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Lilin Rini Widiharti訴訟代理人 林光明被 告 楊惠雲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印尼籍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地(花蓮縣吉安鄉)之法院即本院有管轄權。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庭應由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當事人不服判決,且上訴利益逾100萬元時(此為舊法規定,現行法已調高為165萬元),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在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據前述說明,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因金錢糾紛,被告為追討債務於民國107年3月29日21時30分許,找好幾位彪形大漢與原告對質,造成原告精神壓力非常大,也因此事件不敢繼續在花蓮工作,損失先前在花蓮工作時前雇主應給付之一個多月的薪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萬元。被告誤導並唆使十幾個印尼男子,假稱原告侵占款項,不予匯寄印尼外勞的錢到印尼,實際上全部的錢均係被告拿走及處理匯款業務。當時原告害怕被打受傷或被打死生命有危險,被告為掩飾自己非法從事銀行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對原告為恐嚇及妨害自由,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我在做照顧老人家的工作,每個月薪水19,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尊重司法判決,業就本件刑事妨害自由(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處拘役易科罰金15,000元付出慘痛代價。衡之上開判決書記載原告確有不法侵占被告款項之重大情節以觀,被告係基於自助權益而行取原告手機之迫切,復有原告一定程度之阻卻行為,其過失在先而有相容相斥之情,被告縱有過失也非故意,我只是用紙揮原告的臉,加以遭原告侵款三十多萬元之損失,與原告不法所得相較何其可堪。原告係因己身素行不良,包括侵占被告財產案件等諸多糾葛而移轉工作,其主張一個多月之薪為無理由。又所稱「追討債務、好幾個彪形大漢對質」乙節,實際上皆為遭原告侵款不予匯寄印尼的外勞,平均身高體重不足165公分及65公斤,並非彪形大漢。我是專科畢業,從事室內設計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數印尼籍移工與原告有金錢糾紛,被告為追討債務,於107年3月29日21時30分許,偕同十餘名與原告有債務關係之外籍移工,至花蓮縣○○鄉○○路○段○○號3樓房間內,找原告對質,因被告懷疑原告手機內有債務相關之資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持匯款單一疊揮打原告臉部,再挾多人之勢,徒手自原告手上將其所有之手機一支取走,以此方式妨害原告使用上開手機之權利,嗣經原告報警處理,被告始歸還手機等情,有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內之兩造及在場證人之筆錄等足憑,被告亦因犯強制罪,經判處拘役十五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卷13至1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匯款單一疊揮打原告臉部,再徒手自原告手中取走原告手機一支,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權利,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已如前述,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印尼籍在我國從事老人照顧工作,每月薪水19,000元(卷45頁);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室內設計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自承如卷16、17頁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卷58頁),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投資(卷29至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不得上訴,已經確定,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安妮、馬亨(均為印尼籍人),欲證明證人在現場看到的實際狀況云云(卷46頁),核無必要。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照),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爰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法 官 范坤棠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