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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江麗華

林劭郅林之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林曾俊山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村○○○街○○○號之鐵皮地上物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地上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遷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卷97頁)。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林貴能所有,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號之鐵皮地上物(下稱系爭廠房)為林貴能於民國60至70年間出資陸續興建,並於該址設立健全工業社,嗣林貴能死亡後由原告三人繼承。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提出「廠房(土地)租賃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為林貴能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林貴能亦未曾受領租金。又被告己在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2號)主張共同持有廠房土地均分房屋租金,倘此為真,更可證明系爭租賃契約書是虛假,如為真正,租金受領權人應僅為林貴能,豈會有均分租金之情。縱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因原告長年居住於系爭廠房中,被告現為申請用電者(健全工業社),竟於108年11月22日起,明知電箱、電力為共同,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控制用電致原告住家於下班及例假日無電可用,且被告表示要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包含原告居住處所),被告違反租賃約定使用方法,亦經原告終止租賃關係。另系爭土地業經前案認定並非合夥財產,具有爭點效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1、2、3項、第821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土地並返還不當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遷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前項土地止,按月應給付原告18,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林貴能與伊為堂兄弟,早年共同合夥投資健全工業社,系爭土地由林貴能與伊共同出資購買,因系爭土地原屬國有財產,故由當時符合購買資格之林貴能,於93年3月22日出面購買並登記其名下,嗣林貴能身體違和,乃與伊於100年2月28日簽訂轉讓契約書,將健全工業社轉讓與伊經營,並於100年3月1日與林貴能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伊即開始長時間使用系爭土地,林貴能不但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參與健全工業社分紅,縱無出租與承租之意思,亦當然寓含有林貴能願意提供系爭廠房、土地,讓伊在系爭租賃契約所載土地上繼續經營健全工業社之意思,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之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基於繼承林貴能而繼受系爭租賃契約,自應受拘束。又原告林之盈曾任健全工業社會計,於擔任會計期間取得健全工業社107年8月以前相關帳冊後,拒不歸還,經催討返還未獲回應,且伊更換健全企業社存摺後,早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每月確實自健全工業社帳戶中提領現金3,000元支付租金,並繳納水電費,可知系爭租賃契約並非通謀虛偽。再者,系爭土地係伊與林貴能基於合夥關係而購買,原屬合夥財產而公同共有,然因林貴能死亡,致該合夥僅餘伊一人,不符合夥要件而當然解散,在合夥關係尚未清算終結前,原告尚不得主張就系爭土地已取得全部所有權,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健全工業社係於66年5月7日由林貴能(即原告之父)登記獨資設立,主要從事汽車修護及相關零配件買賣業務,嗣林貴能於100年3月4日辦理轉讓登記,並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後林貴能於107年3月14日發現死亡,原告為林貴能之法定繼承人;又系爭土地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目前健全工業社由被告經營,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等件在卷可稽。另原告先前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健全工業社負責人變更為林之盈,並返還相關帳冊資料等,經前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駁回確定,亦有前案判決書暨卷宗可稽。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1、2、3項、第821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土地並返還占用土地期間相當租金之利益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被告辯稱其與林貴能於100年3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即

開始長時間使用系爭土地,林貴能不但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參與健全工業社分紅,縱無出租與承租之意思,亦當然寓含有林貴能願意提供系爭廠房、土地,讓伊在系爭租賃契約所載土地上繼續經營健全工業社之意思,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之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為其與林貴能二人合夥財產,共同出資購買而借用林貴能之名義為登記,嗣林貴能死亡而結束合夥關係,合夥未經清算,原告尚不得逕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請求遷讓土地。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上「林貴能」之簽名為真正一事並無爭

執,依該系爭租賃契約內容所載,約定由被告向林貴能承租健全工業社營業地址之廠房及所坐落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每月租金3,000元,租期自100年3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電費及自來水費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繳納等語。據此,堪認被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虛偽簽立,林貴能亦未曾受領

過租金;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固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原告此部分主張,提出被告出具之「公正協調人辦理健全工業社108年度廠房(土地)租金支付分配」、「健全工業社廠房土地租賃108年8月份租金簽收證明書」,並以證人林春美之證述為據。然而,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林貴能就系爭租賃契約亦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縱僅被告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依該等書面僅能得知健全工業社支出108年度租金36,000元,被告亦分得其中18,000元,姑不論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所稱之合夥財產,參被告(健全工業社)107年8月20日、109年1月31函件(卷181、303頁)亦將原告3人均列為工業社之持股人,被告就系爭土地相關收益乃仍以合夥成員身分為分配租金收益。況依被告提出健全工業社吉安鄉農會存款存摺、現金支出傳票等(卷185至188頁),健全工業社於108年1月至12月間均有按月以土地租金名義支出3,000元,若確屬虛偽,又何需如此?尚難認系爭租賃契約為通謀。另證人林春美證稱其未任職健全工業社、工業社運作知道一點、是聽林貴能講的、沒看過系爭租賃契約等語,亦不足證系爭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⒊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仍提供原告住居使用,系爭租賃

契約不包括原告居住處所及電力、電箱必須共用之事實,但被告藉由用電甚或拆除等恐嚇,被告違反約定使用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及濫用權利為由,經其終止後已無使用權源。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條固有規定。而所謂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係指不依約定方法使用,並積極的為約定以外方法之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要旨)。本院依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特別約定使用方法,即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違約情事;又健全工業社既為用電申請人,關於如何使用電力,當得自行決定,尚難據此逕認違約或行使租賃權利有何濫用情事,附此敘明。

㈢如上,被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而有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

地,就其占有使用自無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1、2、3項、第821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