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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邱文浩被 告 邱嘉偉兼法定代理人 邱村興即邱春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村興即邱春福(下稱邱村興)11年前經營工廠生產石米建材石時,多次向原告急調周轉金,原告念及與其為叔姪關係,故將僅有之退休金借予被告邱村興,其後被告邱村興並未還款,且對原告不予理會。原告已對被告邱村興取得本院核發之民國107年12月27日花院嶽107司執廉字第204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數次強制執行,均因被告邱村興一直藏匿居住所而無法執行,且被告邱村興嗣將其出賣土地所得價款中之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於107年11月6日存款至被告邱村興之子邱嘉偉之花蓮中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此已嚴重損害到原告債權利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450萬元所有權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邱嘉偉應將450萬元返還被告邱村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村興於107年11月6日將450萬元給付被告邱嘉偉之債權行為及交付金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邱嘉偉應將450萬元返還被告邱村興。

二、被告則以:被告邱村興有欠原告錢,但那是十幾年前的事情,被告邱村興有還,被告邱村興不曉得原告現在要多少錢,被告邱村興還原告多少錢其不曉得,被告邱村興當時欠1百多萬元,被告邱村興當時跟他人租地再租給原告,已用租金抵扣對原告債務。原告憑什麼告被告邱嘉偉,他只是國中生,被告邱村興雖有於107年11月6日將450萬元轉入邱嘉偉之系爭帳戶內,但該450萬元是因為被告邱村興出賣其母張蘭妹要給被告邱嘉偉的土地之所得,張蘭妹本來要給被告邱嘉偉的,被告邱村興不能動用,被告邱村興只可以轉投資。被告邱村興名下現有共有土地,有請原告處理這些土地,但目前尚未出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邱村興與邱嘉偉為父子關係,被告邱村興有於107年11月6日將450萬元存入被告邱嘉偉名下之系爭帳戶等節,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及被告之戶役政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第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邱村興對原告尚有欠款未清償,且被告邱村興於107年11月6日將450萬元存入被告邱嘉偉,係為詐害原告債權,並請求撤銷後返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對被告邱村興現是否仍有金錢債權存在?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村興於107年11月6日將450萬元給付被告邱嘉偉之債權行為及交付金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被告邱嘉偉應將450萬元返還被告邱村興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邱村興現是否仍有金錢債權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邱村興對其有欠款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該債權憑證上載明:

執行名義內容為被告邱村興應給付原告607,000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語。被告雖不否認被告邱村興曾有對原告欠款,但辯稱其已清償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清償該債務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所辯,自不足採。故原告對被告邱村興現仍有系爭債權憑證上所示之金錢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村興於107年11月6日

將450萬元給付被告邱嘉偉之債權行為及交付金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被告邱嘉偉應將450萬元返還被告邱村興等,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邱村興於107年11月6日將450萬元存入被告邱嘉偉之系爭帳戶內行為已嚴重損害到原告債權利益,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予以撤銷,及被告邱嘉偉應將450萬元返還被告邱村興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被告邱村興固於107年11月6日將450萬元給付予被告邱嘉偉,縱屬被告邱村興之有償或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然由本院調取之被告邱村興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顯示,被告邱村興名下尚有25筆之土地(公同共有,異動日期為107年2月8日),及汽車1部(異動日期為107年3月29日)等之財產,財產總額為37,612,824元等情,衡情該等財產經處分後,應足以清償原告所述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邱村興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邱村興於107年11月6日將450萬元給付被告邱嘉偉之債權行為及交付金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被告邱嘉偉應將450萬元返還被告邱村興等,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