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陳克泉
陳尚昇陳柏融即蘇弘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被 告 陳文彬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另原告起訴時所為聲明,係依信託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108 年
4 月3 日具狀追加委任法律關係、109 年5 月1 日具狀追加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82頁、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原請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3 人之父陳文成與被告為兄弟,陳文成於民國80年間至中國經商,顧慮晚期身體健康因素及當時中國治安不佳,為照顧留在臺灣生活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即原告3 人,遂囑託友人於88年間分別交付第1 筆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第2 筆現金2,000,000 元及89年第3 筆850,000 元支票1 紙予被告,合計總金額為5,850,
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委託被告於其家中妻兒有支出需要時,得於該特定目的內,處分系爭款項,足見陳文成與被告間存有信託關係,被告應依信託本旨將系爭款項妥善運用於信託事務,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抑或陳文成委託被告依其指示處理一定事務,可見陳文成與被告間應存在信託、委任、寄託契約或委任及寄託之混合法律關係。
(二)後陳文成於92年7 月31日病逝,斯時已與其配偶離婚,原告於某日家族聚會時,偶然經訴外人即原告之姑姑陳秀梅告知前情,遂主動向被告詢問此事,並請求說明有關系爭款項之處理狀況,然被告於99年11月11日、同年12月及其後提出之清單內容不僅未臻一致,且皆未附有憑證,原告實難以認定被告所提清單內容之虛實,以運陳文成遺體費用為例,99年時被告稱運陳文成遺體支出費用人民幣8,00
0 元(約合新臺幣32,000元),然後卻遽增為604,900 元,亦對其他匯款予訴外人即陳文成母親張阿玉、蘇山河等事,皆與證人之證詞不符。而陳文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繼承人即原告承受,故原告繼承陳文成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契約。陳文成與被告間之契約意旨在照顧陳文成當時不能獨立生活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即原告,陳文成與被告間亦無約定受益人,則系爭款項信託財產之利益全部應由委託人及其繼承人享有。今陳文成之幼子即原告陳柏融即蘇弘章(下稱陳柏融)業於94年成年,具獨立生活能力,該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應歸於消滅,故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則該信託關係已於本起訴狀送達之時合法終止。原告本顧念親情數次與被告私下溝通請其說明其處理狀況,並將該信託財產移轉於委託人陳文成之繼承人即原告,然皆未能達成共識,宥於無奈,不得不依法請求被告就上開處理事務之情況詳為說明,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信託法第68條規定,就信託財產之處理應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歸屬權利人即繼承人之承認,即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財產應歸屬於繼承人,是不論本件為自益或他益信託,原告對於被告就信託財產即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
(三)退步言之,縱陳文成與被告間不存在信託契約,亦應存在委任契約,被告仍應報告使用陳文成所交付金錢之始末,並返還剩餘之金錢予原告。陳文成雖於92年間過世,然因陳文成係指示被告為其照顧3 位兒子即原告之生活事宜,應認屬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之「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是上開委任契約仍存在於陳文成之繼承人即3 位原告與被告間,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被告應向原告說明使用陳文成所交付金錢之情形,又今因原告皆已成年,是無再繼續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必要,應得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委件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陳文成交付予被告之金錢。縱依被告之主張,被告與陳文成間亦存在寄託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第59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退步言之,倘陳文成與被告間或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上述契約關係,被告受陳文成之託保管金錢並依指示匯款,就尚未依陳文成指示而使用之金錢,被告保有剩餘之金錢,卻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為陳文成之繼承人,應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金錢。
(四)陳文成與被告間存在之契約目的係為照顧陳文成之子女即原告3 人,為達上開契約目的,兩造間契約關係自不得因陳文成之逝世而歸於消滅,否則即無訂定契約之必要,是可認契約關係仍存在於陳文成之子女即原告與被告間,故請求權時效於原告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契約前自無從起算,此亦可由被告為原告支付學費等費用可知。又原告於99年起,即已多次請求被告返還陳文成交付之金錢,被告亦承諾還款,且分別於99年11月、12月間提供表單,說明使用陳文成所交付金錢之始末,然因被告說詞反覆,且無法提供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兩造始終無法就應返還之金額達成協議。又原告遲至100 年2 月10日方知陳文成將生前收入悉數交予被告,用以照顧原告3 人,是縱令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信託或委任關係,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因自斯時起算,是原告之請求權亦因此尚未罹於消滅時效。退步言之,縱令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原告之請求權亦因被告於錄音紀錄、兩造多次核對帳目及承諾返還尚未支出之餘款之承認及原告之請求,而未罹於時效,且原告陳克泉於107 年清明節過後(即同年4 月5 日)曾找被告對帳,後原告於同年9 月1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130 條規定之6 個月期間,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進行已因原告之請求及起訴而中斷,故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五)原告承認已收到被告給付予陳克泉之240,000 元、陳柏融即蘇弘章之235,000 元、陳克泉之60,000元、陳尚昇之165,000 元、陳尚昇書信中提及之美金6,000 元(約合新臺幣200,000 元),以及於97年7 月21日匯款200,000 元予訴外人王志偉、89年5 月26日匯款30,000元、89年12月31日匯款80,000元、90年7 月12日匯款270,000 元予訴外人蘇淑萍,合計1,480,000 元。
(六)原告以請求被告返還父親陳文成所交付之5,850,000 元為由,先依信託法第6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餘額,嗣追加民法委任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復再追加民法寄託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判決。原告所為追加均係基於同一陳文成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基礎事實,且與原訴使用之證據資料完全重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予准許。且原告分別追加以民法委任、寄託、不當得利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後,被告於前開追加並無異議,而繼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2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之追加。
(七)爰依信託、委任、寄託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返還原告陳克泉、陳尚昇、陳柏融即蘇弘章3,0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陳文成與被告係兄弟關係,陳文成早年混跡黑道,87年間因逃避一清專案追緝亡命中國,當年某月陳文成自中國打電話叫被告到臺北找1 位朋友,該朋友會帶被告到銀行領取3,000,000 元,之後又取得2,000,000 元,另又匯款850,000 元給被告。陳文成於逃亡前曾陸續向被告借貸總計500,000 元,並同意其中500,000 元清償借貸,至於其餘款項則依其指示處理,故陳文成與被告間應係委任與寄託之法律關係。後陳文成於92年7 月31日病逝,依法委任關係歸於消滅,對於系爭款項寄託之返還請求權依法由原告及其配偶蘇燕春共同繼承,該請求權於繼承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至107 年7 月31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先為時效之抗辯。實則,若依原告主張之信託關係,則依其性質,須以當事人之信任為基礎,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之法理,信託關係應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其法律上主張亦同意本件時效(無論係信託或委任)係自陳文成死亡翌日始起算15年時效期間。又或被告與原告陳柏融於
100 年會算時,被告認為根本無餘款可返還原告,表示依其計算結果還差其1,130,000 元,原告陳柏融亦陳稱:「總金額大概是320 、330 萬左右,好像我們還要再給被告
20、30萬元」,足見被告認為業依陳文成指示全部支出完畢,甚至認為有超支情形,被告會算時係表示原告並無餘款可得請求,故非如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返還餘款,自無所謂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問題,至於當時會算未提到的2,000,000 元,當更無「承認」之問題。另被告與原告陳克泉曾於107 年清明節過後對帳,然請求對帳並不等同於請求履行債務,且兩造如何對帳?對帳結果如何?是否對帳後原告認被告欠有債務而為請求?均未見原告舉證明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又原告提出之錄音時間係在107 年7 月31日已罹時效後,錄音內容「我(即原告)就只想要把我爸的錢和房子要回來,就這樣而已」,縱能解釋為請求,亦無濟於原告請求權已罹時效之事實。
(二)系爭款項皆依陳文成指示,除將部分金錢照顧原告學費、生活費之外,其餘則是由陳文成就個別事件指示被告匯款,如88年8 月25日指示匯給訴外人即原告舅舅蘇山河000000-0000000-0帳戶150,000 元、88年6 月至10月間再匯給蘇山河同一帳戶合計460,000 元、89年5 月26日、89年12月31日、90年7 月12日匯給被告不認識之蘇淑萍合計380,000 元及死亡前指示被告拿1,500,000 元給母親張阿玉作為養老費用,上開匯款金額已達500 餘萬元。按信託契約之成立除移轉財產所有權予受託人外,最重要乃受託人係依據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原告至多舉證陳文成移轉一定金錢給被告之事實,但移轉財產權未必即成立信託契約(移轉財產權也可能是寄託),原告就陳文成與被告間如何有意定信託之合意?信託目的、範圍如何?受託人如何具有獨立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受益人為何人?有無信託監察人?均未見其舉證,足見原告主張陳文成與被告間成立信託契約,並未就信託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再者,依實際被告處理事務狀況視之,被告確係在陳文成生前受其委託就其寄託之金錢依其指示逐次處理其委託之事務,被告非能獨自決定管理獨立之信託財產,顯然與信託之要件不同,且他益信託之受益人須由委託人與受託人信託合意決定之,原告雖主張本件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3 名子女及其配偶,但實際上原告之父陳文成委託被告匯款之對象,包括原告舅舅蘇山河、原告母親、被告不認識之蘇淑萍、王志偉等人,並不限於原告所主張之受益人即原告3 人及其母親,受益人既未能明確,當然不符合信託之成立要件。又本件既屬他益信託,而委託人既已死亡,自無委託人與受益人尚能共同終止他益信託契約之可能,原告卻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自益信託終止契約之規定,由繼承人原告終止本件自益信託契約,顯於法未合,而未能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另主張陳文成與被告間亦無約定受益人,則該5,850,00
0 元信託財產之利益全部應由委託人及繼承人享有,除與其先前之主張有所矛盾外(5,850,000 元係委託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信託目的,足見受益人即為陳文成之未成年子女及配偶,而非無約定受益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利益全部應由委託人及繼承人享有之主張,亦非適法。
(三)被告因陳文成指示處理事務支出之金錢為88年5 月至91年
6 月匯款240,000 元給原告陳克泉、89年4 月至92年5 月匯款235,000 元給原告陳柏融、89年5 月、12月、90年7月各3 次匯款給蘇淑萍合計380,000 元、91年4 月、5 月、7 月3 次各匯款20,000元合計60,000元給原告陳克泉、原告陳尚昇易科罰金165,000 元及美金6,000 元給陳尚昇。其餘錄音檔扣還借款500,000 元、蘇山河2 筆合計610,000 元、王志偉2 筆合計465,000 元、陳文成死亡前指示1,500,000 元交給母親,此部分但請斟酌舉證責任減輕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原告陳克泉因欠錢花用,於95年3 月2 日將繼承其父陳文成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街○ 號房屋以3,200,000 元賣給被告,被告依約付款完畢,嗣原告陳克泉又認為賣價太低,被告因而將房屋轉售給母親張阿玉,103 年6 月24日又將之買回,此有2 份買賣契約書足憑。上開價金之支付,無論是被告付給原告陳克泉,或被告與母親間之付款,時間均在95年之後,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匯款係被告主張之92年8 月、10月間受陳文成所託之匯款係屬同一次,顯非可採。
(四)被告係出於好意接受陳文成委任,並無收受任何報酬,法律上無償委任受任人注意程度僅至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即可,若要求被告須明確記帳作成結算書、報告書,顯然強人所難且非法律上無償委任之要求。再者,陳文成委託被告處理特定事務之時間距今已20年,且2 人為兄弟關係,被告基於親情於陳文成亡命中國時受其指示對特定多人匯錢替其處理事務,絕大部分時間點都落在陳文成92年7 月31日死亡前,被告職業為鐵路局司機,對於會計記帳業務等一竅不通,又是無償基於手足之情幫忙,自然無法如有償委任之受任人詳細記載帳目,20年前當時更不可能預料到姪子們會在20年後提起本件訴訟,而得刻意保留所有匯款資料帳目明細。100 年原告陳柏融即蘇弘章找被告會算,被告才根據存款簿、匯款帳號等資料一件一件回憶,按照時間點整理出被告手寫搭配相關剪貼下來存摺資料,受款人帳號、明細等帳目,有所遺漏,在所難免。
(五)「信託」及「委任」係截然不同之法律概念,不論其要件、目的、終止皆有不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於起訴狀表明,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係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認原告之父與被告間存有信託關係,信託目的範圍在於照顧陳文成配偶蘇燕春及原告,陳文成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得隨時終止信託,爰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其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語。嗣原告於108 年4 月3 日又主張兩造間係信託契約或委任契約,退步言之,縱令陳文成與被告間不存在信託契約,亦應存在委任契約。惟原告訴訟中另主張委任關係,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究為預備合併或選擇合併或競合合併?均未見其主張明確。另原告起訴時架構之信託法律關係原因事實與被告抗辯委任法律關係呈現之事實並非相同,訴訟資料也非可互為援用,二者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之變更或追加依委任關係請求。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原告3 人之叔叔,陳文成為原告3 人之父、被告之兄。
(二)陳文成前於92年7月31日病逝於中國天津醫院。
(三)陳文成於生前曾分別委託其友人交付被告3,000,000 元、2,000,000 元,及匯款850,000 元予被告,合計為5,850,
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陳文成與被告間是否就陳文成所交付之5,850,000 元成立契約法律關係?如是,其法律關係性質為信託或委任及寄託之混合法律關係?(二)原告以本件訴訟終止繼承陳文成與被告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合法?原告進而請求被告返還餘額,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三)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得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四)被告抗辯其於本件應負之舉證責任,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減輕之,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陳文成與被告間是否就陳文成所交付之5,850,000 元成立契約法律關係?如是,其法律關係性質為信託或委任及寄託之混合法律關係?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而被告既否認與陳文成或原告間就陳文成生前交付之系爭5,850,000 元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有此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於陳文成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成立信託契約之主觀意思,如有成立信託契約,其受益人為何,均難認原告已舉證以實其說。另兩造就系爭款項之用途,均係由陳文成具體指示被告後,方由被告匯款或交付現金等節均不爭執,由此觀之,被告就陳文成交付之系爭款項並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即與信託法律關係中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法律關係有間。是原告主張陳文成或原告與被告間存在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即屬無據。
2、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陳文成生前曾陸續交付被告系爭5,850,000 元款項乙節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另主張陳文成生前交付系爭款項,係為委任被告照顧陳文成之配偶及當時未成年之子女即原告3 人等節,被告則辯稱陳文成當時係指示部分金錢用以照顧原告之學費、生活費,其餘款項由陳文成依個別事件指示匯款。兩造就陳文成具體指示被告交付、匯款之對象固有所爭執,然對於陳文成係因其長期居留中國,為以照顧原告3 人為主要目的,故而將系爭款項陸續匯款或委由他人轉交被告,就系爭款項係對被告有所指示其用途,而委由被告處理支出之事宜,並不爭執,堪認陳文成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應係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
(二)原告以本件訴訟終止繼承陳文成與被告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合法?原告進而請求被告返還餘額,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第179 條定有明文。
2、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雖為民法第550 條所明文規定,惟其規範目的在於委任契約重視信賴關係,當事人一方死亡後,其既有信賴關係亦隨同消滅,故令其委任關係亦歸於消滅。僅在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者(如受託保管物品,不應於委託人死亡後,即認委任關係消滅,而任意棄置保管物品),始例外使其不歸於消滅。經查,陳文成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及指示款項匯款、交付之事項,乃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陳文成固於92年7 月31日死亡,然考諸上開委任契約之目的,應在於陳文成長期居留中國,為顧及原告3 人之生活費用需要,始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保管及依指示匯款、交付他人,其照顧原告生活之目的,應已考量原告死亡後亦有必要,核屬前揭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指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陳文成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不因陳文成死亡而消滅。而因陳文成死亡時業與其配偶離婚(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3 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由原告繼承其與被告間之上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而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27頁),是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系爭款項之管理為委任事項之委任契約已於107 年9 月21日合法終止,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因委任契約終止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3、又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茲認定如下:
(1)陳文成生前曾陸續交付、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總計為5,850,000 元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而被告抗辯稱:系爭5,850,000 元款項,業經被告陸續依陳文成之指示匯款、交付予其指定之人,細目如被告所提列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已無餘額等語,而查:
A、就被告所辯業已依陳文成指示匯款或給付予原告陳克泉240,000 元、60,000元、原告陳柏融235,000 元、給付原告陳尚昇易科罰金165,000 元、在機場交付美金6,000 元(約合新臺幣200,000 元),合計900,000 元等節,原告乃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是此部分被告所辯自屬有據。
B、就被告所辯前經陳文成指示,於97年7 月21日匯款予王志偉200,000 元、89年5 月26日匯款30,000元、89年12月31日匯款80,000元、90年7 月12日匯款270,000 元予蘇淑萍等節,原告乃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並有臺中商業銀行蘇淑萍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蘇淑萍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王志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21 頁、第125 頁、第134 頁),是此部分被告所辯亦屬可採。然被告另辯稱其餘尚有匯款265,000 元予王志偉乙節,因前揭帳戶明細並無記載,自難遽採。
C、而就被告抗辯稱另有500,000 元係用以抵償陳文成先前積欠被告之債務乙節,被告固以原告所提原告陳克泉與被告間電話通話錄音譯文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惟觀諸前揭錄音譯文之內容,係原告陳克泉致電被告欲核對系爭款項之帳目,對話內容略以:「陳克泉:喔,那你說那2,000,000 是什麼時候,什麼時候存進去的啊?你記得嗎?」、「被告:什麼時候喔,忘記了,有一筆200 裡面有一筆50是還我的」、「陳克泉:嗯,喔」、「被告:還有150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有關500,000 元用以抵償陳文成對被告債務之內容係被告之陳述,原告陳克泉僅回稱「嗯,喔」等語,難認係原告陳克泉業已承認被告係依陳文成指示以系爭款項中500,000 元抵償債務。而被告就此節亦未另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D、就被告抗辯稱依陳文成指示匯款610,000 元予蘇山河乙節,被告提出其手寫記帳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7 頁)。然查,就被告是否曾匯款予蘇山河乙節,業經證人蘇山河到院具結證稱:原告3 人為伊外甥,伊不認識被告,然聽原告說過為渠等之叔叔。伊印象中80年至90年間並未收到原告等人父親(按:即陳文成)寄去的錢,亦沒有聽過原告之父親或其他人曾經寄錢給原告。原告陳柏融從小住在臺中伊大姊家,生活費、教育費都係由伊大姊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又被告聲請本院調取蘇山河中華郵政公司沙鹿郵局、臺中港第6 支郵局(即龍井新庄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龍井區農會帳戶於87年至88年間之往來明細,分別經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分別於
108 年8 月1 日以中管字第1081801253號、108 年10月
9 日以中管字第1081801676號函覆略以:該公司沙鹿郵局並無被告陳報帳號之帳戶;又檢附蘇山河於該公司龍井新庄郵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第152 頁至第155 頁);又經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於108 年12月20日以沙鹿字第1080001809號函文函覆略以:蘇山河於87年至88年間尚未開戶(見本院卷一第
194 頁);再經龍井區農會於108 年12月19日以龍農信字第1086000285號函覆蘇山河於該會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197 頁)。然綜合證人蘇山河前揭證述之內容及上開交易明細資料,證人蘇山河乃證稱其並無收受陳文成或他人所匯款項,亦未曾聽聞陳文成或他人曾寄錢予原告,而上開交易明細資料亦無被告所指之匯款紀錄,是被告是否確有依陳文成指示,以系爭款項匯款予蘇山河610,000 元,自屬有疑,而難逕以前揭手寫紀錄中記載蘇山河之帳戶帳號、金額等被告自行製作之紀錄而推論被告確曾為上開匯款之事實。
E、就被告抗辯稱曾於陳文成死亡前交付1,500,000 元予被告之母即原告之祖母張阿玉,以及陳文成死亡後,被告亦以系爭款項支出604,900 元運送遺體等節,乃經證人即被告之兄、原告之伯陳文達到庭具結證稱:其母親張阿玉生前經濟狀況不需要子女扶養,張阿玉的錢可以說是用不完,沒有聽說過陳文成死亡前曾交代被告拿一筆錢給張阿玉之事。伊曾經幫張阿玉整理過,其金錢大約有8 、900 萬元,亦有1,000,000 元以被告名義定存,渠等也會給張阿玉生活費。伊曾全程參與陳文成之喪禮,喪禮、運遺體費用因需要一大筆錢,有求助於張阿玉,先由伊中國之表弟先拿一筆錢支付,再由張阿玉把錢交給住在花蓮之阿姨(即該表弟之母親)還給表弟,相關之過程都是原告陳克泉與陳文成之朋友一起處理。運送遺體費用由表弟代墊,再由張阿玉換算為新臺幣還給阿姨,喪葬費用必要支出為張阿玉之父,其他較為鋪張之費用係由陳文成之朋友支付。陳文成死亡後,原告係由原告母親之兄弟姊妹、臺中那邊的阿姨照顧。而在陳文成死亡後,有一日伊等在家裡聊天,張阿玉說有一筆錢在被告處,當時張阿玉稱係2,000,000 元,伊等就去查,第一筆錢780,000 元係交給被告,被告以伊妹妹陳秀梅名義在萬通銀行開戶存入,嗣因妹婿不同意,故把錢轉給被告。後來經詢問陳文成之朋友後,發現非僅有2,000,000 元,而係陳文成託朋友轉交現金拿到臺北給被告,後來越查金額越多。被告如何給付金錢,伊完全不清楚,伊係在陳文成死亡後,約於97年間張阿玉說出來後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而證人陳文達前揭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或違背事理之處,且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文達與兩造有何特殊利害關係,應屬可採。而由證人陳文達前揭證述,堪認張阿玉生前並無經濟困窘狀況,而無須子女扶養,難認陳文成有何委由被告交付1,500,000 元予張阿玉之必要。且果爾被告曾於陳文成死亡前匯款1,500,000 元予張阿玉之事,張阿玉嗣後在97年間對證人陳文達等人陳述陳文成曾交付被告金錢乙事時,應亦會一併告知,以利證人陳文達等人查明事實,此亦與被告所辯前情有間。而被告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印象中陳文成係於90年或91年間交付伊2,000,000 元,原因係陳文成說要照顧張阿玉所用,伊說為何不直接匯到張阿玉的帳戶,陳文成說他的錢要怎麼用是他的事情,就叫伊給渠帳戶,並匯款過來,陳文成係打電話跟伊說上情,無其他佐證資料。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稱其上開陳述與本院卷一第65頁即被告所提列表中記載匯款700,000 元、800,000 元不同後,改稱)上開陳文成要給張阿玉的2,000,000 元裡面,有500,000 元用以運送遺體等費用,以及匯給醫院的錢,並沒有計算在先前3,850,000 元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第171 頁)。而觀諸被告原辯稱其曾受陳文成指示匯款共計1,500,000 元予張阿玉,嗣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又稱陳文成交付之2,000,000 元均係陳文成指示需交付張阿玉之用,其陳述已前後不符,被告嗣後又改稱該2,000,000 元中之500,000 元係用以運送遺體、醫院費用云云,此亦與前揭證人陳文達證述陳文成之喪葬費用均係張阿玉支出等情不符,被告前揭所辯更屬可疑。是依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系爭款項匯款1,500,000 元予張阿玉及另支出604,900 元之事實,又別無客觀證據證明之,亦難認被告此節所辯係屬可採。
(3)綜上,系爭款項共計5,850,000 元,扣除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曾受陳文成指示支出之金額共計1,480,000 元外,被告尚有4,370,000元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之。
(四)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得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稱:本件委任關係業於陳文成於92年7 月31日死亡時消滅,原告等知悉被告受託系爭款項之事,則其系爭款項返還請求權於本件起訴時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然查,陳文成與被告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乃經原告繼承,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委任契約業已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對被告之委任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係於本件起訴後之107 年9 月21日系爭委任契約終止之日起始可行使,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罹於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五)被告抗辯其於本件應負之舉證責任,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減輕之,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惟至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
2、被告固抗辯稱:被告受陳文成之無償委任,應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且被告並無從預料20年後原告將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支出款項之證據,應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情形,應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固受陳文成之無償委任管理系爭款項,然衡諸本件情形中,被告已自承收受系爭5,850,000 元款項,原應由被告就系爭款項支出流向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於系爭委任關係成立之時,已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原告於斯時均為未成年人,對於陳文成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之約定及交付均不知悉,本件證據均由被告保存,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款項支出流向,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被告所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適用之餘地。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9 月2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