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王百群即王郡被 告 蔡志宏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孝倫
歐東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原名王百群,業於民國108年7月3日更名為王郡,先予敘明(下稱王百群)。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蔡志宏應將好便宜輪胎行負責人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4,530元及利息,嗣於108年4月26日具狀變更為依借款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蔡志宏應給付656,000元,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8,530元及利息,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筆錄可參(卷4、131、132、135頁)。
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前後所依據者,均為兩造簽訂原證3投資合約書之事實及後續衍生之履約糾紛,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好便宜輪胎行(原設:花蓮縣○○鄉○○路○段○○○號,現遷址至花蓮縣○○鄉○○路○段○○○○○號,然因蔡志宏未將負責人返還登記予原告之故,而未能變更登記地址)係由原告自102年8月間向訴外人即房屋所有人余建發承租而單獨出資經營,並借名登記於吳世綸名下,然廠商均係直接與原告締約叫貨,故實際擁有好便宜輪胎行者為原告。嗣原告於103年間因故結識蔡志宏,蔡志宏會介紹顧客至原告所經營之好便宜輪胎行消費,並向原告收取介紹費,蔡志宏因而取得原告信賴,詎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意思聯絡,利用蔡志宏與原告前述合作關係之信賴,推由蔡志宏於105年1月初向原告佯稱投資輪胎批發業較好賺,伊友人即黃孝倫、歐東昇有興趣云云,原告基於與蔡志宏之長期合作,不疑有他,而與被告商議共同投資輪胎批發業,蔡志宏、歐東昇均表示資金有困難,原告有意暫緩合作,然蔡志宏卻向原告佯稱雙方認識這麼久,伊不會說話不算話,歐東昇亦同云云,因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訂輪胎須先付訂金,且尾款係貨到付現,廠商才會出貨,蔡志宏乃向原告表示可先以黃孝倫出資之120萬元訂輪胎,黃孝倫更配合蔡志宏、歐東昇,表示伊120萬元先權充借貸予原告、蔡志宏、歐東昇之借款,待蔡志宏、歐東昇投資之資金到位,再簽一份合約書云云,黃孝倫並要求原告須簽發本票予伊且須與伊簽合約書,惟原告不欲簽發本票,蔡志宏竟向原告訛言伊要向花蓮二信辦理房貸,須有工作證明,不如將好便宜輪胎行之負責人借名登記予伊,由伊簽發本票予黃孝倫,原告則在本票上背書,並由歐東昇擔任見證人,待伊房貸辦下來,再將好便宜輪胎行負責人登記回原告云云,被告以上開說詞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3月15日將好便宜輪胎行之負責人由吳世綸變更為蔡志宏,原告並與被告於同日在好便宜輪胎行簽訂投資合約書。
(二)原告雖先以黃孝倫所出之資金購買輪胎,然蔡志宏、歐東昇一再藉故拖延其等應負擔之出資額,致被告所稱欲一起投資成立之輪胎批發業遲遲無法設立營業,該批輪胎因此仍閒置無用,然原告卻須依照前開投資合約書所載,按月給付黃孝倫82,000元,總共給付8個月合計656,000元。期間原告曾多次向蔡志宏詢問其與歐東昇之出資何時可以到位,惟均未獲正面回應。原告見好便宜輪胎行已於105年3月15日借名登記由蔡志宏擔任負責人,然蔡志宏卻無法依其原先承諾提出其應負擔之出資額,因此要求蔡志宏將好便宜輪胎行之負責人返還登記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蔡志宏雖口頭允諾原告,惟此僅係蔡志宏虛與委蛇之舉,嗣蔡志宏改口要求原告必須給付一筆金錢,才願意將負責人變更登記回去,其後,原告持上開LINE對話記錄予黃孝倫看時,黃孝倫卻回答此事與伊無關。原證9歐東昇在「花蓮同鄉會」臉書社團之留言可證明歐東昇在答辯狀所稱「我在本案中自始均是一個見證人之角色,無與原告及其他被告有金錢上之往來」所述不實,足以證明確實有兩造協議合作輪胎投資批發之事。
(三)被告竟共同基於強盜之不法意思聯絡,於105年12月29日13時30分許,帶一群黑衣人共約30至40人至好便宜輪胎行,蔡志宏並對原告口出惡言:「幹你娘(台語),我現在就要搬走你店內的所有東西,你敢給我白目的話,我現在就修理你」等語,被告所帶來之人並同時開始搬走店內之輪胎等物品。嗣原告趁被告不注意時通報警方,員警到場後將原告及被告帶回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製作筆錄,而被告所帶之人亦經警方驅離,惟警方離開後,被告所帶來之人竟又返回好便宜輪胎行,並恐嚇原告之員工劉誠毅將監視器關掉,否則要揍他,其中一人進入原告辦公室翻找抽屜,並拿走裝有現金58,530元之信封,該筆金錢係為給付廠商之貨款,而該不知名之人取走信封之行為,並有監視器光碟(蓋劉誠毅僅係假裝配合關掉店內監視器)為據,原證6光碟內容為被告帶了一群不明黑衣人約三、四十人要搬好便宜輪胎行店裡及店後物品及鬧事之畫面,原告亦因此察覺遭被告聯手詐騙原告之不法行為。因被告所帶之人人數多達三、四十人,而原告店內僅有原告與員工寥寥三人,被告之人幾乎為原告店內人員之十倍,原告遭被告如此龐大陣仗包圍,且受被告以傷害等惡害要脅,因而心生畏怖,衡諸一般人於此情形皆無抗拒之可能,原告亦因此精神上之壓制而不能抗拒(或至少顯難抗拒),雖被告與其所帶來之人嗣後遭警方驅離,然其等復於警方離去後返回好便宜輪胎行,並以傷害等惡害通知壓制原告員工劉誠毅,致其不能抗拒(或至少顯難抗拒),而搜刮取走原告辦公室抽屜內裝有現金58,530元之信封,致原告受有損害58,530元。原告因遭遇被告聯合詐財及強盜等行為,身心受到重大影響,且蔡志宏迄未將好便宜輪胎行負責人返還登記予原告,致原告所經營之好便宜輪胎行名實不符,原告因上開情事受有精神上之創傷,曾至花蓮醫院精神科看診,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聊以慰藉。
(四)卷33、34、35頁是原告跟黃孝倫手機LINE的對話,卷36、37頁是原告跟蔡志宏手機LINE的對話,卷39頁是輪胎廠商要向原告請款傳LINE給原告的對話。原告有對被告提告,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982號偵查案件。蔡志宏在105年12月29日之後有告原告業務侵占,為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045號,已經不起訴處分。在地檢署開庭的時候檢察官有提示原告,蔡志宏有跟黃孝倫另外寫一份投資合約書,內容為好便宜輪胎行是蔡志宏的,蔡志宏還給黃孝倫20萬元,之後剩下的錢分期付款還給黃孝倫,檢察官問原告有沒有看過這份合約,原告說沒有,檢察官問蔡志宏說原告在好便宜輪胎行是擔任店長一職,蔡志宏付薪水給原告。原告雖然被列為清水斷崖丟棄輪胎案之嫌疑人,但不是原告所為,檢察官已經對原告起訴,現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原告因108年4月間於工作地點經顧客告知才知道,被告竟在106年起陸續在公開網路平台以公審的方式對原告公然侮辱,經原告詢問顧客後,顧客有提供當時的截圖給原告,因此,原告已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帶一群黑衣人至好便宜輪胎行包圍輪胎店,影響工作場所安寧,加上106年度網路公然侮辱事件造成輪胎行生意日漸下滑,原告身心嚴重受創,陸續至花蓮醫院及慈濟醫院身心科就診,影響其日常生活,因此,好便宜輪胎行已於108年4月倒閉。
(五)對蔡志宏請求656,000元部分,係基於借款契約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蔡志宏與黃孝倫間簽立有原證3之投資契約,契約第四條約定蔡志宏每月應給付黃孝倫82,000元,但蔡志宏當時無法支出,遂由原告代墊,原告於105年4月10日起連續8個月給付82,000元,共計656,000元,原告本於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蔡志宏返還。蔡志宏既委請原告代墊應給付黃孝倫之款項,並稱願於日後返還,兩造間自成立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契約,蔡志宏經催告即應負返還借款責任。如蔡志宏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代蔡志宏墊付款項,蔡志宏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656,000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返還。
(六)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8,530元部分,主張係因被告共同強盜或搶奪58,530元,及因受被告強盜、公然侮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臉書社團花蓮同鄉會是擁有十餘萬成員之公開網路平台,被告的公開誹謗發文約有數萬人閱覽及共同撻伐,造成原告營業損失及精神損害,請求慰撫金80萬元。事發以106年至108年為基準,受損害期間約兩年,每月損失約35,000元計算。原告為高中肄業,在做汽車輪胎業,每月收入不固定,有時候賺多,有時候賺少。雖然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仍不能否認被告帶三、四十人到好便宜輪胎行之事,造成原告營業上損失及營業上困難,並致原告身心畏懼日夜難眠,輪胎店也因為被告公開在網路誹謗公然侮辱原告等多次攻擊行為而倒閉。並聲明:
1.蔡志宏應給付原告6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蔡志宏方面:
1.我僅是協助原告向黃孝倫取得120萬元資金,而借名登記為好便宜輪胎行之負責人,並未與原告有何投資約定,亦未允諾向二信辦理房貸,投資好便宜輪胎行,遑論有何詐欺及強盜行為,原告主張我要向二信辦理房貸投資好便宜輪胎行云云,核與投資合約書所載好便宜輪胎行即蔡志宏為「被投資人」,非投資人,正好顛倒。我前因曾介紹客人至原告經營之好便宜輪胎行消費,並收取介紹費而與原告熟識,原告並先後向我週轉不等現金,尚欠我約40萬元借款未還。105年間原告有意代理大陸生產輪胎,需要資金調度,我遂介紹友人黃孝倫投資,嗣原告將輪胎行負責人變更為我,作為原告欠款擔保後,黃孝倫同意出資12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投資合約書,原告同意於每月10日給付黃孝倫利潤82,000元,為期1年,黃孝倫並要求我簽發本票,原告背書,歐東昇則為見證人,此為出於雙方自由意志簽立之投資合約書,並無詐欺可言,我僅是居中協助原告,同意借名登記為好便宜輪胎行負責人,以便原告向黃孝倫取得資金,並未投資好便宜輪胎行,原告無中生有,憑空杜撰我投資情節,均為一面之詞,不足採信。
2.原告初則按時支付每月82,000元投資利潤予黃孝倫,惟嗣後原告似因資金週轉不靈,無力支付每月82,000元投資利潤,經黃孝倫催告後,原告遂提議以店內輪胎償還120萬元出資,我因居中協助黃孝倫投資好便宜輪胎行,復因輪胎行庫存輪胎數量龐大,為節省時間,我因此找來包括吊車司機、卡車司機、搬運工人及友人等,共約20至30位人手協助搬運,同時並主動請原告向警方備案,以杜爭議,原告竟將我找來協助搬運輪胎友人,描述為「黑衣人士」,並宣稱我「共同基於強盜之不法意思聯絡、口出惡言」云云,不惟誇大其詞,甚且顛倒是非。我既主動報警以杜爭議,豈有強盜不法行為可言,原告捏稱我等人口出惡言及恫赫原告,營造受害之假象藉以賴帳,拒絕返還黃孝倫120萬元出資,委無可取。
我否認進入原告辦公室翻找抽屜,拿走裝有58,530元之信封,原告以伊與廠商LINE對話,主張我取走裝有58,530元信封,口說無憑,洵屬無據,原告告訴我們強盜、搶奪,已經不起訴處分。原告所提至花蓮醫院看診收據,為其個人罹患病症,與我無涉,亦無從證明其疾病與本件投資糾紛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精神賠償80萬元,令人匪夷所思。
原告涉嫌將大批廢棄輪胎,棄置蘇花公路斷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素行不佳,其主張遭我詐欺及恫赫,甚指被告共同基於強盜之不法意思聯絡云云,均為信口開河不足信。卷36、37頁是我跟原告手機LINE的對話沒錯。我沒有跟原告借款656,000元,每個月82,000元是我們當初討論完原告要支付的,實際上黃孝倫出資的120萬元都是原告拿去。我是國中肄業,在做家電販賣,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黃孝倫方面:
1.原告自始非為好便宜輪胎行之負責人,蔡志宏於105年1月11日經由歐東昇聯絡我說有賺錢之投資機會,我即與原告、蔡志宏、歐東昇於好便宜輪胎原店面(花蓮縣○○鄉○○路○段○○○號)討論投資事宜,我要求提供好便宜輪胎行之商業登記供辨認是否蔡志宏為負責人,後蔡志宏依約提供花蓮縣政府之商業登記抄本,證明其為負責人,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亦證明輪胎行負責人為蔡志宏。自我與原告及另兩位被告有聯絡甚或簽立該投資合約以來,原告均未曾聲明好便宜輪胎行為其所有;若其對好便宜輪胎行有所有權,為何從不聲明輪胎行為其所有?由此可見原告並非好便宜輪胎行之負責人,我最多僅能認定原告為輪胎行之受僱人或店長。原告所提之證1、2僅能證明該地址為其所租,而好便宜輪胎行原始負責人為吳世綸,均無法證明其為輪胎行之負責人,依稅務機務所登載可看出,蔡志宏才是該輪胎行實際負責人。若原告真為輪胎行之負責人,為何在當初簽訂投資合約時不對合約內容提出異議亦無反對意見,且在投資合約簽名蓋章,甚至作為保證用之本票亦毫無異議的簽名。足見原告也認同蔡志宏是該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
2.原告侵占我所投資之投資款且並未依合約行事。依原告所提供之原證3投資合約書,我已於105年3月15日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蔡志宏,當日蔡志宏立刻轉交該筆款項給原告,原告亦於起訴狀中承認「原告先以黃孝倫所出之資金購買輪胎」,但好便宜輪胎行實際支付約定利潤僅8個月。系爭投資合約簽訂以來,我均按時前往好便宜輪胎行領取約定之利潤,詎料105年10月原告竟稱輪胎行為其所有,亦不願歸還我所投資之款項,而我與蔡志宏也有討論欲歸還我所投資之款項。自105年11月30日我提示請原告盡快解決此事,但其均置之不理,甚或蔡志宏於105年12月29日請我前往好便宜輪胎行商討歸還投資款項事宜,蔡志宏於當日請來搬貨工人欲搬走其所有之好便宜輪胎行之財物,在未搬貨之前蔡志宏即自行報警,欲請警方來主持公道,但原告竟惡意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107年度偵字第3982號),在提出告訴後卻又故意不到庭。原告於其原證5與蔡志宏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要給孝倫的錢準備好了,你有空的時侯雙證件跟木頭那顆印章拿來給我,要變更負責人,變更負責人後我叫孝倫拿合約書跟我們簽的本票過來當面撕掉」云云,可見原告不停用拖延戰術打迷糊仗,明明藏有資金卻不願歸還我所投資之款項。系爭投資合約中,蔡志宏與原告有共同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乙紙,及由蔡志宏簽發原告背書、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二紙。
我在好便宜輪胎行未按時支付利潤後,本著大家均是想賺錢之目的,因此並未提示兌現本票,而是希望能以原投資金額120萬元扣除我已領取之利潤656,000元後,歸還我544,000元,但原告不願歸還,更說若要拿回該筆投資款,就去提告吧等語。
3.我所投資的120萬元,是我工作積攢多年之積蓄及我年邁母親合資投入,期能照蔡志宏及原告所稱每月有回報;但豈知原告惡意侵占我的投資款,自105年11月起我已未從好便宜輪胎行領取應得之利潤,對於母親應得利潤部分只能自己先行支付,而106年3月合約原應終止,但原告不願處理,我又無法一次歸還母親數十萬元之款項,只好一拖再拖,但終究還是得面對母親之質問,我既無力償還母親所借出之款項,對於原告無賴之態度又無方式解決,因此罹患憂鬱症數月之久,自106年5月起前往台北市永康身心診所治療數月之久,至106年10月得到母親之諒解,不再就醫停止服用精神科藥物。
4.原告所提之送貨單及對帳單內之金額僅為數千元至一萬多元之金額,與我所投入之120萬元有極大差距,且日期均為102年,早於我投入資金之前,更可見原告惡意以高獲利之名吸金,而另外利用我投入之資金。原告得到我交付蔡志宏之資金後,即另謀資金使用管道,而非全數用於購買輪胎。其承攬花蓮知名輪胎大廠及輪胎中心清理廢棄輪胎,並惡意棄置於清水斷崖等地,此事亦有各大媒體報導。其所獲得各輪胎大廠及輪胎中心之獲利因無需繳交廢棄物處理之費用,且其非為好便宜輪胎行之負責人,故其豐厚獲利不但不用支出費用,更可避免後續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交,可見原告早已計謀占用我所投入之資金。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提及願提供擔保,惟原告於101年起即積欠國內多間銀行債務且債權已轉賣予資產管理公司,原告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故原告當然有恃無恐,即使判決敗訴,亦不見得會還清積欠我的債務。
5.本案自始就是我依合約投資120萬元至好便宜輪胎行,姑且不論蔡志宏與原告之關係,我約定之利潤既未領取至合約結束,所投入之款項本金亦未收回。原告取得蔡志宏交付之投資款120萬元,即使給付給我8期,也僅656,000元,至少還剩餘544,000元,何來受有損害之說?因兩造對於合夥投資之法律事項並不熟悉,故合約亦表達的七零八落,但推究本案之源頭,乃是我投資好便宜輪胎行,後由好便宜輪胎行負責人將投資款交付原告,原告從我手中取得之資金給付給我合約載明之利潤,再來民事求償我說其受有損害,這豈不是顛倒是非嗎?綜上所述,原告不思以我所投資之金額與蔡志宏共同營利,而是因其與蔡志宏之私人恩怨及其本身之私慾來侵占我的投資款,甚或利用我投入的資金以不法手段賺取暴利,更以不實之理由提出民事訴訟以達成不歸還我投資資金的目的。
6.卷33、34、35頁是我跟原告以手機LINE的對話沒錯。原告於108年3月27日庭期所講的那份合約,其實是我跟好便宜輪胎行結束合約同意書,有去公證人處公證。原告並無遭受強盜或搶奪,依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982號不起訴處分載明:原告之監視器畫面並無錄音,畫面中之人亦無肢體衝突,警方到場之後亦未實施強制力,徐仕彥進入店內後亦僅有拍照之行為,雖有翻動抽屜之動作,但未見徐仕彥有無拿取任何物品之情。劉毅誠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蔡志宏等人只說有投資糾紛,東西是他們的要搬走,當時其在外換輪胎沒有聽到其他話。徐仕彥去店裡時只有請其關燈關電源,也只有看到徐仕彥翻動抽屜,不知道他有沒有偷東西,也不知道抽屜裡有沒有現金。換言之,在不起訴處分書、檢方之勘驗記錄、警詢筆錄中,均無從得知原告所說損失金額是否真實,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之損失,且有去翻動抽屜者為徐仕彥,並不是我,原告不以徐仕彥為被告而是以我投資者為被告,其心可議。原告既已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又惡意說我強盜搶奪,且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其所損失之58,530元從何而來,原告未曾遭受損失亦即未遭侵害權利,其請求侵權行為之權利自然不存在。
7.原告於補充狀中所列之證據,為歐東昇個人頁面之聲明,非原告所述於網路社團花蓮同鄉會之公審方式;歐東昇於個人頁面聲明下方友人留言亦未指名攻擊原告。原告僅提供一紙吉安分局之報案證明,便稱其生存權遭剝奪,是否誇大其詞?原告於收受我交付蔡志宏之資金後,從未提供帳冊及進出貨資料,而其所述108年4月好便宜輪胎行倒閉一事更是推拖之詞。原告目前提供之地址(花蓮縣○○鄉○○路○段○○○○○號)已更換廣告看板名稱為「輪胎救星」,其意亦為與好便宜輪胎行切割。因好便宜輪胎行之負責人為蔡志宏,好便宜輪胎行之稅務、在外債務均可光明正大指稱與其無關,其手法實為惡劣。若原告所謂之生存權遭剝奪,其由好便宜輪胎行更換至「輪胎救星」根本不可能經營下去,其所稱遭剝奪生存權實在荒謬至極。
8.原告質疑我的診斷證明非為此案件所致,按其理由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是否亦非為本次事件所致?一般憂鬱症藥物治療需6個月以上,我因本案憂鬱症前往永康身心診所治療時間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13日止,時間長達半年。
而原告提供之資料,其僅於106年1月25日及106年3月3日前往花蓮醫院就診2次,其就診是否為本次事件所致才更令人質疑。原告提及投資合約中每月應給付給我的利潤由其代墊,總代墊金額為656,000元。換言之,原告亦承認該合約且收受我交由蔡志宏再轉交原告之投資款120萬元,原告僅提出代墊之利潤部分,對於其所收受之投資款項卻一概不提,試問若無該份合約及投資款,原告何必替蔡志宏代墊。原告積欠國內多家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其當初由我騙得之資金,除少部分用於購買輪胎外,其餘均藏匿於他處,若原告於帳戶內有資金,早已遭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扣押,更可見其惡意藏匿資金不願歸還之意圖。我是大學畢業,在做保險業,收入是屬於簽約年薪,年薪約55萬元至6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歐東昇方面:
1.原告非為好便宜輪胎行之負責人。我約於94年認識蔡志宏,雖有認識但往來不頻繁,有一次大約在105年初我偶然於好便宜輪胎行更換輪胎時遇到蔡志宏,蔡志宏表示其為好便宜輪胎行之負責人,可以一起投資賺錢。當時原告沒有否認蔡志宏是負責人。由於我與黃孝倫熟識,所以就幫蔡志宏問黃孝倫看有沒有投資的興趣。後黃孝倫前往好便宜輪胎行,他要求負責人提出商業登記的證明,蔡志宏一口答應,後來也提出由吳世綸轉讓好便宜輪胎行給蔡志宏之商業登記及國稅局的函文,證明蔡志宏是該輪胎行的負責人,黃孝倫看到有公務機關的公文才答應投資。簽立合約時,黃孝倫依約領取120萬元現金交付給好便宜輪胎行負責人蔡志宏,蔡志宏也隨之將錢交付給原告。原告簽合約時對於負責人是蔡志宏沒有意見,他在合約中擔任連帶保證人也沒有意見。之後在黃孝倫依約前往輪胎行領取合約約定的利潤8個月後,輪胎行就開始不依合約付款。後來才知蔡志宏與原告似有債務糾紛,因當初投資款項是蔡志宏交給原告去支應店內開銷及叫貨費用,故原告將黃孝倫所投資之款項私吞,蔡志宏也拿原告沒辦法。
2.我於本案中自始均是一個見證人之角色,我沒有與原告及其他被告有金錢上之往來,合約中也僅見證黃孝倫將投資款項交付給蔡志宏,蔡志宏再將該筆款項交付給原告。原告既收取蔡志宏交付之投資款,就應該好好努力一起賺錢,不料原告竟然私吞黃孝倫之投資款且不願照合約行事,且原告還惡意控告本案之三名被告妨害自由。原告侵吞黃孝倫之投資款項後,就用來與花蓮其他輪胎業者及賣場簽立協助回收廢輪胎的合作事項,並且將廢輪胎傾倒在清水斷崖及花蓮鳳林等地。綜上所述,原告與另兩名被告之投資糾紛與我並無任何關係,原告將我列為被告更是毫無理由。
3.原告並無遭受強盜或搶奪,在檢方不起訴處分書、檢方之勘驗記錄、警詢筆錄中,均無記載原告所遺失之金錢,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遺失之金錢是否真實。另有去翻動抽屜者為徐仕彥,並不是我,原告不以徐仕彥為被告,而以投資案中證人身份的我做為被告,居心叵測。原告已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又惡意說我強盜搶奪,且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其所損失之金錢,原告未曾遭受損失即未遭侵害權利,其請求侵權行為之權利自然不存在。我是高中肄業,從事飲料店、汽車買賣的投資,每月收入約15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蔡志宏給付656,000元為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蔡志宏與黃孝倫間簽立投資契約,契約第四條約定蔡志宏每月應給付黃孝倫82,800元,但蔡志宏無法支出,遂由原告代墊,原告於105年4月10日起連續8個月每月給付82,800元予黃孝倫,合計656,000元等情,固提出投資合約書、LINE對話記錄為憑(卷27至37頁);黃孝倫對於其收到好便宜輪胎行依投資合約書約定應付之利潤8個月等情並不爭執,被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投資合約書記載略以:「立合約書人黃孝倫(甲方)、好便宜輪胎行即蔡志宏(乙方)、王百群(丙方)、歐東昇(丁方)。
茲因甲方投資乙方,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約定投資金額120萬元,由甲方以現金120萬元交付乙方。投資期限為1年即105年3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乙方於每月10日給付甲方投資利潤82,000元,付款日自105年4月10日起算為第1期,至106年3月10日為最後1期。乙方最遲需於每月12日前給付應付之利潤,倘若乙方未依時間給付甲方每月之利潤,甲方得將乙方所提供由丙方作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票據執行,且合約期間內乙方應給付甲方之剩餘利潤視為一次到期。投資期間到期即106年3月14日,乙方需無條件返還甲方所投資之股金120萬元,返還股金後本合約即行終止。乙方提供連帶保證人即丙方,並於乙方所提供之保證票據後方簽名背書。」(卷27至29頁)。此份投資合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2.好便宜輪胎行(原設花蓮縣○○鄉○○路○段○○○號,後遷○○○鄉○○路○段432之1號)係原告於102年8月間單獨出資經營,並借名登記於吳世綸名下,後因105年間欲與黃孝倫簽立前開投資合約書,原告因而將好便宜輪胎行變更登記為蔡志宏名下,好便宜輪胎行實際上仍為原告所經營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卷4、5頁起訴狀記載,卷208頁筆錄參照),並有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卷16至23、26頁)、黃孝倫所提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轉讓同意書(卷60至64頁)等為憑;蔡志宏亦稱因原告向其借款,而將其登記為好便宜輪胎行之負責人,作為欠款擔保,其僅為借名登記(卷80頁反面至81頁)。依據前述事證,應認原告為好便宜輪胎行之實際經營者無誤。黃孝倫及歐東昇僅以該輪胎行登記負責人為蔡志宏,而否認原告為輪胎行之負責人,難認可採。
3.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系爭投資合約書簽立後,兩造履行情形為:黃孝倫將投資款120萬元交給蔡志宏,再由蔡志宏轉交予原告收受,原告依約給付黃孝倫每月利潤82,000元,期間達8個月,合計656,0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卷6頁原告起訴狀、卷53、56、81頁被告答辯狀);原告並提出其與黃孝倫間之LINE對話記錄:「(105年6月9日)黃孝倫:百群明天去拿錢唷。原告:OK。」(卷33頁)、「(105年8月9日)黃孝倫:百群我明天中午過去拿錢喔。」(卷34頁)、「(105年9月12日)黃孝倫:星期三回花蓮下午再過去拿唷。原告:OK。」(卷35頁);暨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蔡志宏間之LINE對話記錄:「(105年10月12日)原告:要給孝倫的錢我準備好了,你有空的時候,雙證件跟木頭那顆印章要拿來給我,要變更負責人,變更負責人後我叫孝倫拿合約書跟我們簽的本票過來當面撕掉。蔡志宏:看約什麼時候。」(卷36頁)。可見系爭投資合約簽立後,原告並非僅係該合約所載「好便宜輪胎行即蔡志宏」(乙方)之連帶保證人,而係實際收受黃孝倫所交付投資款120萬元及按約給付利潤予黃孝倫之人,是依據前述說明,解釋系爭投資合約,探求契約當事人即兩造之真意,不得拘泥於該投資合約所用之辭句,應認原告為好便宜輪胎行實際負責人,收受黃孝倫用以投資好便宜輪胎行之投資款120萬元,並依該投資合約約定支付約定利潤每月82,000元予黃孝倫,該合約雖因好便宜輪胎行登記負責人為蔡志宏,而以「好便宜輪胎行即蔡志宏」之名簽立投資合約,然實際情形應如上述。故原告依該投資合約之約定,按月給付黃孝倫約定利潤82,000元期間8個月,合計656,000元,並非原告代蔡志宏墊付,而係履行其依系爭投資合約(被投資人)應負之義務,原告與蔡志宏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且蔡志宏僅為好便宜輪胎行之借名登記人,亦不因此受有何利益。故原告依借款契約(即系爭投資合約)約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蔡志宏給付65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8,530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強盜之不法意思聯絡,於105年12月29日13時30分許,帶一群黑衣人約三、四十人到好便宜輪胎行,蔡志宏並對原告口出惡言,要搬輪胎行店內及店後物品,使原告心生畏怖,復搜刮取走原告辦公室抽屜內裝有現金58,530元之信封,且自106年起陸續在公開網路平台以公審的方式對原告公然侮辱,致原告身心受創,輪胎行生意下滑倒閉云云,固提出光碟、原告與廠商LINE對話記錄、醫療費用收據、臉書貼文、報案三聯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卷38至40、96至99、176至189頁,另有光碟置於證件袋內),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原告所提出卷38頁之光碟內容為空白,證件袋內證11之光碟內容之錄影畫面並無錄音而無聲音,僅可見有四位著黑衣之男子進入輪胎行,其中一人持手機似在拍照,四人在店內前後走動,並無與人有何肢體衝突,其中一人有在辦公桌前彎身的動作,但未見有拿取物品之情,並該四人之後即分別離去,是顯然無從據此光碟影像內容證明原告所稱「被告帶了一群不明黑衣人約三十至四十人要搬好便宜輪胎行店裡及店後物品及鬧事」(卷93頁)之情事為真。再原告所提其與廠商LINE對話內容雖有「老闆11月帳款58530」(卷39頁),然不能憑此認定被告有搜刮取走原告辦公室抽屜內裝有現金58,530元之信封的侵權行為。又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原告因「非特定的焦慮症、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於106年1月25日到花蓮醫院精神科就診,復於106年3月3日到花蓮醫院精神科就診(卷40、137至139頁),惟無法以此推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及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罹患上開病症。原告另提出報案三聯單(卷176頁)僅能證明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有於108年5月16日受理原告報案妨害名譽案件;歐東昇之臉書貼文(卷177頁)「本人與黃孝倫共同投資之好便宜輪胎行,目前因王百群與負責人蔡志宏有債務糾紛,故已結束投資合夥之關係。此後好便宜輪胎行與本人及黃孝倫均無任何關係,特此聲明」,及該貼文下方之留言如「投資理財有賺有賠,投資畜牲有氣傷神」、「人無信就是畜生」、「遇到事情要解決,而不是逃避然後賴皮」、「對垃圾生氣就輸了」等。惟歐東昇之貼文內容僅表示「因王百群與負責人蔡志宏有債務糾紛,已結束投資合夥之關係」,並未針對原告表達何不滿之情緒,故貼文下方之留言內容雖使用「畜生」、「垃圾」、「賴皮」等語,然無法據認是針對原告而為辱罵,故無法憑此推認有原告所指「被告對原告惡意誹謗」(卷94頁)、「被告在公開網路平台公開誹謗及公然侮辱原告」、「致好便宜輪胎行生意下滑導致結束營業」(卷173頁)之情形。
故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為其主張之有利佐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末查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恐嚇取財、強盜等告訴,業經花蓮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3982號不起訴處分書(卷145至149、159至164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6號處分書(卷193至196頁)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其所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8,5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黃孝倫主張:我因此筆投資失利,罹患憂鬱症長達半年多之久,前後門診次數更多達14次,也不被我的母親諒解。我曾多次向反訴被告說明合約應中止,且我亦退讓連同之前所拿取之利潤只求拿回本金,但反訴被告卻絲毫不願處理,其原證5中與蔡志宏對話說要給我的錢都準備好了,等雙方有空再去變更負責人及撕毀該合約之保證本票云云,也只是在拖延時間而已。我雖已自憂鬱症中痊癒,但遭反訴被告侵犯之權利應討回公道,反訴被告惡意侵占我的投資款項不願歸還,且惡意提告刑、民事案件讓我疲於奔波。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09,160元如下:1.永康身心診所之醫療費用3,860元。2.往來診所之交通費用14次來回計5,600元。我那時候住在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附近,到臺北市○○○路的診所就診,來回的計程車費,單程車費200元。3.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黃孝倫809,160元。
二、反訴原告歐東昇主張:我是臉書社團花蓮同鄉會之理事長,長期在花蓮地區統整花蓮鄉親捐贈之愛心物資並送至有需要之弱勢家庭,我視名譽為第二生命,只因我身為此投資案之證人,就被興訟起訴,而經不起訴處分後,反訴被告仍執意將我列為被告,我遭周遭親友以嫌疑人之眼光相待,亦有花蓮鄉親誤以為我結黨強盜搶奪,使我在花蓮地區的名譽毀損,令我深感羞愧。依民法184、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賠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歐東昇20萬元。
三、反訴被告則以:黃孝倫所述因此事件罹患憂鬱症,雖有身心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難認定其罹患憂鬱症為此案件緣故。歐東昇在臉書社團花蓮同鄉會以公審的方式公開誹謗及公然侮辱我,其目的為剝奪我的工作權及生存權,歐東昇身為花蓮同鄉會之理事長,應更懂得以身作則,做花蓮人的好榜樣才對,反將花蓮同鄉會臉書社團作為公然侮辱我的公開平台,讓擁有十餘萬成員的花蓮同鄉會臉書社團共同公然侮辱我,行為實在惡劣,因蔡志宏、黃孝倫、歐東昇在公開網路平台公開誹謗及公然侮辱我,我所經營的好便宜輪胎行生意日漸下滑,最後導致結束營業,以致我的生活大受影響,已剝奪我的生存權。黃孝倫、歐東昇帶三、四十人來包店,雖然經不起訴處分,但已影響店內外安寧,社會觀感不佳,其二人公然侮辱在前求償在後,向我求償是非常不合理的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在通常訴訟程序提起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仍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非不許提起反訴。(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要論,有關「反訴」章節內容參照)。反訴原告歐東昇請求之金額20萬元,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本應行簡易訴訟程序,惟因本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歐東昇所提之反訴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本訴所主張之系爭投資合約之法律關係暨其後履約糾紛事實相同,本訴與反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據前述說明,得提起反訴。
(二)反訴原告黃孝倫、歐東昇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黃孝倫主張其因投資失利,罹患憂鬱症長達半年,門診次數多達14次,也不被母親諒解,原告均不予處理,原告惡意侵占其投資款不還,且惡意提告民、刑事案件,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利之侵權行為云云,固提出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982號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記錄、永康身心診所醫療費用證明等為憑(卷159至167頁),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民法上侵權行為必具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要件,而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兩造間簽立系爭投資合約後,因履約事宜產生糾紛,蔡志宏認為王百群涉嫌業務侵占,黃孝倫認為王百群未依約交付利潤係屬詐騙,王百群認為遭黃孝倫恐嚇,且受蔡志宏、黃孝倫、歐東昇詐騙及強盜,而分別提出刑事告訴,王百群復提起本件訴訟,此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045號、107年度偵字第3982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又上述偵查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則兩造間因投資糾紛各自提告主張,雖經偵查結果認定不構成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兩造就投資及後續衍生之糾紛,為求檢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判明是非曲直所為,並非即屬故意誣告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且反訴原告黃孝倫於106年間至永康身心診所就醫,無法證明與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反訴原告黃孝倫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賠償809,160元,難認有理。又反訴原告歐東昇主張其為臉書社團花蓮同鄉會之理事長,因系爭投資糾紛遭反訴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提出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9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卷145至150頁),惟基於上述相同理由,無從僅憑反訴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推認其所為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故反訴原告歐東昇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亦屬無據。
參、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