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姚嘉偉訴訟代理人 林桂玉
趙世源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複 代理 人 儲銀菊
郭游貞陳曉君
參 加 人 李富雄第 三 人 陳朝霖
陳春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陳朝霖、陳春貴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分別提供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六一七地號土地供本院勘驗。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47 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7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 ○號土地為袋地,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其對被告所有同段578 、620 、
62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相關設施等語。被告及參加人抗辯稱:坐落同段
616、617 地號土地上已有既成道路,業供公眾通行40、50年,原告應得自該既成道路通行,毋庸另自被告所有、參加人承租之土地通行,並聲請本院命第三人陳朝霖、陳春貴提供渠等分別所有之同段616 、617 地號土地供本院勘驗及測量等語。
三、經查,兩造所主張原告得採之通行方案迥異,故為確認事實,勘驗上開616 、617 地號土地確屬重要之舉證方式。次查,本院業已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第347 條規定,通知第三人即上開616 、61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朝霖、陳春貴就被告上開勘驗之聲請具狀表示意見,第三人陳朝霖固具狀本院,然未對上開聲請表示意見;第三人陳春貴則未予陳報。故本院審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勘驗上開616 、617 地號土地為確認兩造主張何者較為妥適之唯一方式,自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必要。另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本裁定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第349 條之規定,另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47條(命第三人提出文書之裁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三人不從提出文書命令之制裁)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 1 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書證提出之規定)第 341 條、第 342 條第 1 項、第 343 條至第 345 條、第
346 條第 1 項、第 347 條至第 351 條及第 354 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