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王恒陞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胡金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花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78號、51年台上字第1041號、43年台抗字第54號、47年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緣被告前以其父曾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花蓮分場(以下簡稱台東農場)配耕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分房屋基地、曬穀場、農用土地三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有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基地面積約120坪),且被告亦自民國101年9月27日起與台東農場簽訂土地委託經營契約,約定委託經營上開土地中之曬穀場部分等情為由,在明知與其父均從未向台東農場辦理承購上揭房屋基地手續,竟於104年4月間,向原告訛稱已向台東農場辦理承購房屋基地手續,惟因購得不滿5年,尚需2年月後始可買賣轉讓云云,致原告於104年4月8日與被告簽訂「太昌段1305地號之國有土地承購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將房屋基地面積其中10分之3(約36坪)讓渡予原告,並於2年6月屆至後,將土地所有權10分之3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144萬元,被告則簽發同日同額本票一紙交付原告留存。詎上揭期間屆滿後,被告並未依約移轉登記,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依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在案。其間因被告均未依約返還上揭款項,兩造遂於107年6月19日簽立切結書,約定最後還款日為107年6月20日,並約定若未依約還款,被告尚須另再支付144萬元作為利息及精神補償之用,被告並因再簽發發票日為107年6月19日、面額144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嗣原告持上開二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5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以下簡稱前案),經本院審理後已判決確定,經核前案之訴訟標的為消極確認之訴,原告就同一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提起本件訴訟,前後二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二者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元,及其中43萬元自民國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44萬元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元。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其父居住長達55年以上符合承購要
件得予購得,且已於101年9月27日向所屬管理單位辦理承購事宜,而中華民國國有土地購得不滿5年不得移轉買賣,現被告急需資金周轉,可供買賣轉讓之時限尚須達2年6個月之久等不實資訊為由,向原告表示願以144萬元將系爭土地房屋基地其中36坪土地讓渡予原告,並提出系爭土地標示部文件,由被告親自書寫「全部722.67坪」、「已購120坪」、「承租147坪」、「合計267坪(我的範圍)」,及自畫地籍圖圖示、協調紀錄、委託經營契約書等文件取信於原告,使原告信以為真,遂與被告於104年4月8日簽立「太昌段1305地號之國有土地承購契約書」,被告陳述之內容均約定於契約書中載明,原告並於簽約當日即已交付全數價金144萬元予被告收訖。詎2年6月過去,被告承諾之上開事項均無下文,乃雙方同意被告應於106年10月8日將前項款項144萬元全數返還清償,但被告逾期未清償,且一再食言,原告爰依被告之承諾事項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乃著手調查,始發現系爭土地自63年登記為國有土地以後,迄今仍為國有土地。換言之,被告當初之承諾完全係屬捏造之不實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44萬元予被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⒈追償法律費用損害:被告以上情
詐欺原告,致原告因而交付144萬元,且被告居住在花蓮縣,故因案之相關訴訟管轄地均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原告依法透過訴訟追償,乃法律保障人民權利合法之手段,因此所生法律費用等支出,亦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之一。而原告之生活起居都在臺北,為維護自身權益必須到花蓮打官司,其中包括刑事案件之提告,需到庭為陳述。而臺北與花蓮之距離甚遠,交通不便,縱使搭乘普悠瑪號火車,往返臺北花蓮之間需花費近5小時,並需於花蓮車站轉搭計程車到院,乃眾所周知之事,等同一日中最精華的白天時間均需耗費在跑法院。雖我國法律規定除民事第三審及刑事重罪之被告需有律師強制代理及強制辯護外,其餘是否委任律師均屬當事人之自由,惟訴訟需求助法律專業,原告非法律專業人士。又本案係肇因於被告以刑事詐欺手段詐取原告財物,為被告故意之犯罪,若非被告故意犯罪,原告實無委請律師之必要性,故本案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為伸張權利而委任律師,其間有相關因果關係,並有必要性。再者,依據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出具之切結書內容:「所有因上述相關事項所發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法院訴訟費、公證費、各項規費等)皆由甲方完全負擔,概予乙方無涉。」被告顯已有預先知悉與同意此些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本案請求權基礎雖非基於契約約定,惟上開切結書則得以佐證,原告於臺北委請律師處理本票裁定之費用(本票裁定案件)、為答辯被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至花蓮委請律師(民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訟第一審、第二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案件)、追究被告涉嫌詐欺案件(刑事詐欺),以及相關執行費訴訟費與規費等,為被告也認同之必要費用,已花費303,513元,自應計入損害賠償額內。⒉精神慰撫金:實務上意思表示自由遭受侵害之情形,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典型案例如:恐嚇案件。而恐嚇與詐欺均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類型,如果遭受恐嚇之受侵權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則遭受詐欺之受侵權人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故本案被告既為詐欺犯,且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遭受被告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權」,應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之「自由」。且上開切結書約定「...除此之外甲方需另行支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整予乙方作為利息與精神補償之用。
據此甲方需支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整予乙方,而甲方對此不得有任何異議並同意先行放棄所有抗辯之權利。所有因上述相關事項所發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法院訴訟費、公證費、各項規費等)皆由甲方完全負擔,概予乙方無涉。.. .」對於精神賠償部分,被告顯已有預先知悉與同意,本案請求權基礎雖非基於契約約定,惟上開切結書則得以佐證精神賠償等為被告也認同之費用,應屬損害賠償之範圍。
㈢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實前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原告提起本訴重覆求償。前案判決中關於原告支付之144萬元伊已經清償,剩餘屬違約金之48萬元,因伊去年業績不好無力負擔,尚未清償。就原告向伊追償之法律費用損害303,513元部分:原告自稱當事人之旅費(臺北至花蓮)及律師費用等要求損害賠償303,513元部分,實非屬必要,因原告既已委任律師代理出庭,則原告應無每一庭期均到庭之必要,故此部分之支出即非屬必要。又精神慰撫金部分,對於原告所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必以所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且前案中法院也已斟酌原告所受損害情節而判決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前以其父曾配耕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有房舍,被告亦自
101年9月27日起與台東農場簽訂土地委託經營契約,約定委託經營系爭土地中之曬穀場部分為由,明知與其父均從未向台東農場辦理承購房屋基地手續,竟於104年4月間,向原告訛稱已向台東農場辦理承購房屋基地手續,因購得不滿5年不得買賣轉讓,於2年6月後就可以買賣轉讓,致原告於104年4月8日與被告簽訂「太昌段1305地號之國有土地承購契約書」,約定以144萬元將系爭土地房屋基地面積10分之3(約36坪)讓渡予原告,並於2年6月屆至後,將土地所有權10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144萬元,被告則簽發同日同額本票一紙交付原告留存。嗣被告並未依約移轉登記,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其間因被告均未依約返還上揭款項,兩造遂於107年6月19日簽立切結書,約定最後還款日為107年6月20日,並約定若未依約還款,則尚須另再支付144萬元作為利息及精神補償之用,被告並因此再簽發一紙發票日為107年6月19日、面額144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
嗣被告僅陸續清償原告購買土地所交付之144萬元,而關於切結書所約定之違約金,則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且酌減至48萬元,且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全卷,及有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84號刑事卷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詐欺行為一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據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則被告前揭詐欺行為自構成侵權行為無訛。
㈢被告既構成侵權行為,茲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追償法律費用損害:本件原告確實因買受系爭土地而交付被
告144萬元,此部分被告業已返還,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未請求,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行為,致原告於臺北委請律師處理本票裁定之費用、為答辯被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至花蓮委請律師、聲請強制執行、追究被告涉嫌刑事詐欺案件,以及相關執行費訴訟費與規費等,已花費303,513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大壯法律事務所請款明細表、臺灣平鼎法律事務所收據等為據。然其中裁判費部分,本即由法院裁判諭知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其餘費用,則係原告選擇以訴訟甚至委請律師之任意費用,尚非侵權行為本身所造成必然發生之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在切結書中兩造已約定因本件所發生之費用(包含但不限律師費、訴訟費、公證、各項規費等)皆由被告負擔,然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非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業據本院闡明後原告陳述甚明(參本院卷第31頁),本院自僅得就原告上揭主張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範圍予以審酌,原告主張依切結書之約定,即可認上揭費用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又主張因本件詐欺被告受有相當精神
上之痛苦,其意思表示之自由遭受侵害等語。然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切結書就144萬元損害賠償,當事人並未另行約定,依前揭規定,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應無疑義。且在前案中,本院就被告於107年6月19日所簽發之本票係為被告支付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之用,並依法律規定酌減為48萬元確定,又原告於前案中亦已主張此部分係被告因本件造成原告時間、金錢損害及精神折磨而請求等語,則此部分之重要爭點,已經前案辯論後為判斷,本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且本件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請求,既與前案消極確認之訴,均係為填補同一原因事實所造成之損害,自構成請求權競合關係,並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如所受損害已為其一請求權加以填補,即不能再主張另一請求權加以填補。是以,前案認定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總額以48萬元為適當而判決原告勝訴,則應認本件關於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即已全部填補,原告於本件再次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相關訴訟支出之本票裁定之費用、為答辯被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至花蓮委請律師費用、聲請強制執行、追究被告涉嫌刑事詐欺案件,以及相關執行費訴訟費與規費等法律費用損害,核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則已為前案判決勝訴部分所填補,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是原告再次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