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羅子翔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被 告 吳倉僖被 告 花蓮縣立富北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余采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3,652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467,88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1,403,65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倉僖受僱被告花蓮縣立富北國中,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自國立東華大學大門出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出口處左轉花蓮縣○○鄉○○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標誌,且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其行駛方向有閃光紅燈號誌與劃有「停」標字,亦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安全距離與動態,即貿然前進並在路口停等準備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嚴重度分數(ISS:24)、脾臟破裂(grade IV)、左側腎臟破裂合併腹內出血腫(gradeIII)、左鎖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側中指骨折、腦震盪合併暫時性意識喪失,並接受剖腹探查及脾臟全切除手術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吳倉僖前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635元、醫療耗材費5,424元、往來醫院交通費6,300元、訴訟及鑑定交通費26,569元、看護費180,000元、機車修理費50,150元、減少勞動能力3,466,41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上共4,807,490元。被告花蓮縣立富北國中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7,4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吳倉僖受僱被告花蓮縣立富北國中,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耗材、往來醫院交通費之部分,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關於自費雙人病房支出,逾一般健保病房費用之差額,不應由被告負責。又訴訟及鑑定交通費,並非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否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勞動能力減少,且精神慰撫金過高。退步言之,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至少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再者,被告吳倉僖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支付原告150,000元、6,000元,被告富北國中所有前述自用大客車因系爭車禍亦受有維修費用21,000元之損害,應予抵銷及扣除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倉僖受僱被告花蓮縣立富北國中,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駕駛上開自用大客車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及所有機車損壞;另被告吳倉僖前開行為涉業務過失重傷害,於刑事審理時給付原告150,000元、6,000元,原告就系爭車禍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34,180元,原告撤回刑事傷害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書暨案卷等件可稽,應認屬實。依上開規定,被告吳倉僖為被告花蓮縣立富北國中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損毀原告機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
四、原告就系爭車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2,635元、醫療耗材費5,424元、往來醫院交通費6,300元、訴訟及鑑定交通費26,569元、看護費18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50,150元、減少勞動能力3,466,41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厥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⒈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接受剖腹探查及脾臟
全切除手術,其後再接受左側鎖骨、右手指及遠端橈骨骨折內固定受手術,並需持續接受追蹤門診治療及追蹤定期施打肺炎鏈球菌13價結合型疫苗,於106年12月8日至107年6月29日支出醫療費用72,635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稱住院期間因沒有健保房,不得已才使用雙人房,且不是被告一人使用。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有捨一般健保病房而使用雙人病房之必要,此部分差額費用,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⑵本院認被告固爭執原告並無使用雙人病房之必要,惟衡諸目
前使用醫院病房者人數眾多為普遍之情形,未必均能由原告自由選擇病房,故原告所稱因無健保房、不得已使用雙人房,尚非無據。且參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前述傷勢非輕(脾臟全切除手術等),較一般住院病患需要更多之照護及治療程度,且該差額1,200元未逾合理必要範圍,故原告上開期間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2,635元,堪予憑採。
⒉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於106年12月23日至107年2月23日間,有購置紗布等醫療耗材必要,支出醫療耗材費5,424元,提出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據此,認原告上開期間支出醫療耗材費5,424元,應有所據。
⒊往來醫院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於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6月29日間,因就醫門診治療而支出往來醫院之交通費6,300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車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故原告上開期間就醫往來交通費用為6,300元。
⒋訴訟及鑑定交通費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有訴訟(參與刑事訴
訟程序)及鑑定之必要,於106年12月8日至107年8月7日,自其住所台中至花蓮而支出交通費用26,569元,並稱該等支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家住台中,是到東華大學唸書,事發時,原告為未成年人,相關的醫療及訴訟問題都需家人協助。被告則辯稱此部分非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規定。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本院參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9歲之人(00年生,10餘日後即成年)並就讀東華大學,自有相當能力獨自參與訴訟或進行鑑定,且按該等費用支出時間多為下述專任看護3個月期間(即107年3月7日)後,而無家人陪同前往之必要。另原告於上開期間在花蓮東華大學就讀,是否確因參與訴訟程序或鑑定而有必要自其住所台中至花蓮而支出該等交通費用,亦有所疑。復原告就此項費用,與前開來往醫院交通費用有部分重複情事,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該等損害。
⒌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接受剖腹探查及脾臟
全切除手術,其後再接受左側鎖骨,右手指及遠端橈骨骨折內固定受手術,並持續接受追蹤門診治療及追蹤定期施打肺炎鏈球菌13價結合型疫苗。預計於8週後施打肺炎鏈球菌23價多醣體疫苗,未來預計每5年追加1劑肺炎鏈球菌23價多醣體疫苗。受傷期間需專人照顧3個月,患肢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3個月。原告均係由家人照護其日常生活,參照花蓮縣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病房及居家看護服務費用表,看護人員每日薪資2,000元,有必要支出看護費用180,000元。
⑵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勢,醫囑受傷期間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故認該期間(即106年12月8日至107年3月7日)有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而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亦合於一般看護費行情,故原告主張支付看護費180,000元,應予憑採。
⒍機車修理費用部分⑴查原告所有因系爭車禍而受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為000年2月出廠(卷59頁),距106年12月8日系爭車禍發生已1年10月,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差價應予扣除。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用50,150元,提出估價單為證,然該估價單所示品名均為更換零件,原告雖稱其費用包含工資,惟未具體舉證實說,爰以上開金額計算折舊差價。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該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7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50150×
0.536=26880,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23270,第2年折舊值23270×0.536×(10/12)=10394,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12876)。
⒎減少勞動能力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當時差18天即滿20歲,一般退休年齡至65
歲,而目前原告因車禍致脾臟全切除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健康狀態不復從前,估算若未發生車禍受傷,應尚有45年勞動能力之時間。原告脾臟全切除,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7-14,脾臟全切除者,殘廢等級第9級。
復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53.83%,並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法定利息年息5%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所受收入減損為3,466,412元。並稱原告右側中指部分目前仍未痊癒,且有變形的狀態,可以併同鑑定報告也有提到這點,也是減少原告工作能力的原因之一。
⑵被告辯稱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未必與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之實際情形相符,原告應再提供其他足資證明勞動能力減損之實證。原告所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失能補助費之標準,原告另提出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亦未必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實際情形相符,不能據此作為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另慈濟醫院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應不得作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依據等語。
⑶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⑷查兩造就原告因爭車禍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一節,合意由
花蓮慈濟醫院進行鑑定(卷115頁),依該院鑑定報告總結略以:工作能力評估:1.參考美國職業分類典得知個案(即原告)之工作(運動員)性質為中度負重(其最大負重範圍從偶爾負重小於22.7公斤,經常性負重範圍為小於11.4公斤)。2.據個案主訴其之前最重可抓舉約30公斤重量,目前個案負重能力約為15公斤,約占之前負重能力之50%,且可站立,以加州永久失能等級表來做分級,其工作能力損失約50%,工作能力為原來之50%。3.採用Schedule for RatingPermanent Disabilities作為評估方式來作工作能力之判定,手部關節活動度缺損、握力缺損合併為8%,故個案之工作能力約有原工作能力之92%。4.個案工作內容以負重為主,但個案右手腕疼痛影響其負重能力,且第3點之方式並未呈現個案負重能力減低之情形,故建議採第2點之計算方式,即個案之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50%(卷139頁)。
且該鑑定以原告身體活動機能為判斷依據,尚未以原告另受有脾臟全切除手術等傷害,堪予憑採。
⑸基上,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即將滿20歲,一般退休年齡
至65歲,應尚有45年勞動能力之時間,請求依斯時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換算每年收入為277,200元)計算所受收入減損,應屬合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631,463元【計算方式為:277,200×23.00000000=6,631,462.510596。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315,732元(6,631,463*50%=3,315,7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多處損傷、外傷嚴重度分數、脾
臟破裂、左側腎臟破裂合併腹內出血腫、左鎖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側中指骨折、腦震盪合併暫時性意識喪失之傷害,脾臟需手術全切除,精神、身體均遭受極大之痛苦,且預計每5年追加1劑肺炎鏈球菌23價多醣體疫苗,爰擬100萬元作為精神慰撫金。被告辯稱原告術後情況良好,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除至醫院探視外,並當場交付紅包6,000元,亦多次與原告學校師長聯絡,關心原告復原情形。又被告為儘快彌平爭議,已主動提出調解,刑事審理時支付150,000元。另被告吳倉僖月薪僅2萬餘元,尚需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經濟拮据,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額難認合理。
⑵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身體上之傷害,自有受到精神痛苦。另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原告之脾臟已被切除,原有功能完全喪失,且致人體之免疫機能受損,屬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兼衡兩造之家庭及經濟情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佐),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0,000元為適當。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至少應負擔80%之過失責
任,理由略以鑑定書雖認被告吳倉僖有支線道未讓幹線線先行之過失,惟其於東華大學出口處已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起駛續行並成功橫越交岔路口並於行向車道上行駛相當距離,此情為直行方向之原告應可預見,二車並非同時行至交岔路口,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適用,難認被告吳倉僖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之過失情節。原告則稱被告吳倉僖將車輛停止在快車道上,顯然有重大過失,此部分在鑑定報告書也有記載,影像紀錄器影片有錄到被告吳倉僖車輛是暫停的,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而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⒊本院認為原告駕駛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東華大學校門前交岔路口處,適被告吳倉僖駕駛自用大客車沿東華大學出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大學路二段,二車碰撞肇事。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得知大學路二段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為幹線道;東華大學出口處有閃光紅燈號誌並設置與「停」字標字劃設,屬支線道,依規定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除均應減速慢行外,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參酌現場圖所示原告駕駛機車之煞車輪痕距離(長達13.4公尺)、二車損害情形(原告駕駛機車車頭撞及被告吳倉僖駕駛自用大客車左側後方)、二車行進及停車位置(原告駕駛機車直行、被告吳倉僖駕駛自用大客車停等準備左轉)等情,被告吳倉僖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與劃有「停」標字路口時,雖已於路口前(東華大學校門)停等,但仍未充分注意幹道來車安全距離與動態而貿然前駛,已屬不當。而原告雖屬幹線道車輛,但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提高警覺,減速接近,方能明確判斷穿越路口之最適時機,且依原告行進方向之道路寬闊、無遮蔽障礙物,應能預見前方路口狀況(正停等路口之顯著黃色自用大客車),並妥適採取減速或閃避等安全措施,然其於進入路口前未酌量減速注意而小心通過,亦有不當。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前述過失,並依其情節,應由原告、被告吳倉僖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亦同此旨,且該鑑定既已針對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等資料所示內容詳為判斷,被告仍就相同之資料內容為爭執,請求送交其他單位進行肇事鑑定,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72,635元、醫療耗材費5,424元、就醫往來交通費用為6,300元、看護費18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2,876元、減少勞動能力3,315,732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之損害,以上共4,192,967元。而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並按前述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本應賠償原告2,096,4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34,180元、被告吳倉僖先前賠償150,000元、6,000元,及被告花蓮縣立富北國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2,652元(折舊計算同前依據,被告固稱板金跟烤漆都是工資,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為抵銷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1,403,65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述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3,652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