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2號反訴 原 告 詹伯智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反訴 被 告 林靜芳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所簽訂就被徵收之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任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向花蓮縣政府催討返還之授權酬勞同意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為無效;嗣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108年6月12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經核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本訴被告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8年6月18日以民事撤回調解暨起訴狀撤回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之本訴(卷第75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本訴雖已撤回,但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並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本院自應就反訴部分審理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緣反訴被告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清海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花蓮
縣政府於78年徵收預定作為學校用地在案,經伊遊說後,反訴被告遂授權伊負責向花蓮縣政府及內政部催討返還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授權書,約定反訴被告同意於花縣政府返還系爭土地時,繳返當時被徵收土地的徵收價款及稅款和縣政府要求之費用,並答應同時提供縣政府返還被徵收土地的百分之10土地,做為伊之報酬。嗣反訴被告獲花蓮縣政府107年11月13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C號函(下稱系爭107年11月13日函)通知「關於台端原所有吉安鄉文小二校舍工程範圍內慈安段248地號等18筆土地,因考量少子化趨勢,且無設置學校之迫切需求,亦無具體之開發財務計畫,業經奉准廢止徵收1案」等情,經反訴被告於108年1月21日繳回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8,052,650元後,依系爭授權書約定,反訴被告即應提供縣政府返還被徵收土地的百分之10土地,作為伊之酬勞。伊前以108年5月22日中和大華郵局存證信函函告反訴被告應履行系爭授權書給付報酬,未獲告置理,爰提起反訴請求之。
㈡否認反訴被告意思表示錯誤之抗辯,亦否認反訴被告主張伊
施用詐術,應由反訴被告舉證之。由內政部108年11月29日台內地字第1080148233號函可知,確實是因伊為反訴被告提出「廢止徵收申請書」,方由花蓮縣政府經內部評估後於107年5月向內政部提出「申請廢止徵收」,非如反訴被告所稱,花蓮縣政府早已進行廢止之程序云云;另由花蓮縣政府109年2月3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函可知,花蓮縣政府並無將「吉安鄉文小二校舍工程」所徵收之土地「廢止徵收」之作為,而是藉由通盤檢討將「使用分區變更」,將徵收土地更改使用用途,以規避當初徵收目的,是花蓮縣政府根本就沒有要返還系爭已徵收土地之土地之意思。該函中又提及:後綜合考量案地狀況、人民陳情及內政部106年12月12日召開之『已徵收取得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閒置土地列管進度會議第二點:請各上級主管機關(本案應指教育部)督促需用土地人確實檢討個案是否仍有依原計畫使用之必要,仍有使用需求者,請儘速籌措經費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如無使用需求,請參照……無待都市計畫變更即可檢討撤銷(廢止)徵收……』。該函中提及之『人民陳情』即指伊為反訴被告所寫之「廢止徵收申請書」,故系爭土地由花蓮縣政府向內政部申請廢止徵收,確實係因伊為反訴被告書寫廢止徵收申請書所致,要毋庸議。本件伊受反訴被告委任辦理徵收土地返還,是在花蓮縣政府進行廢止徵收程序前,伊當不可能於事先知情系爭土地要廢止徵收之情事。
㈢反訴被告及證人吳婉茹早就知悉相關徵收之規定與程序,僅
係無從辦理或認為曠日費時,未必能夠成功且耗費不貲(可能進行行政訴訟),故未親自申請。而伊表示願承擔申請過程之所有費用,若成功取回土地才可分得土地之十分之一,對反訴被告而言,在成功取回土地後僅需負擔取回土地之成本,若無法取回土地,則無需負擔任何成本及風險,當然應允之,伊根本未施用詐術,反訴被告也未曾陷於錯誤而簽立授權書。
㈣另由吳婉茹之手機維修單觀之,其送修之手機iphone11為
108年9月始上市的新機種,然其與伊之LINE對話是自106年11月間就開始,吳婉茹與伊一開始的LINE對話手機絕不是送修的這支;又吳婉茹送修的日期為108年11月26日,然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之時間為108年4月26日,伊等之對話記錄末日為同年月22日,斯時其手機尚未送修,且若吳婉茹要配合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其LINE對話記錄一定會保留且會完整提出給反訴被告,不會如卷一第33頁只提出1張A4紙的LINE記錄,由上可知,吳婉茹連LINE的對話記錄並未因手機送修滅失乙事,都敢在法庭上說謊,自難期待她不會為了系爭土地的利益,而在法庭上做虛偽偏袒反訴被告之陳述,故其證詞憑信性相當薄弱,實不足採。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於106年11月間向伊稱:有關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
遭花蓮縣政府徵收保留,附近的居民都已委託反訴原告向政府追討返還,而土地徵收返還之行政作業非常繁複,且需打點相關的承辦人員,一般人民是無法向政府請求返還被徵收的土地,且其尚自稱已經辦妥有關花蓮市類似國小附近被徵收土地案件。其並信誓旦旦稱:因為作業繁瑣,徵收土地範圍附近所有權人必須「集體授權」,才能夠完成返還被徵收土地之作業,因為作業繁瑣冗長,反訴原告必須花費心血及鉅額,與政府機關協商、談判,並進行訴訟打官司,若能因此返還伊被徵收之系爭土地,要求伊能夠提供返還土地的價值10 %等語。而授權期間,伊等原地主可以不用負擔高額的律師、行政、交通及應酬等費用。如果無法討回,伊也不用付任何的費用。反訴原告並警告伊稱:附近的土地所有權人已有三分之二都已經委託其處理了,如果到時候有授權反訴原告之地主返還被徵收土地成功,而其他沒有委託其辦理的地主,因為沒有「一次性集體」辦理,沒有委任授權的地主將發生「失權」的效力,等於未委託反訴原告的地主,將失去返還土地的權利等語。伊因反訴原告上開說詞誤信為真,誤以為「申請催討返還被徵收土地」,必須耗費相當行政程序與司法訴訟,而更需負擔裁判、律師訴訟費用、「打點」行政機關、人員等公關費用,而且該申請程序需經「三分之二」地主之「集體同意」,並非一般個別之人民所能處理,而如未經委託授權之地主,日後將發生「失權」之效果,乃因此陷於錯誤,乃同意授權原告,進行後續各項之「申請、協商及行政作業、法律訴訟」等流程,並於106年11月15日於反訴原告所擬定之系爭授權書,由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吳婉茹與反訴原告簽訂該授權書。嗣伊於107年2月1日即收悉花蓮縣政府來函(府地價字第1060223942號函),對於「廢止徵收花蓮縣吉安鄉『文小二校舍工程』徵收之土地」事宜部分,來函告知:「經花蓮縣政府會同需用土地人花蓮縣政府教育處,及其他有關機關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地政處等單位之審查,由需要使用土地人花蓮縣政府教育處,依規定檢具廢止徵收之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廢止徵收,即可依照核定結果辦理」等語。伊並誠實告知反訴原告該來函。反訴原告亦告稱:「因其號召該徵收土地超過三分之二土地之地主,才能向花蓮縣政府教育處、建設處協商、談判、訴訟辦理,且需地機關提出檢討需在五年內,地主則是十年,需在時效完成前辦理,其他地主等個別人民均無法辦理,反訴原告已經動用其個人關係打點、處理中,後續還要進行訴訟、耗費時日及鉅額等語安撫伊。
㈡伊確實因為反訴原告之虛偽陳述與詐術而陷於錯誤,與之簽立系爭授權書,應可依民法第88條撤銷該意思表示:
⒈如前所述,伊誤以為反訴原告所稱該「申請催討返還被徵收
土地」,必須耗費相當「行政程序與司法訴訟」,而反訴原告更需負擔裁判費、律師訴訟委任費用、私下「打點」行政機關、與公務人員等公關、應酬、「打通關」等費用,而且該申請程序「依法」需經「超過土地所有權人三分之二地主之集體同意」,並非一般個別之人民所能處理,而如未經委託授權之地主將發生「失權」之效果等語,而致生錯誤;反訴原告屢次陳稱:除前述之外,因為必須負擔很高的訴訟裁判費、開會協調的「打點」費用,且其須長年從其所居住之新北市往返花蓮,交通費、公關費等等開銷非常的大,而因伊不知上情之真相,誤信反訴原告「告知之處理方式」,而於授權期間,反訴原告亦均告稱:此為「秘密進行」,不能向行政機關查詢,以免破局,或吃上「行賄」之重罪,因此伊並未獲悉反訴原告具體之處理進度與報告。而伊於詢問過程中,反訴原告更警告稱:如果被告在授權期間中,如要求解約授權,依照「授權酬勞同意書」第1條之約定,還必須「負擔賠償相同酬勞給被授權人」的責任,因此伊亦無法多所過問,亦無法確實了解反訴原告向政府機關談判協商或法律訴訟等等過程。
⒉嗣因伊經花蓮縣政府以系爭107年11月13日函通知,該「吉
安鄉文小二校舍工程範圍內等18筆土地,因考量少子化趨勢,且無設置學校之迫切需求,已無具體之開發財務計劃,業經奉准廢止徵收」等語,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108年11月30日前將原領之徵收價款繳回教育處即可發還土地等語。
伊收悉上開公文,為進行繳還「原領之徵收價款」,而向「花蓮縣政府地政處地價科」承辦人員詢問有關承辦資料和流程得知:該處理流程,其實非常簡單,也不是因為人民來陳情,而是因為「花蓮縣教育處自行檢討,因為「少子化」之趨勢,及依照規定及財政計畫等檢討,向花蓮縣政府陳報,並不是由特定人民去陳情之後才廢止徵收等語。伊乃再向「花蓮縣教育處」詢問,經承辦人告知上開過程中,並不是因為反訴原告個人向花蓮縣政府教育處協商、談判、或法律訴訟,才廢止徵收,而是政府機關主動考量「少子化」趨勢,及設置學校之需求,而且政府長期沒有具體的開發財務計劃,所以會「主動廢止」該項土地徵收,應該跟反訴原告是否有來協調、協商等事實沒有關聯等語。而後,伊再向「內政部地政司」承辦人詢問有關相關法規,始知悉上開「土地廢止徵收」之過程,並無反訴原告所告知「必須花費龐大的開銷與經費」,與「打點政府機關、行政人員」,而且必須經過相關「協商談判及冗長的法律訴訟程序」,而也非屬「人民陳情」「必須集體、超過三分之二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申請辦理」「否則有失權效果」等情,而是政府機關之主動作為,與反訴原告所述其委託及勞費等負擔與工作各節,似乎並無直接而具體之關聯。
⒊而反訴原告因為「居中」分別向該土地徵收計畫附近各土地
所有權人以「各個擊破」之方式,而詐稱:「已經超過三分之二土地地主之集體授權委託」,而蒙蔽各土地地主,致使地主們因陷於錯誤而誤信其詐術,與之簽立高達「土地價值10%」作為報酬之暴利,深感訝異。其間,伊曾經向其說明關於以「10%土地作為酬勞」是否過高等情,反訴原告則稱所有的委託人均是以10%的土地作為酬勞,不可以討價還價。反訴原告於知悉伊係自行繳還「原領之徵收價款」辦妥相關土地返還之程序後,即擬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要求伊須以土地10%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而且要求伊開立數紙本票擔保。伊為此深感恐懼,而該「契約書內」並記載「土地為買賣契約」,並於第三條約定「土地買賣總價款為1,805,265元,伊亦覺得顯然與事實不符。而反訴原告更稱,若伊違約的話,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失,其會要求伊「賠償買賣標的物土地公告現值五倍之損害賠償」,伊更因此深感恐懼,唯恐如果不從,將導致重大之損害。
㈢伊應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該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爰為答辯聲明之抗辯:
⒈伊發現反訴原告利用該徵收土地附近之住戶對於政府相關「
廢止徵收程序」之陌生與茫然,竟告知「廢止徵收土地之談判協商、法律訴訟冗長費時」,「需聘請律師」「繳納鉅額裁判費用」「不能個別申請,只能由三分之二之土地地主集體委託授權才能處理」、而「如不委託,日後將會失權」等錯誤之訊息,更以其「需打點公務人員」、「耗費相當之公關經費、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必須「秘密進行」等理由,而誘使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陷於錯誤,或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窘境下,反訴原告以隱匿真實之行政程序,並虛構錯誤的訊息為詐術,致使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之簽立不合理之系爭授權書。
⒉若非經伊事後向前述之各政府機關妥為查詢,並被詳細告知
,伊亦不知悉反訴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與伊簽立系爭授權書時,早已知悉「縣政府教育處已著手主動檢討『廢止土地徵收』之計劃」,而反訴原告因係知悉上開訊息,而藉故向伊等地主謊稱須向縣政府及內政部催討返還土地,而須耗費協商、談判及法律訴訟及打點秘密進行」等虛偽之事實,導致伊等地主因而誤信反訴原告之說詞,陷於錯誤。準此,伊應可依民法第88、92條之規定,認為有受反訴原告詐欺,或因對於「政府廢止徵收」之申請人「當事人之資格」有所誤會,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等事由,於發現錯誤及詐欺之後之一年「除斥期間」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授權催討返還被徵收土地。法定繼承人同意於花蓮縣政府
返還土地時,繳返當時被徵收土地的徵收價款及稅款和縣政府要求之費用。並答應同時提供縣政府返還被徵收地的百分之10土地,作為被授權人之酬勞,在授權期間授權人不負責任何費用,如有其他費用,概由被授權人負責,在授權期間如未能討回被徵收土地時,被授權人亦不得向授權人要求任何費用。授權期間為政府返還被徵收土地給法定繼承人或與政府法律訴訟程序結束時為止。授權期間授權人不得中途要求解除授權。如要求解除授權,必須負賠償相同酬勞給被授權人,並放棄法律訴訟權,系爭授權書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反訴被告既主張其係被反訴原告詐欺始簽訂系爭授權書,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反訴被告針對反訴原告如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等情節,盡其舉證之責,倘兩造之舉證使待證事實即反訴原告有無施用詐術之事實陷入真偽不明之狀態時,此際即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即反訴被告承擔此一不利益。
㈡反訴被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簽訂系爭授權書之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規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撤銷或廢止徵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係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5年。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者,就需用土地人而言係自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5年,就原土地所有權人而言,若原因事由發生日係該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則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至10年;如原因事由發生日係於同條項規定修正後,則自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10年(103年2月21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30072564號函可稽,下稱系爭內政部103年2月21日函文)。
⒉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其誤以為申請催討返還被徵收土地,須
耗費相當行政程序與司法訴訟,而反訴原告需負擔裁判費、律師訴訟委任費用、私下打點行政機關、與公務人員等公關、應酬、打通關等費用,且該申請程序依法需經超過土地所有權人三分之二地主之集體同意,並非一般個別之人民所能處理,若未經委託授權之地主將發生逾期失權效果,及反訴原告早已知悉「縣政府教育處已著手主動檢討廢止土地徵收之計劃,反訴原告僅憑幾張紙就要伊付出所有權應有部分10%之高額代價等(卷一第332頁),而致生錯誤云云;經查,姑不論其主張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而反訴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本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答覆略以:「查花蓮縣政府係於107年5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部申請廢止徵收,由其檢附該府107年1月23日內簽內容觀之,106年11、12月間由黃清春、黃元明、林靜芳、涂增榮及蔡仁貴等5人向該府申請廢止徵收,該府經檢討考量少子化趨勢,且本工程用地無設置學校之迫切需要,亦無具體之開發財務計畫。於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事業計畫改變,作為運動設備場地供社區民眾使用,尚未興建校舍主體工程,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爰簽准向本部申請廢止徵收,案經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61次會議決議准予廢止徵收。本部以107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1071304746號函准予廢止徵收…」有內政部108年11月29日台內地字第1080148233號函可佐(卷一第179至181頁);佐以花蓮縣政府經本院函詢亦答以:「旨揭工程用地廢止徵收案係本府教育處於102年起陸續提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評估學區學生數及少子女化因素,並於本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機關協調會中提出『檢討變更』。後綜合考量案地狀況、人民陳情及內政部106年12月12日召開「已徵收取得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閒置土列管進度」會議決議第二點:請各上級主管機關督促需用土地人確實檢討個案是否仍有依原計畫使用之必要,仍有使用需求者,請儘速等措經費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如無使用需求,請參照本部營建署85年10月23日台內營字第8585964號函,無待都市計畫變更即可檢討撤銷(廢止)徵收,並請儘速辦理後續作業…旨揭用地前由黃清春、黃元明、林靜芳、涂增榮及蔡仁貴等5人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分別具書向本府申請廢止徵收,本府收受渠等之申請書後,依規會同需用土地人(本府教育處)及其他有關機關(本府建設處)審查,經審查結果合於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形,嗣後本府以107年2月1日府地價字第1060223942號函將辦理情形函復申請人等,並於107年5月11日向內政部申請之,案經內政部107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1071304746號函准予廢止徵收收…」,有花蓮縣政府109年2月3日府地價字第1090002977號函可按(卷一第203至205頁),可知上開審查程序是在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書寫並遞出廢止徵收申請書之後始發動,在反訴原告遞出廢止徵收申請書之前,花蓮縣政府僅由轄下教育處於102年起陸續提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評估學區學生數及少子女化因素」,並於本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機關協調會」中提出「檢討變更」爾爾,要難認已就系爭土地開啟任何廢止徵收之程序;而時效部分,亦有系爭內政部103年2月21日函文可考,則反訴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考以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其身為專業律師尚不能理解土地徵收之程序,亦不知道系爭內政部103年2月21日函文之存在等語(卷一第331頁、卷二第13頁),則反訴原告基於其處理土地徵收返還事宜之經驗與智識,在時效完成前代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相關事宜,於法即無不合,要難僅因個人專業知識之不同,即認他人之行為令本人陷於錯誤或屬施行詐術,況系爭契約之標的可得確定,且兩造於簽約時亦明確知悉標的之範圍及報酬,反訴被告亦自陳曾向反訴原告表明以「10%土地作為酬勞」是否過高,經反訴原告答以所有的委託人均是以10%的土地作為酬勞,不可以討價還價等語(卷一第104頁),參以反訴被告另自陳曾向花蓮縣政府地政處地價科、花蓮縣教育處及內政部地政司等各政府機關「妥為」查詢(卷一第103、105頁),堪認智識能力尚在一般人士之上,是其既得在事後向各政府機關妥為查詢,何以未能在簽訂系爭授權書委託反訴原告辦理系爭土地返還事宜前,妥為查詢?亦令人費解。是反訴被告既詳知系爭契約之標的範圍及報酬,仍委託吳婉茹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自堪信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認識錯誤或欠缺認識之情況。準此,反訴被告所為授權反訴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催討返還,並於返還後提供系爭土地百分之十作為酬勞之意思表示,既無內容有錯誤之情,亦非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至多僅屬動機錯誤,而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無疑,是反訴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云云,當屬無據。
㈢反訴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簽訂系爭授權書之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告知廢止徵收土地之談判
協商、法律訴訟冗長費時、需聘請律師、繳納鉅額裁判費用、不能個別申請,只能由三分之二之土地地主集體委託授權才能處理、如不委託,日後將會失權等錯誤之訊息,更以需打點公務人員、耗費相當之公關經費、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必須秘密進行等理由,及反訴原告明知花蓮縣政府已經在檢討用地需求,竟隱匿真實之行政程序,並虛構錯誤的訊息為詐術,誘使反訴被告陷於錯誤,使其因此信以為真,與之簽立系爭授權書云云;惟查,證人即反訴被告之胞弟配偶吳婉茹雖到庭證稱:反訴原告有說要由他去整合三分之二的地主,否則我一個人也沒有辦法辦成等語(卷一第250頁),惟其亦證稱在106年11月15日未經手處理過關於系爭土地的任何事情等語(卷一第251頁);然由106年6月19日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觀之,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之申請人為證人吳婉茹(卷一第499頁),核與其證詞不符,考其與反訴被告具姻親關係,上開證言顯有偏頗之虞,要難採憑。況自吳婉茹收受系爭107年11月13日函起,至108年4月22日止,由其與反訴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全無表示遭到詐欺或質疑反訴原告之對話,甚至就反訴原告於108年3月28日表示請反訴被告申請2份印鑑證明、印鑑章,以辦理過戶跟分割土地乙節,僅答以:「我再跟你約時間好嗎?姐姐沒有辦法回來跟你辦」等語(卷一第493至494頁),則反訴被告之所辯,實難率認為真實,而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有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遭詐欺而請求撤銷意思表示,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