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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黃淑惠訴訟代理人 廖俊斌被 告 田木勳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被 告 羅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權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共同一次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買原告所有之供役地或共同一次給付10年期共120萬元之需役通行費;嗣變更聲明為:「被告田木勳應一次給付原告448,762元之土地價金價購原告所有花蓮縣○○鎮○○段700之4、702之2、701之3及701之4四筆地號土地持分,或應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依當年度上述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按月給付原告538元之土地通行償金。被告羅玉蘭應一次給付原告448,762元之土地價金價購原告所有花蓮縣○○鎮○○段700之4、702之2、701之3及701之4四筆地號土地持分,或自108年9月19日起,依當年度上述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按月給付原告538元之土地通行償金(卷15、209)。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田木勳所有花蓮縣○○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巷○號),被告羅玉蘭所有同段700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巷○號),該等房地因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須通行原告所有同段700之4、701之3、701之4、702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3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致原告對系爭土地無法為開發使用,損害甚鉅。因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一部,非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惟上開房屋起造人即訴外人林茂竹或因疏忽或因有心,於初售房屋時,竟未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58條第2項規定,一併移轉系爭土地予買受人即被告,已屬違法;而被告亦未保有其應有之注意,主張併同購買移轉系爭土地,實有迂迴脫法之嫌,僅欲享有通行權利,卻要原告負擔無法自由處分財產之義務。基於使用者付費等,爰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價購或支付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田木勳應一次給付原告448,762元之土地價金價購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或應自108年9月19日起依當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按月給付原告538元之土地通行償金。被告羅玉蘭應一次給付原告448,762元之土地價金價購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或應自108年9月19日起依當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按月給付原告538元之土地通行償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田木勳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建商即訴外人林茂竹所有,

銷售房屋時無償提供為道路使用,原告自法院拍賣取得亦應承受其義務。原告以其債權對林茂竹為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98號),依系爭土地查封筆錄記載:「鳳仁段700之4、701之3、701之4、702之2地號土地均○○○鎮○○路○○○巷之道路用地、債權人(即原告)稱:對上述無意見」,及拍賣公告亦載明:「本件4筆土地相連,均為光復路147巷之道路、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原告並以顯然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購得,足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早已知悉前手同意作為道路用地,有現實上使用之限制且無意見。原告承受系爭土地,再訴請被告價購土地或給付通行費,係屬權利濫用。系爭土地之通行與被告所有房屋之使用,有不可分離之內在直接連結,82年間興建房屋時,訴外人邱菊妹、葉秋霖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實質上即包含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倘若任由後手隨時主張其所有權而阻斷對外通行,或變相要求價購土地或提出補償,亦不合乎誠信原則。此外,系爭土地非為原告單獨所有,請求被告支付償金,係屬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或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既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亦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請求於法無據。原告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經鑑定系爭土地897,524元,然上開執行拍賣最低價額770,000元,仍無人投標,該鑑定報告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羅玉蘭辯稱:系爭土地已經通行25年,先前建商也沒有

異議,原告知道法定空地不能開發使用,為何仍執意承受,顯然要惡意刁難住戶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坐落花蓮縣○○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巷○號)為被告田木勳所有,而同段700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巷○號)為被告羅玉蘭所有,該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須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花蓮縣○○鎮○○路),系爭土地現為道路使用。又系爭700之4土地,分割自同段700土地;系爭702之2土地分割自同段702土地,而原700、702土地所有人邱菊妹、葉秋霖先後同意提供該等土地其中部分與訴外人林茂竹興建房屋或私設道路同意使用。另系爭土地由林茂竹取得後,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98號就系爭土地為特別變賣程序,嗣於108年7月9日公告並通知原告等債權人得依法應買,該公告及通知使用情形欄均記載「本件4筆土地相連,均為光復路147巷之道路」,原告於108年7月30日聲明承受,上開執行於108年9月5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開執行查封筆錄、拍賣公告、通知暨強制執行案卷、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可稽,應堪信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通行系爭土地致其無法使用而有損害,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價購或支付償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規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

㈡又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釋字349號理由書)。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準此,買賣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就買賣標的物之負擔,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買賣標的物之狀態等一切情狀。

㈢查系爭土地(分割前)係於82年間因興建被告房屋,由土地

原所有權人提供建商作為房屋建築及出入之私設道路使用,此有使用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基地面積計算表、地籍圖等件為證(卷127至151頁),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與建商之契約關係,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上雖不能拘束其後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原告對系爭土地(分割後)原所有權人林茂竹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既於導往本院執行人員現場查封時,已知系爭土地係作為被告居住使用前述房屋所賴以出入通行唯一道路,顯然已難再為一般使用等客觀事實;另原告承受系爭土地前,執行拍賣公告亦載明:「本件4筆土地相連,均為光復路147巷之道路、拍定後不點交」等語,縱原告以其債權承受而取得系爭土地,其權利之行使,仍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承受系爭土地之原告固不當然繼受其前手林茂竹就系爭土地之負擔,然該等事實既為原告承受前所明知,本件請求被告價購或提出償金以彌補其損失(卷61頁),難謂符合誠信而有權利濫用,自應繼受其前手就買賣標的物之負擔。據此,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而非善意仍予承受,則其取得所有權後,仍應繼受前手負擔而容忍被告繼續通行使用系爭土地。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償金,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