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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賴昭文鍾德暉謝翰儀吳昌遠楊翊被 告 胡花鳳

胡學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何玉蓮

蔡榮吉周不治

參 加 人 胡美珠特別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胡花鳳、蔡榮吉、何玉蓮經合法通知,被告蔡榮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胡花鳳、何玉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參加人胡美珠及被告胡花鳳、胡昭義應就被繼承人胡來春所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參加人胡美珠及被告胡花鳳、胡昭義應就被繼承人胡來春所遺如上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開聲明為:㈠參加人胡美珠及被告胡花鳳、胡學良、蔡榮吉、何玉蓮應就被繼承人胡來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02、0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參加人胡美珠及被告胡花鳳、胡學良、蔡榮吉應就被繼承人胡來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㈢參加人胡美珠及被告胡花鳳、胡學良、蔡榮吉、何玉蓮就被繼承人胡來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02、03所示之不動產應准予分割登記,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㈣參加人胡美珠及被告胡花鳳、胡學良、蔡榮吉就被繼承人胡來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不動產應准予分割登記,分割方法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胡美珠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8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債務人,其有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聲請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債務人即參加人胡美珠向原告申辦產品有三:信貸(本金新臺

幣〈下同〉761,576元,最後利息日民國94年9月21日)、信用卡(本金95,260元,最後計息日94年9月20日)、現金卡(本金299,066元,最後計息日94年8月16日)使用,債務人即參加人胡美珠於9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原告850,000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且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前開三項產品皆未罹於時效,原告並據已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又債務人即參加人胡美珠提出其已為身心障礙人士,應無法辦理相關產品,與原告亦無借貸一事,然經查閱相關資料,債務人即參加人胡美珠於申辦信用卡時有檢附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識別證、公司名片等在職證明資料,且該系爭公司為印刷業,應認債務人即參加人胡美珠仍能擔當作業員,故其應有相關能力申辦前開三項產品。

㈡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胡來春所留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

,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附表一編號02、03部分之遺產,被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該附表一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顯然已妨礙原告對債務人即參加人胡美珠財產之執行,且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因被告等未有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參加人胡美珠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及就遺產為分割,並聲明:㈠參加人胡美珠及被告胡花鳳、胡學良、蔡榮吉、何玉蓮應就被繼承人胡來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02、0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參加人胡美珠及被告胡花鳳、胡學良、蔡榮吉應就被繼承人胡來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㈢參加人胡美珠及被告胡花鳳、胡學良、蔡榮吉、何玉蓮就被繼承人胡來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02、03所示之不動產應准予分割登記,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㈣參加人胡美珠及被告胡花鳳、胡學良、蔡榮吉就被繼承人胡來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不動產應准予分割登記,分割方法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胡學良則以:參加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日常生活雖可

自理,但未受學校正規教育,本身不識字,不曾謀職,未曾離開花蓮,也從未向原告借款或委託他人借款,原告所提之本票或申辦借貸、現金卡、信用卡之簽名均非參加人胡美珠所簽署,兩造間毫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且原告於96年4月27日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後,遲至108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又原告起訴請求代位繼承登記,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因此,參加人胡美珠並無以訴訟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權利,其於該遺產繼承登記辦妥前亦不得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故參加人胡美珠於該遺產辦妥繼承登記前,既無前開權利可以行使之狀態,原告自無從行使代位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周不治則以:參加人什麼都不懂,6歲才學走路,之後還

有去醫院診治才知道參加人胡美珠頭腦不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蔡榮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胡花鳳、何玉蓮則以:對分割無意見。

三、參加人則以:伊未曾離開花蓮,也未至外地任職,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貸款,亦未在申請書上簽名。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鈞院花院明96執孝4175字第

9529號債權憑證影本、附表一編號0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信貸之債務明細及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與債務明細影本為證,惟被告胡學良、周不治、參加人則以前詞為辯。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且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始足當之。若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債權存在,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本件原告以其持有對被告之本院96年4月27日花院明96執孝4175字第9529號債權憑證及參加人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契約,主張對參加人有債權存在,惟為參加人及被告胡學良、周不治所否認。經查,參加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參加人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時,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回覆表示:參加人之身心障礙最早鑑定日期為86年3月5日,身心障礙證明期限至110年4月28日,鑑定醫院為門諾醫院、花蓮醫院;88年5月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中度智能障礙係指「智商介於該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等情,有花蓮縣政府函及所附鑑定資料附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7號卷可參,足見參加人自88年5月間起,即屬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參加人於93年間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申請貸款,惟參加人已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並抗辯從,則以參加人自88年5月間起既為中度智能不足者,則上揭契約之簽名,是否確為參加人所為,即屬有疑。再者,上揭申請書中,參加人工作資料均填載參加人為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翔公司)擔任研發專員,然普翔公司已於100年間廢止,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足憑,亦已無從證明參加人確曾任職該公司。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參加人確有申請前開現金卡、信用卡及金錢借貸,是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代位分割本件財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大鴻附表一┌──┬────────────┬───────┬───────┐│編號│ 項目 │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1 ○○○鄉○○○段○○○○號 │ 1分之1 │ 如附表三 │├──┼────────────┼───────┼───────┤│ 2 │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民有13│ 1分之1 │ 如附表二 ││ │號 │ │ │├──┼────────────┼───────┼───────┤│ 3 ○○○鄉道○○段○○○○號( │ 1分之1 │ 如附表二 ││ │地上權) │ │ │└──┴────────────┴───────┴───────┘附表二┌─────┬──────┐│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胡美珠 │ 1/5 │├─────┼──────┤│ 胡花鳳 │ 1/5 │├─────┼──────┤│ 胡學良 │ 1/5 │├─────┼──────┤│ 何玉蓮 │ 1/5 │├─────┼──────┤│ 蔡榮吉 │ 1/5 │└─────┴──────┘附表三┌──────┬──────┐│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 胡美珠 │ 1/4 │├──────┼──────┤│ 胡花鳳 │ 1/4 │├──────┼──────┤│ 胡學良 │ 1/4 │├──────┼──────┤│ 蔡榮吉 │ 1/4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