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蔡文菁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被 告 杜宜庭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在不知房產真實權利狀態情形下,簽立如起訴狀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協議書(確認書),經原告查證發現房產實際權利人及契約當事人可能不是被告,為此,訴請確認該等協議書無效,並確認兩造間就協議書所示之房產借名契約不存在。並以該等協議書在花蓮簽訂、房產資料在原告花蓮住所,本件債務履行地在花蓮,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主張本院就其請求有管轄權。被告就管轄部分辯稱兩造就協議書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否認在花蓮簽立等語。
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規定。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就管轄部分之主張,經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請求定有債務履行地,提出確認書三份為據,然依其內容僅能得知原告簽立該等書面確認房屋實際所有人,核與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涉,難認兩造已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至原告主張前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3號)被告訴請原告就房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被告亦肯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查被告就該事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卷91頁),並非肯認兩造間就本件請求定有債務履行地,附此敘明。
五、從而,復原告未能提出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相關事證,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自承住居高雄市,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為佐,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