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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陳蕊

李鴻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陳蕊、李鴻圖為母子關係,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鋼筋混凝土平房(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等於民國80至85年間出資興建。原告李陳蕊早於59年11月16日遷入,當時系爭房屋僅係茅草屋,嗣於64年間改建為瓦房,惟因年久及颱風災害,致瓦房損壞無法居住,復於80至85年間伊等陸續出資購買材料興建,從屋頂至地基每一部分,均係原告等與工人共同完成,起造經費約計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並以原告李陳蕊為稅籍登記之名義人,迄今系爭房屋均由原告等管理使用,依法為原告等所有。又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李陳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於98年間因被告一再爭吵,原告李陳蕊不願家庭產生摩擦,遂同意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變更承租人為被告。詎在交付相關資料以供被告辦理承租土地變更承租人後,直至起訴前不久,才聽鄰居告知系爭房屋準備出賣,原告李陳蕊方知有異,也方知被告將原告李陳蕊於98年間辦理國有土地變更承租人時,同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加以變更為被告,上述過程原告等全然不知,並立即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予原告等,被告均置之不理。查系爭房屋從茅草屋毀損後,於80年至85年間陸續改建完成現今房屋之結構及外觀,建築材料屋頂、樑、柱為鋼筋水泥,只有牆壁是屬磚砌,故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結構,顯然完全不了解實際建物及斯時興建情形,且實際上當時家中管理金錢乃原告李陳蕊,並非訴外人劉金春(已殁),是系爭房屋所有權本即是原告等人及劉金春一起興建共有,但納稅義務人則為原告李陳蕊。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前身鐵皮平房施工完竣,65年8月間由劉金春基於借名關係,以同居人即原告李陳蕊名義申請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惟系爭房屋仍由劉金春使用、管理,並繳納房屋稅云云,與事實不符,實際上系爭房屋陸續改建後,仍是由原告等與劉金春共同一起居住、使用及管理。實則被告長年居住在外,80-85年間原告等與劉金春共同興建系爭房屋之過程,被告不可能知悉,而系爭房屋原係原告李陳蕊養老之用,更不可能將之贈送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是以依被證一之免稅證明書,其上明顯記載是由陳李蕊贈與,於被告之書狀中,竟隻字未提,應該是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房屋借辦理基地承租人由原告李陳蕊辦理變更承租人予伊時,利用所持之文件,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起辦理變更予伊。爰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李陳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由訴外人劉金春與原告李陳蕊及伊共同居住,原係茅草屋,於59年間由劉金春所搭建,因不堪颱風侵襲改建為鐵皮平房,嗣經濟寬裕再修建為加強磚造房屋,因劉金春從事土木承包業自行庀材施工,自80年至85年間陸續完成現今系爭房屋規模,故劉金春實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因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係承租之國有地,致系爭房屋建造時未能依法申請建造執照而屬違章建築,劉金春既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為系爭房屋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於鐵皮房屋竣工之65年8月間基於借名關係,以同居人即原告李陳蕊名義申請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惟系爭房屋仍由劉金春使用、管理並依法繳納房屋稅。伊與原告李鴻圖為親兄妹,59年間原告李陳蕊與配偶李金獅(即伊生父)別居,攜伊遠赴花蓮與劉金春賦居,胼手胝足,租地墾荒,栽種木瓜柑橘,販賣度日,三人共同生活彼此關係融洽,如同家人,劉金春視伊若己出,伊懵懂之年即尊劉金春為父。72年間被告因結婚離去系爭房屋,原告李鴻圖自軍中退役後,於74年間投靠原告李陳蕊,以打零工維生,因財務吃緊對二老索需無度,劉金春遲幕之年恐日後李鴻圖難以守成,系爭房屋有不保之處,98年間指示李陳蕊終止借名關係,將系爭房屋贈與伊,庶保家業。原告等主張於80年至85年間由其等陸續出資購買材料興建系爭房屋云云,純屬虛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固因未於建築時申請建築執照而為違章建築,惟伊仍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反訴被告等對於上開房屋無正當使用權源,竟於108年2月16日起,乘反訴原告疏於管理之際,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雖經被告多次口頭催告其限期遷出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反訴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類推適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等遷出系爭房屋並將之返還予伊。又反訴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為此請求反訴被告等給付反訴原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萬元計算之租金利益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反訴原告;⒉反訴被告應自108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萬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本訴部分之主張,並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李陳蕊,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段定有明文。次按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至究以何人名義請領建造執照,在所不問。又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0號、85年台上字第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劉金春出

資興建並陸續修繕完成,嗣後並經原告李陳蕊及劉金春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其成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98年契稅繳款書、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卷81至99頁),復經證人即受原告李陳蕊及訴外人劉金春委託辦理系爭房屋與土地名義人變更手續之古方新到庭結證稱:98年間劉金春、李陳蕊就是說(系爭)房子交他女兒,(系爭)土地是承租的…伊請豐濱的代書辦理等語(卷139至140頁),二者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否認上情,惟其先稱系爭房屋係原告2人陸續出資購買材料興建完成(卷14頁),嗣則改稱係由原告2人及原告李鴻圖之妻子鄒玉貞、劉金春等人共同興建云云(卷109頁),則系爭房屋究係何人出資興建,原告主張前後不一,已非無疑;而原告李陳蕊前以起訴狀及準備狀稱其全然不知被告私自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為被告…被告辦理國有土地變更承租人時,同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云云(卷14、107頁),然其當庭卻自陳被告說要跟其借土地、房屋,該房、地本是其名字,被告說要做股票,要財力證明,其跟兒子(即原告李鴻圖)說被告要借房子、土地,兒子說沒關係,自己的姊妹,就借走好幾年等語(卷180頁),是其明知被告向其借系爭土地、房屋變更登記為權利人,以為被告投資股票之財力證明,卻以書狀為不同之主張,其主張再次前後矛盾不一,要無足採。又證人陳復中係證稱:預拌混泥土的帳是劉春金跟伊算好後,價金大多由原告李陳蕊付給伊,有時從劉春金的工錢扣等語(卷144頁),自難率認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李陳蕊所出資興建,併予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劉金春出資興建並陸續修

繕完成,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自堪採憑,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經原告李陳蕊與劉金春贈與被告,被告即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李陳蕊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請求原告李陳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㈠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

㈡查被告自陳訴外人劉春金於98年間因恐系爭房屋日後因原告

李鴻圖難以守成,系爭房屋有不保之虞,為保家業方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卷73頁),應認贈與之目的在於守住家業,以供二老安養天年,參以被告亦自陳於104年將原告李陳蕊及劉春金接去桃園同住(卷73頁),證人古方新則證稱原告李陳蕊身體不適時搬去桃園2年多(卷140頁),則自98年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時起,原告李陳蕊大多時間都居住在系爭房屋,而被告均未對其主張返還系爭房屋,應認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原告李陳蕊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其占有系爭房屋既有正當權源,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主張原告李陳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請求原告李鴻圖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㈠按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

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可明;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有明定。而依99年2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之輔助者,解釋上為修正前規定所涵括,故修正民法第942條增列「家屬」,以資明確,故無論修法前後,家屬之受指示占用標的物者,亦為占有輔助人。即輔助占有,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因輔助占有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受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如占有人為無權占有房屋者,權利人惟得請求占有人遷讓返還占用房屋及返還無權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占有輔助人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李陳蕊、李鴻圖為母、子關係,被告自陳原告李鴻圖

於108年2月16日突然出現其住處並將原告李陳蕊接回系爭房屋居住迄今(卷73頁),堪認原告李鴻圖係本於家屬之關係,受原告李陳蕊之指示而對系爭房屋有管領之力,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係李陳蕊,原告李鴻圖僅係占有輔助人,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從而,被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劉金春出資興建並陸續修繕完成,故劉金春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經劉金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由被告即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節,堪予認定。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李陳蕊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爰不另徵收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