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姚嘉偉訴訟代理人 林桂玉
姚富隆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陳月美複 代理 人 儲銀菊
郭游貞陳曉君
參 加 人 李富雄
陳朝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一百七十二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之管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之之同段578 、620 及6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分別逕以地號稱之),而被告則辯以系爭國有土地以耕地方式出租予參加人李富雄使用,且同段616 、
617 地號(以下土地段名均同,逕以地號稱之)土地上已有既成道路可供原告通行等語,並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而6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陳朝霖否認上情,故認參加人李富雄、陳朝霖與兩造之主張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分別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當庭聲明、同年9 月25日具狀聲明為輔助被告一方參加訴訟,參諸上揭規定,參加人所提之參加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法對被告所管理之578 、620 及62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然被告予以否認,故通行權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國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為管理機關。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並未與公路相鄰,且無適宜之通路通往最近之道路,而被告所管理系爭國有土地與對外道路相鄰,位處系爭土地與公路中間,原告藉被告之上開土地通行至公路為最短之距離。
(二)被告所提之其他通行方案,通行道路是在其他私人土地內,較原告提出之方案通行距離遠,且617 地號土地設有門禁,只有開放時才能通行,如通行系爭國有土地應較無爭議,最後會接到坐落於614 地號土地之道路,該土地是他人捐款給訴外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裡面有些住戶,已是既成道路。且原告請求通行之方案上面並無參加人李富雄所稱之種植農作物。
(三)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108年9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紅色斜線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2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紅色斜線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必要設施。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業以耕地方式出租與參加人李富雄使用,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6 點第1 項規定:「已有其他使用權人,申請人應取得原使用權人之書面同意申請通行」,惟原告迄今尚未取得李富雄之書面同意,且屬三七五租約,尚未終止。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歷年航照圖資暨被告107 年9 月18日現場勘查,系爭土地東面即616 、617 地號土地上即有現有通行道路足以通行,且已存在多年,顯然亦為原告長期藉以聯外通行之處所,原告既已有適當之聯外道路,實無須再經由被告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通行之必要,原告捨此路線另擇系爭國有土地通行,顯有權利濫用情事且恐造成李富雄使用之不利益。退步言,原告雖可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袋地通行權,惟依該條第2 項之意旨,仍應保全四周鄰地之利益,應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北側沿620 、621 地號之地界邊緣,再經由578 地號中間地帶通過至道路,顯然造成578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無法有效整體利用,顯未符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損害最小之處所甚明。而被告所提方案二雖非走在邊緣,但已避開建築物,且是最短路徑,直接連到外面公眾通行位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李富雄之意見略以:早期向被告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並耕種至今,如依原告之訴求勢將系爭國有土地從中間切割,致土地細分為6 筆,且成道路將造成耕種及管理上各項問題。616 、617 地號土地及569-6 、569-13地號土地早期至今即為既成道路可供通行。原告通行方案之通行道路北端終點亦由伊所承租之578 地號土地,無路可供通行,因該筆土地內之農路係為耕種便利屬私人使用,請駁回本案以維合法權益。參加人李富雄為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爰聲明參加訴訟。
四、參加人陳朝霖則以:自66年9 月購入616 地號土地後,從未收到既成道路認定相關公函,後經土地重劃地界略有移位。現有一自用小道供行人、機車、三輪車運送農作之用,40多年除唯一特定之鄰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通行,並不存在不特定公眾通行必要之事實。原告日前為方便車輛進入而破壞兩側林木、毀損財物,伊在入口處保留適當通道讓人員、農作進出並製作鐵門隔絕車輛進入。若原告要從此地符合其要求規格之通道,除徵收外別無他法,相較於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通行方案,長度僅1/3 ,既有通行系爭國有土地之方案則不應犧牲私人地的權益,無論哪一個通行方案均將會造成伊的損失。伊土地基樁點都是確實的,認為方案一較為合理。參加人陳朝霖為鄰地616 、61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爰聲明參加訴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系爭國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參加人至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19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次按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就兩造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及範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參加人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就原告主張之方案一、被告抗辯之方案二、方案三分別繪製如附圖方案一、二、三紅色斜線部分所示,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就原告主張之方案一,由系爭土地東北側沿620 、621 地號土地與619 地號土地地界,於620 、621 地號土地內通行後往東北方穿越578 地號土地,可通往既成道路,通行道路寬度4 公尺,通行620 地號土地面積為94.49 平方公尺、
621 地號土地面積為31.46 平方公尺、578 地號土地面積為46.33 平方公尺,共計172.28平方公尺,雖上開土地上有參加人李富雄承租耕作,然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後,仍有足夠面積供耕作使用。而被告所提方案二,即自系爭土地西北側穿越569-6 、569-13地號土地通行至西側既成道路,通行道路寬度4 公尺,通行569-6 地號土地面積
7.48平方公尺、569-13地號土地面積132.80平方公尺,共計140.28平方公尺,雖其通行土地面積較小、距離最短,然將造成569-13地號土地細分而難以利用,且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此通行方案之土地間有高低落差,且569-6 、569-13地號土地現場已興建有鐵皮屋、水塔等地上物,客觀上有通行之困難;又被告所提方案三,即自系爭土地東南側沿616 、617 地號土地地界,於617 地號土地內向東南方向通行至花蓮縣花蓮市○○路○ 段○○巷之方案,通行
617 地號土地面積383.65平方公尺,通行土地面積最大、距離最遠,其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過大,且倘採此通行方案,617 地號土地將更形狹長而難以利用,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且方案二、三均屬私人土地,採方案一通行國有土地,造成私人之損害應屬最小。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方案一紅色斜線所示,通行系爭國有土地,面積共
172.28平方公尺,通行道路寬度4 公尺,應屬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三)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利用系爭土地耕作,自有接水、電、瓦斯其他管線之必要,且非通過他人土地,無法對外連接上開管線,其情形已符合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確認原告對土地有通行權之時,併許原告在上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鄰地而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原告土地之使用效益,實屬適當,自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據以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72.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就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之管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