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調家聲字第1號原 告 陳信成被 告 鍾阿鄉兼法定代理人 陳信忠被 告 陳莉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非訟調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非訟調解等事件,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所示,應徵收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26,957元。惟原告僅繳納3,000 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餘23,957元尚未繳納。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昌附表┌──┬───────┬───────┬──────┬────┬──────┐│編號│應受判決事項之│法規依據 │核定價額 │裁判費 │備註 ││ │聲明 │ │ │ │ │├──┼───────┼───────┼──────┼────┼──────┤│1 │花蓮縣吉安鄉調│家事事件法第51│2,225,786 元│23,077元│撤銷鄉鎮市調││ │解委員會106 年│條、民事訴訟法│(計算式:【│ │解之訴,家事││ │吉民調字第34號│第77條之2 第1 │210,893 元+│ │訴訟事件。 ││ │調解筆錄應予撤│項前段、第77條│34,893元】+│ │ ││ │銷。 │之13 │【16,500元×│ │ ││ │ │ │12月×10年】│ │ ││ │ │ │ │ │ │├──┼───────┼───────┼──────┼────┼──────┤│2 │民國104 年9 月│家事事件法第97│155,931元 │1,000元 │返還代墊扶養││ │13日至105 年12│條、非訟事件法│ │ │費,家事非訟││ │月31日止,陳信│第13條第1 款 │ │ │事件。 ││ │忠代墊鍾阿鄉扶│ │ │ │ ││ │養費467,794 元│ │ │ │ ││ │,應由陳信成、│ │ │ │ ││ │陳莉秀、陳信忠│ │ │ │ ││ │平均分擔,即每│ │ │ │ ││ │人各負擔 │ │ │ │ ││ │155,931 元。 │ │ │ │ ││ │ │ │ │ │ ││ │ │ │ │ │ │├──┼───────┼───────┼──────┼────┼──────┤│3 │確認於前項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176,000元 │1,880元 │確認扶養費債││ │所示期間,陳信│條之2 第1 項前│ │ │務已經清償,││ │成、陳莉秀分別│段、第77條之13│ │ │家事訴訟事件││ │已給付鍾阿鄉17│ │ │ │。 ││ │6,000 元、30,0│ │ │ │ ││ │00元。 │ │ │ │ │├──┼───────┼───────┼──────┼────┼──────┤│4 │鍾阿鄉自106 年│家事事件法第97│670,920 元(│1,000元 │請求給付扶養││ │1 月1 日起,扣│條、非訟事件法│計算式:5,59│ │費,家事非訟││ │除津貼補助後,│第13條第1 款 │1 元×12月×│ │事件。 ││ │每月所需生活費│ │10年) │ │ ││ │用為16,772元,│ │ │ │ ││ │應由陳信成、陳│ │ │ │ ││ │莉秀、陳信忠平│ │ │ │ ││ │均分擔,即每人│ │ │ │ ││ │各負擔5,591 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