 、5 通電話,因為害怕他再來恐嚇我,才想到要錄音,錄音的電話是最後一通等語(見刑事卷二第253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錄音中5 分4 秒時,林建輝在電話中陳稱『你昨天是不是有跟我講,如果我沒有處理這一條錢,你要叫兄弟來我公司找我』,你是否在該通電話的前一日有打給林建輝講這句話?)我應該有講到。」、「(錄音中5 分20秒時,林建輝在電話中陳稱『你昨天說週一要帶人來叫我報警,你也都不怕』,你回說『不然要怎樣,幹你娘』?)對,我應該有講說要帶人去找林建輝,我只是講而已,不是真的要7 帶人去。」、「(錄音中9 分57秒時,你說『來就要將你抓走,幹你娘』?)我的意思是我沒有要去,如果我要去的話就是直接把他抓走。」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9頁及反面),原告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自承內容乃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曾於105 年1 月29日透過電話向原告恫稱:「要叫兄弟去公司找你」、「要帶人去找你」,及於翌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恫稱:「要把你抓走」等言詞,又衡諸常情,倘有人稱要叫兄弟去公司找人、把人帶走等情,一般人均會因此心生畏懼,且依原告上述證述內容,其稱因被告知道其公司之位置,會感到害怕,故被告以上揭言詞恫嚇原告,因此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侵害其自由權之行為,原告亦因此受有自由權之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匯出款項200,000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法律關係或權利存在時,須先就該法律關係或權利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2)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恐嚇,在不得已情況下聽從陳弘茂指示匯款200,000 元至張惠君之帳戶,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然原告既自陳係聽從陳弘茂之指示匯款,被告並未獲得上開金額之利益,則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返還之,即屬無據。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自由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為00年生,專科畢業,業商,105 、106 年有收入、財產;被告為00年生,高中肄業,業工,月領薪水,105 、
106 年有收入、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
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6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