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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李明雄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被 告 王秀珠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憲宗於民國102年5、6月間因與被告發生買賣樹木及竊盜之紛爭,為息訟而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以總價新臺幣55萬元,購買甲方(即被告)位於花蓮縣○○鄉○○段

471、472、473、474、、475、476、478、479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所有臺灣櫸(樹木),移植期限自和解書簽定日至民國104年5月31日止」,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55萬元。詎原告於105年11月3日雇工至上開土地挖取前述買受之樹木經被告拒絕,並遭竊盜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即不敢再進入上開土地移植樹木。為此,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被告先前受領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且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26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乃因原告與訴外人張憲宗於102年間違法竊取系爭土地上之櫸木796棵,剩餘櫸木380棵等(另有24顆遭斷根未運走),經親友居中協調而簽立,所以要求原告應將樹木全數移植,並定最後期限為104年5月31日。但原告逾期未將樹木移植,且未依約清理土地完畢,故而被告認原告已放棄移植樹木權利。後被告於105年11月3日據報莫明人士至上開土地砍伐樹木,因原告否認係其所為,始向警方報警,並非蓄意阻撓、無理拒絕。且原告已將土地上大部分樹木竊取或移植,土地現存櫸木零星,並無拒絕給付或不能履約情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先前對原告提出刑事竊盜及毀損之告訴,指稱原告與訴外人張憲宗等人於102年11月間某日在上開部分土地竊取被告所有櫸木796棵,並毀損櫸木24棵及檳榔樹等,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9月30日103年度偵字第918號為不起訴處分(毀損部分撤回告訴、竊盜部分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又兩造與訴外人張憲宗於103年8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內容記載「一、本件竊盜案件,甲方(即被告)提起告訴後,日前經乙(即原告)丙方(即訴外人張憲宗)多次表達歉意並解釋原委後,甲方願相信乙丙方應係誤解當初甲方之意,並無竊盜之意圖。二、乙方同意以總價新臺幣55萬元,購買甲方位於花蓮縣○○鄉○○段471、472、473、474、、475、476、478、479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所有臺灣櫸(樹木),移植期限自和解書簽定日起至民國104年5月31日止」,原告因此於103年8月5日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票載發票日:103年9月5日,票號0000000號),另於103年8月7日交付現金5萬與被告之子許賓雄。此外,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竊盜之告訴,指稱原告於105年11月3日在上開部分土地竊取被告所有櫸木及楓木10餘棵,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因系爭和解而無主觀犯意)等情,上開事實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為買賣,因被告拒絕給付買賣標的物,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亦有規定。則依兩造主張及上開規定,本件爭執厥於:系爭和解書為單純之買賣,抑或另有其他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和解書為單純之買賣,抑或另有其他法律上原因?⒈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不包括簽立前所生權利義務,原告以55

萬元購買簽立和解當時土地上的樹木。被告則辯稱系爭和解書,一部份為102年間發生之損害,但被告不請求過去的損害,原告以55萬元購買103年8月5日當時土地上的樹木,但附加條件限期移植並要整地,系爭和解書包括買賣、買賣賠償及整地之金額。

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規定)。本院參照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緣由,乃因原告與訴外人張憲宗與被告發生買賣樹木及竊盜之紛爭(103年度偵字第918號);又依系爭和解書記載「本件竊盜案件,甲方(即被告)提起告訴後,日前經乙(即原告)丙方(即訴外人張憲宗)多次表達歉意並解釋原委後,甲方願相信乙丙方應係誤解當初甲方之意,並無竊盜之意圖」;另觀系爭和解書以「總價55萬元、購買」,並約定買方(即原告)移植期限,及應將土地整復平整之義務,否則需負違約金;復記載「除上揭賠償金額外,甲方不得再對乙丙方為任何民事上請求」等語,堪認系爭和解書除解決先前102年間之紛爭外,同時就系爭土地現存之櫸木成立買賣契約。否則何需書立「和解書」並限定原告買方受領期間,且記載「賠償金額」、被告賣方不得再為任何民事上請求等語。據此,堪認系爭和解書性質上尚非單純之買賣,而另有其他法律上之原因。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規定)。而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原債權之延續,為原債權在型態上有所變更。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確拒絕依系爭和解書交付買賣標的物,陷於

給付遲延,不經催告即得逕與解除,且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本院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移植期限自和解書簽定日(103年8月5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對於買受樹木之原告已定有特定受領之時間,縱部分樹木因移植至訴外人許明木處,受領期間延展至105年9月間,亦然。而原告於103年8月5日至105年9月間,未向被告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移植所購買之樹木),難認被告於該期間有陷於遲延給付情事,亦難據此歸責被告,故原告解除系爭和解書關於買賣部分,難認有理。另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然系爭和解書關於買賣部分是否給付不能、是否於上開期間陷於給付不能且應可歸責被告等,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礙難憑採,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