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蔡季玲
蔡淑如被 告 蔡坤峯 (已故)
邱延壽上列當事人提起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延壽代書與被告蔡坤峯等係於民國93年8月4日經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天賜之繼承人等委任辦理花蓮縣○○鄉○○段○○○○○號等土地協議分割遺產,惟其等明知原告等家屬事先未同意其等辦理遺產分割手續,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分割遺產,應自始無效,被告蔡坤峯於107年6月15日來函(花蓮市中山郵局存證信函000039號)表示其以共有人代表人自居,將共有人蔡國賢、賴蔡麗華(包括原告二人及家屬)等16人共有之花蓮縣○○鄉○○段○○○○○○○○○○○○○○號等土地,出售予大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通知原告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此舉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並聲明:「請將原告蔡季玲、蔡淑如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繼承持分3600分之30、同地段1514、1515、1515-1、1515-2、1515-4、1515 -5、1515-6、1565、1565-1地號全部土地,及同段841、843地號全部土地,蔡季玲、蔡淑如各繼承持分1800分之30,同地段蔡季玲繼承持分10000分之166、蔡淑如繼承持分10000分之166土地之遺產分割予以塗銷登記。」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亦即訴訟標的之內容及範圍,係由原告當事人所決定,法院不予職權介入。原告起訴依其所述之事實,有訴訟標的不明之情形,法官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以發問或曉諭等方式來闡明訴訟關係,但苟經上項方式盡力提示所有可能涉及之法律關係,而當事人仍不能為適當之主張或陳述,而致其聲明或陳述不明瞭之處仍不完足,甚至誤會法官闡明權行使之目的,採敵意之攻訐,拒絕配合補正,以使自己之訴訟符合程序法或實體法,而致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及顯無理由者,法院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時,亦即漏未將應納為原告或被告之人納入訴訟,則法院本應以無理由駁回其訴。於訴訟有因當事人不完足而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下,遭原告列為被告者,本無應訴之必要,故雖有部分已列為訴訟當事人之被告於起訴後死亡,亦應無必要命其繼承人承受此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而增加其無謂之訟累。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上項起訴陳述之事實,與其聲明內容,有所不明或不完足之情形,致有其聲明與主張有當事不適格之疑慮。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以發問及曉諭方式提示其可能應補正之方向,惜原告仍不得要領。見此困境,法院乃詢問被告邱延壽即辦理被繼承人蔡天賜分割登記之代書,其經辦過程,邱延壽表示蔡天賜民國79年間過世後留有諸多土地,但因涉及稅務上及非婚生子女之問題,遲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嗣經法律修正後才解決遺產稅方面的問題,然後又由蔡坤峯拿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登記申請書給各繼承人簽章,待民國93年間全部簽章完成後,才由其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繼承人分別共有。本院大致明瞭經過情形後,乃依職權向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查上述遺產之不動產分割登記申請資料,以核對邱延壽之陳述是否屬實。經上開地政事務所提供93年花資登字第233390號登記申請原案相關資料影本(包括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協議書、遺產稅證明書及印鑑證等),而據上項資料顯示,被繼承人蔡天賜所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列土地,係本於繼承人協議分割而辦理登記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適用之情形,足見原告自始對事實之陳述已有錯誤,其主張之民法第71條之無效主張,難有適用餘地。
(二)又因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行使闡明後表示:「請求塗銷,因為我從頭到尾沒有同意去分割的狀況,內容我也不清楚,事後我發現很多證據,根本就是強暴脅迫,他們還罵我媽媽。我沒有完全給我媽媽代理....」等語,似乎有可能主張協議書之簽章為偽造、無權代理或代理人受強暴脅迫等,本院為進一步確定原告採取上項法律主張之可能性,乃向戶政事務所函查印鑑證明申請資料,發現原告二人皆係親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且日期與土地分割登記緊接,大致排除偽造簽章及無權代理之可能性。再者,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有詢問原告有無就代理人受強暴脅迫主張撤銷權之意思,並告以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惟原告僅表示將回去跟律師研究,未有主張。
(三)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就上項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之應繼分比例,有提出質疑,除其中一部分陳述乃原告就繼承系統表中有關代位繼承與再轉繼承之認知錯誤外,復主張被告蔡坤峯從小就被人領養走了云云,經在場之蔡坤峯否認。闡明權行使至此,原告尚未指出其本件訴訟聲明塗銷遺產協議分割登記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上理由為何。且若要請求塗銷涉及16人所為之分割登記,亦即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為無效或可得撤銷者,必須由全體遺產繼承人合一確定,原告僅以蔡坤峯一共有人及非協議當事人之代書邱延壽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本院乃以書面裁定命原告補正其請求權之基礎及適格之當事人。但原告收受裁定後,並未依法補正,而將法官列為追加被告,且據此聲請法官迴避。
(四)然本件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之訴訟,無論原告起訴主張之民法第71條或事後追加主張之第1140條、第819 條等規定,均非屬可為請求權基礎之規定。又原告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而主張「原告等二人為不同意遺產分割登記之其他共有人,而被告蔡坤峯亦為訴外人即繼承人蔡炯松、蔡麗華等共同委任之特別代理人(民法第533條),並由其委任被告邱延壽(代書)辦理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事項....」等語,縱依其所述之事實為實在,其請求權所生法律效力,亦無從達到其訴之聲明之結果,易言之,原告對其自己二人及蔡坤峯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已為之登記,無從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為塗銷登記,原告本件訴訟請求乃顯無理由,不言自明。更甚者,分割協議是否無效或可得撤銷(包括因侵權行為而廢止者),若要達到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塗銷分割登記之訴訟結果,涉及全體遺產繼承人之權益,有就全體繼承人合一確定之必要,屬於必要之共同訴訟,原告本件所列被告僅上開二人,亦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聲明及主張,既係當事人不適格且顯無理由,原告經法院闡明及裁定諭知後仍不補正,依上說明,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至於原告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未說明事實理由及請求權之依據,也沒有相對應之聲明,難認有合法之追加,應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又其嗣後具狀表示將另案對本件承審法官提起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及瀆職之告訴等語,乃可解讀為其未有使上開追加法官部分繫屬於本件訴訟而之意思,爰不予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