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魏永成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被 告 魏德源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7,019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77,01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姪叔關係,前交付被告消費寄託款新臺幣(下同)20,156,287元(下稱系爭寄託款),作為委託被告購地建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相關支出之運用款項,於兩造結算時,發現帳目有下列之違失:
㈠被告已領款項未返還3,678,833元部分:
⒈伊誤將被告記載之支出16,017,454元當成伊已交付之系爭寄
託款(20,156,287元),在加計後續交付被告之80萬元及150萬元,並減去被告所稱之剩餘現金17,856,287元後,僅向被告請求返還461,167元(計算式:16,017,545+800,000+1,500,000-17,856,287=461,167),而被告僅交付460,000元。然經伊事後仔細核算,被告製作之收款暨支出記帳紀錄(下稱原證三)記載之餘額乃1,838,833元,且原告交予被告之消費寄託款為20,156,287元,經爬梳、比對雙方支出細目後,總支出為16,017,454元,扣除被告前已返還之金錢460,000元,被告應尚有3,678,833元未返還(計算式:20,156,287-16,017,454-460,000=3,678,833元)。
⒉伊確實於民國104年4月6日交付被告80萬元,並經被告記明
於帳簿中(參原證三帳簿第11頁),又伊家人因有遺傳性疾病及生意往來,平常家中即會存放一筆現金以供應急,在104年6月10日交付被告150萬元後,才會於同日再提領200萬元,亦可間接佐證原告確實有交付150萬元現金之事實。
㈡被告浮報工程款部分,被告應返還1,098,186元:
⒈被告謊稱本件工程款為每坪75,000元,總價840萬(75,000
×112=8,400,000),然依建商之建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則是記載每坪7萬3千元,工程款總額為810萬元(房屋總坪數為112坪)。
⒉伊於104年7月6日及同年8月30日分別交付建商工程尾款150
萬元及140萬元,有建商曾繁沛簽收紀錄可參,且係被告陪同伊在伊住處當面交付,其中2,877,186元係被告所告知之工程尾款,伊不知如何計算而來。
⒊由被告交付之原證三帳簿記載,本件建屋之工程款有:
102年9月1日 --工程訂金-- 500,000102年11月8日 --工程費-- 1,000,000102年12月13日 --工程費-- 500,000103年1月21日 --工程費-- 1,000,000103年1月21日 --砂石-- 21,000103年6月2日 --工程款-- 1,000,000103年6月24日 --工程款-- 1,000,000103年11月8日 --工程款-- 1,300,000
小計6,321,000⒋是被告向伊支領之工程款為6,321,000元,加上伊向建商支
出之工程款2,877,186元,伊合計已支付工程費用9,198,186元,故被告溢領1,098,186元(計算式:9,198,186-8,100,000=1,098,186)。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777,019元(計算式:3,678,833+
1,098,186=4,777,019),爰依民法第179條、委任契約、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7,019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既已自承工程款尾款由其自行結算(另參起訴狀第3頁
第2行起),依經驗法則,原告自已非常清楚知悉興建房屋之工程款計算方式、付款期程,故方由其以其所稱之款項自行結算予承攬廠商。則本件何來原告所稱之「浮報工程款」?若有浮報之疑,當原告與承攬廠商結算時,怎會未察覺?反會支付其所稱之工程尾款予承攬廠商?由此可證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虛報工程款、尚有留存款項於伊處之情。
㈡起訴狀第1頁稱:「計算後續交付之兩筆現金80萬及150萬」
云云,然依據原告所提證物三(被告否認真正),若雙方已於支出明細末頁結算(鈞院卷第10頁),則何以又有鈞院卷第11頁所列80萬元之記載?若雙方確已結算,則就原告另載之「兩筆現金80萬及150萬」,何以可作為本件原告計算之基礎?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㈢原告一再表示2,877,186元為工程尾款,並作為本件請求之
計算式。伊一再表示上開金額事實上為雙方結算時,其中部分支出款項之統計小結,非關工程尾款;且依據兩造結算後,由原告自行與建商接洽給付之工程款項,原告表示為150萬元、140萬元,該金額亦顯非原告主張之287萬7,186元,顯見該2,877,186元如何而來?何以得作為計算之依據?為何該金額與原告表示之150萬元、140萬元不符?又何以兩造早已於104年3月結算,該結算後由原告自行接洽建商所給付之工程款,亦會與兩造間之早先完成之結算相關?原告迄今亦無說明。原告就其計算之方式,前後亦有不一之情,原告之計算方式誠有多項之疑義,可證本件原告之主張確有瑕疵,而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提原證三為影本(卷8至11頁),且經被告否
認其真正,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顯然被告因隱匿實際單價而有隱匿契約之情形,依此可合理懷疑其所提供之原證三之帳冊亦非真正」(卷119頁),依前揭說明,在舉證人即原告舉證其真正前,不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先予敘明。又原告自陳104年6、7月間被告拿出原證三說要對一下…沒想到因為其白內障視力只有0.3把總支出看成總收入…加上叔叔臨時拿出原證三說要對帳…當時只有發現80萬、150萬元2筆現金未記入,第2天早上被告就親自送46萬元到其家等語(卷77頁背面),是原告既能看出80萬、150萬元2筆現金未記入,應認視力不差,其稱把總支出看成總收入云云,能否盡信,尚非無疑;況原告既已發現80萬及150萬元2筆現金未記入帳冊,何以未當場請被告記入?參以原告亦主張原證三末頁4月6日80萬元之記載係被告所為(卷11、71頁),何以獨漏150萬元該筆款項?又80萬元既係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為何未記入原證三第1頁(卷8頁)關於收入的頁面(下方尚有空白處可供記載),而係記載於他頁(卷11頁)?原告雖以其於104年6月10日曾提款200萬元主張其於同日交付被告上開150萬元云云(卷76頁),姑不論原告提款之金額與其交付被告之金額不符,二者間有無關聯性已非無疑,且提款之原因不一而足,均難率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次查,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
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合約及相關帳冊交付原告,本件應有上開條文之適用而認其主張為真實云云,惟被告稱其早於104年3月底在其家中將帳冊、合約書、單據、發票等都交給原告等語(卷109、118、120頁),參以原告亦自陳被告於104年10月將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帳本交給伊等語(卷77頁),則被告是否確實執有原告所指之文書資料,及被告是否「故意」不提出「全部」資料,即非無疑,而原告就此迄未舉證說明,自難認有該條之適用。
㈣再查,按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0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自陳兩造於104年6、7月間對帳完畢(卷77頁背面),而原告於107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卷93頁),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原證三無形式之證據力,已如前述,
至原告所提之其餘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已領之款項未返還或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本件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77,019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委任契約或消費寄託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7,0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