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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邱黎壽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邱金仁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複 代理 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面積一千五百九十六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一)編號B 部分面積七百九十八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編號A 部分面積七百九十八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 部分土地上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B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邱國章於民國87年7 月6 日就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即重測前花蓮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1,57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分割協議書及其附圖(下稱系爭協議書),後由原告繼承並歷次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惟被告未能協同辦理,原告依兩造間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係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下稱前案)之主張,並經擇一判決被告勝訴而確定,為求公平,雙方就系爭土地仍有分割之必要,並依契約之約定履行,是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第1 項之請求。蓋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系爭協議書既經前案認定,且被告亦同意要求依系爭協議書分割,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即系爭協議書。又被告先前業已承認也同意履行,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單方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是本件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退步言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之時點,係以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作為系爭協議書完成實際分割之時點,系爭土地係於94年間始更正編定完成,迄今也未消滅時效,是本件先位聲明部分之訴並無罹於消滅時效問題。再退步言之,被告係於前案判決後始登記為共有人,原告方得依法請求協議分割,更無消滅時效問題。

(二)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分割後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可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又除依法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系爭協議書既經前案認定,且被告也同意並要求依系爭協議書分割,則已不能再為判決分割。除此以外,原告亦得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爰為備位聲明第1 項之請求。分割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分得之土地上所有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交付原告,洵屬正當,爰為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

(三)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請求:1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式編號A 部分由被告取得,編號B 部分由原告取得辦理分割登記。2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上之建物拆除(斜線部分),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1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編號A 部分由被告取得,編號B 部分由原告取得。2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 部分上之建物拆除(斜線部分),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前案提出系爭協議書作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依據,是處於原告(即請求權人)之地位,而本件原告在前案中則是處於被告(即債務人)之地位,倘若前案有承認之事實,亦應是指原告即前案被告向被告即前案原告邱金仁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即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始符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且被告在前案中提出系爭協議書,係為向法院證明對系爭土地有1/2 之所有權,並非對原告主張更非向其「承認」有「債務」。又原告在前案中始終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並「未承認」被告有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割之權利,故原告依系爭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時效,並未因而中斷。又因系爭土地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屬農牧用地,依89年1 月28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然89年1 月28日修正時,已將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共有之規定刪除。換言之,原告在89年1 月28日起即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分割義務,然原告遲至107 年10月11日始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其請求權時效顯已超過15年而消滅。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尚未罹於時效(假設語),原協議內容也因情事變更而應予調整。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邱河送與訴外人即原告祖父邱運火於47年4 月間協議分家而簽立分鬮書時約定,房屋及家用物件雖經協議2 人均分居住使用,但畢竟2 人已經分家,關於系爭土地上之正身鐵皮茅草房屋因不得拆除限制較大,故身為兄長的邱河送選擇正身房屋,而東邊橫屋因可自由改造較有彈性,邱運火也願意選擇東邊橫屋居住。邱河送取得正身鐵皮茅草房屋後,終於74年間拆除重蓋,而於去世後,由其子嗣繼承,其中關於系爭土地以及坐落其上之原正身房屋改建之房屋權利,經邱河送之繼承人一致同意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復於86年間再將已不堪居住之廚房重新興建。而邱運火取得東側房屋後重新興建平房,於其死亡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東側房屋由其子邱國章繼承,邱國章及其家人均居住於東側部分房屋。但因嗣後臺九線之興建,臨路之正身房屋位置土地價值將明顯高於東側土地價值,因此在87年7 月間邱國章與被告協議分割,被告主張完全依照各自分得使用之房屋位置進行土地之公平分割,如有差價願意補貼邱國章,邱國章則表示要求將系爭土地依切割成南北2 塊之分割方式,邱國章明知此種分割為南北兩塊的分割方式,將無可避免地造成雙方現有房屋被歸入對方土地之事實,且因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在構造上是整棟貫通,如果拆除一部分不但將造成房屋結構之損壞,在實際利用上也不方便,而邱國章欲取得之部分地形方整利用性極佳,但被告所分得之部分則地形歪斜,幾乎無法利用,被告因此否決邱國章之提議。於是邱國章即提議以其坐落花蓮縣○○鄉○○段○○○ ○○○○ ○號農地交由被告耕作為條件,斯時被告基於尊重堂兄弟情誼,才勉為同意邱國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但邱國章死亡後,原告竟利用花蓮縣政府於104 年10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請挖土機將上開農地之田埂挖除,逕自將上開農地收回,不讓被告繼續耕作。是以,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既是邱國章以其坐落花蓮縣○○鄉○○段○○○ ○○○○ ○號農地交由被告耕作為條件,今原告無故違約將前開農地收回,乃係被告與邱國章訂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且該情事變更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倘仍依原協議內容履行分割,對被告顯失公平。

(三)系爭協議書之附圖與前案105 年4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相較,即可清楚證明,系爭土地之實際形狀與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之土地形狀完全不符,若將2 者套繪,更可清楚發現系爭協議書之附圖根本是錯誤的,若仍依系爭協議書之附圖進行分割,勢必無法執行,因為根本無法分辨A 、

B 二塊土地之界線與範圍。又系爭協議書附圖所載系爭土地南北向長度為39.5公尺,然依比例尺測量,該部分之長度則實際將近55公尺,更足見系爭協議圖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履行之可能。且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協議書附圖之記載請求臨路長度19.75 公尺云云,惟臨路之側為「西側」並非附圖所載之東側19.75 公尺,因此原告主張西側長度為

19.75 公尺,顯與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內容不符。而系爭協議書附圖東側記載南、北2 部分平分後之長度各為

19.75 公尺,與複丈成果圖所測之南側土地東面長度約

20.3公尺亦不相符。況且,若以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無可避免將大量目前兩造彼此使用之房屋歸由對方所有。又因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屬舊式房屋,房屋內部均貫通相連,而純以面積比例分割,則房屋分割之位置極可能就在房屋中央,將來若拆除,勢必造成現有房屋之結構受損而無法使用。故此種分割方式,實有害於社會經濟,委無足採。

(四)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不論依南北向或東西向劃分,都會面臨雙方現有房屋被歸入對方土地而必須拆除之事實,然上開建築歷經多年改、增建,早已連結在一起,成為無法分割使用之狀態。若按系爭協議書附圖之方式進行分割,則兩造所有之建物,都將有一半必須拆除後,將坐落之土地交給他方,如此之分割方式明顯有害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經濟上利用價值。此時自應適用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採用建物現狀分割方式,由各建物之所有人取得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為分割原則,再視雙方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由他方以金錢補償之,如此始為適法之分割方式。被告也願意以合理之金錢補償原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故既然依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無法執行,且系爭分割方式又有害於土地上建物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上屬於被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云云,並無理由。

(五)系爭土地臨臺九線公路之總長約為36公尺,基於公平原則,被告主張以臨路之半數即18 公尺為西側之界點(下稱A點),倘若以A 點平行南側之界線向東畫出分割界線,與東側之界線點交叉處為B 點。分割之上方代稱為甲地,面積約為857.6平方公尺、下方代稱為乙地,面積約為716.4平方公尺。雖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574平方公尺,但乙地之形狀非常方整,利用性甚佳。而甲地地形歪曲凌散,甚難利用,故乙地之單位面積較高於甲地。因此倘若面積仍以均分方式分割,則甲地之價值顯然遠低於乙地。為期公平,實有必要使甲地分得較大面積,方使最後之分割結果趨於公平。又系爭土地南側臨路處,有被告家庭及耕作之田地使用之井,因該口井在地面以下,只要不填平在上面加蓋,並不妨害將來分配到的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權利。倘若將系爭土地南側分配予原告,則原告應承諾提供該口井予被告及其家人使用。所幸倘以18公尺為南北分割界線,乙地大致只退讓70平方公尺,約21坪左右之土地,卻可以使南北兩側之土地價值大致相當。因此被告同意以臨路中點線(約18公尺處,仍以實測為準)向東平行南側界線繪製分割線,以分配兩造之土地。倘原告同意上開條件,被告原接受地形曲折凌亂之甲地土地,由原告分配乙地土地(見卷第98頁)。系爭土地係屬不規則型態,若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即分南、北二地,且面積相同),則取得北面土地者,將因土地之不規則,而使北面土地之利用價值,明顯較南面土地為低,且南面土地面臨馬路之面積明顯較北面土地寬敞,北面土地之價值也將明顯降低,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只是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並未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形狀、臨路等影響經濟價值之因素,明顯有失公平。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顯然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系爭土地應依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國章曾簽立系爭協議書分割,分割後被告並應將被告所有坐落原告分得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等節,則本院即應先審究系爭協議書是否屬有效,而屬前揭規定所稱「共有人有協議」者?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繪製之系爭土地形狀,乃與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稱玉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及測量之結果並不一致,且系爭協議書附圖所附記系爭土地東側之長度為39.5公尺,與系爭土地東側實際長度亦不符合(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 頁)。原告固另提出圖說主張:系爭協議書附圖東側標記之「19.75 公尺」、「19.75 公尺」並非系爭土地右側之總長度,應屬自系爭土地東南角沿東側向北先計算

19.75 公尺,而向西畫與南側地界平行線至西側地界相交而為兩造分割之界線,將系爭土地分為2 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觀諸系爭協議書附圖東側分割距離之記載,固有原告上開主張自系爭土地南側起算19.75 公尺、19.75 公尺之記載等節,然其系爭土地東側總長度之記載仍為39.5公尺,並非系爭土地之總長度,則系爭協議書附圖之記載本身已有矛盾,難以判斷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為何,自難遽以原告前揭主張為片面有利原告之認定。則系爭協議書及附圖之內容,顯然與系爭土地客觀之狀況不符,而屬不能之給付,且其情形亦非可以除去,系爭協議應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規定無效,應解為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所為先位聲明部分之訴,即屬無據。

(三)另就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部分之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經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原告備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由原告單獨取得如編號B 所示南側部分土地,另如編號A所示部分北側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編號A 、B 之2 部分土地面積相同,均為798.07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西側均面臨台九線公路,均得以通行公路出入等情,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會同玉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相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

125 頁)。而被告固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係以系爭土地西側臨台九線公路之長度除以2 ,兩造各取得半數臨路長度,以該臨路長度中心點向東與系爭土地南側地界平行繪製平行線延伸至東側與東側地界相交,由原告單獨取得如編號B 所示南側土地,另如編號A 所示部分北側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然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為707.82平方公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為888.32平方公尺,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取得部分土地面積顯然較原告取得面積大,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並非相當,且衡諸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其額外取得之臨路面寬實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所去不遠,然分割後編號A 、B 之2 部分土地面積有顯著差異,難認公平,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屬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價值、經濟效用之分割方式,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再按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此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經查,本院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面積相同之2 部分土地,然就分割後2 筆土地之價值,經本院囑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編號

A 部分(即被告取得者)之鑑定總價為6,257,667 元,編號B 部分(即原告取得者)之鑑定總價為7,215,351 元,取得B 部分之原告應補償取得A 部分之被告,依兩造應有部分各1/2 計算之土地價值差額478,842 元(計算式:〈7,215,351 -6,257,667 〉×1/2 =478,842 )(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而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估價報告書係由鑑定人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作成,其係有專業知識及證照之專業人士,且並無證據證明其與兩造有何特殊利害關係或讎怨,前揭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公正可採,而得作為補償價格計算之依據。從而,本院爰以前揭鑑定報告之估價結果為據,認以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價值並非相同,被告因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而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原告應給付478,842 元補償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就原告備位聲明第2 項之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本院業已認定應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並由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之土地。則原告本於如附圖一編號B 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有坐落附圖一編號B 部分土地上如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