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陳永賢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邱明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居住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鄰居,原告長子陳鴻儀,前於民國107年10月7日9時許,在被告住處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明利58-1號前方空地飲酒後,與被告發生口角,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出拳毆打被害人陳鴻儀臉部、頭部,嗣於陳鴻儀不支倒地之後,仍不願善罷甘休,繼續以腳踹陳鴻儀身體,被告見陳鴻儀已無反應後,將陳鴻儀拖至馬路旁,不管其死活,另名在場友人沈劍恆見陳鴻儀不醒人事,驚覺不妙,撥打119請救護車前來救護,然陳鴻儀仍回天乏術,於翌日因失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已遭鈞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192、19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944,042元: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長子陳鴻儀於107年10月8日傷重不治死亡時,原告年近68歲,如以68歲計算,原告平均餘命尚有16.04年,又106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699元;原告除長子陳鴻儀以外,尚有陳盈鳳及陳鴻忠2名子女應負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以平均餘命16.04年及每月扶養費19,699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及按陳鴻儀應負擔1/3扶養費用計算後,共計944,042元。
(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陳鴻儀為原告長子,彼此感情甚篤,尤其自長女陳盈鳳出嫁,及次子陳鴻忠成家立業之後,平日係由未婚之被害人陪伴原告,彼此相依為命,當長子傷重不治之噩耗傳來,猶如晴天霹靂,一夕之間,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傷痛逾恆,精神所受打擊,實非筆墨足以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慰原告精神所受創痛。原告為小學畢業,現在無業沒有收入。請求被告賠償共1,944,04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9日(卷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高中畢業,從事灑藥砍草的工作,之前每個月收入不一定,靠天吃飯,下雨的話就沒有做。檢察官已經要我賠償原告,說錢已經賠給原告了。我之前嘗試過很多方式去尋求原告的諒解,我知道我有錯,我們那裡是小村莊,原告有一些親友會去傳,說我只有賠一點,原告還是無法諒解,要尋求和解是不可能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陳鴻儀與友人沈劍恆於107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居所前空地飲酒,但因酒醉與被告及被告之母林春英發生爭吵,陳鴻儀並出言辱罵林春英,被告雖客觀上應能預見持續對人體頭、腹部毆打,可能致臟器受損或出血,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然其一時怒氣填膺,以致欠缺審慎考量,疏未預見此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持續毆打陳鴻儀之頭、腹部,致陳鴻儀倒地後,又以腳踹陳鴻儀之身體,再徒手將陳鴻儀拖至上開居所外的馬路旁,致陳鴻儀受有全身多處鈍傷,沈劍恆見狀立即撥打119請救護車前來救護,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再轉送門諾醫院急救後,陳鴻儀因前開傷害,原有慢性十二指腸發炎纖維化處受急性鈍挫,造成併新近大出血病灶致腹血,終於翌(8)日下午3時18分許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戶籍登記簿為憑(卷15至20、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兩造筆錄、證人陳鴻忠、沈劍恆、林春英證述筆錄、刑案現場平面圖、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門諾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函、花蓮縣警察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醫部法醫研究所函及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解剖屍體照片等可佐;被告亦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在案,有刑事判決足參,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陳鴻儀致死,原告為陳鴻儀之父,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審酌如下: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陳鴻儀之父,00年00月00日出生(卷21頁),於陳鴻儀死亡107年10月8日時將滿67歲。原告自承學歷為小學畢業,無業無收入,有子女三人(包含陳鴻儀,並有戶籍資料可參,卷27、29、54頁),原告於107年間無所得,名下僅有田賦一筆,財產總額約四十一萬餘元(卷4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其不能工作獲取收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依民法第1119條所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原告主張以106年花蓮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699元計算扶養費,考量其老年生活所需之生活費、醫療照顧等,該金額應屬適當;原告為山地原住民太魯閣族(卷21頁),依內政部所編列106年山地原住民簡易生命表所示,6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
12.11年;原告有子女三人(含陳鴻儀),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而陳鴻儀106年全年無所得,107年全年所得為3,000元,名下無財產(卷91至94頁),本院應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原告之扶養義務,認應以每月4,000元(即每年48,000元)為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採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63,625元【計算式:48000×
9.00000000+(48000×0.11)×(10.00000000-0.00000000)=463625.31696。元以下四捨五入】。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陳鴻儀為原告長子,因遭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致死,原告為陳鴻儀之父,其一夕間驟失愛子,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必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經濟狀況如前述;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灑藥砍草的工作,收入不固定,名下有田賦1筆(卷45、54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為適當。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國家求償權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是犯罪被害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依法移轉予國家,從而,自應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查:原告因被害人陳鴻儀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案件,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醫療費10,828元、殯葬費20萬元、扶養費478,61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889,444元,並扣除被告已賠償給原告的220,250元,而獲准補償669,194元,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及所附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補審字第40、41號決定書可參(卷77至85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本件得請求扶養費463,625元,經扣除其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扶養費478,616元後,已不得再為請求;另原告本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後,得請求80萬元。又被告已經賠償原告220,250元,既經犯罪被害補償審議委員會於所核准之被害補償金中予以扣除,本件即不得再重複扣除。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有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