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 4號
108年度選字第15號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陳政億
洪瑞河原 告 黃靜珠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吳徐素美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命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鳳林鎮第21屆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花蓮縣第21屆鳳林鎮鎮民代表候選人,且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當選,原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黃靜珠均於同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應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被告時任花蓮縣鳳林鎮鎮民代表,並登記為民國107年第21屆花蓮縣鳳林鎮鎮民代表第一選區候選人(下稱系爭選舉),被告為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香魚禮盒賄賂予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並約其投票支持被告之投票權一定行使。被告於競選期間之107年8月間購買香魚禮盒,復自107年8月下旬起到選區拜票時,分送給具有投票權人之選民,並請求支持等情,被告主觀上係認知以此方式行賄,以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表示甚明。嗣被告分別於同年8月至9月間,交付香魚禮盒予有投票權之李秀蘭、彭韋豪、劉興泉、黃森妹等4人(以下合稱李秀蘭等4人)。揆諸被告在競選前並未曾購買相關禮盒等物品餽贈,業據證人黃森妹於本署107年度選他字第58號案件警詢時證述綦詳(詳如補充理由狀三、六所載),詎於競選期間始購買香魚禮盒,在選區內拜票時發放予具有投選權之選民,且從證人李秀蘭、彭嘉與、彭韋豪、劉興泉、黃森妹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之證述,互核被告於前揭警詢之供述(詳如補充理由狀三所載)等情,由社會常情與一般人之經驗觀之,足認被告係以交付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香魚禮盒,約使選民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被告所為顯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黃靜珠主張:伊與被告均為花蓮縣鳳林鎮第21屆鎮民代表第一選區候選人,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開票結果,被告以515票經花蓮縣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伊則以397票落選,惟被告於選舉期間,至有投票權之選民家中贈送香魚禮盒以尋求支持,涉嫌期約賄選,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同法第120條第1項,請求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吳徐素美則以:㈠客觀上伊所贈與之香魚禮盒價值甚低,不足認係約使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即不足以影響受贈人之投票意願,至多只是人情往來,難以令他人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
⒈被告所購買的香魚禮盒,連同「冷凍」運費,每一盒僅180
元(被告共訂購23箱,已付20箱的錢,共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又每箱10盒,因此共200盒。因此計算後每盒含冷凍運費才180元)。則依檢察官之論述,伊是要以實際價值少於180元之香魚禮盒,分別去買李秀蘭家及黃森妹的6票、彭韋豪家8票以及劉興泉家10票,計算下來,李秀蘭及黃森妹家每人只分得30元以下、彭韋豪家每人分得22.5元以下、劉興泉家每人分得18元以下。上開金額顯然均低於法務部所公布之最低查察賄選金額30元,依一般社會常情,亦顯然無法動搖選舉人關於投票之意向。
⒉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曾詢問李秀蘭等4人是否會因為被告所贈
送香魚禮盒而影響其等之投票意願,該4人均回答不會受到影響,更足證明被告所為致贈香魚禮盒之行為,在客觀上顯然不能認定係足以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㈡被告並非基於違反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犯意而為香魚禮盒之贈與行為:
⒈被告並非基於認為香魚禮盒係客觀上足以約使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為上開請託。蓋以系爭香魚禮盒之價值不到180元,倘若被告主觀上基於交付賄賂之意,分別要求李秀蘭等4人及其家人分別投票給被告個人及吳穎甄,平均每票之行賄金額僅在18元至30元以下,尚低於法務部時於陳定南部長任內定出致贈金額在30元以下之物品。
⒉被告於偵查中所稱:「送的時候沒想那麼多,就想說親朋好
友分享一下,這是人情世故,對方有送我東西,我就這個當作回禮」、「想說送親朋好友,想說剛好有碰面,就順便跟他們講一下」等語。而且被告所為上開請託,與實務上候選人發送價值較低物品時所請之請求言詞並無不同。被告主觀上並無以系爭香魚禮盒對李秀蘭、彭韋豪、劉興泉、黃森妹等人為行賄之犯意,應可認定。
㈢李秀蘭等4人並未認識到伊贈送香魚禮盒有何行賄之意,且
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選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伊為何送給李秀蘭等4人,原因分列如下:
⒈伊係因為中秋節即將來臨,又認為生產自花蓮縣壽豐鄉溪口
的香魚品質不錯,價格又便宜,而自己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以及環保義工的隊長,基於人情世故適逢佳節有送禮的必要。再加上伊女兒及兄弟,在年節時也會彼此送禮往來,因此伊就訂購了200盒的香魚禮盒,在送給其他人後剛好有剩餘,因此才把剩下的禮盒送給以下之人。
⒉李秀蘭部分:因為李秀蘭在伊家對面經營麵店,伊時常會到
麵店消費,加上李秀蘭之配偶在不久前往生出殯,伊因為平日就喜歡參與公共事務,喜歡和人有密切人情往來,因此出於關心才會致送香魚禮盒予李秀蘭。
⒊彭韋豪部分:伊與彭韋豪之祖父彭玉爐關係甚好,伊與彭玉
爐的小姨子林富美為同學,在學生時期就有密切往來,伊稱彭玉爐為「姐夫」,雖然彭玉爐不久前已經去世,但因為居住在鄉下的人都較為念情,人情之間互動密切,伊與彭家仍有往來,因此才會在中秋節前後致贈香魚禮盒。
⒋劉興泉部分:是因為伊為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長,恰逢花蓮
縣政府要求改選理監事,因此致贈香魚禮盒之主要目的是請劉興泉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想說禮到比較好請託幫忙劉興泉同意擔任理事。
⒌黃森妹部分:伊與黃森妹為親戚關係,而黃森妹不久前因為
剛開完刀,而且黃森妹常常送自己種的菜給伊,因此伊本於親友間的關心及禮尚往來的想法,就前往致送香魚禮盒。
㈣伊之警詢筆錄雖記載是為了賄選而送禮,是因伊於警詢前,
警方即先以「如果不配合陳述將被羈押,今天就回不去了」等語恫嚇伊,而且警方一直灌輸被告一個錯誤觀念:讓伊以為只要有送禮,而且有講請支持的話,則不論禮品價值多少或者是送禮的真正目的為何,就是「賄選」。伊年紀已75歲,突遭警方大動作搜索又於夜間對被告為訊問(警詢時間為9月21日晚上8點50開始到11點止;偵訊時間為9月22日凌晨0時3分開始),伊當時已經六神無主,任由警方灌輸送東西就是賄選的觀念,又擔心假如不配合警方的問題而被收押,因此才會始終承認致送香魚禮盒的目的是為賄選。被告主觀上確實並無以系爭香魚禮盒賄選之犯意,而且客觀及事實上,系爭香魚禮盒亦不足以影響李秀蘭等人投票的意願。故原告之起訴並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黃靜珠與被告均為花蓮縣鳳林鎮第21屆鎮民代表第一選
區候選人,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開票結果,被告以515票經花蓮縣選委會於同年12月30日公告當選,原告則以397票落選。
⒉被告贈送香魚禮盒予鄰居李秀蘭、彭韋豪、劉興泉、黃森妹等4人。
㈡爭執事項:
被告有無違反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當選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不以當選人曾經刑事法院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判處有罪確定為前提要件,此觀諸該條款僅明定:「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並未另設其他要件至明。從而,被告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雖於本院刑事案件繫屬中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對無訛,本院仍得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裁判,於此敘明。
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當然無所謂「票票等值之選舉買票」之常情,亦無所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應歸一律,其投票行賄始能成罪之理(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95年台上字第48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在受賄者之一方,亦只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換言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異時異地,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1912號、第29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㈢經查:
⒈被告就其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香魚禮盒予如
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以下合稱李秀蘭等4人),並請其等多支持、多幫忙被告等情,為被告於本件刑案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無訛【花蓮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23至525頁、本院卷第59、116至120頁】,並有李秀蘭等4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證述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附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及花蓮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58號偵查卷可佐,堪信屬實。
⒉證人李秀蘭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有收到香魚禮盒…
我覺得價值大約在200元右…(送禮)當時沒有其他人在旁邊,被告有左顧右盼,看一下旁邊有沒有人…被告應該就是有這個意思,就是選舉時要我幫忙的意思…禮盒上沒有標註是誰致贈…被告送禮時有稍微談了一下選里長、鎮民代表的事…我們見面時間很短…那天被告是要我幫忙而已」(他字卷第293頁背面);證人劉興泉則結證稱:「因為被告是現任代表,我的感覺是送中秋禮盒,但也有另一種感覺好像是跟賄選有關,她之前曾送過我肉粽,我是覺得跟選舉有關係…被告送禮時說這次要幫忙哦這句話…禮盒上沒有標註是誰致贈…可能是因為賄選關係,希望我投票給被告及其女兒吳穎甄」(他字卷第290頁背面)。而卷內並無資料顯示上開證人與被告間存有任何仇隙恩怨,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甘負偽證罪之風險,應無動機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自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係因李秀蘭配偶過世不久,伊出於關心方致送香魚禮盒云云,然證人李秀蘭於檢察官訊問時全然未提及此事,並證稱:「那天被告是要我幫忙而已」(他字卷第293頁背面),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為何購買香魚禮盒時,僅答稱:「要送親朋好友,並順便請他們支持選舉」等語(他字卷第525頁),就贈送禮盒之過程,亦僅稱:「我贈送香魚禮盒給李秀蘭,跟她說我要選代表、我女兒要選里長,請李秀蘭多支持我們」(他卷第523頁),全未提及李秀蘭配偶過世,伊前往慰問乙節,況慰問往生者家屬乃人情往來送暖之合理行為,送禮時何需左顧右盼,看一下旁邊有沒有人?其所辯前後不一且與常情相違,自無足採;又被告另辯稱送禮給劉興泉係拜託他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云云(他字卷第523頁),然證人劉興泉作證時全未提及此事,亦無足採。
是被告贈送香魚禮盒予李秀蘭及劉興泉時,已足認其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為之。
⒊被告雖再抗辯因中秋節即將來臨,且其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
事長及環保義工的隊長,平常即與鄰人互有往來,送肉粽、包子之類的東西云云,惟證人劉興泉證稱以前中秋節沒有收過被告送的禮盒等語(他字卷第291頁),則被告何以獨於今年致贈中秋禮盒,亦未見其說明,況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藉中秋佳節名義而贈送香魚禮盒之行為為行賄行為,縱其以往有致贈肉粽、包子之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不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
⒋復查,被告於將屆選舉期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拜票尋求支
持,所贈香魚禮盒之價格為每盒8條香魚180元,雖非昂貴,仍屬具一定經濟價值之物品,堪以滿足一般人之物質需求,且一次取得8條香魚,足供一般家庭或個人食用相當期間,由社會常情與一般人之經驗觀之,其經濟效益及實用性,要非政見發表、選舉造勢等場合中散發之價格低廉、品質不高、印有候選人姓名及號次、標語、供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印象或拉抬聲勢所用之扇子、帽子、小包面紙、原子筆等欠缺交易價值之文宣贈品可比擬,實有動搖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效用,且由上述證詞及扣案香魚禮盒照片觀之,系爭香魚禮盒上均無標註係何人致贈,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候選人為拉抬聲勢,加深選民對其印象而附著於文宣之單純宣傳物品,已然具有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之賄選物品,依前開說明,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等因素,本院認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有行賄之意思,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亦可認為香魚禮盒與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對價關係。
㈣綜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競選期間贈送香魚禮盒予有投票權
之李秀蘭、劉興泉,其主觀上具有行賄上述選民之意思,客觀上交付之賄賂,亦可認定係約定上述選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並為該選民所認識,自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是當選人一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等行為,即合於該款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行賄之投票權人人數及當選票數之差距等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選舉中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行為,已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附表:(金額以新臺幣計)┌──┬────┬───────┬────┬───┬─────┬─────┐│編號│行賄時間│行賄地點 │賄選對象│收受人│賄選物品 │備考 │├──┼────┼───────┼────┼───┼─────┼─────┤│ 1 │107年8月│花蓮縣鳳林鎮中│李秀蘭 │李秀蘭│香魚禮盒 │ ││ │25日 │華路198號 │ │ │(約180元) │ │├──┼────┼───────┼────┼───┼─────┼─────┤│ 2 │107年8月│花蓮縣鳳林鎮中│彭韋豪 │彭韋豪│同上 │ ││ │間某時 │華路71巷1號 │ │ │ │ │├──┼────┼───────┼────┼───┼─────┼─────┤│ 3 │107年8月│花蓮縣鳳林鎮 │劉興泉 │劉興泉│同上 │ ││ │間某時 │中華路71巷8號 │ │ │ │ │├──┼────┼───────┼────┼───┼─────┼─────┤│ 4 │107年9月│花蓮縣鳳林鎮 │黃森妹 │黃森妹│同上 │ ││ │初某時 │中華路202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