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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李清達

林柏均被 告 何少生

李瑞標邱紹雄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李瑞標就被告何少生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債權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鳳地一字第零零三八零一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邱紹雄就被告何少生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債權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以鳳地一字第零一三二七零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李瑞標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邱紹雄應將第二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有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不動產上所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係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何少生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6396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取得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執字第4457號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何少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856 元,及自民國82年9 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屢經催索,被告何少生皆拒絕清償欠款,原告並以其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為執行皆無實益而不能受償。被告何少生在未完全清償債務前,其所有財產即為其債務之總擔保,然被告何少生分別於82年10月16日及就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400,000 元予被告李瑞標,存續期間為82年10月12日至84年10月12日(清償日期為84年10月12日);及設定抵押權3,200,000 元與被告邱紹雄,其存續期間為82年10月13日至84年10月13日(清償日期為84年10月13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被告何少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已使原告有無法受償之虞,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抵押設定至今,抵押權人皆未行使抵押權權利,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抵押權效力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復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被告何少生均怠於行使其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之權利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何少生對其餘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紹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具狀陳稱: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原告所持本票到期日為82年8 月31日,時效完成日期為85年8 月30日,原告於

107 年10月3 日方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之債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何少生提起本件訴訟,實難讓人信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何少生、李瑞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何少生之債權人,而被告何少生所有之系爭土地曾分別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被告李瑞標及邱紹雄,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無實益,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影響原告之債權能否受償,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其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何少生迄今尚積欠原告261,856 元及自82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而為其債權人;又被告何少生分別於82年10月16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400,000 元予被告李瑞標,存續期間為82年10月12日至84年10月12日(清償日期為84年10月12日)、於107 年6 月6 日設定抵押權3,000,000 元予被告邱紹雄,其存續期間為82年10月13日至84年10月13日(清償日期為84年10月13日)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97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自堪信為真正。

被告邱紹雄固辯稱:系爭本票應已罹於時效,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云云。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所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縱於各該債權之時效完成後,該債權仍不消滅,僅債務人得依法拒絕給付而發生抗辯權。是縱認被告邱紹雄抗辯之內容為真實,亦無礙於原告仍為被告何少生債權人之地位,原告於被告何少生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仍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以保全原告之債權。是被告邱紹雄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上開法律所規定5 年之期間係屬「除斥期間」,即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何少生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分別於82年10月16日設定抵押權400,000 元予被告李瑞標,存續期間為82年10月12日至84年10月12日(清償日期為84年10月12日)、於107 年

6 月6 日設定抵押權3,200,000 元予被告邱紹雄,其存續期間為82年10月13日至84年10月13日(清償日期為84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其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分別即自84年10月12日及84年10月13日起算15年,則算至99年10月12日及99年10月13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即至104 年10月12日及104 年10月13日前,亦查無被告有實行抵押權之情事,則依前揭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繼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復有明文。復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查原告為被告何少生之債權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對何少生有可資保全之債權存在,原告已具備代位債權人身分,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而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惟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業如前述,是基於抵押權發生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無由成立,被告何少生本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瑞標及邱紹雄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被告何少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本於其債權人地位,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被告何少生請求被告李瑞標、邱紹雄塗銷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何少生與被告李瑞標及邱紹雄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瑞標、邱紹雄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邱紹雄固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惟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並非給付訴訟,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則被告自無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被告邱紹雄此部分之請求容有誤會,爰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