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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林月英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盧林洋珍被 告 林月珠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月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月珠如以2,4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盧林洋珍、林月珠分別為原告之姐及妹,原告於93年間因無力清償貸款債務,恐其名下資產因此遭金融機構聲請查封拍賣,遂於93年10月7日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建物及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辦理借名登記予盧林洋珍,而房地之所有權狀則仍由原告保管。詎被告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記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1月3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共同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查後於103年2月6日補發所有權狀正本,嗣被告為清償林月珠之債務,擅自於103年8月1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張耀宗並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後因林月珠無力繳付借款,始告知原告,原告為避免房地遭抵押權人張耀宗查封拍賣,乃要求盧林洋珍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女兒黃雅婕名下,並代為清償張耀宗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2,486,000元,張耀宗才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上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02號起訴書),並經鈞院108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亦於刑事偵查、審理程序坦承在案。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代被告清償積欠張耀宗之債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原告上開二請求權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被告辯稱其等以系爭房地向張耀宗抵押借款240萬元用以清償積欠李姓小姐200萬元債務云云,然該筆債務應屬林月珠個人之借款,與原告無涉:

1.被告書狀所稱之張耀宗、李姓小姐,原告均不認識,亦未曾謀面,更無任何金錢往來,且被告所稱之李姓小姐是否真有其人?其所謂積欠李姓小姐約200萬元之債務究何所指?與原告有何關聯?種種疑慮均未見被告具體說明及舉證,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2.被告於書狀中自承「僅能以債養債,被高額之債權及利息所壓迫」等語,則被告究以「何人」之債養「何人」之債,亦未見被告說明,況被告於刑事辯護狀所檢附之相關借款債務資料,亦未見有任何與李姓小姐有關之債權證明文件,則被告所稱清償積欠李姓小姐200萬元債務乙事,是否真實已堪質疑,被告片面聲稱係為償還原告與林月珠之共同債務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於刑事辯護狀所提出之手寫清償證明或匯款憑證上所載之時間,均為民國93年至99年間,而非其等向張耀宗抵押借款240萬元之103年8月或其後時間;亦即,被告向張耀宗抵押借款240萬元是否真與被告所稱「償還積欠他人債務」有關亦非無疑。

4.被告既自承未經原告同意,向張耀宗抵押借款240萬元,卻僅以其中200萬元清償積欠李姓小姐之債務,其餘40萬元款項作何用途?所剩若干?是否被告自行花用殆盡?均未見被告說明,足徵被告所稱其向張耀宗抵押借款所得240萬元係為清償原告欠款所衍生之債務乙節,純屬臨訟辯詞,不足採信。

5.準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實際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240萬元供其等花用,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被告援引其等於刑事辯護狀所檢附之支票、票頭、本票及被告手寫清償證明等資料為據,主張原告與林月珠曾共同向他人借款,原告必須負擔部分債務清償責任云云,然:

1.原告未與林月珠共同經營事業,被告於刑事辯護狀及本件民事答辯狀稱「二人因經營事業需要資金周轉,遂共同向諸多金主借錢」乙節與事實不符,惟依被告刑事辯護狀之附表所載,林月珠似已自承伊於92、93年間亦有資金周轉而向他人借款之事實。

2.林月珠於上開辯護狀附表中片面列載「林月英應負擔部分」,原告予以否認,蓋:該附表所載之債權人涂志龍、簡姓男

子、曾德興、甘仁政等人,原告均不認識,且原告雖曾因資金需求而約於92、93年間透過林月珠向他人借款週轉,惟林月珠究向何人借款、借款總額若干,借款金額中若干款項由原告取得、借款之條件為何等事宜,原告並不清楚,如今亦已不復記憶,更無從確認,被告既提出上開原告應負擔債務金額之主張,自應由被告舉證,否則難認被告之主張可採。

3.上開附表編號5至13所示向債權人曾德興借款部分,純屬林月珠個人之借款債務,與原告無涉,應由林月珠負責清償。

4.關於原告透過林月珠向他人籌借之債務部分,林月珠均要求債權人逕自向原告索討債務,並由原告自行清償完畢:

(1)原告於93至94年間按月向自稱為大東當舖員工之男子葉芳成清償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前後合計15萬元,除了葉芳成收款之簽收證明外,葉芳成並於原告清償完畢後交還原告與林月珠共同簽發之本票3紙。是被告上開附表編號3、4所示簡姓男子之債務係由原告清償,而非被告,被告於附表中雖稱已清償完畢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債務清償之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2)關於上開附表編號14所示債權人甘仁政部分之債務,原告應負擔清償之金額至多僅有891,740元,原告於97年10月19日辦理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經勞保局於97年11月3日匯款600,113元至原告花蓮一信帳戶內,原告於翌日提領600,100元轉存入甘仁政於花蓮一信帳戶內,嗣後原告每月交付1萬元現金予林月珠匯款至甘仁政之配偶林秀玉於花蓮一信帳戶內,共計約30萬元,故原告已清償積欠甘仁政之債務約90萬餘元,已逾上開原告應負擔之891,740元,可徵原告就此已無應負擔之債務金額存在。

5.林月珠曾因個人資金周轉需求而向他人舉債,後無力清償,而商請原告出面代償,金額約計1,113,200元:

(1)林月珠曾於93年間向陳姓男子借款數百萬元,其中93年6月24日借款8萬元係供原告周轉之用,其餘債務與原告無關,嗣因林月珠無力清償其個人部分之債務而商請原告代其清償,且指示陳姓債權人逕向原告取款,經原告前後清償977,000元。

(2)林月珠曾於90年8月、91年8月間先後向友人鄭美秀借款18萬元,林月珠清償部分債務後,因無力繼續還款,乃由原告自95年8月起按月清償至107年3月28日止,合計清償136,200元,經鄭美秀手寫清償證明並交還林月珠個人簽立之借款及本票予原告留存。

(3)準上,上開二筆債務均與原告無涉,原告尚且出面為林月珠代償共1,113,200元,何來林月珠所稱伊為原告代償數百萬元之情事?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仍因原告為其二人代償積欠張耀宗之債務,而受有2,486,000元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被告辯稱其向張耀宗借得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故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尚屬無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197、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5日(108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13、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請求2,486,000元這個數額的計算沒有意見。關於原告起訴事實部分,除起訴狀第2頁第6行所載「嗣盧林洋珍、林月珠為清償林月珠之債務」被告爭執,其餘不爭執。其實該等債務大多為「原告與林月珠之共同債務」,僅是原告置之不理十數年,林月珠已不堪負荷,才央求同為姊妹之盧林洋珍配合辦理抵押登記後籌措金錢還債。林月珠與原告為姊妹,因約於92、93年間,二人因經營事業需要資金周轉,遂共同向諸多金主借錢(且部分為高利貸),並由原告開立林月珠之支票對外籌措現金,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惟自借款至今之十數年間,大部分之債務都由林月珠一人扛下,而林月珠僅能以債養債,被高額之債權及利息所壓迫,終日以淚洗面生活苦楚,並因此負債數百萬元(主要是李姓小姐,約200萬元)。在案發前某日林月珠遂提議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張耀宗以籌措現金清償(林月珠所借之款項共240萬元,約有200萬元又清償給張耀宗之員工李姓小姐),被告於刑事案件(108年度易字第7號偽造文書案件)已將林月珠與原告共同之負債提出附表及相關支票(或票頭)、本票及被告清償之手寫證明提出於法院,故本件實係原告未清償自己之負債,依附表所示至少有2,356,600元之債務額度,係清償原告自己應負擔之債務。

(二)原告自承在105年4月間已經知悉被告有將系爭房地向第三人設定抵押並借款240萬元,惟其迄至108年1月始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盧林洋珍並未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尚有疑義。況且林月珠將上開貸得之240萬元金錢用以清償「林月珠與原告之債務」,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三)關於原證五部分,與林月珠於刑事庭中提出之證物編號4、5之債務分別為不同之支、本票外觀,非屬同一債務,原告清償者乃林月珠與原告共同商借債務中之其中部分而已。換言之,林月珠有代償刑事庭中提出之證物編號4、5之債務,應可以確認。原證六關於原告有清償甘仁政600,1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至於每月清償1萬元部分,被告否認。至於99年8月3日及99年10月5日是由原告所付,被告不爭執,然此更可證明系爭債務確實是原告所借,其才有清償之必要。關於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償977,0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證七雖係被告筆跡,但該紀錄是林月珠記錄原告向林月珠借票對外貼現之手寫紀錄,並非林月珠對外借錢。況且,有何理由原告要為林月珠還債?況且,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無關。關於原告主張林月珠向鄭美秀借款18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至於原告代林月珠為清償部分,實情乃係林月珠要清償鄭美秀之金錢,經原告告知該金錢先由原告使用,但對於鄭美秀之債務就由原告負責清償,故才會由原告清償後保有林月珠開立本票及借據。況且,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盧林洋珍、林月珠分別為原告之姐及妹。原告前於93年間,因無力清償貸款債務,恐其名下資產因此遭金融機構聲請查封拍賣,遂於93年10月7日將系爭房地辦理借名登記予盧林洋珍,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則仍由原告自行保管。詎被告明知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在原告保管持有中,並無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1月3日以遺失為由,由盧林洋珍填具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滅失切結書後,共同持之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房地所有權狀,經承辦地政人員形式審查後,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進而於103年2月6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嗣被告擅自於103年8月14日,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張耀宗並借款240萬元,嗣因林月珠無力繳付上開借款,始告知原告,原告始悉上情,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張耀宗查封拍賣,乃要求盧林洋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女兒黃雅婕名下,並代為清償張耀宗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2,486,000元,張耀宗乃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時效即開始起算。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自承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盧林洋珍名下,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張耀宗借款240萬元,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於107年9月7日在偵查中自承「(問:何時知悉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地抵押給張耀宗?)105年4月12日早上8時多,林月珠打電話跟我說,我的房子已經拿去給別人抵押240萬元。」,有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卷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582號107年9月7日詢問筆錄可參(該卷11、12頁),自是時起原告已經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開始起算,時效期間2年至107年4月12日止屆滿,而原告於108年1月8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請求,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為時效抗辯(卷49頁),自得拒絕給付。

(二)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可參。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因恐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張耀宗查封拍賣,而代為清償張耀宗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2,48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債務明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憑(附民卷7、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原告代償張耀宗之債款,使借款人林月珠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對張耀宗之債務因此消滅之利益,而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月珠返還其所受利益。本件是林月珠因債務問題需款甚急而向張耀宗借款,當時盧林洋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張耀宗,以利林月珠向張耀宗借款使用,盧林洋珍並未受有債務消滅之不當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向盧林洋珍請求,為無理由。再林月珠固辯稱,其借得之240萬元是用來清償「原告與林月珠之債務」云云(卷49頁),並引用在刑事一審卷53至92頁所附附表、支票票頭、支票、存款憑條等(卷5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林月珠並未舉證證明其向張耀宗借得之款項是用來清償哪些債務,其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附表,及前開支票票頭等事證,均無從據為其辯詞之有利佐證,故林月珠此項辯詞,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照),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爰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