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花蓮縣花蓮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訴訟代理人 陳貞卉被 告 鄭寶輝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
107 年 7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22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加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加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寶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鄭寶輝於民國106年 8月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及500,000元,約定利息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22%。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借款期限自106年8月7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分84期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以貸放利率加10%計算違約金;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以貸放利率加20%計算違約金。依「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要點」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消費與週轉用途,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二五機動計息。目前為1.22%(即1.095%+0. 125%)。被告之兩筆400,000元、500,000元借款,均僅繳息至107年7月
7日,分別尚欠349,537元、436,925元,原告前曾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惟因不能送達予債務人而失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786,462 元,及自 107 年 7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22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加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加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並提出 107 年度司促字第 5655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花院嶽非速 107 司促第 5655 號函、花蓮市農會信用部貸放資料查詢為證。
三、被告鄭寶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函文、貸放資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