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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吳淑玉被 告 王郡即王百群訴訟代理人 郭偲琦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6日22時36分,在花蓮縣○○鄉○○○○路186公里350公尺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與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伊右側上頷、眼眶骨骨折及腦震盪之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⒈醫療費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由受害人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不足部分由被告賠償。⒉看護費用:按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仍需支付該費用,住院11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共22,000元,出院休養一個月以每月30,000元計算,合計52,000元。⒊工作損失:因車禍休養一個半月,依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共計36,000元。⒋精神慰撫金:因車禍造成臉部骨折至今仍感覺眼睛部分有些許陰影,牙齦神經缺損和精神恐懼,故要求精神賠償80萬元。⒌車損部分:系爭汽車右後車身全損,已報廢,但此車是年初以21萬元購入,因此要求賠償21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鑑定報告結果不服,伊沒有過失。轉彎車沒有待轉、沒有打方向燈,沒有讓直行車先行,這樣是對的。

伊當時的速限是限定範圍內。就算伊有過失,也只是次因。伊當時行駛車速為70公里左右,行經路口前有減速且有注意車前狀況,且直行車有道路優先使用權,由於對向車突然左轉且未打方向燈,在限速之內的反應時間,及所需要的剎車距離仍不足以讓車輛停止。經伊於詢問花蓮縣警察局,一般道路速限70公里,行經閃黃燈路口,交通法令並無強制規定車速應減速到多少公里。又不同廠牌、不同花紋及不同摩擦係數之輪胎,在相同環境剎車時,煞車的距離可相差約20公尺之多。因此,不能以30公尺之煞車痕認定伊車速高於85公里/時。伊車禍當時使用之輪胎為南港輪胎,摩擦係數540的意思為輪胎較為耐磨,並非強調制動力與抓地力,在緊急剎車之情況下,剎車距離會比性能胎較長。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花東車鑑會意見書)所述之車損情形,不能作為測量車速之考量,原因為不同廠牌的車種板金硬度、車體重量及撞擊位置,都會使毀損程度不同。伊當時駕駛的歐系進口車,原告駕駛的是日系國產車,歐系進口車的板金厚度、硬度及重量,遠超日系國產車。又伊認為原告不至於需要休養這麼多天,不同意給付看護費用。另原告應就工作損失提出診斷證明。原告將系爭汽車報廢,要求伊以買車價值去賠償,亦認為不合理,車子沒有全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案件卷宗(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33號、107年度核交字第893號、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在卷可稽,兩造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互相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決兩造公訴均不受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5成肇事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警卷15-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參以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載明:依王車煞車痕…研判車速應高於85公里/時(本院卷第43頁背面),而該路段之速限為70公里/時,是被告未依速限標誌行駛,應認被告顯有過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路口亦有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與安全距離,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致生本件事故,應認原告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及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應各負50%之責任。至被告辯稱不能以煞車痕長度認定其車速過高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3,2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3,290元,有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至7頁),經核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其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52,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合計看護費用52,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僅為:「病人於107年4月6日於急診就診,於107年4月7日入院接受治療,於4月12日接受右側上頷及眼眶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4月17日辦理出院,門診107年4月23日、107年4月30日、107年11月26日,目前上唇仍感覺異常(以下空白)」(附民卷第4頁)。本院審酌原告接受眼眶手術必對行動造成不便,故請求住院11日之看護費用22,000元,核屬必要,惟因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於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並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本院爰認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36,000元部分:

原告自陳月薪24,000元,因本件車禍住院11日(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憑;惟原告請求1.5個月之工作損失與前開慈濟醫院107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附民卷第4頁),復未能舉證加以說明,自不足採。應認原告之請求在住院之11日範圍內即8,800元為可採(計算式:24,000×11÷30=8,800)。

⒋慰撫金8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右側上頷及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且出院後仍多次回診,目前上唇仍感覺異常等情,有原告慈濟醫院107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職業為行政會計,107年度所得為127,489元,被告於107年度有3輛汽車,別無所得,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允當,逾上開准許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⒌車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訴外人陳賜憶所有,106年購入價為21萬元,因本件車禍右後車身全損,現已報廢,請求被告賠償21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自陳系爭汽車非其所有(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則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係陳賜憶,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屬系爭汽車所有權人陳賜憶所受之損害,原告並非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復未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附民卷第8頁之委託書僅載明訴訟理賠事宜委由原告代為處理),即非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且未舉證說明系爭汽車確實已經報廢,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34,090元(計算式:醫

療費3,290元+看護費用22,000元+工作損失8,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534,09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67,045元(計算式:534,090×50%=267,045元)。

㈢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自陳其已受領保險給付共計26,536元(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所受領之該保險給付應自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240,509元(計算式:267,045元-26,536元=240,50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