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吳儀雄被 告 楊秀絨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56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568號,下稱系爭執行),然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就該等債權債務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成立和解,分期給付;嗣因部分遲延,兩造於104年8月31日另立補充和解書,原告將遲延款項30萬元給付被告,並賠償14,000元違約金,均已依約履行。惟被告仍為系爭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7年司執字第2056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簽發9張本票向被告借錢,屢經催討仍未償還,被告依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原告亦曾簽立國有地承租權讓渡書抵銷借款,可見確有借貸情事。和解書與補充和解書是偽造的,是原告與曾泰源律師偽造,被告簽名時紙張兩面都是空白,沒有記載任何事項,簽名只是表示有拿支票,和解不成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尚未終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卷宗可佐。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於104年3月25日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結,被告對於原告之執行債權因和解而歸於消滅,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主張及上開規定,本件爭執厥於:系爭執行有無消滅或妨礙被告(執行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25日」、「104年8月31日」就附
表所示債權債務成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提出和解書、補充和解書、匯款委託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壽豐分社本社支票等件為證。本院經查:
⒈依「104年3月25日」和解書既經兩造簽名,其內容記載:「
甲、乙方(即原告、被告)在訂約前所有甲方積欠乙方之債務(含調解及法院強制執行之款項金額或若有其他債權全部)均於本和解書中一筆勾銷,甲方不得對乙方以雙方以前之任何債權債務為任何請求。一、甲方願意給付50萬元予乙方。乙方拋棄所有之請求(含法院、調解委員會及在此前之一切對甲方之可請求事務)。二、甲方給付方式如下:㈠甲方願於3月31日前給乙方3萬元。㈡甲方願於4月30日前給付乙方7萬元。㈢甲方願於5月31日前給付乙方10萬元。㈣甲方願於6月30日前給付乙方10萬元。㈤甲方願於7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㈥甲方願於8月31日前給付乙方10萬元。而就上開㈠、㈡、㈢共20萬元部分,業經原告給付,此有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卷26、135至139頁)。另就上開㈣、㈤、㈥共30萬元部分,兩造於「104年8月31日」簽立補充和解書,亦經原告給付完結,亦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壽豐分社本社支票附卷為佐,且為被告所自承(卷171下方),據此,堪認兩造就附表所示債權債務成立和解,原告並已依約履行。
⒉至被告辯稱該和解係偽造而不成立,然因該和解書、補充和
解書既經被告本人簽名,推定為真正;復經證人曾泰源到場證稱:兩造在伊事務所(花蓮縣○○路000號4樓之1)簽立和解書,印象兩造當時有訴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兩造是朋友關係,原告找伊協調債務,兩造都有到,就簽了和解書,因當時不確定實際債權債務、是否有其他票據,有跟兩造說簽立和解書就是把以前債權債務均一筆勾消,先擬草稿和解內容,完畢後由秘書薛小姐打字,再把初稿給兩造看過沒有問題才會簽字。後因原告經濟困難,無法依照先前和解書履行,所以希望被告寬限期間,當時跟原告說既然遲延付款,就把退回的裁判費14,000元,當作違約金。被告簽名時,內容已經打字完成」等語,益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和解書、補充和解書為真正。而被告不爭執其簽名,辯稱簽名只是表示收到支票、簽名時和解書上是空白的,沒有任何文字內容云云,自應提出反證,但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㈢如上,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債權債務業經和解,且原告並已履
行和解內容,故原告(執行債務人)就系爭執行有消滅被告(執行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附表┌──────┬──────────────┬──────────┐│原始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內容(金額新臺幣) │先後執行案號 │├──────┼──────────────┼──────────┤│本院100年度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00,000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司促字第629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8630號、102年度司執 ││號支付命令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字第22190號、103年度││確定證明書 │算之利息;另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司執字第5852號 ││ │給付2,030,000元,如附表所示 │ ││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 ││ │500元 │ │├──────┼──────────────┼──────────┤│本院100年度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80,000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司促字第6296│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8630號、102年度司執 ││號支付命令暨│ │字第22190號、103年度││確定證明書 │ │司執字第5852號 │├──────┼──────────────┼──────────┤│花蓮縣花蓮市│債務人願給付債權人206,000元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調解委員會99│,債務人同意99年12月25日給付│1580號、101年度司執 ││年民調字第11│16,000元,剩餘190,000元,自 │字第8630號、102年度 ││5號調解書 │100年1月25日起,每月給付10,0│司執字第22190號、103││ │00元,直至清償日止,款項皆匯│年度司執字第5852號 ││ │入債權人設於南京郵局局號0091│ ││ │02-1帳號0000000帳戶內,如一 │ ││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訴訟費│ ││ │用各自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