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豪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惠汝被 告 鴻合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王美嬌訴訟代理人 余鴻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年間向被告訂購木絲水泥板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定金,並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但被告未在期限內履行,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40萬元,又本案因被告責任致原告無法如期交貨給客戶,嚴重損害原告商譽,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同等定金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退還原告40萬元及應給付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40萬元。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因被告未在期限內履行交貨,責任歸咎於被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40萬元及加倍賠償之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5頁)。經查,上開原告原起訴時主張之事實理由部分,係因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提供水泥木絲板,爰請求被告返還定金40萬元,及賠償商譽受損40萬元部分,原告變更之訴部分,即原告就商譽受損部分之請求40萬元部分變更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部分,本件前後變更之訴部分,均為基於同一契約關係而生之爭執,且本件之證據資料均可於訴之變更前後使用,經核原告變更部分之訴與原起訴之訴部分,為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上開變更之訴部分,核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訂購木絲水泥板,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40萬元作為定金,被告於出貨前須檢附樣品、測試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並繪製施工大樣圖經花蓮市明義國小之音樂禮堂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及業主核可,交貨期限為107年11月25日至11月30日,兩造並於107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當日已開立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被告並未在期限內履約,且僅提出2紙樣張證明交付原告,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補件,被告的回應都是要原告自己上網下載,原告試著上網不得其門而入,又陸續聯絡被告要求廠商應主動提供資料並加蓋正本印章,但溝通無效,被告之後沒再提供任何原告所需之資料,為解決問題,原告一再要求被告親自來花蓮一趟,安排原告之上游客戶即訴外人惠勝土木包工業,三方面對解決問題,但被告均謂其太忙無法排出時間。被告既無法檢附上開證明資料,當然無法進場進貨,故本件無法交貨之責任均可歸責於被告,又惠勝土包工業因系爭工程送審資料遲遲無法取得而有完工期限之急迫性,為避免延誤工期需承擔高額之滯納罰金,轉向透過訴外人宏瀚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游廠商即訴外人繁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原告並未欺瞞被告直接向被告上游廠商訂貨,本件被告既經原告多次催告皆置之不理而不履約,還將支票兌現,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40萬元並再加倍給付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7年10月22日原告主動聯絡被告要訂購木絲水泥板,並開出規格,被告於電話中完成報價。107年10月30日數量確認為1075片(規格為3R×6R×20m/m),被告電話中告知原告需10至15工作天,原告需支付50%作為定金。107年11月1日被告將木絲水泥板之樣品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原告法定代理人,107年11月6日被告將該樣品上漆後,共3份樣品,加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測證明,噪音測試報告等證明文件叫快遞掛號寄給原告。107年11月1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電話通知被告稱其已收客戶定金60萬元,材料用於系爭工程,請被告盡速前往與原告簽約並向原告收定金,兩造即於107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內容為原告向被告訂購客戶要求之特別訂製之特殊規格之木絲水泥板(面上漆,加四方邊上漆),訂購數量1075片,每片單價為840元,總價903,000元,定金為40萬元等。當時原告口頭告知交貨時間為107年11月底或12月初,甚至有可能延至12月底,過程中原告要求被告配合進行繁複之工程查驗工作,並提供許多資料,被告花費許多勞力、費用、時間、成本等,並使該材料即木絲水泥板順利通過工程公司及校方之審核。又原告於本件提出之送審及檢驗資料均與被告提出者相同,原告雖有跟被告說還要施工說明的其他資料,被告有再跟繁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林經理說,他說原告要的資料可以在繁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下載,被告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講,她說她會處理。詎料,原告利用被告完全之信任並提供全部資料,欺瞞被告暗地聯繫被告經營許久之上游廠商即繁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期間被告苦苦嘗試聯繫原告詢問何時出貨,原告一概置之不理。直到108年1月24日被告沒辦法只能直接聯繫明義國小詢問被告何時可出貨,校方才告知系爭工程已施作一半。被告察覺不對,馬上打電話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詢問為何工程已施作一半,板材從哪裡來的,被告已請廠商備好的材料怎麼辦?原告竟推說是惠勝土木包工業自己找被告提供之上游廠商即繁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後來就開始亂講了。被告去質問繁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避不見面,不敢回應。本件乃因原告違反雙方合約約定,欺瞞被告直接向被告提供之上游廠商即繁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訂單要其直接出貨,原告為背信毀約,被告依法可沒收定金40萬元。又原告所謂之宏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查其營業項目與本案要求之木絲水泥板業務並無關聯,且原告提供之測試報告資料載明宏瀚股份有限公司係委託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進行吸音率測定,檢驗日期為103年1月22日,即5年前,顯與本件無關,原告更未提出任何宏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資料,故該公司應與本件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曾於107年11月19日簽訂如本院卷第15頁之系爭契約書,原告當日已交付被告40萬元之支票一紙,該支票已兌現並由被告領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應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經監造單位及業主核可之樣品、測試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並繪製施工大樣圖等資料,故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致不能履行,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上開定金,共計8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29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約書載明「立合約書人:甲方:鴻合霖企業有限公司。乙方:豪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乙方】茲因乙方訂購甲方產品,並致力拓展甲方之產品,爰經雙方協議成立本合約,並訂下列條款,共資遵循。㈠乙方訂購產品,品名水泥木絲板+漆三面白色,規格20m/m×3×6數量1075片。單價每片$840元整,合計玖拾萬參仟元整。㈡本合約簽署後,乙方應即付訂金50%新台幣現金或支票肆拾萬元整。甲方應於兌現後,出貨給予乙方。㈢交貨日期107年11月25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㈣交貨地點:花蓮。但因工程需要,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㈤付款乙方同意以60天支票開具給予甲方。㈥乙方如未付清貨款或支票未兌現之前,或遲延交貨或使甲方認有損害權益之虞,甲方得不經催告,終止本合約,並逕行收回原售貨品,並沒收訂金,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㈡原告雖於本件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履約,依該契約約定
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80萬元等語,然查,由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可知,被告本件之給付義務為提供符合約定之木絲水泥板予原告,原告則為給付價金。又被告之上開給付義務經核並非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現仍有給付可能。雖被告目前尚未給付,但依約應屬給付遲延之狀況。至於原告雖稱本件被告應交付之木絲水泥板之貨品及相關材料、資料等係用於系爭工程,但依本院向花蓮縣政府調取之系爭工程之採購招標迄驗收付款相關資料顯示,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月10日由承攬廠商即惠勝土木包工業申報竣工,經核定竣工日期為108年1月20日等情,此有花蓮縣政府108年11月8日府教設字第1080245178號函附資料可佐。另由卷附之原告於108年6月12日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1頁)載明「敬啟者:鴻合霖企業有限公司與本公司簽立定購合約書,交貨日期為107年11月25日至107年11月30日,於107年11月19日收支票四十萬,至今108年6月11日尚未出貨,經屢次催貨尚無回應。為避免合約內容日後有所爭議,故立此存證信函,保障雙方權益,本公司有義務對合約內容保密,並函告鴻合霖企業有限公司於十日內出貨或返還訂金四十萬,以免爭訟」等語,顯見原告於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間完工後,於108年6月間仍希望被告履約給付上開貨品,更可徵本件被告之給付尚非屬給付不能,而屬給付遲延之情,據此,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又查於系爭契約條款中,兩造亦無約定被告如遲延給付時,原告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條款,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等節,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判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