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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鄭美娥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照堂律師被 告 王席彬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林政雄律師被 告 先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席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結算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王席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7月2日以民事更正狀追加被告先捷建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王席彬如辯稱應由該公司付款,則追加該公司為被告,核其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事而不合法,應予駁回(以下被告均為王席彬)。另就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102年5月1日」(卷102頁),核其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先前共同投資並於101年10月12日簽立先捷、先足股金

借支及持股書面(下稱10月12日書面),雙方結算「乙方(原告)於97年9月30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扣除大同街入金(2,300,000元)及豪士登堡銷售獎金(2,850,000元),共計借支15,160,000元(同年4月25日後之借款未計入)。

甲(被告)乙雙方同意於先捷樂章銷售結束時,扣除乙方後續借款、入股30%之本金及該案盈餘(承101年9月28日簽立之結算書面)(下稱系爭結算書面)後,以現金票切結給付」。系爭結算書面:「先足、先捷建設有限公司股東鄭美娥(佔股30%),自97年豪士登堡工地投入資金11,800,000元整、銷售獎金2,580,000元、裝潢收入870,000元、結案盈餘分紅10,080,000元,以上共計25,330,000元,並於98年轉投入四維先捷新榮耀工地,該案結案盈餘分紅3,000,000元;98年大同新港街投資案盈餘分紅2,660,000元,以上三案(下稱系爭三筆建案)結算總計應得30,990,000元。以上金額未算入先捷樂章盈餘分紅,雙方同意於101年先捷樂章工地結案時連同借支部分一併結算」,是101年9月28日並非全部結算。又大同街案「入金」係原告出資大同街案出資款,為2,300,000元,另向被告借支之1,000,000元,亦係大同街案之出資款,被告稱原告無出資,與事實不符。而2,660,000元為大同街案之盈餘分紅,與大同街案入金不相同,且原告借款與還款交互計算後,尚欠被告15,160,000元。

㈡又關於銷售獎金部分,2,580,000元與2,850,000元是兩筆不

同的銷售獎金,有關2,850,000元部分,被告則是在原告之欠款抵銷,且於10月12日書面結算原告欠款時,亦是計算銷售獎金2,850,000元,此與系爭結算書面,被告承諾給付原告30,990,000元,係兩個獨立的意思表示,亦無表示兩者為同一筆銷售獎金。再者,兩筆金額相當於當時的銷售獎金,無重複計算之問題,且被告至今拒不提出當初銷售獎金計算資料,足證被告所述不實。另有關3113-M2之車款2,540,000元部分,係被告所贈與,且當時都算入公司帳目,由雙方帳目分擔,被告不能再向原告主張亦無返還問題。

㈢依101年9月28日系爭結算書面,被告本應給付30,990,000元

,扣除原告先前曾向被告借支15,160,000元、5,000,000元、7,500,000元,加計原告還款2,00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330,000元,然被告遲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0,000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於101年9月28日簽立系爭結算書面計算共同投資建案所

得取回之成本及利潤分配,原告得請求之結算金額總計為30,990,000元(97年豪士登堡投入資金11,800,000元、銷售獎金2,580,000元、裝潢收入870,000元、結案盈餘分紅10,080,000元;98年三維先捷新榮耀結案盈餘分紅3,000,000元;98年大同新港街投資案盈餘2,660,000元),原告並無舉證證明系爭三筆建案總結算後,就豪士登堡案、大同街案仍有其他新增權利得主張,惟因原告自行計算借支金額時,將結算金中之豪士登堡銷售獎金2,580,000元、大同新港街2,660,000元,共5,240,000元,用以抵銷積欠被告之借支債務,原告得請求之結算金應僅餘25,750,000元,是兩造就各項投資案已於101年9月28日進行總結算,自該日後原告應無任何權利得向被告主張。

㈡關於「大同街入金」,應係指兩造於101年9月28日所簽立系

爭結算書面中之「98年大同新港街投資案盈餘分紅2,660,000元」,因投資關係均已於101年9月28日總結算,確認原告就大同街案部分並無其他可請求之權利,且原告尚積欠被告鉅額款項並無餘裕之資金可為投資,是原告並無實際出資,又依系爭結算書面並未明確記載另筆不同之款項,且依不動產登記謄本,大同新港街案最後一間房屋係於101年3月7日出售,於101年9月28日結算前早已結案,自無可能有漏未計算之情。兩造於101年9月28日為總結算時,權利與應得款項均已於當日確定,且依不動產登記謄本,豪士登堡案最後一間房屋於101年2月10日出售,亦於總結算日前早已銷售完畢,自無可能漏未計算銷售獎金之情。再者,原告事後於刑事偵查案件中曾以刑事陳報狀表明「豪士登堡」案之銷售獎金為2,580,000元,且未曾主張仍有他筆銷售獎金,是原告對於「豪士登堡」案之銷售獎金應僅有一筆。原告所有車號0000-00之汽車價金2,540,000元,為被告所支付,且兩造間並無贈與關係,則被告自得從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扣除代墊之汽車價金。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僅為其單方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內容之真實性並無證據得為證明,且表格所載內容與陳述不符,應無證明力。

㈢綜上,原告向被告主張之結算款,顯有重複計算,扣除原告

所負債款,原告實無任何款項可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之契約定性為無名契約,系爭三筆建案結算總額為30,990,000元,且原告向被告借支15,160,000元、5,000,000元、7,500,000元,原告於102年5月27日匯款2,000,000元至先捷建設公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1年9月28日系爭結算書面、101年10月12日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先捷建設有限公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號歷審卷宗、本院107年度司調字第149號卷核閱無訛(卷5、7至

8、21頁),堪信屬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準此,如他造當事人對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主張,本件爭執厥於:㈠原告主張大同街案「入金」為其出資款2,30 0,000元,非指大同街案「盈餘分紅」2,66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2,580,000元與2,850,000元是兩筆不同的銷售獎金,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3113-M2之車款2,540,000元,係被告贈與,被告無從再向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別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大同街案「入金」為其出資款2,300,000元,非指

大同街案「盈餘分紅」2,66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10月12日書面所指大同街案「入金」,係指原告出資款2,300,000元,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實際出資,且大同街案「入金」係指系爭結算書面98年大同新港街投資案「盈餘分紅2,660,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就其主張,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匯款回條聯、匯款單、原告製作大同街、新港街購入及售出合約內容表格等件為據(卷147至157頁),然依該等資料內容,僅能得知原告與第三人間有大同街案之不動產買賣,尚無從據此得知該等價款確係原告大同街案之出資,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10月12日書面所指大同街案「入金」為2,300,000元,而非系爭結算書面「盈餘分紅2,660,000元」乙情。是原告主張大同街案「入金」為其出資款2,300,000元,非指大同街案「盈餘分紅」2,660,000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2,580,000元與2,850,000元是兩筆不同的銷售獎金

,有無理由?原告主張銷售獎金係二筆金額,分別為2,580,000元、2,850,000元,並提出其所製作借支計算表之私文書(卷6頁),惟被告否認該借支計算表之真正,並辯稱借支計算表之內容與陳述不符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其所製作借支計算表之真正與待證事實之證明力負舉證之責。惟觀原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95號刑事陳報狀自承:其所親筆寫的計算表可知有本金11,800,000元、豪士登堡分紅10,080,000元、四維建案之分紅3,000,000元、裝潢870,000元以及銷售獎金2,580,000元等都很清楚寫在該計算表上等語(卷126頁),然原告所製作借支計算表與刑事陳報狀內之陳述,並非一致,尚無從使本院確信系爭借支計算表為真正,自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原告就其主張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銷售獎金係二筆金額云云,顯乏所證,難予憑採。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3113-M2車款2,540,000元係被告贈與,被告無從再

向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輛3113-M2之汽車價金2,540,000元,為被告所贈與,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出102年5月5日兩造及訴外人王曉曼之對話譯文為據(卷26頁),然依該譯文內容,尚無從據此得知該3113-M2車輛之價金2,540,000元確係被告所贈與。是原告以其所有車輛3113-M2之價金2,540,000元係被告所贈與為由,主張被告無從再向原告請求,難認屬實,復原告就系爭車輛價金為被告所贈與乙情,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案由:給付結算款等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