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鄭美華被 告 黃金福訴訟代理人 林有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障礙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石頭移除,並就上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67,82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為原告所有,為便利通行至公路,就相鄰之同段344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置放大石頭(如附圖A部分所示),致原告車輛無法自由通行,影響原告民宿經營及交通安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放置石頭是因為不要讓原告車輛撞到被告房屋圍牆(坐落同段335地號土地),原告客人開遊覽車也不會撞到石頭,沒有妨礙原告通行。原告霸佔巷子(即系爭土地)當營業場所,只要原告不霸佔,就會把石頭移開。原告的遊覽車都會停一整個晚上,其他人無法使用道路進出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龍妹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則為原告所有,原告上開房地因通行需要,前於民國102年3月1日就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黃龍妹,設定目的:供通行使用),嗣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15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蜀仁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放置石頭(如附圖A部分所示)。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2日函檢附前述不動產役權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稽(卷29至31、59至73、107、109、131至139、155至168頁),應堪信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放置石頭等障礙物,妨害通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民法第851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役權係限制他人不動產(供役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以便利自己不動產(需役不動產)之利用,提高自己不動產價值之權利。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2項亦有規定。是以,不動產役權人對於妨害其不動產役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對於有妨害其不動產役權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依兩造主張及上開規定,本件爭執厥於:被告放置石頭等障礙物,是否妨礙原告之不動產役權?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查原告所有需役不動產(即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現供經營民宿使用,得見系爭土地係供原告及民宿住客所有車輛通行使用,被告在系爭土地放置石頭,對於人員或車輛行駛進出,客觀上確足以造成妨礙原告之不動產役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石頭,自有所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置放遊覽車等妨礙他人通行使用云云,該等他人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認確有妨礙情事,得另循法律途徑請求排除侵害;且因原告故意、過失致被告所有圍牆等所有物損壞,亦得依法律途徑請求賠償損害,而不得據此繼續置放石頭,所辯容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此外,依兩造提出照片所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放置石頭外
,亦曾擺放車輛、盆栽等障礙物(卷19、121頁),堪認原告之不動產役權,日後有繼續遭被告妨害之虞,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石頭,並就系爭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