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游文彥
謝富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吳明益律師複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被 告 林均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謝富雄。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文彥新臺幣852,918元。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富雄新臺幣4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游文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林均達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房屋騰空返還;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52,918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嗣追加原告謝富雄,聲明部分變更為被告應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謝富雄;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文彥972,918元,及自108年11月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富雄40,000元(卷96頁)。核其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謝富雄所有,原告游文彥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4月15日至107年4月15止,每月租金35,000元,嗣租期屆至,被告繼續承租並使用,依系爭租約之備註「期約滿二年,甲方(原告游文彥)調漲租金為40,000元」。惟自108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仍將其營業設備等棄置屋內,經原告游文彥多次催繳,置之不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謝富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返還系爭房屋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外,被告就系爭租約積欠原告游文彥108年1月至108年10月之租金共400,000元,另系爭租約備註約定:「期滿或不續租,乙方(被告)應全責把裝潢及浴廁等先前所裝修的物件恢復原貌」、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19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擬前遷移他處應賠償1個月租金」,原告游文彥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回復原狀費用465,318元、律師費60,000元及裁判費7,600元及賠償1個月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謝富雄。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文彥972,918元,及自108年11月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富雄40,000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指游文彥)所述不實,僅有積欠七個月租金,約20餘萬元,108年1月租金是拿現金交付原告,108年2月、3月租金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因108年9月間原告將監視器及大門遙控器換過,致已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應扣除9月及10月之租金。先前交付原告四張本票,但原告未將本票返還。就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律師費及裁判費等,因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現場情況不知道,原告應該親自到場,原告在外放風聲要把店收回,還有叫人來找我說要報警,害現場工作人員不敢繼續做,被告損失慘重,原告應該賠償損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謝富雄所有,原告游文彥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4月15日至107年4月15日,每月租金3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期約滿2年調漲租金為40,000元。又系爭租約備註約定:「期滿或不續租,乙方(被告)應全責把裝潢及浴廁等先前所裝修的物件恢復原貌」、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19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擬前遷移他處應賠償1個月租金」。被告於107年4月15日租期屆至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在系爭房屋內留存置放物品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稽(卷89、23至3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謝富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返還系爭房屋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規定。
⒉原告謝富雄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被告則辯稱原告(指游文彥)於108年9月間將監視器及大門遙控器換過,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因此拒付租金,意指終止租賃不合法)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辯稱,經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無憑而不可採。復原告游文彥終止系爭租約(108年11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被告積欠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至少108年4月7至10月),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游文彥合法終止,原告謝富雄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⒊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⒋承上,系爭租約既於108年11月17日終止,被告占用系爭房
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依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請求給付返還系爭房屋前相當租金之不當所受利益,亦有所據。
㈡原告游文彥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回復原狀費用
、律師費及裁判費等部分⒈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5年4月15日至107年4月15日,每月
租金3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期約滿2年調漲租金為40,000元。又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被告)取得甲方(原告游文彥)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原告游文彥)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約定:
「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租賃期間內乙方(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原告游文彥)1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
⒉原告游文彥主張被告就系爭租約積欠108年1月至108年10月
之租金共400,000元,被告則辯稱108年1月至3月之租金共120,000元,以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提出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單為證,而原告游文彥對此部分事實未加爭執(卷143、173頁),視同自認,是應扣除已給付部分,原告游文彥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80,000元。至被告辯稱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因無憑據而不可採,已如前述,不另贅述。⒊另原告游文彥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起,皆未給付租金並將其
營業設備等棄置系爭房屋內,依系爭租約備註之約定、第9條、第12條、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回復費用465,318元、律師費用60,000元、裁判費7,600元,並賠償1個月租金,提出復原及拆除清運工程估價單、律師費收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憑。而被告就此部分未有爭執,(經本院告以要旨後)僅表示現場情況不知道、原告應該親自到場、原告應該賠償損失等語(卷126、140、172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游文彥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⒋如上,原告游文彥自得請求被告給付852,918元,逾此範圍,尚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謝富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自108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40,000元;另原告游文彥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852,918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