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宋雨津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 告 張勤妹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佳怡律師
洪珮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債權存在。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原告訴之聲明均係依信託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由確認之訴變更為給付之訴,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母,原告自高中職畢業前打工所得,及出社會後從事賣衣服、賣麵包、販賣部、會計人員、中醫護士、賣愛國彩券等工作,長達12年以上,每月薪資所得除留下餐費,其餘全數交付被告保管,累計至少4,000,000 元,嗣由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出具保證書乙紙交由原告收執迄今。今因被告失智症嚴重,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3日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人,被告本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喪失行為能力,已無保管寄託物之能力,經原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遭被告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吳佳樺拒絕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提出被告於95年11月16日出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載明:「張勤妹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約定將來要給宋瑞珍過繼到宋維富香火的宋氏兒子房地及田地各壹份、遺產現金與大家均分,但需延續宋維富這房香火,另尚未還當時保管宋瑞珍出社會後(至少12年)工作所賺的錢肆佰萬元以上,將來遺產可先扣除再分配,特此證明。」等語,復有被告親自簽名,書寫日期及國民身分證字號,並按捺指印2 枚為憑,其文書形式為真正。又系爭保證書載明簽寫日期為95年11月16日,在被告於106 年3 月1日經台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罹患為失智症之前,當時並未伴有行為障礙,且被告有理解及書寫姓名及數字之能力,益證系爭保證書上書寫姓名及日期為真正,應可信實。縱被告不識字,稽之社會經驗法則,若非理解文件內容者,當無可能簽名其上,另參被告頗有能力,長年申辦農業資材補助、辦理不動產買賣及產權移轉、繳納房屋稅及各項稅款,非無理解並於文件簽名之經驗,自應推認其出於自由意志簽名並出具系爭保證書為是,至系爭保證書載稱:「將來遺產可先扣除再分配」乙語,無非重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財產優先清償,並無限制或排除返還消費寄託物請求權之意思,遑論被告既因情事變更,已無保管寄託物之能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洵屬適當。原告出具的錄音檔案僅係證明訴外人吳盛土聽聞原告交予被告保管金額不只3,500,000 元,依其親身見聞情形,自應有高度之證據能力,與被告罹患失智症其病情如何無關。
(三)爰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及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整,暨自民事辯論意旨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兩造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原告應就兩造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及原告已交付消費寄託物之兩大要件,負舉證之責。被告本不識字,且觀其系爭證明書內容,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及理解內容,非無疑問,即令原告主張渠有口頭向被告說明內容,被告方簽立云云,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況依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其並未知悉有如原告所述:被告為其保管數百萬元一事,故系爭證明書如何製作、何時製作等,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鑑此,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及其內容,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寄託之合意。
(二)退步言之,縱系爭證明書得以證明兩造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核其內容難認業已記載受託保管之金錢已交由受託人即被告收執,按消費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應以消費寄託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是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之成立,仍須以原告實際交付消費寄託物為要件,系爭證明書既未敘明原告於何時將何筆款項交付予被告保管,原告亦未確實提出以何種方式、次數、金額為被告金錢之交付,則依其文意至多僅能說明雙方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假設語,被告爭執),尚難據以認定已具備金錢交付之要件,是以,自不能僅憑系爭證明書即遽以認定原告確實有將4,000,000 元款項交付予被告保管而與被告間有原告所主張4,000,000 元款項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有關何時錄製?是否全程錄製?均應由原告舉證,在原告未舉證證明錄音有始末連續錄音前,被告仍爭執該錄音之形式上真正,且不論形式上,上開何日期,該錄音檔時間均應為被告已經有失智症狀之時,且細究該錄音檔之內容,似為原告與訴外人吳盛土之對話,被告似從頭到尾均無發言,且該對話並無前後文,僅有原告一再向吳盛土陳稱其拿給被告保管3,500,000元云云,不但金額與本件所請求之4,000,000 元不同,且吳盛土實際上並不清楚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其回應難謂有何意義。是以,本件尚難僅憑該錄音檔,即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寄託關係之存在,亦不能認定已具備消費寄託之要物性。且原告均無法清楚說明及舉證其職業究竟為何,每月平均收入多少,又以何種方式將錢交由被告保管,又依原告所主張之時空背景(高中畢業69年左右,直至81或82年間)及原告當時之年紀以觀,其究竟如何依其所述交付金錢予被告?是否與經驗法則相符等?又何以其所提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有關保管之金額不確定(至少4,000,000 元)、交付金錢之期間不確定(至少12年之久),上開所述誠與一般之金錢保管有所不同,故原告就其所稱之金錢保管,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準此,原告迄今仍無法說明及舉證其於何時、以如何方式、將何金額款項交付予被告,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應無理由。依據原告所述,縱真有交付金錢給被告者(假設語),然其既已表示「拿錢給被告有點不甘願」、「家裡要用到比較多的錢」等語,則該交付之金錢,是否仍可視為原告所稱之「保管」?或可視為補貼家用之「贈與」?自有探究之必要。又何以該保管之金額未確定(4,000,000 元以上)?又何以載明「將來遺產可先扣除再分配」?上開二者之記載既不確定,何以得做為原告主張之證據?尤以後者,原告所稱之4,000,000 元保管金額,何以會與遺產「分配」相關?其代表之意義,是否仍為「保管金錢」之合意?縱有原告所稱之保管事實(假設語),然此附條件或期限之約定,條件尚未成就抑或期限尚未屆至,何以原告可先行提出本件之請求?上開各項疑義,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四)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之女。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罹患失智症,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佳樺為被告之監護人,原告不服前揭裁定,迭向本院家事法庭合議庭及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均經駁回,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因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家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託契約之成立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苟不符合前開要物性,則消費寄託契約根本未曾成立,無從依寄託契約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陸續自其高中畢業起(69年左右)至其姊結婚止(81、82年間),期間近12年,交付至少4,000,000 元與被告保管,既經原告催告,被告應返還上開消費寄託款等節,乃為被告否認。經查:
1、原告就其與被告曾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首舉系爭證明書
1 份為其論據。而系爭證明書記載:「張勤妹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約定將來要給宋瑞珍過繼到宋維富香火的宋氏兒子房地及田地各壹份、遺產現金與大家均分,但需延續宋維富這房香火,另尚未還當時保管宋瑞珍出社會後(至少12年)工作所賺的錢肆佰萬元以上,將來遺產可先扣除再分配,特此證明」等語,右下方由左至右依次另載有「張勤妹」簽名、指印1 枚(下稱編號1 指紋)、「951116」字樣、「Z000000000」字樣、指印1 枚(下稱編號2 指紋)(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而上開指印是否為被告所蓋,及上開字跡是否為同一枝筆書寫等節,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就指紋部分之鑑定結果略以:編號1 指紋與本院囑託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採集之被告右食指指紋相符,編號2 指紋因紋線模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另就字跡部分之鑑定結果略以:上開「張勤妹」、「951116」、「Z000000000」等字樣,其墨色反應未發現明顯差異,惟是否出於同一枝筆書寫一節,無法認定等語,有該局109 年8 月20日刑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 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2 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而由上開鑑定結果,固可認定系爭證明書上編號1 指紋為被告所蓋,及上開字樣之墨色反應並無明顯之差異等事實,然就被告是否係充分理解系爭證明書所載文字後始為簽名乙節,乃為被告否認,此節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2、就被告是否係充分理解系爭證明書後始簽名乙節,兩造對於被告原非識字乙節並不爭執,僅原告另舉署名「張勤妹」之習字作業簿、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277 頁至第353 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7頁),主張稱:被告曾至花蓮縣立萬寧國小(下稱萬寧國小)就讀老人識字班,有閱讀、書寫文字之能力,且亦曾於88年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應有識別系爭證明書內容之能力云云。然查,首觀諸原告所提署名「張勤妹」之習字作業簿內容,除無法判斷是否確為被告親自書寫外,另經本院以肉眼判斷,其中部分內容字跡顯然並非出於同一人書寫(如本院卷一第347 頁至第353 頁部分,顯與此頁數之前之字跡不同),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識字之事實。更況另經本院函詢萬寧國小之結果,其函覆略以:因年代久遠,且因已過公文及相關文書作業保存年限,該校並未保留被告於90年前後就讀該校老人識字班之相關資料及出缺勤資料;僅於88學年度學校日誌記載「成人教育班」上課時間為88年9月至88年11月等語,有該校109 年5 月12日萬國教字第1090001210號函文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則依萬寧國小前揭函覆內容,被告參加「成人教育班」之時間僅3 個月,則衡情難認原為不識字之被告得以在此短期間即獲識字能力,進而理解系爭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又就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該契約乃被繼承人宋維富之繼承人全體8 人出賣土地予他人,而被告為宋美珍之代理人,然該契約既屬全體繼承人共同出賣土地予他人,則被告作為代理人,是否係自己閱讀契約,抑或經他人告知而理解契約進而簽名,均無從以被告在上開契約上簽名得知,亦無從作為證明被告識字或有閱讀能力之證據。是由系爭證明書及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仍難以認定兩造存在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
3、又原告固主張稱:其於69年至81、82年間陸續交付4,000,000 元與被告云云,惟觀諸系爭證明書之內容,其並未載明原告於何時、何地交付被告若干金額之意旨。而原告就其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錢來源,僅泛稱:被告都會直接到伊工作處拿現金,大約每3 個月1 次,伊在北部工作,被告均居住在花蓮,伊領薪水都是領現金,領到的現金都是直接交給被告,每次大約都是拿10幾萬元給被告,曾經有一次拿到20幾萬元,伊每個月從薪水可以拿出3 至5 萬元給被告,伊曾任職賣愛國獎券、麵包行、中醫護士、會計等工作,身兼數職,因為伊兼任很多工作,且工作都沒有勞保,收入最少每月3 萬元,最多有賺到20幾萬元等語,並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薪資來源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二第27頁),惟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亦未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定原告曾有交付超過4,000,000 元款項與被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縱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因不符合要物性,兩造間亦不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4、又就原告交付前揭款項與被告,即被告向原告拿錢之原因,原告乃自承:伊賺錢辛苦,拿錢給被告有點不甘願,但是被告都說兄弟姊妹很多,家裡要用到比較多的錢,就說把錢交給被告保管,被告都沒有向其他兄弟姊妹拿錢,只有向伊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則觀諸原告前揭陳述,其既已自陳其被告向其索討款項,其並交付被告之原因,係因被告向其稱家中需用到比較多錢,則兩造間交付款項之原因,應係被告要求原告資助家中經濟支出,並非出於被告為原告保管款項之目的,此亦與原告前揭主張兩造間係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合意而交付款項有所矛盾,益見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5、又原告另提出錄音光碟,主張被告確有為其保管至少3,500,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然觀諸上開錄音光碟,原告於其上自行記載「107.2.28錄的」等字樣,原告另主張上開錄音光碟為106 年3 月1 日前後(見本院卷二第23頁),復主張至遲係於107 年2 月28日前所錄音(見本院卷二第12頁),然無論上開錄音光碟係於原告所主張之106 年3 月1 日至107 年2 月28日期間何日所錄音,參諸被告所提之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時已遭診斷為罹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嗣原告於107 年2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於其書狀及庭期陳述中,均陳稱被告罹有嚴重失智症、無法自理,且於本院家事法庭法官107 年3 月15日在上開醫院陳建森醫師前訊問及勘驗被告時,被告可自由行動,經法官詢問,可與法官眼神接觸及回答,但沒有詢問時,均是稍微低頭,眼神放空,雙手放在膝蓋上,且經上開醫院醫師鑑定結果,被告於斯時有中度至重度之失智症等情,乃有本院家事法庭107 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家事案卷核閱無訛。顯見被告於原告主張錄音之前揭期間,已經有明顯甚至中度至重度之失智症,則被告是否有能力理解並回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曾保管金錢之事,尚非無疑,是亦難以原告所提前揭錄音光碟遽認兩造間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前揭事實,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之規定,據以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