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補字第351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