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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原 告 傅崐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複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被 告 陳裕鑫

莊勝鴻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前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93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裕鑫、莊勝鴻分別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旗下「蘋果日報」之發行人、社長及總編輯,渠等共同於107年5月10日當曰報紙刊載「傅崐萁震後感恩『拿善款辦餐會』,花縣澄清:無啦!僅發放慰問金」等聳動標題,且報導內容略以「『僅邀徐榛蔚參加』...花蓮縣議員莊枝財質詢指出,縣府上月30 日在小巨蛋舉辦『0206 震後感恩大會暨餐會』有1千多人參加,當天縣長傅崐萁與紅十字會總會長王清峰、損出善款的鴻海、台塑等企業代表風光走進會場,接受現場動員民眾、縣府人員掌聲,活動竟只有通知立委徐榛蔚參加,地方民代全沒收到通知,痛批縣府拿善款來拚自己的選舉造勢,活動沒招標,經費卻要以善款或公務預算支付,實在不合理。」等內容,扭曲事實並影射原告違反行政中立云云等事件始末,業經原告提起刑事訴訟在案。被告為臺灣深具規模與組織之報章媒體事業,依照渠等之專業及新聞倫理要求,難以諉稱不知,渠等對於報導之內容理應負有高度之查證義務;蓋報章雜誌之渲染力道強大,深具有穿透性且影響無遠弗屆,任何不實資訊之傳述,皆能夠在短時間內輕而易舉地摧毀個人之名譽;故不論按照法律規定或相關司法判決之見解,率皆認為媒體業於從事新聞報導以前,必須依據相當客觀可信之資訊及證據,並實踐查證之義務,俾以平衡個人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基本權之保障。詎料,被告竟然為了提高其報章媒體事業之閱聽率,竟然刻意迴避從事報章媒體報導前理應善盡之事實查證義務。事實上,原告舉辦之107年2月6日感恩餐會,從來沒有通知徐榛蔚參與;且系爭感恩餐會舉辦之初衷,實係因為在花蓮縣大地震期間,有全國許多熱血善心人士投入賑災,而原告基於感恩惜福,特別舉辦餐會鳴謝各地之救災善心人士,於活動之期間,既無選舉標諸或選舉口號,亦無任何支持特定選舉人之暗示,此盡皆屬於攤在陽光下而得任由被告等輕易查證之項目。若謂因原告之個人身分,導致系爭餐會性質上必定屬於選舉造勢活動云云,恐屬不負責任之個人臆測或聯想;簡言之,系爭感恩餐會毫無與選舉造勢活動相關之連結,完完全全與選舉活動無關。

(二)在系爭不實之報導資訊刊載並流通於全國閱聽人之間以後,原告亦曾經針對此等未經查證之不實事項,主動聯繫被告陳裕鑫,表示系爭報導有諸多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當然尊重媒體基於新聞自由而有揭露、報導之權利;但是,無論如何其報導之內容必須要善盡查證之義務,俾以與客觀事實相符;況且,被告之媒體事業,在臺灣全國各地擁有相當多數之閱聽眾,其刊載之內容誠具有深切之影響力,若未秉持客觀公正之態度進行報導,其內容將有可能在一夕之間輕而易舉地摧內個人之名譽;因此,原告才在不實報導刊出以後第一時間內,即時反應使被告有平衡報導公正視聽之機會。被告詎料,被告為了迎合特定族群之政治口味或閱聽率,時至今日對於系爭子虛烏有之不實報導內容,亦未有任何積極之處置,實難認其以善盡媒體事業所肩負公益性之責任,被告未善盡查證之義務,透過報章媒體傳述不實事項詆毀原告之名譽,對於此等侵害行為,主觀上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甚至,被告等為了迎合特定政治口味之族群,不惜以聳動之標題顛倒是非打壓原告;更罔顧了事實真相且未經過任何查證之程序,擅自為不實內容之報導;其主觀上根本已然預見,其行為將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高度可能性,猶不惜為之,顯有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若非被告所從事不實內容傳述之侵害行為,原告將不至於承受此等名譽權之重大侵害,故不法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所為核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依法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貴任。被告陳裕鑫、莊勝鴻既然分別為蘋果日報之發行人、社長及總編輯,對於以蘋果日報名義出刊之報導內容,於內部程序上負有審核及監督之義務;惟渠等共同刻意迴避本身之查證或審查義務,放任不實內容之報導於報章媒體上詆毀原告之名譽,彼此間具有行為關聯共同,俱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依照前揭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陳裕鑫及莊勝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陳裕鑫與莊勝鴻,皆為受僱於蘋果公司旗下蘋果日報之新聞從業人員,其執行新聞採訪及撰擬報導內容之業務行為,被告蘋果公司本負有監督其執行或防免損害發生之義務;況且,本件以不實報導內容詆毀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僅需被告蘋果公司進行簡單之監督或查證程序,即可輕易地判斷系爭感恩餐會根本從來沒有通知過徐榛蔚與會,且感恩餐會進行期間完全沒有任何選舉標誌與口號,完完全全與選舉活動無關;而被告蘋果日報作為一家事業規模龐大且長年經營報章媒體之事業而言,豈能僅憑特定政治立場人士之三言兩語而未經任何查證,即將此等不實內容透過報章雜誌傳述於眾;承此,受僱人陳裕鑫與莊勝鴻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被告蘋果公司並未善盡監督或防免損害發生之義務,依照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係以刊登報章雜誌之加害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當今媒體渲染力道無遠弗屆,往往能夠在短時間內輕而易舉地摧毀個人之名譽;因此,若考量被告之加害手段所造成之巨大傷害,則本件理應以相同之方式即命被告於公開報章雜誌上為道歉啟事,以此方式始足以適度平反原告因為此等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舉辦系爭感恩餐會之初衷,實係原告為了鳴謝於花蓮大地震期間,全國所有不分地區、不分你我率皆投入賑災之熱血善心人士所舉辦,卻被懷有特定政治立場之人士:與被告等操弄及扭曲事實,影射係為了選舉活動造勢云云;基此,考量事件之始末與性質,若未命被告等公開刊登道歉啟事,不僅有損於原告個人之名譽而已,更罔顧了全國所有與會賑災人士之善良美意而有欠公平。被告向來為了提高本身媒體事業之閱聽率,刻意罔顧事實真相迴避查證義務,縱有詆毀原告名譽之情事仍在所不惜,今日所做所為實已非初犯;且考量其既然從事報章媒體產業具有公益性性質之產業,本應負有高度之查證責任,豈能三番兩次為了特定利益而不惜扭曲事實作不實之報導;再者,被告自從知悉其所報導刊載之內容並非事實以後,亦未冒即時平衡報導公正視聽,反而繼續任由原告之名譽受到詆毀;衡酌以上各種因素,實應以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等最直接之方式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始符公允。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崐萁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連帶將如附圖1所示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之報頭下方壹日。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於107年5月10日所發行之蘋果日報A4版中刊載標題為:「傅崐萁震後感恩『拿善款辦餐會』花縣澄清:嘸啦僅發慰問金」之新聞,經原告二人提起加重誹謗罪之刑事自訴,並經鈞院肯認系爭報導核無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以107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駁回渠等之自訴,此節合先敘明。原告傅崐萁於被告發行並刊載系爭報導時,任花蓮縣長乙職,而原告花蓮縣政府本為花蓮縣層級最高之行政單位,均屬公眾人物無疑;又系爭報導涉及震災善款與花蓮縣政府預算之運用以及運用之方式、目的,亦屬公共議題而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是以,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本件系爭報導涉原告二人之名譽權部分,就原告二人名譽權之保護,相對於蘋果公司之言論自由,應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原告二人固然主張系爭報導指摘原告二人所舉辦震災感恩餐會之目的係為力拼一己之選舉造勢,實係未經查證義務,且業已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云云。惟被告蘋果日報業已於系爭報導內刊載平衡報導,載明震災感恩餐會雖確實未邀請花蓮縣之民代、立委參加,而僅邀請時任花蓮縣立委之徐榛蔚參與,實係因伊當時係以「縣長夫人」身分獲邀,已足使系爭報導之閱覽觀眾知悉原告二人舉辦感恩餐會而未邀請花蓮縣之民代、立委之原因非係因為選舉之故,洵無任何不實報導之情。

(二)縱使系爭報導確有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僅屬假設,被告否認),惟就系爭報導,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員工經閱覽訴外人花蓮縣議員莊枝財之質詢影片、其他媒體業者之報導及花蓮縣議員莊枝財之臉書專頁貼文等資訊為查證手段,且業於系爭報導內載明「花蓮縣議員莊枝財質詢指出」,洵堪認定被告蘋果日報就系爭報導之刊載業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不具任何故意過失,核無任何不法性可言。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於107年5月10日所刊載於「蘋果日報」A4版之系爭報導,並未使讀者誤會原告二人舉辦震災感恩餐會全係因「力拚選舉」之故,當無任何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之虞;又縱使系爭報導確有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僅屬假設,被告否認),亦因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業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不具任何違法性。是以,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以請求被告以原告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附圖1之方式刊載道歉啟事,均屬無理由,殆無疑義。

(三)就出版業之出版內容涉侵害他人名譽之時,出版業者之主管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當以對於其出版之內容有無參與其撰寫或對於內容有檢視或審核之義務為斷。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為我國知名之報社,轄下員工眾多,分工細緻,斷無可能其員工即被告陳裕鑫、莊勝鴻二人對於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刊載之每則報導均暸若指掌,如此假設實有違現代企業之分工機制,此節合先敘明。被告陳裕鑫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社長;被告莊勝鴻則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總編輯,原告固主張被告陳裕鑫、莊勝鴻二人既任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要職,自應就系爭報導與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被告陳裕鑫既任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社長,其職務當為公司部門運作之整合以及編務相關重大決策,就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發行之報紙之內容為檢視或審核洵非係被告陳裕鑫之職務,自不待言;而被告莊勝鴻雖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總編輯,惟總編輯乙職所負責之事項係每日各版頭版所刊載之內容。系爭報導係刊載於A4版,係屬重要性、能見度均較低之版面,而A4版所刊載之具體內容為何,亦非屬其職務範圍所問貴之事項,則系爭報導與被告莊勝鴻之職務自不具任何關聯性,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緣被告陳裕鑫、莊勝鴻分別任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社長、總編輯,按被告蘋果日報內部分工系統,系爭報導既係刊載於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發行之「蘋果日報」內重要性、能見度均較低之A4版,對於刊載於A4版之新聞報導細節逐一檢視或審核、確認其內容是否真實、是否經合理查證等事項,均非屬被告陳裕鑫、莊勝鴻之職務範圍,被告二人亦無從知悉上揭細節,自難認被告陳裕鑫、莊勝鴻二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之行為,殆無疑義。是以,縱使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且確有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均僅屬假設,被告否認),原告二人遽稱被告陳裕鑫、莊勝鴻應於本件與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無理由,彰彰甚明。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聞媒體關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之報導,本具有針砭時事之監督作用,其報導文字除了歌功頌德或宣傳吹捧而為友善態度外,若採取批判性或彈劾性之敵意態度,用以反對特定公眾人物之行為或公共事務之處理方式,而提出質疑或批評的言論,則縱使與被報導者主觀之名譽有所貶抑,但此既屬輿論本身應負起之社會監督責任,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至於批判時事不免涉及事實之陳述,而新聞就事實內容之敘述真實性,固甚重要。然於涉及瓜田李下、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下,若不許新聞媒體予以報導而逐步挖掘真相,則對新聞自由亦有極大妨害。苟無法由被報導者證明新聞傳述事實不實,且有真實惡意,或報導者所述事實錯誤者已依事件之性質盡相當之合理查證,均不應課新聞工作者以毀損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蓋新聞言論市場,媒體本身亦有報導之信譽及誠信度,受閱聽大眾評價,若長期從事小道花邊新聞或誇大失準報導之媒體,其聲譽自然不受大眾信賴及尊重,其報導內容即不被人相信,但此種媒體報導本身仍然受言論自由保障,不可「以人廢言」而禁絕之。「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著有上揭見解,闡析新聞合理查證之範圍及程度,應按上述公眾性、公共性、時效及成本考量等予以分別界定,可資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無非以107年5月10日所發行之蘋果日報A4版中刊載標題為:「傅崐萁震後感恩『拿善款辦餐會』花縣澄清:嘸啦僅發慰問金」之標題,並以「花蓮地震善款使用又惹議,縣府上月底在花蓮小巨蛋,舉辦『0206震後感恩餐會』,席開300桌,還爆桌追加700個便當,恐花200多萬元的賑災善款,引發各界批評;縣府昨表示,感恩大會舞台及餐費是由縣府相關經費支付,只有感謝狀的製作及慰助金約100多萬元由指定用途的賑災善款勻支」及「縣府行政暨研考處長林金虎昨受訪澄清」等語為內容作不實新聞報導,為其所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然查,花蓮縣政府於107年4月底在花蓮小巨蛋舉辦「0206震後感恩餐會」,席開300桌及發放700個便當,有大筆金錢之花費乙事,乃公知之事實。至於上項金錢花費之來源為何,是為社會各界捐助之善款或縣府公款,抑或是其他私人來源,因屬公眾關心之事項,社會大眾都很想知道,故此事件經費來源之議題,具有新聞價值及報導性,應堪認定。惟關於0206震災各界捐款之帳目及用途,其透明度尚非達到人人可以知曉之程度,因此關於舉辦上開盛大餐會之經費是否動用到善款乙節,本應由主辦單位主動向社會大眾說明,於未明確說明之情形下,有縣議員於議會中質問此事,亦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新聞媒體予以追蹤報導,乃合理之行為,難認出於惡意。議員莊枝財於花蓮縣議會定期大會預備會中質疑,若上項餐會之經費支出係由縣府公費支應,則應有公開招標之程序,然由縣府未為公開招標之行為來推論,即有懷疑其金錢來源係自善款,於事理邏輯上亦非無據。至於究竟真相是用公款或是善款,有沒有亂花錢或公器私用等情,新聞媒體予以質問及監督,應屬一種合理的報導尺度,於此高度公眾性、公益性之話題,縣府未能事前揭露其經費來源,以釋眾疑,自應允許新聞以「提出疑問」之報導手法,逼迫縣政府進一步說明之。此種抛出議題再階段式披露之報導方式,關於事件本身事實陳述內容較少,而以周圍採訪側寫來彰顯主題,其意見表達之評論性質大於採訪陳述事實。又縱觀整篇版面標題及文字,扣除評論稿部分,主要指摘活動之經費來源不明、僅有縣長夫人徐榛蔚參加而未邀其他民代參與、花蓮市民有不滿之意見等,對於處理公眾事務之原告而言,基於資料來源之有限性及相關公部門行政程序資訊透明度不足,應認被告並無違反新聞工作之基本倫理及原則,其報導內容無論是否完全正確,乃基於必要合理之新聞監督使命,且已盡必要之查證義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扭曲事實作不實報導之行為,無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且就事實真相不明處,被告已盡合理之查證,亦無事證可認其係刻意扭曲,卷內也未有原告提出足以認定被告所述虛偽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再者,無論用善款或公款或私人來源款項辦理餐會,均有受社會監督及評價之餘地,不得以受他人質疑,即提告阻止他人評論。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傅崐萁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將如附圖1所示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之報頭下方壹日,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