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蘇建財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劉冠伶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8,102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18,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花蓮縣○○鄉○○路○段○○號【下稱87號】經營「荷風藍亭民宿」(用電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人,該用電經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1日9時至11時許會同警方與被告檢查結果,發現花蓮縣○○鄉○○路○段○○號【下稱89號】4樓樓頂加裝「電容器」1具,用以改變電壓與電流間相位角,導致電表計度失準,因而減少實際用電度數計量,當場依據處理竊電規則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並拍照及錄影存證蒐集相關證物,移請警方偵辦;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鈞院107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對被告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電業法第56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賠償。
(二)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有關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原告依電業法第50條授權規定所訂定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前項規定用電所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另原告依電業法授權規定所制定之營業規則而訂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按20小時計算。」本案查獲竊電日期起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105年2月起至106年2月止),並以現場設備(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現場設備48.9KW)、用電性質(民宿業每日按20小時),做為追償電費之依據。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應為48.9KW(現場設備)×20(民宿業用電時數)×360(1年期間)=352,080度,扣除105年2月起至106年2月止已計費1年度數為3,760度,應再追償348,320度。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而臨時電價為按相關電價1.6倍計算,是應追償電價為2,218,102元〈計算式:348,320(追償電度)×3.98元(電價)×1.6(臨時電價)=2,218,102元〉。
(三)經濟部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訂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依該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原告之營業規章係依電業法第50條規定而訂定(108年2月18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80460081號准予修訂),並依該營業規章第106條規定,另定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因而,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3條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合法。至於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非時間電價營業用年平均單價為每度
3.98元,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105年3月31日電配售部業字第1058028136號函附之附件3所訂。
(四)本案查獲相關地點之電表有3個:87號1樓(電號00000000000)、89號1樓(電號00000000000)、89號2、3樓(電號00000000000)。其中該87號2、3、4、5樓及89號4樓均未有電表,因該87號與89號房屋牆壁打通,全部供為被告經營民宿之用,該87號2樓以上及89號4樓之用電即從89號2、3樓電表供電。
有關現場情形,詳如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6年5月17日履勘筆錄所載。惟該履勘筆錄所載,經與「實地用電調查書」(附有現場相片檢送地檢署)內記載用戶設備,核對結果,履勘筆錄之記載,漏載廚房1台冷氣機及87號頂樓1台電熱水器。本案於106年12月21日現場查緝違規用電時,曾將上揭87、89號房屋所有電器設備開啟,再將加裝電容器之違規用電電表總電源切開(關掉)後,停止運作之電器設備,即屬使用該違規用電電表之電器設備,經當場確認無誤後,拍照存證,並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經相關人員簽認。至於被告抗辯稱:該87號1樓(電號00000000000)電表,每月用電量繳費者上萬元云云。惟依用電資料,該電表104年10月份用電度數為6,040度,104年12月份用電度數則為3,080度,用電度數明顯減少,可見被告於104年12月間加裝電容器後,將用電容量較大電器設備(如熱水器、冷氣機等)用電,已轉接至系爭電表,該電表用電量才大減。至於89號2、3樓加裝電容器之違規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104年10月份之用電量度數為2,480度,104年12月份之用電度數竟然為0,顯見被告竊電之事證明確。
因而,被告所提各項抗辯,均與事實不符,無解於應負之賠償責任。
(五)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然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之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一款);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二款)」,因此,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即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所指之竊電行為,係針對電錶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電業因此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與刑法規定之竊電行為有所不同。並以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為電費計算基礎。又按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明定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且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係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之授權而制定。另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可知營業規則、電價表,為台電公司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9條之授權所制定;而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復經其營業規則第104條授權制定,並經經濟部核准公告在案,故均具法規效力。參諸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營業規則第96條,除與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定有相同趣旨之規定外,其中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就追償電費之計算,復明定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另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7條亦規定: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竊電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等語。實務有關竊電損害賠償之判決意旨,均指明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6條、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及第97條規定,既係經立法或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乃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得予援用。
(六)被告在89號4樓樓頂加裝「電容器」一具,用以改變電壓與電流間相位角,導致電表計度缺失準,因該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即無從查知,故有上開電業法規之特別規定,作為追償電價之基準。再者,該87號1樓(電號00000000000)電表,用電度數明顯減少等情已如前述。何況被告自94年4月間起即有竊電行為,長期以來確實之用電度數難以查明,因此被告所提被證四所載度數未必正確,且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實際之用電度數,更不得排除電業法第56條及相關法規之適用。故原告得依前揭電業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18,102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毋庸再舉證證明被告實際之竊電度數。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7日(卷12頁送達證書送達時間誤載為107年,實則應為108年)起算;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即認定被告之竊電度數及金額均應以鈞院107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認定為準,該判決認定被告因竊電之犯罪所得為14,169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218,102元云云,顯屬無稽。退步言之,若鈞院認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但因刑事審理程序中已將全部事實及經過調查詳盡且無違誤,仍請鈞院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之依據。退萬步言,原告所誣指被告竊電之數量、金額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信:。
1.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89號建物2樓配置冷氣機4台、3樓冷氣機3台、4樓冷氣機2台、廚房冷氣機1台、電熱水器3台及電梯1台等電器設備,自105年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總計竊取電能達348,320度,相當於電費2,218,102元云云,無非係以原告查緝人員自行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為其依據。惟原告所主張者與現場事實完全不符,被告嚴正否認。
2.按「二、查獲竊電行為,經依據電業法及處理竊電規則規定,向竊電人追償之電費收入,其提撥查緝費用及獎金,悉依本要點分配。三、追償電費之收入於提撥查緝費用及獎金前,依照法令規定先扣繳稅捐。四、每案追償電費收入之淨額提撥百分之十,作為查緝竊電費用之支出。五、經人舉發而查獲之案件,就追償電費收入之淨額提撥百分之十作為舉發人密告獎金。但每案最高金額以十萬元為限。」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處理要點第2、3、4、5點有明定。台電公司防止供電線路設備被竊獎勵檢舉要點第7條並規定獎勵金分兩階段發放之:(1)第一階段:有偵查權機關將嫌疑犯以「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者,其獎勵金發放原則如下:
1.檢舉人逕行逮捕現行犯送交有偵查權機關者,或具名(得用化名)向本公司或有偵查權機關檢舉經有偵查權機關逮捕現行犯,因而移送法辦者,每件發給獎勵金6萬元。獎勵金發給登錄在先之檢舉人。(2)第二階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本公司已獲得民事賠償者,再依實際獲得民事賠償金額發放獎勵金如下:1.檢舉人可得屬於其所檢舉部分賠償金額百分之十之獎勵金。
3.原告稽查人員因查獲竊電可獲得追償電費收入之淨額百分之十作為其查緝獎金(雖使用「查緝竊電費用之支出」名稱,但實質即為查緝人員的查緝獎金),而且如另有檢舉人員,則該檢舉人員同樣可以獲得追償電費收入之淨額百分之十的檢舉獎金。因此,如果查緝人員懷疑可能竊電用戶後,故意另請第三人檢舉,之後該第三人取得之獎金即可與查緝人員朋分。準此,因為查緝竊電,事實上查緝人員可以獲得追償電費收入之淨額百分之二十的獎金。以本案為例,倘若認定竊電金額為2,249,241元,則查緝人員(含刑事案證人曹振裕)可以獲得獎金449,848元。反之,倘若認定竊電金額只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14,169元,則其等可獲得之獎金大幅縮水到只有1,417元。因此,刑事證人曹振裕等原告查緝人員當然有理由將要求追償之電費衝高,甚至灌水。是以,由可以獲得獎金之原告稽查人員所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既與渠等可獲得之查緝獎金金額利害攸關,因此該調查書即難憑信。
4.被告均係依電器設備實際所在地使用電線或開關,並未將其89號1樓或是87號全棟之電器設備串連到89號2樓之系爭電表:被告所經營之荷風藍亭民宿是開設於87號,而87號及89號建物內部雖有貫通,但共分設有三個電表如下表:
┌─────────┬──────┬─────┬──────┬─────┐│門牌號碼 │電號 │使用期間 │用電度數(度)│已繳電費 │├─────────┼──────┼─────┼──────┼─────┤│中山路二段87號 │00000000000 │96年6月至 │180,280 │738,202元 │├─────────┼──────┤106年4月 ├──────┼─────┤│中山路二段89號1樓 │00000000000 │ │102,360 │375,659元 │├─────────┼──────┤ ├──────┼─────┤│中山路二段89號2、 │00000000000 │ │63,880 │207,280元 ││3樓 │(即系爭電表)│ │ │ │└─────────┴──────┴─────┴──────┴─────┘
5.87號與89號二棟建物興建當初,相關電線氣線一定經過送審,又興建者為了取得使用執照,一定也是按圖施工,主管機關也是逐層查核。眾所皆知,電氣管線是包藏在建物水泥建材之內,若要更動線路,唯一的方法是走明線明管。倘若要將不同棟、不同樓層的全部管線匯集到系爭電表,試問要新拉多少線?打多少洞?甚至幾乎所有的裝潢都要動到,這要花多少錢?而系爭電表之容量並非超級巨大,將應該用三個電表的全部電器全部接到一個系爭電表上,稍微有點智識之人就知道安全上當然會有問題。最簡單且最安全竊電方法,當然是分別在89號1樓的電表及87號的電表分別加裝電容器,絕不會有人反而是去花巨資打洞、拉線,破壞裝潢的一體性。因此,原告指稱被告將87號1到4樓、89號1到4樓全部的電器都串連到89號2、3樓的電表云云,顯然不可採。
6.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於106年5月17日前往前開二棟建物搜索,詳細繪製現場隔間,計算二棟建物內全部重要電器設備,並製作履勘筆錄及平面圖,復拍攝現場照片在刑事案卷。依該等資料明確可知在使用系爭電表之「89號2、3、4樓」建築之電器設備,僅有冷氣2台、冰箱1台(2樓),冷氣1台、冰箱1台(3樓)、電梯一部,及事務官未能計算到之4樓閣樓內熱水器1台等設備而已。其餘用電實地調查書載電器設備,均非設置於系爭電表使用之空間範圍之內。惟原告迄今一直以污名化方式,誣指被告將在場全部電器設備,以併聯或串聯方式都使用同一個系爭電表偷電,但原告迄今仍不能舉出任何證據,經被告及法院質疑時,總是顧左右而言他,不作任何正面且有意義的回答。況且,被告所使用之電容器體積甚小,只有一個,如何能將全部上下左右縱橫8個樓層單位的全部電器統一使用後偷電,而不造成任何起火或失火的危險?被告所使用之87號、89號房屋結構完好,且外觀大方,每間價值上千萬元,豈會為了偷區區一點電,甘冒失火、起火而造成生命財產之危險?
7.在系爭電容器被查獲拆除後,上開三個電表之電費總電費並未增加,只有系爭電表微幅增加約1,000元,因此足證明並無原告所稱兩棟樓之所有電器設備均併聯、串聯到系爭電表之「假設情形」。若是其餘在87號整棟、89號1樓之電器設備是串聯到系爭電表上,則87號即民宿所在地之電費理應在106年2月21日原告帶走電容器後大幅升高。但事實上87號民宿所在地的電費,在106年4月份還比去年同期下降約5,000元。因此現場兩棟建物之電線,彼此之間並未有串聯或併聯,故被告一直強調其餘電器設備均是分別安裝於87號或是89號1樓等情確屬事實。
8.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之「陳祺忠」是被告之小叔,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內。實因當天被告與陳政雄人在玉里,原告人員以電話通知必須馬上進入系爭建物之中,被告才請居住在附近的小叔陳祺忠持備份鑰匙前往開門,後經原告單方要求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陳祺忠事實上均不了解系爭建物內用電之情形。
9.系爭電表所在89號2、3、4樓並非民宿,雖設置有房間,但係供親友來訪時使用,並未提供營業,尤其不論是原告人員於106年2月21日到達現場或106年5月17日檢察事務官至現場搜索時,89號2、3、4樓未有任何一房間或電器設備經啟動使用。甚至,連經營民宿之87號2、3、4、5樓之房間,在原告人員及檢察事務官分別到場時,亦均未有人使用,民宿2樓以上之電器設備亦未開啟。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係以一整年不分春夏秋冬,不分日夜寒暖,更不分是否有無插電使用,均以在場電器設備最高用電功率連續使用20小時計算。試問,有什麼熱水器會每天運作20小時連續運作365天?又有誰會每天開冷氣20小時,不分春夏秋冬?有誰會每天坐電梯上上下下不停止達20小時?是以,原告計算追償方式已明顯與常情不符,並且與電器設備之實際可能使用情形相違,更以臨時電計算乘上1.6倍,其所計算出來之金額絕非被告實際竊取之金額甚明,因此絕無可採。
(二)修正後之電業法第56條第2項固然規定「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但原告至多只是「電業」之一員,「電業管制機關」為經濟部能源局,原告既非「電業管制機關」,其無權訂定關於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原告雖主張依電業法第50條授權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云云,原告所為之論述應有誤會。電業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授權公用售電業擬訂營業規章,而是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營業規章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是以原告提出之營業規章並非「授權命令」甚明,不可混淆。電業法第50條第2項同樣要求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制定「營業規章」,新的電業法公布施行後已打破台電公司為唯一電業之局面,甚多民間業者已加入申請經營電業,因此不可能任由民間業者自訂關於違規用電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必須由主管機關即電業管制機關能源局統一訂定,此即為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真實意義。民間售電業者所能自行訂定者,只有「營業規章」,也就是「合約」而已。況且,依文義解釋電業法第50條,顯然並非「授權」原告擬訂營業規章以辦理,而是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營業規章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由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其關於「營業之內容」。綜合電業法第56、50條,顯然並未授權原告可以就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作出規定,更未授權原告可以提出營業規章以代替電業管制機關關於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範義務。是以,原告主張依其自行制訂之營業規章、營業規則、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做為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之相關規定,顯有違誤。
(三)經濟部於106年8月2日以經能字第10604603570號令發布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訂定之。」上開法規命令經濟部係以「經能字」字號發布,有一個「能」字,故可知係以「能源局」為法規擬定執行機關。因此呼應被告前述係以經濟部能源局為電業管制機關之事實。是以,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係屬能源局所主管執行,且執行之法令依據即為106年8月2日以經能字第10604603570號令發布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才是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規則,並非原告之營業規則無疑。不論是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或是經濟部所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均未再授權原告得以制定關於違規用電之處罰或計算方法。故原告主張依其自行制定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詳細電價表得請求被告給付2,218,102元云云,即無理由。本件計算被告應受追償之電費之依據至多為經濟部能源局所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惟此規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要點或辦法,電業管制機關能源局迄今仍未制定相關規定,因此目前尚無法依經濟部能源局所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進行違規用電金額之認定。
(四)依鈞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認定,連接到系爭電表之電器設備為電梯1台、2樓之冷氣機2台及冰箱1台、3樓冷氣機及冰箱各1台、4樓之電熱水器1台,核與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於106年5月17日前往87號及89號建物搜索,詳細繪製現場隔間,計算兩棟建物內全部重要電器設備,並製作之履勘筆錄大致相符。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電器數量、種類亦不爭執。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
1.原告就系爭電表之每日用電度數之認定,係以87號全棟及89號全棟現場電器設備連續運轉20小時計之。惟依通常經驗法則,亦難推認前揭電器用品在被告竊電期間內,每日均有連續運轉20小時之事實,原告所提之計算方法,無法真實反映被告因竊取電能之實際度數額。
2.本案刑事判決認依現存證據認定被告所竊取之電量度數有困難,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估算方式定之。
3.關於犯罪所得之估算部分,得以卷附系爭電表之用電資料明細表為基礎,據此計算該電表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2年內之每月平均用電度數後,再按被告實際竊電期間(為便於計算,被告同意以104年12月起計至106年2月止,總計15個月)推算竊電度數,算式如下:
(1)(320度+200度+160度+360度+2,240度+2,680度+400度+240度+320度+560度+2,040度+2,480度)×1/24=500度(即102年12月至104年10月之平均用電度數)。
(2)推估被告於竊電期間之原應用電度數:500度×15個月=7,500度。
(3)被告實際已繳款之用電度數:120度×1/2+120度+120度+520度+1,520度+1,160度+320度+120度=3,940度。
(4)推算出被告於竊電期間之竊電度數:7,500度-3,940度=3,560度。
4.因系爭電表所裝設之位置並未經營民宿已如前述,又依原告108年5月20日提出之書狀後附之「原證3附件3: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自105年4月1日起實施)表格所示,表燈非時間電價非營業用之年平均電價為2.62元/度。故依上開金額計算被告竊電之3,560度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9,328元。
5.被告所涉犯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號於108年6月28日駁回上訴。於該案二審中,檢察官仍主張系爭兩棟房屋內之所有電器設備都併串聯到系爭電表云云,並聲請傳喚查緝當天的原告員工陳萬成到庭作證。惟陳萬成之證詞不但與同為原告員工之曹振裕不同,且其個人之證詞亦有前後矛盾之處,故為二審法院所不採,對於本案事實認定之結果仍與地院相同。是以,本件既為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作為判決之依據。被告願就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14,169元範圍內,主動繳還犯罪所得,並已於108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提供令被告繳還14,169元之帳號或告知繳還之方法。
6.被告安裝電容器於系爭電表之時間為104年年底,即約在104年11、12月間,因此如以安裝電容器前一年之用電費用做為基礎,即以103年12月至104年10月之電費作為倘若被告未安裝電容器,則合理之用電金額來計算被告竊電之數量、金額,應屬適當。以下表格說明並計算(其中104年2月份明細金額為0元,但度數欄為240度,不知是否為原告計算之錯誤。
但被告願以103年2月份之金額407元作為計算基礎):
┌─────┬─────┬────┬────┬────┬────┬────┐│月份 │12(103年) │2(104) │4 │6 │8 │10 │├─────┼─────┼────┼────┼────┼────┼────┤│103年、104│905元 │407元 │386元 │1198元 │8405元 │11091元 ││年金額 │ │ │ │ │ │ │├─────┼─────┼────┼────┼────┼────┼────┤│104年金額 │217元 │ │ │ │ │ │├─────┼─────┼────┼────┼────┼────┼────┤│105年金額 │551元 │216元 │86元 │889元 │4713元 │2247元 │├─────┼─────┼────┼────┼────┼────┼────┤│106年金額 │ │193元 │ │ │ │ │├─────┼─────┼────┼────┼────┼────┼────┤│差額總計 │642元 │405元 │300元 │309元 │3692元 │8844元 │├─────┼─────┴────┴────┴────┴────┴────┤│以上總計 │14,192元 │└─────┴──────────────────────────────┘
依上計算被告總獲利金額14,192元與刑事判決認定之14,169元接近,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納。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既主張依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則因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原告實際受損之金額僅有14,192元,則被告之賠償標準即應以此金額為準(至多再以1.6倍之臨時電價為計算)。為何被告願花費4萬元之金額安裝電容器,卻只取得1萬餘元之電費節省甚不合理乙節,實乃係因被告安裝電容器時,安裝之人保證可以使用十年以上,被告並未預料會僅安裝1年餘就被查獲,因此才出現節省之金額低於安裝費用之情形。綜上,被告於安裝電容器後到被查獲共約14個月,期間竊電而獲取之電費利益應為14,192元,如再以原告所要求的臨時電價即原電價之1.6倍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22,707元。
7.被告既然做錯事情就願意受到處罰,也願意進行賠償,但希望賠償的金額依據事實且要合理,被告同意以檢察事務官在勘驗時所查得的2樓冷氣兩台、3樓冷氣1台、電熱水器1台、電梯1台,以原告認定的功率瓦數乘以每天8個小時(因為89號2、3、4樓並非做民宿使用,即使依照原告的計算辦法家庭使用每天是以8小時計算)乘以一年365天再乘以臨時電費做為賠償之計算方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自民國94年間起,在花蓮縣○○鄉○○路○段○○號經營「荷風藍亭民宿」,同時使用上址相鄰之89號。詎被告為圖節省電費支出,竟於104年12月間之某日,以4萬元之價格,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就台電公司裝設於89號建物2、3樓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即系爭電表)加裝電容器1具,用以改變電壓與電流間相位角,系爭電表因而計度失準,造成台電公司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進而使配置於系爭89號建物之電梯1台、該建物2樓之冷氣機2台、冰箱1台、3樓冷氣機及冰箱各1台、及4樓之電熱水器1台等電器設備得以節省電費支出,被告即以此方式接續竊電使用(實際竊電度數不詳)。嗣經台電公司人員曹振裕於106年2月21日上午9時至11時許會同警方前往系爭89號建物執行用電實地勘查,當場發現已接電線之上開電容器,始悉上情。(如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及電業法第56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償竊電電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竊盜罪嫌(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涉犯竊盜罪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宗內之被告筆錄、證人曹振裕、陳祺忠、陳政雄、吳進雄之證詞、電表用戶基本資料、用電明細表、電費明細表、用電度數分析最近6年用電曲線、最近10年用電度數分析、裝設電表簡介、克希荷夫電流定律、照片、花蓮地檢署履勘筆錄、平面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等為憑,而被告亦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足憑(卷5至10、91至95頁)。
由上可認,被告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查獲日止,持續實施竊電之行為,非法竊取原告電力使用,因此受有少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得依電業法第5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償竊電電費:
1.按106年1月26日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以上就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象及其賠償基準等事項,有所規範。而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或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乃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追償電費,並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實際行為人及被竊得之確實電量。
2.依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台電公司依照上開規定擬訂報經核定公告之營業規則第95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用電者。前項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第96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三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第97條規定:「竊電或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之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亦分別就竊電(即修法後所稱之違規用電)之定義及竊電電費追償之方式約明,且核其內容,不外係將前項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內容,在台電營業規則內重申,則就營業規則內有關竊電追償條款之解釋,亦與前開法令規定內容相同,而為規範之重申而已。查被告為原告之用電戶,供電契約之當事人,且營業規則第9條第1項均明文規定營業規則、電價表為用戶供電契約之內容,堪認原告之營業規則、電價表亦為其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簽約用電即應遵守相關之規定,該供電契約具備私法契約之性質,原告因此本於供電契約之規定,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向被告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自應准許。
(三)原告得求償之金額為2,218,102元:
1.被告因違規用電而短繳電費,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其實際違規用電之期間及用電量並無從由事後推算得知,因之,依前開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乃特別明文規定追償電費損害之計價標準(詳如前述)。而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固經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係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所制定,審諸該規則第6條係就查獲違規用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之相關規定,自可適用。再按前揭法規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往往難以確切證明,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自電表之數字查知,故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是原告所求償者,並非使用用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違規用電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原則,並無賠償範圍之限制,亦無賠償上限及下限之規定明顯不同。準此,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後,原告即得依修正後前開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但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並依上開計算基準計價追償電費。被告對竊電行為已逾3個月,依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相關規定,原告得追償之電費金額,自以前開法定之3個月至1年為其追償之範圍,而非以違規用電期間之竊電度數為其依據。
2.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三)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按20小時計算」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有明定(卷51頁)。本件為民宿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查獲當時經原告人員當場測試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用戶設備如下:自藕變壓器110/220V,15KVA一具,二樓冷氣機1.29KW×4台,三樓冷氣機1.29KW×3台,四樓冷氣機
1.29KW×2台,廚房冷氣機1.29KW×1台,電熱水器6KW×3具,電梯3KW×1台,共計48.9KW」(卷47、62頁);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經查:
(1)證人曹振裕於刑事案件中陳稱:「106年2月份該用戶電費193元,使用度數為120度,我們有四人去現場在該址4樓頂查獲電容器、控制迴路,且我們有會同仁里派出所兩位員警在現場勘驗,陳祺忠也在現場,我們當場測試發現電表有正轉、反轉,證實有竊電,所以當場拆除。」(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42號卷〈下稱偵卷〉10頁反面)、「(問:查獲竊電之過程?)直接以電表利用電容器改變電流的象角,使計量變回負值(電表會反轉,甚至無法正確計量)。電表的緘封不用剪,所以沒有被破壞。電容器是裝在89號頂樓的水塔旁邊。(問:被告竊電如何接線?)從電梯旁的開關箱分路拉兩條線到89號4樓頂樓,以電磁開關、無熔絲開關並接一個手捺開關來控制電容器,造成電表的計量失準。另三相功率輸出端出現22.16安培數字,表示為不平衡電流,因此有竊電嫌疑。在電表的螢幕顯示器上,出現三角型指向左邊,這是不正常的,因為正常應該向右。(被告87號、89號)整個線路都是混雜在一起。」(偵卷162、163頁)、「他當初是將另外兩個電表的計算用電全部接過來我們查獲的這個電表。另外兩個電表的用電度數也是很少。(問:偵卷51頁電費使用的度數是否為89號1樓所裝設的電表?)是,但從使用度數來看89號1樓使用的度數很少,因為那裡有裝熱水器,不可能只有如此少量的用電度數。(問:偵卷50頁電費使用的度數是否為87號1樓裝設的電表?)是。(問:偵卷55頁履勘筆錄所載87號1樓現場平面圖之意見?)依履勘筆錄所載,他的用電度數應該是正常的,但是我們去看的時候,那裡的電器設備所接的電表都改接過。」(刑事一審卷22頁反面至23頁)、「我們最初與警方共同查獲時,確實有看到被告民宿有將電表串連之現象。」(刑事一審卷80頁)、「106年2月間我擔任台電公司花蓮區稽查課課長,主管查緝竊電業務,我從事該業務約四、五年,我也是東華大學電機碩士,我平常的工作就是查緝竊電、電表接線方面的專業。106年2月21日當天到被告經營的民宿做查電業務,我看到3個電表,正門2個,側門1個,87號、89號加起來共3個電表。系爭電表是89號2、3樓的電表,當天以儀器測量時有發現儀器異常,電表呈現反轉狀態,我們在4樓水塔旁查獲一具電容器,立即請仁里派出所吳姓警員會同另外一位員警在樓下,我們有測試給他看,因為電容器才讓電表呈現反轉狀態,影響台電正確計量。(問:89號2、3樓電表有接哪些設備?)當初清點時有一台將220V接成110V的自藕變壓器,15KVA有一具,剩下就是冷氣機、電熱水器與電梯,雖然廚房在一樓,但他的線路都混接到樓下,我們當初在查線路時有發現廚房也接到89號2、3樓電表。查核結果認為該電表有接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變壓器、2、3、4樓冷氣機、廚房冷氣機、電熱水器、電梯等設備,也有請陳祺忠、員警吳進雄在旁確認。我們在現場實際去清點、拍照,請他們確認就是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的這些設備。(問:是否有去查電表所接設備之線路?)線路沒辦法查,我們從外牆清點設備,線路屬於暗管,我們沒辦法去測試。(問:電表接在2、3樓,為何認為4樓廚房、電熱水器也接到這個電表?)因為該電表計量失準,所以他們都把一些線路接到那個迴路去,將所有設備轉移到異常的電表這樣就不用計費。(問:如何確認這些設備接到該電表?)去做測試,我們沒有每個設備都做測試,主要是電熱水器與樓下廚房設備確認是接這個電表,我們有從設備總開關做切離測試,再去看電表,這樣才看得出來,畢竟他有3個電表,我們確認時發現廚房用電設備也是接89號2、3樓電表。(問:是否每個設備都有切換開關後看電表有沒有動,以確認是否接89號
2、3樓電表?)是,冷氣部分沒有做確認,只看裝設的位置,因為冷氣需要遙控器開關。(問:你有測試的部分為電熱水器與電梯,是否如此?)是。廚房冷氣機確定是接這個電表,事後如何改接我們就不知道了。廚房部分我們在查看時發現電流已經異常,我們要查看被告用什麼方式影響電表做錯誤計量,所以我們每個樓層去做檢查,從廚房發現使用計量不準的89號2、3樓電表線路。(問:你從哪個廚房設備做測試?)他只有一間樓下的廚房,供電中將總開關切掉後廚房的燈就沒有亮,以此做根據確定使用該迴路。(問:你如何認定87號1樓廚房的東西有用到系爭電表線路?)線路在被告的民宿裡,電的東西要改很容易,從總開關繞過去就可以切換。做檢測時將燈開了之後電表總開關切掉後若燈滅,就代表使用這個線路,另外還能用電流表做量測。雖然被告申登在2、3樓,但線路不一定只拉2、3樓而已。(問:如何證明被告線路混雜?)我們當初去檢測時,樓下的廚房就是使用該電表。(問:你如何從廚房測試到廚房電路連接到系爭電表?)我是台電稽查課課長,查緝竊電是我的專業,我從樓下一個一個巡,想找出是什麼東西影響我們的計量,所以我們會用電源去測試、用電表去量測,不然我們如何找到小小的電容器,我們每一個線路都有去做檢測。雖然廚房在87號,但被告就是從87號私接到89號,我有去測試。」(刑事一審卷109至118頁)。
(2)並有用戶基本資料、用電明細表、電費明細表、用電度數分析最近6年用電曲線、最近10年用電分析、裝設電表簡介、克希荷夫電流定律、現場量測三相不平衡電流照片、電表虛擬轉盤顯示倒轉照片、用戶建築物照片、查獲證物照片、電容器控制開關迴路照片、電容器裝設及拆除前後電流比對照片、用戶所裝設用電設備清查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87號及89號建物所裝設3個電表歷年之用電度數等可憑(偵卷16至
42、50至52、128至130頁)。
(3)可見原告台電公司花蓮區稽查課課長,主管查緝竊電業務之曹振裕在106年2月21日查緝被告竊電案件時,確有以其專業測試而查得連接系爭電表之電器設備後,記載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並將結果請在場之陳祺忠、警員吳進雄簽名確認(本院卷47頁),該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載被告擅自加裝電容器連接系爭電表之設備應堪採信,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並按前述修正後電業法、營業規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規定,請求追償電費,與刑事判決依法認定竊電罪之犯罪所得,二者計算之依據及標準,均有不同,故被告辯稱應依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4,169元計算云云,自屬無據。
3.依上核計原告得追償之金額,依用電實際調查書記載被告用電設備為48.9KW;另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原告追償電費計算單就此亦有明定(卷48頁),本件追償電費應依上開規定為計算依據,且被告應受前開規定及原告營業規則暨施行細則、電價表(卷71頁)之拘束,故原告前追溯360日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60日之違規電費,向被告追償360日竊電電度,總計追償電費2,218,102元(計算式:
48.9×20×360=352,080,352,080-3,760=348,320,348,320×1.6×3.98=2,218,102,元以下四捨五入;參卷
48、69頁),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電表,有實施竊電情形,致其受有短收電費2,218,102元之損害,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電業法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爰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