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調家聲字第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兼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第42條第1 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6 項所定之其他家事訴訟事件及同條第5 項第12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然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義務而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原告、被告乙○○及丙○○之母。乙○○前於民國106 年間,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就丁○○扶養費事件聲請調解,嗣於106 年2 月14日,原告與丁○○及乙○○調解成立,並作成106 年吉民調字第34號調解書。惟乙○○於上揭調解程序蓄意隱瞞丁○○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新臺幣(下同)12,600元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628 元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調解之內容。嗣原告發覺受騙遂再次聲請調解,而於106 年
4 月17日進行調解,原告於調解程序撤銷前次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作成106 年吉民調字第215 號調解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及對造人同意完成上述查證後,再至本會按確認金額重新協議每月固定分攤金額,另書調解筆錄」。再於
106 年2 月14日第一次調解,未將丁○○領取上揭補助列為調解基礎,是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吉民調字第34號調解書尚未實現之內容,因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聲請變更調解內容如下:自104 年9 月13日起至 105年12月31日止,乙○○為照護丁○○而代墊之扶養費467,79
4 元,應由原告、乙○○及丙○○平均分擔(即每人應分擔155,931 元),並確認原告、丙○○分別已給付丁○○扶費費176,000 元、30,000元。另被告丁○○自106 年1 月1 日起,每月所需生活費為33,000元,扣除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每月12,600元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628 元後,尚不足16,772元,應由原告及被告乙○○、丙○○平均分擔(即每人每月應負擔5,591 元)。末原告年近六旬,求職困難,須扶養子女及丁○○,經濟能力不佳,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調解及變更內容,並聲明:(一)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吉民調字第34號調解書應予撤銷。(二)變更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
6 年吉民調字第34號調解書內容為:自104 年9 月13日起至
105 年12月31日止,乙○○為照護丁○○而代墊之扶養費為467,794 元,應由原告、乙○○及丙○○平均分擔。確認原告、丙○○分別已給付扶費費176,000 元、30,000元予丁○○。被告丁○○自106 年1 月1 日起,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為33,000元,扣除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每月12,600元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628 元後,應由原告及被告乙○○、丙○○平均分擔,亦即每人每月應負擔5,591 元之扶費費。
二、被告丁○○、乙○○則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當事人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吉民調字第34號調解書於106 年2 月23日經本院核定,惟原告遲至107 年11月19日始提起撤銷調解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於105 年2 月間,乙○○欲代理丁○○向社會局申請補助時,因須提出丁○○全部子女之戶籍謄本,已向原告說明原委,並獲原告提供戶籍謄本正本。再於106 年2 月14日調解程序,已陳列被告丁○○收入支出明細表及收費單,經原告核閱無誤始調解成立,並作成106 年吉民調字第34號調解書,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核字第203 號予以核定,並無原告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關於丁○○扶養費之分擔,業經兩造於10
4 年9 月13日家族會議決議,出售丁○○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所得價金供作丁○○之扶養費。又原告曾向丁○○借貸300,000 元,向其父借貸600,000 元,原告應先清償 900,000元予丁○○,供作丁○○養老之用。另於106 年2 月14日作成之調解書記載丙○○已給付44,000元之扶養費,並慮及丙○○體弱多病,原告及乙○○亦免除丙○○之扶養義務,而由原告及乙○○平均分擔丁○○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成立調解而應為一定之給付,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2 項、民法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乙○○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就丁○○扶養費事件聲請調解,前於106 年2 月14日,原告與丁○○及乙○○調解成立,並作成106 年吉民調字第34號調解書,後於 106年2 月23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核字第203 號核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度民調字第34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送達原告本院核定之調解書證書,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函覆略謂:「本鄉調解會郵資預算長年不足,一般通知經常由調解會人員親送,遇本案外縣市於郵寄前亦會先以電話連繫,藉以減省郵資。本案即屬於發文後電話連繫時,相對人甲○○即主張調解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拒絕接受調解結果而拒絕送達,故未郵寄相對人(是以卷內調解書仍保有三張),並於同(即
106 )年3 月8 日到會書立書面如附件。本會為達成實質有效之協議,隨即通知兩造於同年4 月17日再次協議。」等語,此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8 年5 月1 日吉鄉民字第1080011162號函暨附件「不同意協議成立」、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書(106 年吉民調字第215 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固堪認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確未送達原告本院核定之調解書無誤。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於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惟若行政機關因預算不足無法提出送達證書,或當事人明示拒絕收受送達而未送達時,如何計算不變期間之經過即非無疑義,本院考量為使當事人間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應認至遲自當事人可得知悉民事調解業經法院核定時,即應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方為妥適,較能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是觀諸上揭原告於
106 年3 月8 日提出於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之「不同意協議成立」略謂:「106 年2 月14日,案號106 年民調字第34號協議,甲○○提出異議,不同意協議成立」,應認原告自106 年3 月8 日起可得知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 106年吉民調字第34號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已應自106 年3 月
8 日起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甚至乙○○嗣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本院核定之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吉民調字第34號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發扣押命令,而於106 年10月17日送達扣押命令於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51542號一般執字卷面核閱無訛,至遲自106 年10月17日起,原告亦應知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吉民調字第34號調解書業經本院核定在案。然原告於107 年11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無誤,故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調解成立,作成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吉民調字第34號調解書,尚未實現之內容,因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聲請變更調解內容,並提出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0
6 年吉民調字第34號)、調解協議書(106 年吉民調字第21
5 號)、花蓮縣政府函(105 年4 月1 日府社福字第1050062040號)、花蓮縣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名冊、花蓮縣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收費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丁○○)、家族成員會議記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惟觀諸上揭書證,均難逕認乙○○於106 年 2月14日調解程序有何詐欺行為,且與嗣後情事變更有別,末原告雖於108 年8 月17日非自願離職,然其自承仍積極覓職中,且其於106 年間仍有利息所得、房屋及土地等財產,此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甚明,亦難逕認原告之經濟能力急遽惡化,而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是原告依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變更調解內容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得撤銷之原因,且調解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為不足取,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調解及變更內容,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