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魏淯宸被 告 鄭仕杰
魏元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鄭仕杰為被告,聲明被告鄭仕杰應將花蓮縣○○鎮○○里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卷第4頁)。嗣追加魏元泓為被告,變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魏元泓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㈡備位聲明:若被告魏元泓不為給付,請求撤銷原告與另一被告鄭仕杰關於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26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的贈與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仕杰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見卷第31頁)。嗣再變更聲明為: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鄭仕杰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仕杰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元泓因信用不良,故於民國101年間以原告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鄭仕杰即被告魏元泓之子名下,原告只是掛名之貸款人,系爭房地非原告購買,貸款均是被告繳納。兩造曾口頭約定,要將系爭房地及貸款人均變更為被告鄭仕杰,然被告僅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鄭仕杰,貸款人仍為原告、未變更為被告鄭仕杰,原告雖不用付貸款,但已不願意擔任貸款人,被告仍遲未變更貸款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鄭仕杰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仕杰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貸款是被告繳納,當然沒有理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目前已將貸款人變更為被告魏元泓另一位兒子,事情已處理完畢,但被告無法聯繫上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係被告購買,然以原告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貸款均由被告繳納,兩造先前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鄭仕杰名下,現系爭房地亦已移轉登記為被告鄭仕杰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2-1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固稱其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名義上貸款人,不願繼續擔任貸款人,故要求撤銷其與被告鄭仕杰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惟原告未能就其上開請求提出任何正當之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當庭命原告應於庭後7日內補正本件請求權基礎後,原告僅於108年5月13日具狀稱被告願解除辦理原告與系爭房地擔保之關係故願寬限6個月期限等語(見卷第60頁),但仍未就其本件請求提出正當之請求權基礎,於嗣後言詞辯論期日,竟於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逕自不再到庭,有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卷第57頁及其反面、第67、68頁)。
本件原告既自承系爭房地非伊購買、伊也沒有付貸款、貸款係被告所繳納等語(見卷第57頁),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實難認原告有何請求權依據,得請求被告鄭仕杰撤銷原告與被告鄭仕杰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又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其將被告魏元泓列為被告,亦難認有據。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鄭仕杰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仕杰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能提出任何正當之請求權基礎。又依原告所述之事實,本院亦無從知悉原告將鄭仕杰、魏元泓二人列為被告,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鄭仕杰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仕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何法律上之依據。從而,原告前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