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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睿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宥瑀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被 告 棟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雪麗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月12日向被告公司訂購印度黑金花崗原石共7顆(下稱系爭7顆原石),並於同年4月31日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日後按每次出貨石材數量比例扣抵定金,嗣經數次出貨,至今尚有定金餘額44萬1,522元。近來伊屢次向被告要求後續石材交貨,卻遭被告以諸多藉口推辭,拒不出貨。伊復於108年7月31日再次傳真訂購聯絡單予被告,請被告依約出貨,詎被告收受上開訂購確認單後,遲未回應,伊遂於同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貨。其後,被告於同年8月28日回覆稱已備妥足量石材等候履約,伊回覆詳細規格並告知預計同年9月9日派車取貨,被告提出「8顆」原石尺寸單,要求伊於被告出貨前先行匯入貨款;然除原石數量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7顆」不符外,伊於同年9月2日派員至被告花蓮廠確認後,亦發現此等貨品具有瑕疵屬次級品,並非當初雙方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高品質原石。伊遂於同年9月1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上情,並重申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將當初特定之高品質原石。嗣被告以同年月12日電子郵件改稱伊當初訂購之石材已於107年2月6日花蓮大地震(下稱花蓮大地震)中毀損,要求伊收受該批瑕疵石板,或退還剩餘訂金款44萬1,522元。伊以同年月18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不同意收受該批石板,並表明被告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斷無不同意收受石板即同意解除契約之理。被告乃片面於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退還剩餘定金款44萬1,522元。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特定印度黑金原石7顆,屬特定物之債,被告雖稱剩餘石材於交付前即因花蓮大地震毀損,然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又被告公司為販售石材專業廠商,對貨品理應善盡保管義務,自不得僅憑花蓮大地震一語云云,即可謂其對貨品毀損一事不可歸責。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加倍返還定金88萬3,044元(計算式:441,522×2=883,044)予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3,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向伊訂購花崗石材並預付暫收款定金100萬元,兩

造原約定稅金採外加之方式給付,其後伊應原告之要求改採稅金內扣之方式並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扣除稅金後暫收款金額為95萬2,381元,嗣後扣除迄104年1月8日止歷次石材出貨金額,僅尚餘定金36萬3,586元,先予敘明。

㈡原告所訂購之石材均為含色線、裂痕等疵瑕之二級品,故均

以二級品計價,此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即原證1「確認單」上記載原告所訂購之石材「含色線」、「此顆原石裂無法排鋸」等文字可證;另參諸兩造間101年4月16日「確認單」上復記載「以下報價為2級品質,如有任何瑕疵均全部丈量…」、「本確認單同100.1.12」等文字益明。又原告所訂購存放於伊工廠內之石材於花蓮大地震中傾倒毀損,伊依民法第225條規定本毋庸負擔給付義務,然伊於接獲原告訂購通知後,除告知原告其所訂購之石材於震災中毀損外,亦曾向原告表達願依前述100年元月12日「確認單」所約定之石材種類及品質提供原告所需數量之石材,然因原告拒絕而作罷,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88萬3,044元,於法洵屬未合。又本件雙方所約定之石材每材價格係切割為石板後之價格,並非單純僅指「原石」之每材價格,另系爭買賣契約上固記載原告所訂購之石材為2859、2841、2844、2849、2858、2861、2843等編號之石材,然其後原告要求伊出貨之「印度黑金」石材已不限於上開編號之石材,此由101年4月16日確認單上並未限定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編號之「印度黑金」石材作為兩造交易之標的,而僅註明「以下報價為2級品質,如有任何瑕疵均全部丈量…」、「本確認單同100.1.12」等文字外,另對照102年8月29日傳真中雖有記載:「原石AS.2858、AS.2843 OK」等文字,然亦同時記載:「光隆庫存料已核對沒錯、宏昇庫存料已核對沒錯」及「棟隆印度黑金3CM45片OK;」、「印度黑金2CM42大、20小」等文字,顯然不包含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編號範圍內之石材作為兩造間之交易標的,足認兩造間就其等所交易之「印度黑金石材」確已變更意思表示合意之內容,不再限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編號之石材,而係變更為「2級品質印度黑金石材」,是被告既已表明願依系爭買賣契約及416確認單之記載,交付原告「2級品質印度黑金石材」,即難謂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聯絡單、統一發票、歷次電子郵件及訂購確認單等件為證(卷23至71、153至16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定金款餘額為44萬1,522元: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定金餘額為36萬3,586元云云,然被告前以答辯狀自陳定金餘額為44萬1,522元(卷80頁),顯已自認,參以被告108年9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之電子郵件,其亦自陳定金餘額為44萬1,522元(卷65及67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復未同意其撤銷自認,是被告請求撤銷此部分自認,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故被告辯稱系爭定金餘額為36萬3,586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3,044元

,有無理由?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買賣交易中,出賣人收取定金後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出賣人舉證證明具不可歸責情事,否則自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殆無疑義。

⒉被告雖以101年4月16日確認單辯稱兩造就所交易之「印度黑

金石材」已變更意思表示合意之內容,不再限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編號之石材,而係變更為「2級品質印度黑金石材」,被告既已表明願交付原告「2級品質印度黑金石材」,即難謂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云云;經查,原告前於102年3月9日要求被告出貨系爭7顆原石中之編號AS-2849板材,並同時請被告拍攝系爭7顆原石中之編號AS-2844板材照片以供確認,復於同年4月11日告知被告協助盤點該編號AS-2844板材,以利出貨,此有原告聯絡單2紙可參(卷153、155頁),嗣被告並於同年5月2日以傳真回報該編號AS-2844板材數量,並載明編號AS-2844原石於101年5月29日有切割光板出貨11片之紀錄,亦有被告公司人員手寫傳真可佐(卷157頁),參以被告所提棟隆售予睿騰之訂金折抵明細,被告尚分別於101年4月19日出貨編號AS-2841印度黑金3CM光及104年1月8日出貨編號AS-2844-1印度黑金2CM光之記錄(卷121、123頁),而上開編號與貨品名稱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相符,若兩造確以101年4月16日確認單變更給付項目為2級品印度黑金石材,何以被告仍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石材?是兩造間顯然並無以101年4月16日確認單變更給付項目為2級品印度黑金石材之情,而被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其所辯自無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訂購存放於被告工廠內之系爭原石於花蓮大

地震中傾倒毀損,其依法本毋庸負擔給付義務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原石之尺寸長、寬、高記載各自不同,復有「尚未複量」及切割單價之記載,其中編號2843尚記載「此顆原石裂無法排鋸…」等文字(卷2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訂購之商品為原石,嗣後依其每次下單尺寸規格及數量,始由系爭原石切割出石板乙節,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提出現場照片及網路新聞頁面為證(卷85至97頁),然照片中斷裂損壞者均係裁切方正整齊排放好之石板,要與系爭原石不同,且照片中損壞的石板是否為原告所訂購的石板?又被告公司是否經原告下單後始切割成照片中之石板?系爭原石受損程度如何?是否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均有未明;參以被告公司於花蓮大地震後之108年8月2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存證信函表示其早已依約備妥足量石材等候履約,並無原告來函所稱藉口推辭拒不出貨等情事(卷37頁),是被告公司既以上開電子郵件表示依約備妥足量石材,則系爭原石是否確於花蓮大地震中傾倒毀損,即非無疑。依前揭說明,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具不可歸責情事,原告請求其加倍返還所受定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88萬3,04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卷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