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張桂瑛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佩成律師被 告 胡秋英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簽發附表支票5張(支票面額合計14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之用,詎料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原告催促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原告確有委請侄女吳郁萍交付借貸款項140萬元現金予被告,斯時借款之際,因為原告當時住院,為此原告曾委請吳郁萍交付現金予被告之配偶江家宏,並由被告簽發與現金同額之支票交予原告,此為系爭支票、借款之實際緣由。
┌─┬─────┬────┬──────┬────┬───────┬───┐│附│票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發票人││表│ │(新臺幣)│ │ │ │ │├─┼─────┼────┼──────┼────┼───────┼───┤│1 │EA0000000 │30萬元 │108年6月8日 │108年6月│花蓮第二信用合│胡秋英││ │ │ │ │10日 │作社中正分社 │ │├─┼─────┼────┼──────┼────┼───────┼───┤│2 │EA0000000 │30萬元 │108年6月13日│ │(同上) │胡秋英│├─┼─────┼────┼──────┼────┼───────┼───┤│3 │EA0000000 │30萬元 │108年6月30日│ │(同上) │胡秋英│├─┼─────┼────┼──────┼────┼───────┼───┤│4 │EA0000000 │30萬元 │108年7月17日│ │(同上) │胡秋英│├─┼─────┼────┼──────┼────┼───────┼───┤│5 │EA0000000 │20萬元 │108年7月26日│ │(同上) │胡秋英│└─┴─────┴────┴──────┴────┴───────┴───┘
(二)被告數年以來,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先前開立之付款人、付款帳號(17224)相同之其他支票均經兌現,而每本支票簿為50張或100張,被告支票簿之支票張數用完後,必須本人親至銀行申請新的支票簿,被告豈有可能對於長期之發票用印事實毫無所悉。系爭支票確為被告之印文,而無論是長期以來被告開立借款兌現之支票或系爭支票,付款銀行均為被告之銀行帳戶,要與其配偶江家宏無涉,被告雖於江家宏過世(108年5月27日去世)後,將責任推由江家宏盜蓋其印章,此部分明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發票人「胡秋英」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則關於其印章係遭他人未經授權而使用於簽發系爭支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今被告對此僅空言抗辯,然均未提出遭江家宏盜用之證據,此等抗辯難認可採。依票據關係(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126、133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8條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
(三)就前開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原告本不負證明給付原因之責,票據債務人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江家宏盜開,應由其舉證證明,然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其票據遭江家宏盜開,甚至長期以來,被告先前開立之其他支票均經原告兌現。再票據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票載發票日期僅為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遠期支票),江家宏縱於108年5月27日去世,然系爭支票確為被告之發票印文,被告開立遠期支票予原告亦符常情。就民法上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除有證人吳郁萍證述曾代原告交付現金30萬元予江家宏,江家宏並交付同額支票予吳郁萍,且被告長期多次開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用,兩造間票據往來頻繁,原告只能檢視相關資金來源提領紀錄略為說明如下:
1.關於附表編號1支票:檢附原告姪女吳郁萍、吳欣珊之存摺影本,其二人於108年4月29日、30日合計提領30萬元。上開款項,其二人原本欲交給原告交予江家宏,然因原告於5月間住院,因此,該等款項即由原告委由吳郁萍交予江家宏,而江家宏則交予被告開立之支票委由吳郁萍交由原告。後續原告出院之後,即返還吳郁萍先前代墊之30萬元。上情與吳郁萍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
2.關於附表編號2、4、5支票:此3張票據後有林家螢之背書,其緣由為:原告執被告開立之支票向林家螢調現後借款予被告,然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無法兌現,林家螢乃將支票退還原告,原告取回支票後,並償還支票同額款項予林家螢。
3.關於附表編號3支票:原告擔任聲證六之合會會首(含會首22名、會期108年5月20日到110年1月20日、會款1萬元、底標1,000元、每月20日開標一次),於108年4月20日取得該合會首期合會金21萬元,即為本紙支票之大部分金額來源,其餘則為原告平常個人之營業現金收入,原告將金額交予江家宏,並由江家宏交付被告開立之還款期限為發票日之本紙支票。
4.綜上,審酌兩造之長期借貸關係,被告每次借款均開立1個半月、2個月後之遠期支票予原告,而原告個人經營桶仔雞店生意繁忙,現金收入、支出頻仍,且原告亦有持被告開立之數張支票向他人調現,因此,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之詳細金流,確實無法每筆記憶清楚,尚請恤察。
(四)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外標制合會(會期108年1月10日到109年8月10日,會款每月1萬元,底標1,000元,每月10日開標一次),被告於108年5月10日以2,500元之金額得標,詎料,被告自108年6月10日起即未繳納互助會會款,原告基於會首之身份只得代被告繳納其死會會員後續應繳納之款項,計有15期、每期12,500元,共計187,500元。被告空言否認稱其沒有參加互助會云云,然上開合會會單確有被告之姓名,而合會會員均知道被告有參加合會,被告於江家宏過世後,竟將責任全數推給江家宏,反而由原告替被告償還死會之會款,實屬不公,亦有違常情。被告有參加合會、該合會目前仍在進行中,而被告已經沒有繳納死會之會款,均由會首原告代繳等情,業據證人吳郁萍證述在案。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4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合會款187,500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500元,其中14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187,5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有收到原告給付之借款,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製作,票據上之文字並非被告簽寫,被告將票據及印章皆置於家中,被告之配偶江家宏並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製作票據交付原告,被告並不知情。況被告亦不知原告取得票據之原因,被告除主張票據係偽造外,因筆跡皆非被告所為,印章係遭盜用。遍查被告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從未有系爭支票所載金額140萬元之資金出入,足見系爭支票之印文確實非被告所蓋。被告並未授權江家宏簽發票據借款,江家宏乃無權代理,此無權代理之事由被告可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是以,原告縱然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仍得對抗執票人原告。退步言,如鈞院認定系爭支票為真正,被告主張原告無對價取得票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及原因關係茲為抗辯,原告主張係有對價取得票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合會並非被告參與,從未有會員向其索討會款亦無繳過會款,被告至江家宏去世經原告通知始知悉有合會一事。
(二)證人吳郁萍證詞前後不一,先說系爭支票都有收受並給付現金,後又改稱只有面額30萬元的支票才有給付現金;另證人表示提領現金30萬元給江家宏,將提供交易明細表,亦無提出相關證據,故原告對於是否給付金錢給江家宏,證人證詞不足採信。證人又說這幾張支票大約都在108年5月中、6月的時候,然江家宏於108年5月27日自殺,其身亡後豈可能跟原告換票,證人證詞不足採信。依證人證詞亦可推證系爭支票之印文,應係江家宏趁被告不注意時,將空白票據及印章盜用,確實非被告所蓋。證人就合會部分之證詞可知,江家宏去世後,會員詢問接下來以被告為名之投標部分應由誰給付會款,足見合會會員均知真正的會員為江家宏,系爭合會並非被告參與,確屬真實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所提聲證三支票5張(即系爭支票,如卷29至37頁)發票人胡秋英之印章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系爭支票是否為江家宏所盜開?
(二)原告依照票據關係、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是否有理?
(三)原告依照民法第709之7條第2、4項、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給付187,500元,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支票屆期經提示,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已經其當庭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供本院核對無誤(卷92頁筆錄參照),系爭支票發票人胡秋英之印文為真正,復為被告所不爭,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為請求,惟被告否認有借款及收受借款,則原告對於借款及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依票據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主張其係因借款予被告而直接收受票據,既經被告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則原告就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存摺影本等(卷29至37、107至109、159至161頁),並舉證人吳郁萍為證。
2.證人吳郁萍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姪女,原告是我的阿姨,原告是我母親的姊妹,我願意作證。原告在花蓮縣○○鄉○○路○段○○○號開桶子雞店,都是收現金。我對在庭的被告沒有印象。(問:原告是不是有請你拿現金給江家宏?)有,大概在108年5月。(問:當時原告是否住院?)是。(問:是江家宏到你家拿現金?)是。(問:對這5張支票〈提示卷29至37頁支票〉有印象嗎?)有。(問:這5張支票是江家宏收現金的時候交給你的嗎?)是。(問:聲證三第1頁面額30萬元的支票是在你家交給你的嗎?)是。(問:時間你還記得嗎?)正確時間點我不太記得。(問:聲證三第2頁面額30萬元的支票,是在你家交給你的嗎?)是。正確時間點我不太記得。(問:聲證三第3頁面額30萬元的支票,是在你家交給你的嗎?)是。正確時間點我不太記得。(問:聲證三第4頁面額30萬元的支票,是在你家交給你的嗎?)是。時間點我不太記得。(問:聲證三第5頁面額20萬元的支票,是在你家交給你的嗎?)是。正確時間點我不太記得。(問:是否可以回想這幾張支票大概是在108年幾月的時候?)大約都在5月中、6月的時候。(問:你是不是有參加以原告為首的合會?)有。(問:就是聲證五互助會標單〈提示〉的互助會嗎?)是。(問:這個互助會目前還在進行嗎?)是。(問:被告有沒有參加這個互助會?)有。(問:目前被告有繳納每期已經死會的會款嗎?)沒有。(問:你怎麼會知道?)因為江家宏已經過世,所以我們會詢問他這個會接下來的費用是誰要繳,我們去問會首張桂瑛,張桂瑛說目前都是由他代墊。(問:你剛才說大概在108年5月原告有叫你拿現金給江家宏,拿多少錢現金?為什麼拿現金給江家宏?)30萬元,因為江家宏要跟他調錢。(問:你剛才說當時原告住院,江家宏到你家拿現金,原告怎麼把現金30萬元交給你去交給江家宏?)由我的帳戶先提領30萬元,然後江家宏去我家拿現金30萬元。
(問:你的哪個帳戶先提領30萬元?)好像是郵局。(問:你的意思是說江家宏要向原告調款,原告當時在住院,請你先領錢30萬元交給江家宏,是這樣嗎?)是。(問:後來原告還你錢了嗎?)有,他出院之後給我現金30萬元。(問:你知道江家宏借款的原因嗎?)這個我不清楚。(問:你是否認識胡秋英?)我不認識。(問:你說你不認識胡秋英,這個合會在標會的時後胡秋英有到現場過嗎?你有看過胡秋英嗎?)我們的合會我本人都沒有到場,我都是由會首通知今天由誰標到會。(問:你認識江家宏嗎?)是,他是我媽媽他們的朋友。(問:你受張桂瑛委託交現金30萬元給江家宏,除了這筆30萬元以外,你還有受張桂瑛委託交現金給江家宏嗎?)沒有。(問:你說聲證三這5張支票分別為4張面額30萬元、1張面額20萬元,共140萬元的支票,是江家宏在你家交給你?)請再給我看這5張支票(法官提示)。(問:你說你只有受原告委託交過一次現金30萬元給江家宏,江家宏到你家拿這筆現金30萬元,他當天交給你這5張支票嗎?)我記錯了,江家宏只有給我1張支票。(問:哪1張支票你分辨得出來嗎?)應該是第1張,票號是EA0000000。(問:所以你交現金30萬元給江家宏,江家宏交付這張面額30萬元的支票給你,是要轉給原告,是嗎?)是。(問:另外4張支票江家宏有交給你嗎?)沒有。我的手機裡有照片(證人以手機翻找,找出109年2月18日所拍攝的一張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為0000000,退票日108年6月10日,戶名胡秋英,即為卷29頁下方退票理由單),這張退票理由單的照片是我姐姐吳欣珊拍起來轉給我的,這一張退票理由單所載的支票就是江家宏交給我的等語。(卷131至139頁)。
3.原告所舉之前開事證,其中系爭支票為無因證券,無法作為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為其本人之存摺,存摺內頁雖有代收票據明細表之記載,但此僅能作為其曾收受票據之證明;存摺內頁存提款紀錄,也只能做為該帳戶曾領取款項之證明,均不能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140萬元借貸關係之有利佐證。再者,證人吳郁萍前開證詞,其雖先證稱曾受原告之託交付現金給江家宏,江家宏則交付系爭支票5張由其交付給原告,然其後改稱只交付現金30萬元給江家宏,江家宏交付附表編號1支票(面額30萬元)由其轉交原告,則證人吳郁萍之證詞其交付現金之對象並非被告,而為江家宏,且證稱是江家宏要向原告借錢,亦無證據證明江家宏為被告之有權代理人,是顯然不能以證人吳郁萍之證詞據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此外,原告復無從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難以採信。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難認有理。又原告依票據關係對被告為請求,經被告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原因關係抗辯為有理由,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所為原因關係抗辯得對抗原告,拒絕支付票款。
4.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均無理由,則被告尚稱發票遭盜開、原告無對價取得、江家宏無權代理云云之辯詞,本院即無須再予審究。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然原告就其主張曾交付現金140萬元予被告乙節,並不能舉證證明,既如前述,即難認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系爭合會,於108年5月10日以2,500元得標後,自108年6月10日起未繳納會款,由原告代墊15期共187,500元云云,提出互助會會單(卷41頁),並舉證人吳郁萍之證詞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會單上雖載有「胡秋英」之名,然實際上該人是否即為被告,被告是否確實參與該合會,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無從僅憑互助會會單上有記載「會員姓名胡秋英」,即認為該人即為被告。再證人吳郁萍之前開證詞可知,其雖參與系爭合會,但該合會標會時其本人從未到場,都是由會首通知何人標到會,且其不認識被告(卷137頁筆錄參照),故其既然不認識被告、不曾參與系爭合會開標事宜,其僅從於江家宏去世後曾詢問會費由誰要繳、會首即原告稱目前由他代墊(卷135、136頁筆錄)來推斷被告有參與系爭合會,難認該部分證詞為可採。是證人吳郁萍之證詞並不能作為被告有參與系爭合會之證明。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即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再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系爭合會及標得會款,即不能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難認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消費借貸、合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