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謝崇焜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鄒嘉文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416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6,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9月19日晚間9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市○○路與國聯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而遭被告車輛撞擊倒地,致原告經診斷後受有「腦震盪、左側膝部挫傷、左膝膝內障礙、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疑第1/2頸椎半脫位」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07,266元,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39,105元:原告受傷後迄今,分別於花蓮慈濟醫院、臺大醫院、台東馬偕醫院就醫治療,經醫囑需使用頸圈3個月,膝支架保護,並休養1個月,3個月內不宜負重、不宜過度活動,至今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用共19,105元(原告於107年9月19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之醫療費用870元是由被告墊付,被告亦曾交付現金1,000元予原告作為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原告目前仍因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疑第1/2頸椎半脫位、左膝膝內障礙、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等傷害,仍需持續就醫治療,故原告就此預為請求醫療費用2萬元。

2.就醫治療之交通費49,680元:原告受傷後到前開3間醫院就醫,必須搭乘客運、火車、捷運或計程車,因原告之行動不便,無法自行前往,需由原告之母親協助照料,支出交通費用共39,680元,且因後續尚需持續追蹤治療,原告另預為請求1萬元交通費用。

3.看護費用18萬元: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受傷後由母親擔任看護,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期間3個月,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

4.受傷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273,9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曾從事牛樟植菌工、砍草工、水電工作,原本已經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管處)錄取擔任行政人員工作,並準備前往就職,卻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自事故發生迄今仍無法工作,以法定基本工資請求原告1年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共273,900元(107年10月至12月每月22,000元計為66,000元,108年1月至9月以每月23,100元計為207,900元)。

5.未來減少勞動能力部分2,164,581元:原告至今仍無法正常工作,目前經專業醫師治療後告知原告之傷勢無法排除未來遺留障害而終身影響工作能力,請求自108年10月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以失能等級第七級計算原告工作能力減損37%,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請求2,164,581元。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自事故發生迄今仍無法工作,亦不能久站、負重,並經常有頭痛、頭暈、嘔吐、雙手麻痺之情形,甚至原告之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疑似第1/2頸椎半脫位等傷害是否能夠完全痊癒尚無法確定,亦可能遺留終身障害,導致正值青春年華之原告受到無法完全回復之傷害,且被告自事發迄今,一味推卸自身責任,毫無賠償之誠意,實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不言可喻之痛苦。原告為大學畢業,於事故發生前之工作如前述,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且事故發生前已經東管處錄取擔任行政人員,原定每月薪資約33,000元,嗣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前往就職。目前無工作、收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原告所受之傷勢,除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及後續門診治療之診斷「左側膝部挫傷、左脛骨平台骨挫傷瘀血及腦震盪」外,並受有臺大醫院診斷之「左膝膝內障礙、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及台東馬偕醫院診斷之「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疑第1/2頸椎半脫位」等傷害:

1.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雖多次至花蓮慈濟醫院就醫治療,惟原告之頭暈、嘔吐、噁心及左膝疼痛等情形,始終未見好轉,且有日益加劇之情,原告乃依親友之建議,於107年10月16日至臺大醫院就醫治療左膝傷勢,於同年10月29日至台東馬偕醫院急診治療頭暈嘔吐症狀,經臺大醫院及台東馬偕醫院分別診斷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衡情原告為求有效治療自身之病症而多方求診就醫,尚無違反一般常理。

2.依刑事卷附臺大醫院及台東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於該二醫院就醫時之主訴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傷害,且原告於此二醫院就醫期間尚有部分與花蓮慈濟醫院重疊(即慈濟醫院107年9月至107年11月,臺大醫院107年10月至108年1月,台東馬偕醫院107年10月29日至108年6月),可見原告並非於花蓮慈濟醫院就醫治療完畢後間隔相當之時日,始又因其他原因至臺大醫院、台東馬偕醫院就醫。況自本件車禍發生至原告於此二醫院就醫之期間,原告並未發生其他意外事故或另受其他外力影響原告之身體傷勢,應堪認臺大醫院及台東馬偕醫院所診斷之結果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於刑事二審判決未就臺大醫院之影像報告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互有出入之疑義,或原告遭被告車輛撞擊後是否有拋飛或拉扯之情況,為完整或深入之調查,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判決理由自有違誤:

1.刑事二審法院既認臺大醫院於107年10月16日、11月15日就原告之左膝影像報告顯示「沒有明顯骨折(no obvious bonyfracture)」、「左脛骨完整(The left patella is intact)」,與該院107年10月18日、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之記載似有不符,則原告究否受有「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攸關原告受傷之程度及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情節輕重,法院理應就此疑義函請臺大醫院王至弘醫師說明,詎刑事二審法院竟捨此不為,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原告既於本件車禍發生翌日即因頭痛、噁心、嘔吐之情形而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且經該院以原告噁心、嘔吐症狀明顯,僅因頭部經MRI攝影顯示並無腦內出血,而認定原告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由此已足認定原告遭被告車輛撞擊倒地時,原告之頭部受有相當程度之碰撞或拉扯之事實。以此而論,原告遭被告車輛自左側撞擊倒地後,為何只有傷及頭部而不可能同時傷及頸椎部分?抑或原告遭被告車輛撞擊後,是否發生拋飛或拉扯導致原告倒地時亦傷及頸椎?甚且,原告之腦震盪是否係因原告之頸椎受有傷害直接或間接所致?均與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屬攸關,刑事二審法院理應完整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函詢慈濟醫院及台東馬偕醫院,以釐清上開疑慮,然竟捨此不為,僅以卷附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遽認原告係經撞擊左下肢後倒地、未有拋發或拉扯之情形,其認定顯與事實有違,應不可採。

(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顯示,原告於行經花蓮市○○路與國聯一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突遭被告自身體左側撞擊左膝附近,且因撞擊力道極大,原告遭撞擊下半身後,順勢因被告車輛施加之力短暫留滯空中,再其身體係朝反作用力方向即向身體左側傾倒在地等情。醫學上所謂揮鞭症候群(Whiplash Syndrome),係患者遭受巨大外力後,因頭部與頸部支撐力道不一,致頭部急速甩動後立即回彈,此撞擊之反作用力,使患者頸椎上部屈曲,下部過度伸展,造成頸部如抽鞭般甩動呈S狀稱之。正常情況下,頸椎之椎間盤能有效吸收頸椎震盪所產生之壓力,但遭遇強大外力,特別是無法預期之衝擊,極有可能造成肌肉拉傷、韌帶鬆脫、骨骼破裂、神經壓迫等損傷。又骨骼錯位、骨折斷裂、神經壓迫等可透過X光或電腦斷層掃描找出病兆,韌帶、肌肉等軟組織可藉由超音波判斷是否發炎、腫脹,然頸部肌肉錯綜複雜,肌肉層層交疊下更增加辨別之困難度。經臨床統計,揮鞭症候群之患者,其症狀並不會立即顯現,而係逐漸發生頸部僵硬、痠麻、枕部(即後腦杓)疼痛、無法轉動等症狀,亦可能伴隨反射性疼痛、眩暈、吞嚥困難、椎間盤突出增加神經根痛、潛在性骨關節炎等併發症,且有頭痛症狀之揮鞭症候群患者,其腦波圖可能與腦震盪患者類似,故無法於治療前期無頸部不適之症狀,即斷定患者無罹患揮鞭症候群之可能。被告車輛突如其來之撞擊,造成原告頸椎部分劇烈晃動,因此產生類似鞭甩效應之作用力道而受有潛在傷害之可能。

(五)依臺大醫院109年6月12日函附意見所示,該院107年10月18日、107年1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依據花蓮慈濟醫院107年10月9日所拍攝並上傳於臺大醫院之核磁共振掃描影像(MRI影像)分析之結果,亦即臺大醫院並無另外對原告進行磁振造影(MRI)檢查。復被告對於花蓮慈濟醫院107年10月9日施作MRI檢查診斷原告有「左脛骨平台骨挫傷瘀血」之症狀並無爭執,顯見同一MRI影像兩間醫院有不同解讀,無法排除花蓮慈濟醫院有醫療上誤判之可能。臺大醫院既已就前開MRI影像進行分析,依時序判定可能與107年9月19日之車禍有關,被告仍堅稱臺大醫院僅憑「謝崇焜之陳述」進而「推測」,顯係對醫療專業之不信任。再者,臺大醫院前開函復意見所載「本院的X光攝影影像並無明確的骨折」,非指原告沒有骨折之情狀,而係透過X光檢測並無明顯骨折,傳統X光檢查受限於人體所能擺放之姿勢、角度,僅能針對骨骼正背面進行概略性評估是否有骨折之情事,然軟組織之損傷(如肌腱、韌帶、筋膜等)、較細微之骨裂或骨骼組成結構較為複雜(特別是關節處),通常需透過電腦斷層掃描(CT)、磁振造影技術(MRI)始能看出病兆,而MRI已被公認對腫瘤、血管、軟組織、骨骼及肌肉等有良好分辨率,係目前醫療上常用且精準之檢測儀器。被告一再強調「X光攝影影像並無明確的骨折」,卻捨對骨骼顯影有優越效果之MRI影像分析結果不提,是否有避重就輕之嫌,難謂無疑。準上,本件車禍被告車輛撞擊原告之身體部分即左膝脛骨外側平台位置大致相符,且依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遭被告車輛撞擊之情形,可知原告之左膝脛骨外側係直接遭被告之車輛撞擊,其撞擊力道極大,因而導致原告之左膝脛骨外側平台發生骨折之傷害,此無違於常情,應可認原告所受「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六)依台東馬偕醫院109年4月22日函復意見所示「頸椎半脫位為外力導致」,再佐以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原告遭被告車輛撞擊後曾發生鞭甩作用而倒地之情狀,原告事發之日雖無主訴頸部不適之症狀,然揮鞭症候群可能於傷後數日甚至數月始明顯感到疼痛,原告進而就醫診斷出有頸椎半脫位等併發症,此情亦無違於一般常情,被告僅憑初無此症狀而辯稱原告所受頸椎半脫位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稍嫌速斷,且原告自車禍事故發生時迄至台東馬偕醫院就醫治療期間,並未發生其他意外或遭其他外力撞擊頸椎部位,亦足認原告所受「第1/2頸椎半脫位」之傷害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7,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1日(附民卷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所受「左膝膝內障礙、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疑第1/2頸椎半脫位」等傷害均非被告所造成:

1.被告並不否認於107年9月19日晚間9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不慎撞擊原告左膝部,致原告向後倒地受傷之事實。惟被告在撞擊原告後,隨即下車查看,並將原告送往花蓮慈濟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後,僅發現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脛骨平台骨挫傷瘀血、腦震盪」等輕微傷害,但原告於案發後近一個月之107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29日,不知何原因分別前往臺大醫院及台東馬偕醫院就診,並開立載有「左膝膝內障礙、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疑第1/2頸椎半脫位」之診斷證明書,用以主張上開傷勢均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因而在過失傷害案件中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惟被告認為上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故於刑事二審程序中提出抗辯,案經鈞院二審判決確定,認定上開「左膝膝內障礙、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疑第1/2頸椎半脫位」等傷害,均無法證明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因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僅造成原告「左側膝部挫傷、左脛骨平台骨挫傷瘀血、腦震盪」等輕微傷害。

2.鈞院於刑事一審審理中曾向花蓮慈濟醫院函詢原告案發當日受傷情形,該院明確函覆:「病患到門診就診時,噁心、嘔吐症狀明顯,但『電腦斷層沒有骨折或出血』,所以下腦震盪之診斷」;且原告於107年10月9日將花蓮慈濟醫院於案發當日對原告所做之磁振造影(MRI)攜往臺大醫院就診檢查,依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當時放射科二位主治醫師於檢視影像後,均認為原告之左骨完好並無骨折情形,茲將報告原文摘錄於下:「影像發現Film of left knee and leftpatella shows: Relatively narrowing joint space onmedial component of left femorotibial joint. Theleft patella is intact(左骨完好).,確認醫師:林志姮主治醫師」;「影像發現Examination:Knee:Left,Findings:Mild sclerotic change of lateral tibialplateau.Acceptable bony alignment.No obvious bonyfracture(無明顯骨折).Suggest clinical correlation.,確認醫師:李柏青主治醫師」。從上開影像檢視報告可證,臺大醫院109年6月12日之回函所附意見表意見一、記載內容,確實與案發當日之MRI影像內容相符,亦與慈濟醫院之意見一致。況且,臺大醫院回函所附意見表意見一、已載明「X光攝影影像並無明確的骨折」,卻又於意見二、表示,「推測」原告之「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有可能」是本次車禍所造成,前後意見明顯矛盾,並無可採。

3.依臺大醫院109年6月12日回函所附意見表意見一、記載:「107年10月18日和107年11月15日出具之診斷書,是依據107年10月9日上傳於本院的核磁共振掃描影像,本院的X光攝影影像並無明確的骨折」,而台東馬偕醫院109年4月22日之回函說明二、亦記載:「診斷依據病患謝崇焜頸部X光及頸部核磁共振影像。頸椎半脫位為外力導致,但頸椎間盤突出則為退化所致,但患者來院時間與主訴受傷時間相距2-3個月,無法判斷其症狀為107年9月外傷導致」。由上開回函已清楚證明,原告案發後雖至臺大醫院就診,但該院並未發現原告有骨折情形,甚至原告在台東馬偕醫院所診斷之「頸椎椎間盤突出」是「退化」所致,明顯與本件車禍無關。台東馬偕醫院雖認「頸椎半脫位」係外力導致,但該院也明確表示無法證明「頸椎半脫位」與被告107年9月19日之過失行為有關。

4.臺大醫院109年6月12日之回函所附意見二、記載:「依謝崇焜主訴,107年9月19日發生車禍,致左膝體傷,診斷書所載『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應為外傷所致,有可能是107年9月19日車禍造成」等語。從整段文字之記載可知,臺大醫院僅是在說明,該院診斷書上所載「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是依據「謝崇焜主訴,107年9月19日發生車禍,致左膝體傷」,因而判斷「有可能」該傷勢與謝崇焜所述於107年9月19日發生車禍有關。換言之,臺大醫院就「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有可能」是本次車禍造成之意見,純粹是依據「謝崇焜之陳述」所做之「推測」,且該「推測」並非依據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遭撞擊之情形及部位,以及慈濟醫院當日診斷所見情形等一切客觀事證,就該傷勢與本件車禍關連性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因此無法以該院簡單幾句「推測」之詞,即認定謝崇焜「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與被告107年9月19日之過失行為有關。是以,依臺大醫院及台東馬偕醫院之回函說明,均無法證明原告所提出該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膝膝內障礙、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疑第1/2頸椎半脫位」等傷害,與原告107年9月19日之過失行為有關,則原告主張上開傷勢是被告107年9月19日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即屬無據。

5.原告表示其於台東馬偕醫院所診斷之「頸椎半脫位」,係醫學上所謂「揮鞭症候群」,然查「揮鞭症候群」之成因,大多發生於坐在行駛或停駐中之交通工具上的人,因為遭另一交通工具由後方突然撞上,造成頭部急速向後接著又立即回彈所造成。然而原告是在行走中遭被告車輛於左轉時撞擊倒地,且依當時路口監視影像,原告遭被告車輛撞擊時,被告行車速度緩慢,因此原告左膝遭撞擊時,隨即倒地,並未如一般遭高速撞擊時所產生之拋飛現象,因此,原告遭被告車輛撞擊時,並無「揮鞭症候群」所稱之「頭部急速向後接著又立即回彈」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其於台東馬偕醫院所診斷之「頸椎半脫位」,係被告107年9月19日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係其片面之詞,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既經鈞院刑事判決確定僅有「左側膝部挫傷、左脛骨平台骨挫傷瘀血、腦震盪」等傷害,則原告起訴狀所提出由臺大醫院及台東馬偕醫院開立「左膝膝內障礙、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疑第1/2頸椎半脫位」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以上開傷勢為據所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工作損失、工作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與被告過失行為無關,且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未經醫療專業鑑定,無法據此作為請求依據。

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至多僅有在花蓮慈濟醫院之醫療費2,765元、交通費12,040元(合計14,805元),及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以下為適當:原告所受之傷害,既經慈濟醫院於案發當日詳細診斷後,認無住院或手術之必要,因此於診斷後即令原告離院,只需門診追蹤即可,而原告也依囑於107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分別至骨科及神經外科回診,但當日看診完即離院,並未有發現傷勢嚴重需要住院或手術情事。故原告所能請求財產部分之賠償金額,至多僅有於慈濟醫院就診之醫療費2,765元及交通費12,040元,其餘請求均無理由。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所受之痛苦尚屬輕微,參酌鈞院就類似案件如105年度訴字第152號、107年度訴字第152號等民事判決車禍事件造成傷害之精神慰撫金,至多僅3萬元至5萬元之間。原告所受傷害與痛苦尚屬輕微,且被告僅高中畢業、未婚、現受雇從事務農工作、尚有父母需要扶養等情形,本件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以下為適當。

3.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5,839元。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由被告所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受領35,839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理賠金額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該已受領之理賠金。

4.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7年11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43、44頁照片顯示,原告在107年10月11日接受警方拍照時,身體外觀正常,腿部無任何包紮或石膏固定,頸部也無任何醫療器材固定,外觀與正常人無異,可證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以後分別至臺大醫院、馬偕醫院就診所見傷勢均與107年9月19日之車禍無關,二審刑事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原告的傷勢情形一致。既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至遲於107年10月11日就已經痊癒,則原告此後所提出之診斷書病症及依該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均與被告無關。

5.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至多僅有44,805元,而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急診醫療費用870元、現金1,0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5,839元,經扣除後,被告僅需賠償原告7,096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7年9月19日晚間21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市○○路與國聯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而遭被告車輛撞擊倒地,致原告受有傷害。

(二)原告於107年9月19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並於同年9月20日、9月25日、10月2日、10月9日至該院門診治療,經該院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左脛骨平台骨挫傷瘀血、左側膝部挫傷、腦震盪」。

(三)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10月18日、11月15日及108年1月3日至臺大醫院門診治療,經該院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左膝膝內障礙、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

(四)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11月6日、11月12日、12月10日、12月25日、108年1月7日、1月28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2日、5月20日、6月17日至台東馬偕醫院門診治療,經該院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疑第1/2頸椎半脫位」。

(五)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曾給付870元急診醫療費用、1,000元現金予原告,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839元。

(六)原告因被告107年9月19日之過失行為受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列於花蓮慈濟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2,765元及交通費用12,040元,合計14,80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膝膝內障礙、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之病症,與被告107年9月19日之過失行為是否有關?

(二)原告提出之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椎間盤突出、疑第1/2頸椎半脫位」之病症,與被告107年9月19日之過失行為是否有關?

(三)原告請求以下賠償合計3,207,266元,是否有理?

1.醫療費39,105元。(其中107年9月19日急診870元為被告所付,並且被告對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一在花蓮慈濟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2,765元不爭執,其餘被告有爭執部分,原告請求是否有理?)

2.就醫交通費49,680元。(其中被告對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交通費用12,040元不爭執,其餘被告有爭執部分,原告請求是否有理?)

3.看護費18萬元。

4.受傷期間工作收入損失273,900元。

5.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失2,164,581元。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方面:

1.原告與被告於107年9月19日晚間21時14分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原告隨即於同日21時45分許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晚間22時15分離開醫院,轉門診追蹤治療,急診外科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側膝部挫傷」;之後原告於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5日、107年10月2日、107年10月9日、107年10月11日、107年10月25日、107年11月20日續至該醫院骨科、神經外科門診,經診斷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挫傷瘀血」、「腦震盪」等傷害,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附民卷8頁正反面)。核與原告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及病歷所示:原告於107年9月19日21時44分經肇事者(被告)護送自行步入醫院,主訴左下肢鈍傷、周邊重度疼痛,經X光檢查無明顯骨頭病灶(no obvious bony lesion),診斷係受有左膝挫傷(L'T knee contusion),於同日22時17分許出院(刑事一審卷101至102頁);又原告於107年9月20日、9月25日、10月2日、10月9日、10月11日、10月25日、11月20日陸續主訴因左膝疼痛、頭痛、想吐等情而至花蓮慈濟醫院治療等情相符,有花蓮慈濟醫院檢附原告病歷足憑(刑事一審卷103頁反面至114頁);再參花蓮慈濟醫院108年8月12日函檢附病情說明書稱:「原告到門診就診時,噁心、嘔吐症狀明顯,但電腦斷層沒有骨折或出血,所以下腦震盪之診斷」(刑事一審卷115至116頁)。可見原告確實於系爭車禍事故後隨即前往醫院治療,之後並持續回診在骨科、神經外科診治,經診斷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膝部挫傷、左脛骨平台骨挫傷瘀血、腦震盪」,且於事故發生當日X光檢查無明顯骨頭病灶,電腦斷層沒有骨折或出血,即原告所受傷害應係左下肢傷害,且該傷害並無達骨折或是必須開刀治療、打石膏之狀態,因此得於當日即出院,後續原告雖因嘔吐、頭暈而再多次就醫,但經檢測結果腦部亦無出血或是骨折之情形,應可認定。

2.原告雖於車禍發生後之107年10月26日、10月29日、11月6日、11月12日、12月10日、12月25日、108年1月7日、1月28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2日、5月20日、6月17日至台東馬偕醫院治療,於107年10月26日就醫主訴「9月19日走路被車撞後每天都頭暈、吐,昨天至花慈做電腦斷層,無明顯腦出血」,有台東馬偕醫院108年7月24日函附病歷可參(刑事一審卷47頁),惟原告上述就醫主訴均未提及頸椎不舒服或是疼痛之情形,則台東馬偕醫院於107年12月10日、12月25日、108年6月1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11、12頁)記載原告病名「頸椎椎間盤突出」、「疑第1/2頸椎半脫位」之診斷是否係肇因於本件車禍事故,即屬有疑。經本院函詢該院於109年4月22日函覆稱:「診斷依據病患謝崇焜頸部X光及頸部核磁共振影像。頸椎半脫位為外力導致,但頸椎間盤突出則為退化所致,但患者(原告)來院時間與主訴受傷時間相距2至3個月,無法判斷其症狀為107年9月外傷導致。」,有該院函可參(卷121頁)。再參酌原告於案發當日就醫時均未經診斷有何頸椎相關傷害,又原告係經撞擊左下肢後倒地,未有拋飛或是拉扯之情況,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4月24日函檢附車禍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可證(卷125頁,光碟置於證件袋內),亦難想像會出現上述傷勢。是以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疑第1/2頸椎半脫位」之病症,難認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至於原告主張之「揮鞭症候群」云云,並無就診之醫院於診斷證明書上論及,自難為其主張之有利佐證。

3.原告雖於107年10月16日、10月18日、11月15日、108年1月3日至臺大醫院就醫,主訴為左膝疼痛、病後虛弱頭痛、想吐,並經原告於10月16日、11月15日做左膝影像報告顯示:沒有明顯骨折(no obvious bony fracture)、左脛骨完整(Theleft patella is intact)等情(刑事一審卷93、95頁;參臺大醫院108年7月23日函附病歷,刑事一審卷76至99頁),然臺大醫院於107年10月18日、11月15日、108年1月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附民卷9至10頁)卻記載原告受有「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已與上述影像報告所示不符;又上述影像報告及診斷證明書雖顯示原告受有「左膝膝內障礙」,然原告係於107年10月16日始至臺大醫院就醫,距離本件車禍事故已將近1個月,而原告於案發當日經花蓮慈濟醫院診斷及照射X光結果顯示原告左下肢並無骨頭病灶,花蓮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左側膝部挫傷」、「左脛骨平台骨挫傷瘀血」,則何以在事隔將近1個月之就醫紀錄上,反而出現原告有骨折、膝內障礙之情況?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其於109年5月4日函覆稱「(1)107年10月18日、107年11月15日出具的診斷書是依據107年10月9日上傳於本院的核磁共振掃描影像(註:依刑事一審卷81頁全民健康保險特殊造影檢查複製片及報告申請同意書記載,應係向花蓮慈濟醫院調取原告之檢查影像),本院的X光攝影影像並無明確的骨折。(2)依謝崇焜主訴107年9月19日發生車禍,致左膝體傷,診斷書所載「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應為外傷所致,有可能是107年9月19日車禍造成。」(卷133、135頁)。可見臺大醫院診斷「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是依據花蓮慈濟醫院對原告檢查之影像資料所為判讀,臺大醫院對原告之X光攝影影像並無明顯的骨折,然花蓮慈濟醫院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對原告之相關檢查,均未有原告受有骨折傷害之診斷,則臺大醫院依據原告在花蓮慈濟醫院之影像檢查出具「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之診斷證明,實難信為正確,且基上說明,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勢並無骨折之傷害,則臺大醫院憑原告之主訴內容認「有可能是109年9月19日車禍造成」骨折,亦無可採信。故原告在臺大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膝膝內障礙、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均難認與被告107年9月19日之過失行為有關。

4.綜上說明,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傷之傷勢為「左側膝部挫傷、左脛骨平台骨挫傷瘀血及腦震盪」,至於原告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膝膝內障礙、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之病症,暨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椎間盤突出、疑第1/2頸椎半脫位」之病症,均與被告107年9月19日之過失行為無關,該等傷勢均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先行,而貿然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致原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請求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2,765元及交通費用12,040元不爭執,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1.原告得請求台東馬偕醫院107年10月26日一般外科就診醫療費520元、交通費用800元: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主訴「9月19日走路被車撞後每天都頭暈、吐,昨天至花慈做電腦斷層,無明顯腦出血」至台東馬偕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20元及花蓮到台東往返之交通費800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25頁),並有台東馬偕醫院病歷記載可參(刑事一審卷47至48頁),台東馬偕醫院診斷原告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病症,有診斷證明書足憑(附民卷11頁),此次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顯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關,為醫療上必要支出,且交通費用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均得向被告請求。至於原告之後在台東馬偕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為其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疑第1/2頸椎半脫位」病症之治療所為支出,及其在臺大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為其「左膝膝內障礙、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之病症所為支出,因上述病症均非被告造成,故原告此部分支出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再依原告所受傷勢判斷,其未來應無須持續就醫及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故原告預為請求未來醫療費用2萬元、交通費用1萬元,難認有理。

2.原告得請求看護費45,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腦震盪,於107年9月19日、107年10月9日、107年10月11日及107年10月25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並因此於107年10月26日到台東馬偕醫院就醫,自訴頭暈、吐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醫院病歷資料可參(附民卷8頁反面、刑事一審卷47、48頁),可見其因腦震盪導致頭暈、想吐,生活上應有受家人照顧看護之必要,原告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治療情形等,認原告得請求看護期間為45日、半日看護費以每日1,000元計為合理適當,故得請求看護費45,000元(1000×45=45000)。

4.原告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33,000元: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致有前述傷害,並在花蓮慈濟醫院持續就醫治療,原告雖未提出其工作收入證明,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戶籍資料參附民卷35頁),事故發生時為26歲,應有工作能力得獲取收入,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07年為每月22,000元計,其因傷勢需人照護之期間45日(1.5個月),應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33,000元(22000×1.5=33000)。

5.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過失駕車撞擊受傷,並因而持續到醫院治療,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其原為牛樟植菌工、砍草工、水電工作,目前無工作、收入(卷101頁);被告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務農(卷41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

6.原告不得請求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失: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傷勢無法排除未來遺留障害而終身影響工作能力,工作能力減損37%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所受傷勢「左側膝部挫傷、左脛骨平台骨挫傷瘀血、腦震盪」之傷害,衡情應無終身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故原告請求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失,難認有理。

7.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為144,125元(〈醫療費用2765+520〉+〈交通費用12040+800〉+看護費45000+工作收入損失33000+精神慰撫金50000=144125)。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給付870元急診醫療費用、1,000元現金予原告,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839元,為兩造所不爭。故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6,416元(000000-000-0000-00000=106416)。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照),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爰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