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温意媛被 告 黎宥夆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詐騙新臺幣(下同)76萬元,情形如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
二、被告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我服刑期滿出獄我會慢慢賠償給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3月13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稱「其子因替人作保積欠80萬元,必須代償以換得其子人身安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號旁電線桿處放置76萬元,由被告到場取走之事實,已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之刑事卷宗(107年度訴字第280號),有附於該卷內之兩造筆錄、證人張金生、彭永俊、黃明秀之證詞、案發地圖、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手機通聯紀錄、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為認諾,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訴訟費用金額為零,爰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