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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王 敏被 告 楊富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BENZ牌、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DDGF4HB6EA000000號、出廠年份為2014年之自用小客車1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子即訴外人王嘉華趁伊赴大陸期間,未經伊同意,將伊為實際所有權人,當初以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購買,僅借名登記在王嘉華名下之BENZ牌、車牌號碼000-00

00、車身號碼WDDGF4HB6EA968105號、出廠年月為2014年5月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與被告簽訂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45萬元轉讓系爭車輛之權利予被告,並當場交付該車予被告(其二人實際交易金額非系爭合約書所載之45萬元,應僅36萬元),惟該車每月貸款2萬3千元仍由伊支付,伊曾於107年8月親赴被告位於高雄任職處所看到該車,經洽被告僱主請求返還未果後,該處鐵門即深鎖至今。系爭車輛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伊每天都收到許多罰單,甚至被告將ALE-5679車牌卸下改掛在其他現代牌汽車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罰款通知、訴外人王嘉華身分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違規罰鍰電腦列印單、使用牌照稅查詢單、汽車燃料費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第15頁、第36頁至第41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被告則為系爭車輛之現占有人,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自應認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係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