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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5號上 訴 人 陳建文被上訴人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呂必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交付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75,4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案由:交付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