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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選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13號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陳政億

陳仲源被 告 李秋男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第二十一屆新城鄉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就同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第21屆新城鄉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本件選舉),對當選該選舉區之鄉民代表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而本件選舉之當選人名單係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等節,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花選一字第1073150340號公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第16至22頁),是原告本件起訴並無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陳秀美為其阿姨、訴外人陳秀英為其母、訴外人施鈅萍為其女友。訴外人施鈅萍、陳雅慧、張昀哲、汪文魁、黃秀麗、黃渝鈴、徐慶亮、徐慧萍、呂達文、許凱恩、黃浩儒、羅琦龍、羅俊雄、倪蕙等人原均未設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或花蓮縣○○鄉○○村○○○街○○巷○○號。詎其等為使被告順利當選花蓮縣新城鄉鄉民代表,乃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意思聯絡,於被告之授意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由陳秀美分別持本人為戶長之花蓮縣○○鄉○○村○○○街○○號戶口名簿、陳秀英所交付其本人為戶長之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戶口名簿及持陳秀英替被告所保管之以被告為戶長之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戶口名簿,將戶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地點虛偽遷移,使施鈅萍、陳雅慧、張昀哲、汪文魁、黃秀麗、黃渝鈴、徐慶亮、徐慧萍、呂達文、許凱恩、黃浩儒、羅琦龍、羅俊雄、倪蕙等14人(該14人下合稱本件遷移戶籍人)因而取得新城鄉鄉民代表第三選區選舉之投票權。嗣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依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誤認本件遷移戶口人於投票日前一日已分別在花蓮縣○○鄉○○村○○○街○○號、或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或花蓮縣○○鄉○○村○○○街○○巷○○號繼續居住達4月以上,進而將其等編入花蓮縣新城鄉鄉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本件遷移戶籍人即於107年11月24日本件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有與陳秀美、陳秀英、及本件遷移戶籍人共同參與上述之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又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刑事案件因採嚴格之證據法則,與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不同,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並不以需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要件。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就本件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上述妨礙投票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妨礙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確定在案(案號:花蓮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18、120、128號)。又被告否認本件有知情或授意陳秀英等人為上開原告所述行為,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戶籍遷移人即本件遷移戶籍人有分別於附表戶籍登記遷移日期欄所示日期自原戶籍地址欄所示渠等之原戶籍地址將戶籍遷移至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等節,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委託書等件附於花蓮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04號偵查卷影卷(下稱選他104號卷)可佐(見選他104號卷㈡第65至71頁、卷㈠107至113頁、卷㈠第215至216頁及卷㈡第163至165頁、卷㈠第187至191頁、卷㈡第143至149頁、卷㈡第113至119頁、卷㈡第127至134頁、卷㈡第135至142頁、卷㈡第207至215頁、卷㈠第147至154頁、卷㈠第169至170頁、卷㈠第297至304頁、卷㈠第273至280頁、卷㈠第251至256頁),及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19日新戶政字第1070003537號函附嘉新村三址(即花蓮縣○○鄉○○村○○○街○○號、嘉北二街12巷7號、嘉北二街12巷28號等三地址)寄居人口遷入名冊附於花蓮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18號偵查卷影卷(下稱選偵118卷)可佐(見該卷第239至2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應可信為真實。又本件遷移戶籍人於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花蓮縣○○鄉○○○街○○巷○○號戶籍於96年2月6日起迄今之戶長為被告;花蓮縣○○鄉○○○街○○巷○號戶籍於106年2月10日起迄今之戶長為陳秀英、花蓮縣○○鄉○○○街○○號之戶籍於81年11月26日起迄今之戶長為陳秀美。陳秀英與被告為母子關係,陳秀英、陳秀美與陳文章間為兄弟姊妹關係。陳秀美與徐慶亮為前配偶關係,徐慧萍為渠等之女。羅琦龍與羅俊雄為兄弟關係等節,亦有本件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陳秀英、陳秀美、徐慶亮、徐慧萍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陳文章之戶役政資料等件附於選他104號卷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7年12月12日新警刑字第107001757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可參(見選他104號卷㈠第117頁、第155至156頁、第193至195頁、第277頁、第303頁、選他104號卷㈡第131頁、第139頁、警卷第45頁、第311頁、第361頁、第403頁),亦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參與或授意陳秀美、陳秀英、及本件遷移戶籍人上述之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並於本件選舉中投票予被告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遷移戶籍人是否有虛偽遷徙戶口以於本件選舉中取得投票權並投票?被告有無參與該行為?㈡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遷移戶籍人是否有虛偽遷徙戶口以於本件選舉中取得投

票權並投票?被告有無參與該行為?

1.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即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行為一般稱為「幽靈人口」。又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另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就本件遷移戶籍人本人是否有虛偽遷移戶籍之妨礙本件選舉之投票行為,且被告有無參與部分,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⑴附表編號1之戶籍遷移人施鈅萍部分:

①經查,施鈅萍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鄉○

○路○○號開店做生意,我目前跟我男朋友即被告住在一起,有時候住莊敬路,有時候住嘉北二街12巷28號,我是委託陳秀美辦理戶籍遷徙,起初是因為我兒子在監要辦理同居證明才能會客懇親,所以才將我原戶籍遷出至被告戶籍內。我遷入的地址戶長是被告,與我是男女朋友關係,我遷入該戶籍有徵詢被告同意。我遷入地址房屋為貨櫃鐵皮屋1層樓,沙發在左邊,電視在中間,右邊是房間內有浴室,後面有空地養狗等語(見選他104號卷㈡第49至53頁),復於107年12月10日另案偵訊時陳稱:現戶籍地是被告的,我沒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的意思,而虛偽將戶籍地遷移○○○鄉○○○街○○巷○○號被告現戶籍地,我有住在那邊。因為我男朋友即被告選了我就移(指遷移戶籍)了,一開始是我兒子要會客懇親,我就移了(戶口),後來我就想說幫忙投票。我兩邊都有住,如上述2個住居所(即花蓮縣○○鄉○○路○○號○○○鄉○○○街○○巷○○號)等語(見選他104號卷㈡第77至78頁、第81至82頁),再於107年12月24日另案偵訊時陳稱:我住的是後面連接的貨櫃,門牌號碼為嘉北二街12號,莊敬路在整修,快一個月沒住了等語(見選偵118號卷第264頁)。另陳秀美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認識施鈅萍,他在我之前位於○○鄉○○路住家附近開設雞排店而認識,後來我才知道施鈅萍與被告也認識。施鈅萍本人請我幫忙,將戶籍遷入我妹妹陳秀英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當時陳秀英曾告訴我同意施鈅萍遷入;約於今年5月間,施鈅萍將空白委託書中委託人欄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電話號碼欄位填妥後,一併將身分證、印章、委託書、規費100元一併帶至我家,請我協助辦理戶籍遷入,而我取得相關資料後即前往我妹妹陳秀英家中拿取戶口名簿、戶長李秋男身分證及印章,之後到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完成申請後,當天分別將相關資料、證件、印章返還施鈅萍及陳秀英。施鈅萍沒有實際居住於該遷入戶籍,據我所知施鈅萍住在吉安鄉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華廉瀚字第10772524860號偵查卷影卷(下稱調查局卷)第293至294頁》。陳秀英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鄉○○○街○○巷○○號是被告所有的,但被告並不住在那,而是租給一位叫陳美的人,居住者有陳美、陳美的先生、陳美2個小孩○○○鄉○○○街○○巷○○號之戶口名簿由我保管○○○鄉○○○街○○巷○○號有被告、被告的兒子李宗羽、被告的女朋友施鈅萍、陳秀美的朋友羅琦龍、羅琦龍的弟弟羅俊雄、陳秀美的朋友黃浩儒、陳秀美的弟媳倪蕙設籍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59頁),復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因為被告的東西有時候都亂丟,他的戶口名簿本來就是我在保管,身分證跟印章是偶爾我在保管,他有時候會跟我拿去辦東西,辦完又拿回來給我。被告要拿的時候再跟我拿,用完再拿給我。被告遷到嘉北二街12巷28號之戶籍地很久了,那時候我買房子,房子我買給他的,買差不多10年吧,因為被告的孩子戶籍都在那裡。黃浩儒、羅琦龍、羅俊雄、倪蕙、施鈅萍戶籍會遷到嘉北二街12巷28號那裡不是為了拜託他們投票給被告。施鈅萍會遷到該戶籍是因為是被告的女朋友等語(見選偵118號卷第266至267頁)。又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設籍之花蓮縣○○鄉○○○街○○巷○○號住址由我母親陳秀英出租他人居住,詳細居住人之身份我不清楚,要問我母親陳秀英才知道。我現居住之花蓮縣○○鄉○○○街○○號內實際只有我一人居住。花蓮縣○○鄉○○○街○○號土地有部分是國有財產局的,有部分是我父親所有的私人土地,國有財產局上的建物是我阿姨陳秀美的,我父親私人土地上建物是我所有的。花蓮縣○○鄉○○○街陳秀美所有建物內有無人員居住我不知道,要問陳秀美才清楚。我這次參選花蓮縣新城鄉鄉民代表,我沒有正式登記的助選人員,但我母親陳秀英、阿姨陳秀美、陳秀蘭、表妹蕭雅婷他們都會陪我掃街拜票。施鈅萍是我女朋友,施鈅萍設籍花蓮縣○○鄉○○○街○○巷○○號,實際居住在花蓮縣○○鄉○○路○○號,有時候也會跟我一起居住在花蓮縣○○鄉○○○街○○號。

施鈅萍有幫我輔選,她下班後會到我服務處看看、幫忙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另於107年12月17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是花蓮縣○○鄉○○○街○○巷○○號之戶長,施鈅萍、黃浩儒、羅琦龍、羅俊雄、倪蕙在今年選舉前遷移戶籍到我本人戶籍內,我不知情。我也不知道他怎麼遷進來的,也未有任何參與行為。我也沒有授權也沒有同意。前一次選舉也是參選鄉民代表,上次選舉結果一票之差落選。我在地方服務那麼久,這次選舉前的評估,我沒有必要做這些動作去遷移幽靈人口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18號偵查卷影卷(下稱選偵118號卷)第210至213頁》。

②由上開人等之陳述內容綜合觀之,渠等均稱施鈅萍與被告為

男女朋友關係。另施鈅萍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及偵查中稱其係因要與在監服刑之兒子會客懇親,所以辦理遷移戶籍至花蓮縣○○鄉○○○街○○巷○○號,且有經過被告同意,及花蓮縣○○鄉○○路○○號○○○鄉○○○街○○巷○○號兩個地址其都有居住。然施鈅萍於107年12月24日另案偵查時則稱其居住的是門牌號碼為嘉北二街12號,另陳秀英及被告則均稱花蓮縣○○鄉○○○街○○巷○○號房屋已出租他人居住,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陳秀美亦稱施鈅萍沒有實際居住於新遷入之戶籍地址等語。是以,施鈅萍應未曾居住於所遷入戶籍地址即花蓮縣○○鄉○○○街○○巷○○號之地址,施鈅萍所稱曾居住之地址應為「花蓮縣○○鄉○○○街○○號」,即可認定。又就施鈅萍遷移戶籍之動機部分,查施鈅萍係稱要與在監服刑之兒子會客懇親,所以辦理遷移戶籍等語,然就此並未有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所述為真,而陳秀美僅稱陳秀英曾告訴其同意施鈅萍遷入,陳秀英則僅稱施鈅萍會遷到該戶籍是因為是被告的女朋友,被告則稱完全不知道施鈅萍遷入花蓮縣○○鄉○○○街○○巷○○號。本院審酌施鈅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陳秀英為被告之母、陳秀美為被告之阿姨,渠等間關係親密,惟依被告所述施鈅萍、陳秀英、陳秀美3人均未讓被告知悉施鈅萍有遷入被告為戶長之戶籍內之事,顯不合常情,加以陳秀美提到辦理上開戶籍遷移事宜有向陳秀英拿取被告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印章等,而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品乃證明個人身分之重要物品,被告竟未自己保管,而陳秀英又未向被告告知使用目的即交付陳秀美辦理施鈅萍之戶籍遷移事項,事後亦未告知。陳秀英對於施鈅萍遷移戶籍之原因亦僅稱因施鈅萍為被告之女朋友等語,其卻未再詢問施鈅萍為何突然要遷入戶籍之原因,或與住於附近之被告確認原因,僅以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故而將被告相關證件交付陳秀美後辦理施鈅萍遷移戶籍之事,亦不合常理。況且,施鈅萍若要遷移戶籍,衡情亦應遷至其有居住過之花蓮縣○○鄉○○○街○○號地址,俾使居住地址與戶籍地址相符,而非遷移至一與自身並無關係且已出租之地址,故陳秀英、陳秀美及被告等人應所述不實,施鈅萍上述之戶籍遷移行為之目的應非其所述之要與兒子會客,或陳秀英所謂之施鈅萍與被告男女朋友等原因。

③再查被告所述施鈅萍、陳秀英、陳秀美3人於本件選舉中均有

協助被告從事部分選舉活動,其中施鈅萍更積極為被告拉票與遷移戶籍等事宜,介入甚深(並詳後述),可見3人對被告參選本件選舉,及其相關選舉事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知悉。而陳秀英、陳秀美均有參與施鈅萍上開遷移戶籍之事宜,另酌以被告亦自陳上次鄉民代表選舉以1票之差落選,可知花蓮縣新城鄉鄉民代表之小區域選舉中少許票數即有影響選舉結果之高度可能,被告於選舉前自當會對於此鄉民代表小區域選舉中之可得票數盡可能為爭取及掌握,而與被告有親密關係之施鈅萍原戶籍非在新城鄉第三選舉區,施鈅萍於本件選舉4個月前將戶籍遷入剛好為被告參選之選區之戶籍地址,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被告卻稱並不知悉,亦即施鈅萍之選票卻非被告所得知悉掌握之選票,顯然不合常情。再衡以施鈅萍與被告之關係親密,且施鈅萍自陳有協助下述之陳雅慧、張昀哲、黃渝鈴、呂達文、許凱恩等人遷移戶籍,被告之母陳秀英提供其為戶長之戶籍地址讓呂達文、許凱恩等人遷入戶籍,另施鈅萍、黃浩儒、羅琦龍、羅俊雄、倪蕙等人則遷入被告為戶長之戶籍地址,被告之阿姨陳秀美提供其為戶長之戶籍地址讓陳雅慧、張昀哲、汪文魁、黃秀麗、黃渝鈴等人遷入戶籍,甚至直接或間接協助本件遷移戶籍人辦理戶籍遷移行政手續,且經本院認定陳雅慧、張昀哲、汪文魁、黃秀麗、黃渝鈴、呂達文、許凱恩、黃浩儒、羅琦龍、羅俊雄、倪蕙等人均有虛偽遷移戶籍及妨礙本件選舉之投票行為之舉(如下述),陳秀美或陳秀英或施鈅萍及被告等人確實透過上開分工細密之行為,使施鈅萍、陳雅慧、張昀哲、汪文魁、黃秀麗、黃渝鈴、呂達文、許凱恩等人客觀上於本件選舉日4個月前剛好均遷入新城鄉第三選舉區之戶籍地址,並取得本件選舉之投票權,加以施鈅萍、陳秀英、陳秀美3人於本件選舉中確有協助被告選舉活動之行為等,足認施鈅萍應係基於為支持其男友即被告參與本件選舉而取得投票權之原因而為虛偽遷移戶籍,且被告及陳秀英、陳秀美等人均知悉且有參與,較可信為事實。

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認施鈅萍有虛

偽遷移戶籍之妨礙本件選舉之投票行為,且被告亦有參與等節為事實。

⑵附表編號2之戶籍遷移人陳雅慧部分:

①經查,陳雅慧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在107年3月

間辦理戶籍遷移至花蓮縣○○鄉○○○街○○號陳秀美戶內,因為我要投票給被告。107年年初時我知道施鈅萍的男朋友即被告要參選花蓮縣新城鄉鄉民代表,我就和施鈅萍聊天時問她,我可否投票給被告,施鈅萍表示說要戶籍在新城鄉才可以,於是我就說我可以遷戶籍到新城鄉,因為我要上班我不能親自辦理戶籍遷移,施鈅萍就告訴我可以幫忙辦理戶籍遷移,後來施鈅萍告訴我辦理戶籍遷移需要身分證、印章,於是施鈅萍來我上班地點向我拿身分證、印章並拿空白委託書給我簽,當天施鈅萍就辦理完成歸還給我身分證、印章。為何受委託人是陳秀美我不清楚,委託書上委託人資料都是我個人親自填寫用印,電話號碼也是我本人使用。我認識被告,與他們沒有私人恩怨及金錢借貸關係,我不認識遷入戶籍之戶長,應該是施鈅萍與戶長認識所以我才能遷移進去,我從來沒有去過花蓮縣○○鄉○○○街○○號,我沒有實際居住。施鈅萍沒有向我收取規費,跟我同一戶籍的人我都不認識。因為被告是施鈅萍的男友,我與他見過幾次面,我覺得被告人蠻不錯的,所以我自己主動支持並投票給被告等語(見調查卷第224至227頁)。另施鈅萍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陳雅慧於107年12月10日在花蓮縣調查站所供述:

「因為在107年年初時我知道施鈅萍的男朋友李秋男要參選花蓮縣新城鄉鄉民代表,我就和施鈅萍聊天時問她,我可否投票給李秋男,施鈅萍表示說要戶籍在新城鄉才可以,於是我就說我可以遷戶籍到新城鄉,因為我要上班我不能親自辦理戶籍遷移,施鈅萍就告訴我可以幫忙辦理戶籍遷移,後來施鈅萍告訴我辦理戶籍遷移需要身分證、印章,於是施鈅萍來我上班地點向我拿身分證、印章並拿空白委託書給我簽,當天施鈅萍就辦理完成歸還給我身分證、印章」屬實等語(見調查卷第125頁)。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陳雅慧我不確定是否認識,要看到人才知道。我沒有要求陳雅慧投票支持我參選等語(見選他104卷㈡第321頁、第326頁)。

②由陳雅慧上述內容觀之,其既自陳並未實際居住於花蓮縣○

○鄉○○○街○○號,僅係為於本件選舉中支持被告而遷移戶籍至該處,且亦有領取選票等語,並與施鈅萍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故陳雅慧應有虛偽遷移戶籍之妨礙本件選舉之投票行為,即可認定。又陳雅慧並未陳述其與被告有何關係,僅稱於107年年初知悉被告要參選本件選舉,即願意將戶籍遷入完全未曾居住生活之地址,另被告亦稱其不確定是否認識陳雅慧,可見陳雅慧與被告之關係應非深交,陳雅慧卻願意為了於本件選舉時支持被告而遷徙戶籍,其動機顯難認合理。再者,陳雅慧剛好又由被告之阿姨陳秀美辦理遷移戶籍之手續,並遷入陳秀美為戶長之戶籍地址,且陳秀美亦有為張昀哲、汪文魁、黃秀麗等多人辦理遷移戶籍至同一地址,此等遷入之人均有於本件選舉時前往領取選票,經核顯難認為巧合,本院酌以上開事證,認此應係經過縝密計畫,且由被告、施鈅萍及陳秀美等人參與,並使上述遷入戶籍之人能藉此取得投票權以支持被告,較可信為真實,故本院認陳雅慧為上開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本件選舉投票權時,被告及施鈅萍、陳秀美等人應均知悉且有參與。

⑶附表編號3之戶籍遷移人張昀哲部分:

①經查,張昀哲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目前居住於

花蓮縣○○市○○街○○○號5樓之3,我於103年就讀花蓮高工期間即居住該地迄今。我107年3月遷戶籍的時候曾授權我乾媽施鈅萍遷戶籍事宜,所以有將身分證、印章給我乾媽使用。因為我以為我原本戶籍地在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經我朋友吳昂哲告訴我說,如果戶籍地設在戶政事務所會被罰錢,我在上網查後,發現會被罰錢,因而找我乾媽施鈅萍協助遷戶籍至她花蓮縣花蓮市○○路的住所,我在107年3月就將我的身分證、印章及新臺幣(下同)200元交給乾媽施鈅萍,但我不清楚乾媽施鈅萍後來怎麼把我的戶籍地遷到花蓮縣○○鄉○○○街○○號。我後來某天檢閱我身分證時,才發現我戶籍地是遷到花蓮縣新城鄉,但是我也沒有再問我乾媽施鈅萍原因。我沒有注意到我身分證上戶籍登記地址,我以為我107年3月間遷戶籍前戶籍地設在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我認識被告,他是我乾媽施鈅萍的男朋友,我跟他106年間認識,沒有很熟,我到施鈅萍家時偶爾會看到,我跟被告沒有恩怨或金錢借貸關係。我不認識陳秀英、陳秀美。我不知道遷入地址之戶長是誰。我從來沒去過花蓮縣○○鄉○○○街○○號,我沒有實際居住於該遷入戶籍地址。當時我要求施鈅萍幫我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我將身分證、印章交給施鈅萍時,施鈅萍即拿一張空白委託書給我簽名、蓋章,並填具相關資料,但受委託人欄位是空白的。我將身分證、印章交給施鈅萍代辦遷戶籍至拿回相關資料約1星期左右。施鈅萍只有推薦我投給被告等語(見調查卷第174至179頁),另於107年12月10日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本來只是想要遷戶籍,後來剛好被告要選舉了,施鈅萍問我要不要投給被告,我說好。我不是為了投票才遷移戶籍至現新城鄉戶籍地等語(見選他104號卷㈠第223頁)。施鈅萍於107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有跟張昀哲說戶籍可以幫他遷到被告選區的誰那裡,這樣就有被告選區的投票權,要他投票給被告。因為張昀哲本身就沒有戶籍,他之前就是都在戶政事務所,他從小就在我們家,我就把他遷到嘉北,我委託阿姨陳秀美遷的等語(見選他104號卷㈡第78頁),另陳秀美於107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中陳稱:只是施鈅萍委託我,我去幫他遷。我只是幫他們做遷進來的動作,我只是幫他們遷戶口而已,我什麼也沒問等語(見選他104號卷㈡第246頁、第248頁)。又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認識張昀哲,是我女朋友施鈅萍的朋友,我與張昀哲平時沒有往來,也沒有金錢或生意往來關係。我不知道施鈅萍將張昀哲之戶籍透過陳秀美遷移至花蓮縣○○鄉○○○街○○號等語(見選他104卷㈡第323頁)。

②由上開人等之陳述內容觀之,查張昀哲係稱因其誤以為戶籍

地址原在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上網查後發現會被罰錢,所以才遷移戶籍等語,然由張昀哲之戶籍謄本(見選他104號卷㈡第165頁)顯示其於遷至花蓮縣○○鄉○○○街○○號前之地址為花蓮縣○○市○○街○○○號,並非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之地址,且只要張昀哲於遷戶籍前查看其國民身分證背面即可發現,故張昀哲所述之上開遷戶籍理由並不合常情,況且,張昀哲於發現其所遷移之地址並非施鈅萍之莊敬路地址時,而係其未曾去過之地址時,當下亦未詢問施鈅萍原因,此亦難認合乎常理,故張昀哲上開所述顯然不實。再者,花蓮縣○○鄉○○○街○○號戶籍之戶長為陳秀美,按常理,戶籍登記常涉及個人之各類文件送達地址,戶長為避免戶籍地址收受各類不相干之文件,多會管理戶口內之人員狀況,至少有相當之熟悉程度,始會同意讓他人遷移戶口至同一戶籍下,而陳秀美僅稱其只是幫忙遷戶口而已,其什麼也沒問等語,亦與一般戶長會注意了解遷入人口狀況之常情不合,是陳秀美所述亦難以採信。本院參酌張昀哲自陳其未曾實際居住於花蓮縣○○鄉○○○街○○號之地址,及其與施鈅萍之關係,及施鈅萍有拜託其投票予被告,及張昀哲於本件選舉確實有前往投票等節,及施鈅萍有透過陳秀美辦理遷戶籍事宜,並遷移至陳秀美名下,及衡以張昀哲、陳秀美、施鈅萍對於遷移戶籍之事所述均有不實,認張昀哲、陳秀美、施鈅萍會對於遷徙戶籍原因所述不實,應係出於袒護被告、避免影響其當選之動機,故可推知被告應有參與其中,較可信為真。是以,本院認張昀哲應有虛偽遷移戶籍之妨礙本件選舉之投票行為,且施鈅萍、陳秀美及被告應均知悉且有參與。

⑷附表編號4之戶籍遷移人汪文魁部分:

①經查,汪文魁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是政治作戰

學校畢業,約於93年調至花蓮佳山空軍基地擔任監察官,96年10月1日退伍,約於104年間至花蓮縣中一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迄今,我現在住在花蓮市○○街○○巷○弄○○號,屋主是我朋友楊采蓁的爸爸楊昌鍊。我約於數個月前從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遷出戶籍,改遷入花蓮縣○○鄉○○○街○○號戶內。我原來設籍的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屋主經常抱怨有很多我的垃圾信件,後來我因為軍人年金改革將提出訴願,怕訴願文書來不及處理,所以就拜託我在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的組長陳秀美提供住所讓我設籍,並且幫我收受各種信件及文書。被告是陳秀美的姪兒,我也是透過陳秀美認識被告,我跟被告就不太熟,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至於陳文章我就不認識。我因為事情忙,所以請陳秀美從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等資料拿給我填寫簽名,並將我的身分證及私章交給陳秀美,請她幫忙代辦戶籍遷入事宜,我並沒有親自申辦,陳秀美也確實幫我辦妥新戶籍遷入。我與楊采蓁曾經合夥開設過麵店、小籠包店及卡拉ok店,交情很好,所以我與楊采蓁同住在花蓮市○○街○○巷○弄○○號。

我因為生意失敗又積欠大量債務,沒有積蓄,所以約從103年開始就借用花蓮市○○街○○巷○弄○○號房屋內一間房間居住迄今。我只有在委託書上委託人部分簽名蓋章,然後交給陳秀美請她幫忙代辦,所以該份委託書上遷徙登記及受委託人陳文章之記載及簽章,都不是我親自委託陳文章辦理,相關詳情要問陳秀美。我從來沒有實際居住在新戶籍過。我怕債權人或其代表到前述花蓮市○○街○○巷○弄○○號地址找我,也不願意楊采蓁及她的父母親帶來困擾,因為陳秀美是單身1人,所以在徵得陳秀美同意,才請她幫我代收各種信件文書。我不是為投票給被告才遷移戶籍到新城鄉前述戶內。陳秀美有幫被告向我拉票,我基於跟陳秀美是朋友,所以也投票給被告等語(見調查局卷第3至8頁),另陳秀美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長期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並於98年間進入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花蓮營業處擔任專員,從事保險理賠、勞資糾紛等工作,約於106年間我離開該公司。

汪文魁是我朋友及公司同事,因為他原先戶籍在花蓮市○○路租屋處內,因為房東要求他遷走,所以在今年請我協助將戶籍遷入。因為我當時沒空,所以我才委託我哥哥陳文章前往辦理,汪文魁於委託當日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取委託書,並在委託人欄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電話號碼欄位上填寫及簽名後,同時將身分證、印章、委託書、規費100元帶至我家,請我協助辦理戶籍遷入,但因我當時沒空,汪文魁當日亦有事,所以我才請陳文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並將汪文魁的委託書、我與汪文魁的身分證及印章、戶口名簿及規費100元交給陳文章。陳文章辦理戶籍遷入結束後,就將戶口名簿、汪文魁及我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我,而汪文魁當日下班後就前往我家將身分證及印章取回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82頁、第287至288頁),陳文章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記得107年3月的某一天,詳細日期及時間我已不記得了,陳秀美請我代辦汪文魁遷入戶籍,並交給我戶長陳秀美、汪文魁的身分證及印章、委託書、戶口名簿及規費100元,要我1個人去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汪文魁跟陳秀美都沒有到新城鄉戶政事務所,我辦好汪文魁遷入戶籍後就把全部證件、印章、其他資料及剩餘款項20元交給陳秀美等語(見調查局卷第439頁)。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汪文魁我不確定是否認識,要看到人才知道。我沒有要求汪文魁投票支持我參選等語(見選他104卷㈡第321頁、第326頁)。

②由上開人等之陳述內容觀之,查汪文魁陳述其遷移戶口之動

機為要收受各項文書,及因為欠債,避免債主找上實際居住地址等,然陳秀美卻稱因房東要求汪文魁遷走戶籍,所以在今年請其協助將戶籍遷入等語,又汪文魁另稱其自103年起即住在花蓮市○○街○○巷○弄○○號地址,而非居住於原設籍地址即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是汪文魁與陳秀美所述就汪文魁本件遷移戶籍之原因即有矛盾。再者,汪文魁與陳秀美均稱渠等僅為先前同事關係,汪文魁陳述其債務龐大,其不願其債主找上其目前居住之花蓮市○○街○○巷○弄○○號地址,以避免為其同住友人及其父母帶來困擾,然區區僅為同事關係之陳秀美,卻願意承受此一可能有債主找上門或大量債務催告信件之困擾,亦不符常情。況且,汪文魁與陳秀美就辦理戶口遷移之經過部分,汪文魁稱:因為事情忙,故請陳秀美從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等資料拿給我填寫簽名,並將我的身分證及私章交給陳秀美,請她幫忙代辦戶籍遷入事宜等語,又陳秀美稱:汪文魁先自己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取委託書,並填寫後,同時將身分證、印章、委託書、規費100元帶至我家,請我協助辦理戶籍遷入,但因我當時沒空,汪文魁當日亦有事,所以我才請陳文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等語,兩人陳述何人領取委託書之過程即有不同。據上,陳秀美與汪文魁所述之遷移戶籍目的及辦理過程確有不同,是渠等所述顯難可採信。另衡以汪文魁自陳並未實際居住於花蓮縣○○鄉○○○街○○號,卻於本件選舉4個月前辦理戶籍遷移,且汪文魁亦於本件選舉投票當日有前往投票,及參酌汪文魁亦稱陳秀美有向其拉票要投給被告,及汪文魁與陳秀美就遷移戶籍動機所述不同,並不可採信等,而幫汪文魁辦理戶籍遷移之陳秀美亦有為張昀哲、陳雅慧、黃秀麗、黃渝鈴等多人辦理遷移戶籍至同一地址,此等遷入之人均有於本件選舉時前往領取選票,經核顯難認為巧合,本院酌以上開事證,認此應係經過縝密計畫,且由被告透過陳秀美向汪文魁拉票並辦理戶籍遷移,並使之能藉此取得投票權以支持被告,較可信為真實,故本院認汪文魁有為上開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本件選舉投票權時,且被告及陳秀美等人應均知悉且有參與。

⑸附表編號5之戶籍遷移人黃秀麗部分:

①經查,黃秀麗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居住在花蓮

縣○○市○○○街○○○巷○號6樓之2。我認識被告、陳秀英、陳秀美。我跟陳秀英、陳秀美是姊妹淘,被告是陳秀英的兒子,我們都很熟,認識20至30年。我跟他們沒有恩怨或金錢借貸關係。我半年前有遷戶口,我將戶口由花蓮市○○街○○○號遷到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正確地址我不知道)。我委託陳秀美辦理遷徙戶口,我有將身分證與印章交給陳秀美。因為被告要選鄉代表,我為了還被告人情,才把戶口遷到嘉里村那邊去。我有徵得遷入地址戶長陳秀美的同意。我遷入地址是平房,我只有進到客廳,不知道屋內房間配置。當時我委託陳秀美代辦登記,委託書所蓋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簽名的,應該是陳秀美簽名。我沒有居住於該遷入戶籍。沒有人要求我投票支持新城鄉第三選區候選人即被告,但遷戶口前我有去找陳秀美,剛好被告回來,他有告訴我今年要選代表,我回他說如果你要選,我就把戶口遷過來你們這裡。我早年因為欠錢莊錢,是被告幫我處理這件事,他還因此被人毆打,我為還被告人情,所以將戶口遷到嘉里村陳秀美戶內等語(見調查卷第469至475頁),另於107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中陳稱:107年12月10日我是投票完了才將戶籍又遷回商校街161號。陳秀美也知道我遷戶籍進他的戶口內是為了投票給被告,陳秀美也同意我遷入等語(見選他104號卷㈡第20至21頁)。另陳秀美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黃秀麗因有卡費及債務問題,不想讓其家人知道,所以她主動要求遷入我戶籍,並請我代為收信;黃秀麗將身分證、印章、託書、規費100元帶至我家,請我協助辦理戶籍遷入。黃秀麗沒有實際居住於該遷入戶籍。黃秀麗平時居住在花蓮市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90至291頁)。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黃秀麗為何會在今年新城鄉選舉前遷入陳秀美戶籍內等語(見選偵118卷第210頁)。

②由上開人等之陳述內容觀之,查黃秀麗已自陳係為了於本件

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始遷入戶長為陳秀美之花蓮縣○○鄉○○○街○○號戶籍內,且其於選舉完後立即在107年12月10日將戶口遷回原址等語,核與其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所示戶籍遷移狀況相符,顯見其應有虛偽遷移戶籍之妨礙本件選舉之投票行為。又陳秀美陳稱黃秀麗因有卡費及債務問題才主動要求遷入其戶籍地址內等節,顯與黃秀麗所述不符,參以陳秀美於本件之角色均係協助辦理他人戶籍遷移登記,且幫黃秀麗辦理戶籍遷移之陳秀美亦有為張昀哲、陳雅慧、汪文魁、黃渝鈴等多人辦理遷移戶籍至同一地址,此等遷入之人均有於本件選舉時前往領取選票,經核顯難認為巧合,本院酌以上開事證,認此應係經過縝密計畫,且由被告透過陳秀美向黃秀麗拉票並辦理戶籍遷移,並使之能藉此取得投票權以支持被告,較可信為真實,故本院認黃秀麗有為上開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本件選舉投票權時,且被告及陳秀美等人應均知悉且有參與。

⑹附表編號6之戶籍遷移人黃渝鈴部分:

①經查,黃渝鈴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現職美甲。我

住在花蓮縣○○市○○街○○○○號,我沒有戶口名簿,因為我都是寄居,但身分證及印章在我身上。我因沒有實際住居地址,有請客人即被告幫忙把我戶口遷到他那邊。我認識被告,她是我美甲的客人。我不認識陳秀英、陳秀美。我跟他們三人都無恩怨或金錢借貸關係。我原戶口寄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我只知道遷到花蓮縣新城鄉。我委託被告辦理戶籍遷徙。我有提供身分證及印章給他。我因與原戶口寄居的朋友意見不合,他叫我遷戶口,那時剛好客人即被告來修指甲,我與被告聊天時提到正在煩惱遷徙戶口問題,他表示願意幫忙。我不知道遷入地址之戶長係何人。我是把證件交給被告辦理,我不知道是否有徵詢戶長之同意。我沒有去過遷入地址之房屋。當時我在店裡,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新城鄉戶政事務所簽名蓋印,但我沒空,後來被告拿委託書到我店裡給我簽名蓋章。相關規費如何支付我忘記了。我遷戶口時只拿身分證及印章委託被告,辦完戶口後,被告的朋友(不詳真實姓名女子)有拿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到我店裡還給我。我沒有實際居住於該遷入地址。戶內人口我都不認識,我有去領選票,我以蓋手印方式領取選票。沒有人要求我投票支持被告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45至251頁),復於107年12月17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我與被告、施鈅萍關係為客人,我開美甲,剛開始就認識他們。被告、施鈅萍是客人,熟客阿。因為剛好我的戶籍是在我認識一個姊姊,那時候我剛離婚,我借她的戶籍遷到那裡,後來我跟她有一點意見不合,我就搬出去,我也沒有地方可搬,沒有親戚朋友,沒有親人,我跟被告、什麼萍的聊,一個女的問我:你沒有地方搬戶口嗎?我說對,在找。我就問她有沒有地方幫我辦遷戶口,他就說幫我。那天我客人很多,我是忘了,我不知道誰來拿,我回家,我忘記誰來拿我的身分證、印章,後來我回家回想,我問姊姊,一起跟我工作的姊姊李金翠,我回來我問她是誰來拿身分證、印章,她跟我說是剛才講的什麼萍的姊姊來拿,每次忘記她的名字。我也沒有想說要移去哪裡,只有想說遷戶籍就好了。我原來戶籍寄放在誰戶籍我也忘了。戶籍對我不是很重要,只要我工作、上下班就好。我沒有有要使被告當選,將戶籍遷到花蓮縣○○鄉○○○街○○號戶籍內以便投票給被告。施鈅萍跟我拿身分證、印章遷戶籍等語(見選偵118卷第186至188頁)。施鈅萍於107年12月24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我認識黃渝鈴,是我將黃渝鈴戶籍遷到花蓮縣○○鄉○○○街○○號戶籍內。被告不知道我叫黃渝鈴遷移戶籍到嘉北二街12號。我沒有拜託黃渝鈴遷戶籍,是他沒有地方放戶籍。我有拜託黃渝鈴投票給被告。不將黃渝鈴戶籍遷到離他生活圈、工作圈較近的我莊敬路的住處是因莊敬路那是營業所,我的戶籍也沒有在那裡。因為我是委託我阿姨陳秀美幫我辦的,所以我也不知道移到哪裡等語(見選偵118卷第267至268頁)。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認識黃渝鈴,她是我女朋友施鈅萍的朋友,我都叫她「小鈴」,她在花蓮市○○街綜合市場開設美甲工作室,我會跟施鈅萍去她店裡找她修指甲,彼此並無恩怨也沒有金錢往來。黃渝鈴沒有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我,也沒有請我代為遷徙戶口。我不知道黃渝鈴遷徙戶口至花蓮縣○○鄉○○○街○○號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75頁)。陳秀美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曾幫黃渝鈴辦理戶籍遷入,黃渝鈴是我今年初才認識的朋友,但透過何人介紹我記不清楚,黃渝鈴認識我沒多久她向我表示她因為沒有固定的戶籍地,所以主動要求將戶籍遷入我戶籍地,我同意後即在今年5月間協助辦理戶籍遷入。黃渝鈴委託我辦理戶籍遷入,當時是黃渝鈴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拿空白委託書,並在委託人欄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電話號碼欄位上填寫及簽名後交給我,同時將其本人的身分證正本、「黃渝鈴」印章及規費100元交給我,至於受委託人欄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電話號碼欄位即為我本人簽名即用印。黃渝鈴將填寫號的委託書、身分證正本、印章及規費至我家中交給我後,我即於隔日獨自前往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當日臨櫃約半小時即可辦理完畢,並製發黃渝鈴新的身分證,當日下午我即約黃渝鈴至我家中取回她的身分證及印章,我印象中手續費80元,我應該也有將找回的20元還給黃渝鈴。黃渝鈴沒有住在該遷入戶籍,據我所知黃渝鈴居住在花蓮市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85至287頁)。

②由上開人等之陳述觀之,黃渝鈴於警詢時先稱係被告協助其

遷移戶籍,復於偵查中改稱係施鈅萍協助遷戶籍。另被告否認有幫黃渝鈴遷戶籍;施鈅萍與陳秀美則分別均稱係其應黃渝鈴請求始協助其遷移戶籍等,上開人等所述均不相同,渠等所言是否為真,顯有疑義。又查黃渝鈴上開所述之遷移戶籍理由,係因其原戶籍地址設籍之友人不再讓黃渝鈴借放戶籍,故黃渝鈴始需要遷移,惟就此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又黃渝鈴嗣改稱由施鈅萍於協助遷戶籍部分,惟施鈅萍當時既於花蓮縣○○鄉○○路○○號做生意及居住,且於黃渝鈴遷移戶籍當時即107年5月3日,施鈅萍之戶籍仍在莊敬路53號,施鈅萍卻捨近求遠將黃渝鈴戶籍遷往他人戶內,此顯不合常情。況且,黃渝鈴自陳並不認識陳秀美,為何陳秀美反稱黃渝鈴與其認識,且同意將戶籍遷入自己名下,兩人說詞大相逕庭,故本院認渠等所述顯難可採信,渠等為虛妄陳述應出於特定之動機。再參以較客觀之事實,即黃渝鈴確實於本件選舉投票日4個月前即辦理上開遷移戶籍行為,將戶籍遷移至離其實際居住工作地點即花蓮市尚有相當距離之新城鄉,且未曾去過花蓮縣○○鄉○○○街○○號之址,其於本件選舉投票當日有前往投票,另黃渝鈴於警詢時即稱係被告協助辦理遷移戶籍,又陳秀美為被告之阿姨,陳秀美確實有配合被告協助遷徙戶籍之高度可能等,本院認黃渝鈴由被告協助辦理戶籍遷移至花蓮縣○○鄉○○○街○○號,並由陳秀美出面處理戶籍遷移手續及提供上開戶籍以供遷入等,應較可信為事實,上開4人就何人協助黃渝鈴遷移戶籍之辯詞應僅係為袒護被告而為上開說法。

③從而,黃渝鈴應有虛偽遷移戶籍之妨礙本件選舉之投票行為,且被告、陳秀美等人應均有參與,即堪予認定。

⑺附表編號7、8之戶籍遷移人徐慶亮、徐慧萍部分:

①經查,徐慧萍於107年12月17日另案偵查時陳稱:現居桃園

市○○區○○街○○巷○○弄○○號6樓。107年間我戶籍遷回花蓮縣○○鄉○○○街○○號,因為我媽媽陳秀美把那個房子給我,他要辦國有土地承租。戶籍是陳秀美去遷的。我那時候是中壢買房子,好像是4、5年前吧,戶籍遷出原本新城鄉戶籍地。107年遷回新城鄉是因為我媽跟我說她要辦國有地土地承租,她就叫我要把房子過給我,要用我名字去承租。是今年的事。後來土地有辦好承租,是我媽陳秀美去辦。我父親徐慶亮因為他有保險方面的問題,所以戶籍要跟著我,他保險會寄一些通知,寄到我媽媽那裡,我媽媽會幫他收起來。我與徐慶亮沒有因陳秀英、陳秀美、被告拜託我們支持被告,要投票給被告,所以今年將戶籍遷回新城鄉第三選區。我回來的時候有住新城鄉,平常沒有等語(見選偵118號卷第193至195頁)。徐慶亮於107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時陳稱:

戶籍前到現戶籍地是因為我退休了,我健保都在我女兒徐慧萍在一起,我一些人壽催繳單都會寄到那裡,因為這間房子是我女兒徐慧萍的,所以他就直接遷到那裡去,要收到帳單、繳費單、健保那些單據都比較方便。陳秀美是我前妻。我目前都住在花蓮縣○○鄉○○○街○號地址,收帳單單據困難是因為我們比較少在,我跟小女兒住,因為她也很忙。我遷移戶籍到被告選區不是為了要投票給被告。我58歲退休,今年63歲等語(見選他104卷㈡第41至42頁)。陳秀美於107年12月14日另案偵查時陳稱:徐慧萍以前有居住在新城鄉戶籍,出嫁之前有,徐慧萍在107年戶籍遷回新城鄉戶籍地址是因為那個房子嘉北二街12號是她的名字,要承租國有財產局。我幫她遷的。107年5月22日前戶籍地房屋登記所有人之前是我,之前有承租土地,也是我的名字登記等語(見選他104卷㈡第334至335頁)。另偵查卷即選偵118卷所附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7年12月18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703124750號函載明「...二、謹就貴署函請本處提供說明下列資料如下:㈠於107年5月22日之前及之後向貴單位之所有人分別為何人?代辦人又係何人?1、104年7月3日陳秀美君至本處送件申租國有土地。2、105年9月6日陳秀美君因地上建物門牌花蓮縣○○鄉○○村○○○街○○號於105年8月5日轉讓予徐慧萍君,請本處同意由現所有權人徐慧萍君繼續申辦申租事宜,並補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等相關資料。...」等語(見選偵118卷第151頁)。另偵查卷即選偵118卷所附之花蓮縣○○鄉○○○街○○號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籍登記證明書(見選偵118卷第163至165頁、第175頁)顯示上開嘉北二街12號房屋於105年8月5日由陳秀美贈與徐慧萍等情。

②由上開事證綜合觀之,徐慧萍所述其要辦理遷移戶籍之原因

為要向國產署租賃嘉北二街12號之國有地基地,與其母即陳秀美所述大致相同,但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上開函覆之渠等早已於105年辦理改由徐慧萍承租國有土地之情不同,顯見徐慧萍與陳秀美所述不實。惟查,花蓮縣○○鄉○○○街○○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105年8月5日起已為徐慧萍所有,其要何時將戶籍遷回其可處分之房屋,應屬其權利,自難以上開所述不合事實即推論其有虛偽遷移戶籍之舉。又徐慶亮為徐慧萍之父、陳秀美之前夫,徐慶亮陳稱其保險或收件等緣故而決定戶籍隨同徐慧萍遷徙,並遷入徐慧萍可得處分之房屋地址,經核亦非不符常情,是本院認徐慧萍、徐慶亮之上開遷徙戶籍行為難認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移戶籍之妨礙本件選舉要件。

⑻附表編號9之戶籍遷移人呂達文部分:

①經查,呂達文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在父親經營

的家傳烤肉便當店上班,該店地址是花蓮縣○○鄉○○路○○號,我就住在該店的2樓。我記得我的身分證及印章有授權給一位叫施鈅萍阿姨做遷戶口使用,我跟她沒有血緣關係,我主動請她幫忙。施鈅萍是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我是在施鈅萍家中,聽到施鈅萍及2位我不認識的阿姨談論到遷戶籍的事,我因為去年6月間在花蓮市好樂迪ktv抽k煙被警察抓到,我於同年10月間有收到罰單,我不希望有相關刑事文書寄到我戶籍地被我父母親看到,所以我便叫施鈅萍順便將我的戶籍遷到我朋友李承憲的家。施鈅萍與李承憲的父親即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沒有支付遷戶口的費用,我只是在委託書上依據施鈅萍的指示簽名、蓋章,並將我的身分證及印章交付施鈅萍。我認識被告及被告的媽媽、爸爸、二兒子李承憲、姨婆及5、6位表姊,但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而我也不知道委託書上的陳秀美與被告關係為何。我不知道所遷入戶籍之戶長為何人,我也沒事先徵詢該戶戶長同意。我記得在辦完遷戶口後沒幾天,是李承憲到我家拿給我的,因為我當時需要使用到我的身分證及印章。我沒有實際居住在該遷入戶籍房屋。被告跟施鈅萍都有跟我拜託投票給被告,我也有領取選票投票給被告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90至193頁),復於107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是跟我爸爸講說,被告上一次差一票當選,所以我把戶籍遷過去,要投票給他,因為他有跟我們家叫便當,我爸也同意了,是在遷之前。遷移戶籍費用是施鈅萍付的。我是跟施鈅萍說我也要遷,我把我身分證、印章交給他,我也不知道他們要遷到哪裡。(改稱)我知道他們要遷到哪裡,反正我就是要遷過去,罰單什麼的都會寄到那邊,今年9月的罰單也是去他們那邊領的等語(見選他104卷㈠第136頁、第138頁)。

另陳秀美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呂達文與施鈅萍熟識,施鈅萍在今年3月間將呂達文帶至我家,呂達文向我表示要把戶籍放在陳秀英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中,但詳細原因我沒有過問,施鈅萍並向我表示陳秀英已經同意,呂達文將其身分證、印章、規費100元及呂達文簽名後之委託書交給我,我取得相關資料後,即向我妹妹陳秀英拿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我於當天就前往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辦理完畢後,當天晚上施鈅萍帶呂達文就前往我家,將呂達文身分證、印章取回,我則前往陳秀英住處將其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印章返還。我是107年3月27日前往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呂達文沒有實際居住於該遷入戶籍,他實際居住何處我不知道。施鈅萍是在當天各別陪同許凱恩及呂達文前來我家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97至298頁)。陳秀英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稱:許凱恩、呂達文在6、7個月前遷入,我不知道住哪裡,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遷進來。都是我姐姐陳秀美在6、7個月前當面和我說要把許凱恩及呂達文的戶口遷到我那裡,但並沒有跟我說原因,後續是我把戶口名簿給陳秀美去辦遷戶口程序,還是我和陳秀美一起去遷戶口程序,我已忘了,我也忘記陳秀美是同時講許凱恩和呂達文要遷戶口,還是分開講的。我確定許凱恩及呂達文都沒有住在新城鄉,沒有人告訴我為什麼他們要遷進來,我也沒有去多問,我之所以會同意他們遷入,也沒有什麼原因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57至259頁)。施鈅萍於107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拜託呂達文遷戶籍,是他拜託我遷戶籍,因為他有k他命,他希望通知不要寄到家裡。我有跟他拜票拜託他投給被告。幫呂達文遷戶籍時沒有拜託他投給被告的意思,本來一開始沒有要選,是在選舉前我才拜託他等語(見選他104卷㈡第79頁)。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與呂達文有時在路上遇到會打招呼,我選舉辦造勢活動時他也有到場幫忙。我沒有向呂達文請託將戶籍遷到花蓮縣新城鄉並要求他在本件選舉支持。我有3名子女,次子是李承憲,在學,李承憲會來我的競選服務處幫忙,只有長子李宗羽有投票權等語(見選他104卷㈡第321頁)。②由上開人等陳述內容觀之,呂達文所述遷戶籍之原因係因其

曾有k他命的案件,不希望刑事文書寄到家中,所以請其友人施鈅萍將戶籍遷至其朋友李承憲家中。其不知道委託書上之陳秀美或遷入戶籍之戶長等,然查,呂達文既已稱其係在106年6月間遭警方查獲,倘其確實不想讓父母知悉此事,應當會在發生該案件後不久即會立即辦理遷移戶籍之事,惟其本件係在事隔9個月後之107年3月27日始遷戶籍,顯不合常情。又就辦理戶籍遷徙之過程,其中呂達文稱係請施鈅萍辦理戶籍遷移,辦妥之後係由李承憲將新的身分證及印章拿至呂達文住處。但陳秀美係稱施鈅萍在今年3月間將呂達文帶至其住處,呂達文向其表示要把戶籍放在陳秀英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中,呂達文將身分證、印章、規費100元及呂達文簽名後之委託書交予己,且陳秀英已有同意,戶籍遷徙辦妥當晚施鈅萍帶呂達文就前往其住處並將身分證、印章等取回。陳秀英則稱其不知道為什麼呂達文要遷進來,是陳秀美在6、7個月前說要把許凱恩及呂達文的戶口遷到其戶籍地址,但並沒有說原因等,施鈅萍則稱係呂達文拜託其遷移戶籍等語,是渠等所述均不相同,渠等所述之過程是否為真,自有疑義。惟呂達文亦稱其有跟其父說,被告上一次差一票當選,所以其將戶籍遷過去並要投票給他,因為他有跟我們家叫便當,其父也同意等語,是呂達文於遷徙戶籍前明顯已知悉被告將參選本件選舉,又其既遷入根本未曾居住之花蓮縣○○鄉○○○街○○巷○號地址,且亦不知悉該戶籍地址戶長是否同意,並有於本件選舉時前往領取選票,足認呂達文應有虛偽遷移戶籍之妨礙本件選舉之投票行為,另查陳秀美、施鈅萍、陳秀英為上開不同內容之陳述,究其原因,渠等均與被告有前述親密關係,衡情可推知渠等早已知悉呂達文要為投票予被告而遷戶籍之行為,並有參與此事,僅為出於袒護被告之目的而為上述臨訟杜撰之詞,其內容自無法合致。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未參與呂達文遷移戶籍之事,惟由被告之家屬即有協助參與被告本件選舉之陳秀美、施鈅萍、陳秀英均有參與呂達文遷移戶籍之事,且呂達文於本件選舉亦有協助被告選舉造勢,及上述之陳秀美、施鈅萍、陳秀英等人就呂達文遷移戶籍所述不實等情狀綜合以觀,認被告應有參與上開呂達文虛偽遷移戶籍之事,並由陳秀美、施鈅萍、陳秀英出面協助呂達文遷移以取得投票權,較可信為事實。

⑼附表編號10之戶籍遷移人許凱恩部分:

①經查,許凱恩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106年到台北

101大樓地下1樓擔任霈芳公司專櫃人員,107年11月底回花蓮,到雋發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迄今。我住在花蓮縣○○鄉○○路○○巷○號。我之前就認識告。我大概在106年8月間知道他會競選這次的新城鄉代表,當時施鈅萍和被告已經是男女朋友,我有想要幫忙被告選舉,不過那時我已經上臺北找工作,並在花蓮臺北間來來回回,有次回花蓮外婆家遇到施鈅萍,我向施鈅萍表示我本來想幫忙被告相關競選活動,但我已經在臺北工作,就沒有辦法協助,我唯一能幫忙的就是將選票投給被告,但是我的戶籍不在被告的選區,所以我主動跟施鈅萍說,請施鈅萍幫我遷戶籍,我就請施鈅萍幫我處理遷戶口的事,所以,我就在106年底上臺北之前,把身分證、印章親自交給施鈅萍,至於戶口名簿是不是我親自交給施鈅萍的,我已經忘記了。規費不是我付的,施鈅萍也沒有跟我要。我不認識陳秀英、陳秀美,我只認識被告,我在高中的時候就認識他,當時他原本只是施鈅萍的朋友,後來才變成施鈅萍的男朋友,我跟他沒有恩怨及金錢往來。我不知道遷戶籍的詳細時間,是施鈅萍幫我處理戶籍的,就是為了支持被告競○○○鄉○○○○○道遷入的地址是被告媽媽家,但我不知道她姓名,我不清楚戶長是誰,是否有徵詢戶長同意,因為都是施鈅萍當我處理遷戶籍的。我是在107年5、6月要搭飛機去澎湖旅遊前,就向施鈅萍拿回我的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於施鈅萍如何返還戶口名簿正本,我就不清楚了。我沒有實際居住於遷入戶籍。投票通知是施鈅萍拿給我的,我有去投票,代表有投給被告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98至200頁),施鈅萍於107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時陳稱:許凱恩本來想要幫,但是他要到臺北工作,他說他唯一可以幫忙的就是投票給被告。我覺得我是拜託他們,不是要求他們,我是拜票,我有拜票,我有拜託他們遷移戶籍及投票給被告等語(見選他104卷㈡第80至81頁)。另陳秀美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施鈅萍與許凱恩是朋友,約於今年3月間,施鈅萍帶許凱恩前往我家,施鈅萍請我協助將許凱恩戶籍遷入陳秀英花蓮縣○○鄉○○○街○○巷○號住所中,我當時並未過問原因,許凱恩將其身分證、印章、規費100元及許凱恩簽名後之委託書交給我,我取得相關資料後,即向陳秀英拿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我於當天就前往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辦理完畢後,當天晚上施鈅萍帶許凱恩就前往我家,將許凱恩身分證、印章取回,我則前往陳秀英住處將其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印章返還。我是107年3月27日前往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我不知道許凱恩有沒有實際居住於該遷入戶籍,他實際居住何處我不知道。施鈅萍是在當天各別陪同許凱恩及呂達文前來我家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96至298頁)。陳秀英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稱:許凱恩、呂達文在6、7個月前遷入,我不知道住哪裡,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遷進來。都是我姐姐陳秀美在6、7個月前當面和我說要把許凱恩及呂達文的戶口遷到我那裡,但並沒有跟我說原因,後續是我把戶口名簿給陳秀美去辦遷戶口程序,還是我和陳秀美一起去遷戶口程序,我已忘了,我也忘記陳秀美是同時講許凱恩和呂達文要遷戶口,還是分開講的。我確定許凱恩及呂達文都沒有住在新城鄉,沒有人告訴我為什麼他們要遷進來,我也沒有去多問,我之所以會同意他們遷入,也沒有什麼原因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57至259頁)。又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另案偵查中陳稱其並不知道為何許凱恩會在本件選舉前遷入陳秀英戶籍等語(見選偵108卷第210頁)。

②由上開人等之陳述內容觀之,許凱恩已陳稱其為於本件選舉

中投票予被告而遷徙戶籍,且未實際居住於新遷入之戶籍地址,其亦於本件選舉時有前往領取選票,足認許凱恩確有虛偽遷移戶籍之妨礙本件選舉之投票行為。又就遷徙戶籍之過程,許凱恩稱根本不認識陳秀美,且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施鈅萍辦理戶籍遷移,並於107年5、6月間始從施鈅萍處取回新辦妥之身分證等,但陳秀美卻稱107年3月間係施鈅萍帶許凱恩前往我家,施鈅萍請我協助將許凱恩戶籍遷入陳秀英花蓮縣○○鄉○○○街○○巷○號住所中,辦妥當晚施鈅萍帶許凱恩就前往我家領取身分證等。渠等所述內容完全不同,是渠等陳述內容顯難可採。況且,陳秀英為花蓮縣○○鄉○○○街○○巷○號地址之戶長,竟稱完全不知悉何以許凱恩會遷入其戶籍。又陳秀美為代辦戶籍遷移者,且與陳秀英為姊妹關係,亦未詢問為何會讓與其等較無關係之人即許凱恩遷入其胞妹陳秀英戶籍地址,顯不合常情。至於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另案偵查中雖稱其並不知道為何許凱恩會在本件選舉前遷入陳秀英戶籍等語,然許凱恩稱會為了支持被告而取得投票權,將戶籍遷入被告選區,並透過其所謂之朋友施鈅萍辦理戶籍遷移,並將戶籍遷至陳秀英為戶長之上述地址,應可推知其與被告應有相當之交情,被告卻完全未知悉,且未從許凱恩或被告之母或施鈅萍處聽聞許凱恩要遷戶籍支持被告之事,顯不合常情。另許凱恩亦稱辦理遷移戶籍之規費為施鈅萍所支出,亦與一般辦理戶籍遷移之行政規費多由自己支付等節不合,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前述陳秀英、陳秀美及施鈅萍於被告選舉過程有參與之角色等,認許凱恩上開虛偽遷移戶籍之妨礙本件選舉投票之行為,被告、陳秀英、陳秀美及施鈅萍均有參與,較合乎常理。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⑽附表編號11之戶籍遷移人黃浩儒部分:

①經查,黃浩儒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原本是住在

花蓮縣○○鄉○○路○○○號4樓,106年間我父親購○○○鄉○○路○○○巷○○號的透天厝後,我們全家就全部搬到該址居住迄今。我在107年5月間將我的戶籍由花蓮縣○○鄉○○路○○○號4樓遷至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我是委託我阿姨施鈅萍辦理戶籍遷移手續,並將我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她,另外還自付了戶籍遷移規費約1百多元。我不知道遷入戶籍戶長是誰,107年5月間施鈅萍告訴我,她的男朋友要參選新城鄉鄉民代表,所以施鈅萍叫我把戶籍遷至被告那邊,我才可以把票投給被告。當初是陳秀美把文件內容填寫好後,打電話叫我到被告住處,並把文件拿給我看,經我同意遷移戶籍後,我就在文件上簽名及蓋章,文件內容應該是陳秀美寫的。被告當時不在現場,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要遷移戶籍的事情,當初是施鈅萍叫我把戶籍遷到被告那邊。我在戶籍遷移手續完成的隔天,施鈅萍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被告住處跟施鈅萍拿回我的戶口名簿正本、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當時被告不在現場。我沒有居住新遷入之戶籍○○○鄉○○○街○○巷○○號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14至216頁),復於107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施鈅萍不是我親阿姨,我承認有妨害投票正確罪等語(見選他104卷㈠第175頁)。施鈅萍於107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中陳稱:黃浩儒每天都在我們家,是我兒子同學。我覺得我是拜託他們把戶籍遷過去,不是要求他們,我是拜票,我有拜票。我有拜託他們遷移戶籍及投票給被告等語(見選他104卷㈡第80至81頁)。陳秀美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黃浩儒,我記得今年5月間施鈅萍帶黃浩儒到我家中,黃浩儒當時請我協助將戶籍遷入陳秀英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中,施鈅萍也向我表示陳秀英已經同意,黃浩儒並將其身分證、印章及規費100元交給我,我隨即向陳秀英取得戶口名簿、戶長李秋男身分證及印章後,並立即前往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因為黃浩儒沒有填寫委託書,所以提示之委託書委託人欄位是我代為填寫簽名,辦理完畢後,當天晚上施鈅萍帶黃浩儒就前往我家,將黃浩儒身分證、印章取回,我則前往陳秀英住處將其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印章返還。我是107年5月22日前往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黃浩儒戶籍遷入。黃浩儒沒有實際居住該遷入戶籍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98至299頁)。另陳秀英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是被告所有,戶口名簿由我保管,有被告、被告的兒子李宗羽、被告的女朋友施鈅萍、陳秀美的朋友羅琦龍、羅琦龍的弟弟羅俊雄、陳秀美的朋友黃浩儒、陳秀美的弟媳倪蕙設籍,黃浩儒我不清楚實際居住何處。他們都是在6、7個月前遷進來的,因為戶口名簿由我保管,當時陳秀美告訴我,羅琦龍等人要遷進來,但陳秀美沒和我講原因為何,應該是我把戶口名簿給陳秀美,陳秀美去辦理遷戶口程序,至於我有沒有陪同我忘記了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60頁),另於107年12月24日另案偵查中陳稱:黃浩儒戶籍會遷到嘉新村嘉北二街12巷28號不是為了拜託他們投票給被告,戶籍會遷入該戶籍是黃浩儒是施鈅萍兒子等語(見選偵118卷第267頁)。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黃浩儒是我女朋友施鈅萍的朋友,我與黃浩儒平時沒有來往,也沒有金錢或生意往來關係。我不知道施鈅萍將黃浩儒之戶籍透過陳秀美遷移至花蓮縣○○鄉○○○街○○巷○○號,並要求黃浩儒支持被告等語(見選他104卷第323頁)。

②由上開人等之陳述觀之,黃浩儒與施鈅萍均稱黃浩儒係應施

鈅萍之請託,為投票給被告,始遷移戶籍至嘉新村嘉北二街12巷28號等情,惟就何人同意黃浩儒遷入上開地址之部分,查該址戶長即被告稱完全不知情,另陳秀英稱陳秀美說黃浩儒要遷進來,所以即讓其遷入,未問原因,又陳秀美則稱施鈅萍說有得陳秀英同意,故讓其遷入等,是被告、陳秀英與陳秀美就此所述完全不同,然衡以該3人均居住於新城鄉嘉新村,彼此住處距離尚非遙遠,另依被告及施鈅萍所述渠等有時尚會住在一起,關係均為親密,惟施鈅萍、陳秀英與陳秀美卻稱完全未告知被告黃浩儒遷入之事,顯難認渠等所言之真實性。本院審酌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地址之戶長即為被告,且被告亦陳稱其與黃浩儒平時並無往來,顯見兩人並無任何深厚交情,施鈅萍於請求黃浩儒遷入上開地址時,既係出於請黃浩儒於本件選舉日時投票給被告之目的,衡情施鈅萍理應會先告知被告並徵得其同意後,始可能會協助讓此毫無親屬關係之他人遷入被告上開戶籍地址,又參酌黃浩儒自陳其未曾居住所遷入之戶籍等情,堪信黃浩儒確實係基於為投票予被告之目的而為虛偽遷移戶籍之妨礙本件選舉投票之行為,且施鈅萍、陳秀英、陳秀美等人應事前均有告知被告並得其同意,渠等有參與其遷移戶籍之事,較可信為真實。

⑾附表編號12、13之戶籍遷移人羅琦龍、羅俊雄部分:

①經查,羅琦龍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現在住在花

蓮市○○○○○路○○○號對面的一間鐵皮屋,每個月租金6000元。我認識被告,因為工作關係(裝潢)認識,她家是我裝潢的,另陳秀美我都叫她陳大姊,我也認識。最近一次遷戶籍約7、8個月了,遷的住址是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我是委託陳秀美幫我遷戶口,有檢附身分證、印章給陳秀美,因我跟我女友周賽櫻吵架,所以我才想將戶籍遷出去。我遷入的地址戶長我不知道、不認識,都是陳秀美幫我辦的。戶籍遷入迄今沒有入住過,不知道房屋外觀。我是委託陳秀美幫我辦遷戶籍事宜,委託書上的簽名部分不是我親自簽的,簽名部分應該是陳秀美簽的,印章是我拿給陳秀美的,因為我工作在忙所以委託陳秀美用,應該是陳秀美幫我付相關規費。沒有人要求我投票支持被告。是我跟陳秀美說我沒有戶籍可遷入,陳秀美才幫我將我及我弟羅俊雄的戶籍遷去新城鄉。羅俊雄家裡被查封,然後要遷出來,本來放置在周賽櫻家中,後因為吵架,然後叫我遷出。羅俊雄講的幫朋友選舉是指何人我不知道。羅俊雄怎麼講我不知道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51至159頁)。另羅俊雄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有毒品、竊盜等刑案資料。我住在花蓮縣○○鄉○○村○○00號,我的戶口名簿因為花蓮縣○○鄉○○村00○0號為法院拍賣後,戶口名簿我就沒有再看過,身分證及印章都是我自己在保管,有授權我哥哥羅琦龍使用。被告我只知道名字。陳秀英與陳秀美我認識,跟他們是朋友,跟他們沒有恩怨或金錢借貸關係。我最近一次遷戶籍只知道在選舉前,詳細時間我不知道,因為我的戶籍都是我哥哥羅琦龍在幫我處理。因為我當時房子遭法拍我人在臺東戒治所,戶籍是羅琦龍幫我辦理遷出,遷入的地址就一直跟羅琦龍在一起。我沒有委託任何人辦理戶籍遷移,但是羅琦龍有告訴我,要幫忙朋友而且都認識,先遷入朋友那邊幫忙選舉,選完之後,再遷回順安村草林20號,我有提供我的身分證及印章給羅琦龍,由他幫我辦理遷徙戶籍。我遷入地址之戶長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有什麼關係,我也不知道有無徵詢該戶長的同意。我遷入地址的房屋外觀我不知道。委託書上是敘明是陳秀美辦理,委託書不是我填寫,書面上名字不是我簽名,印章也不是我親自捺印。我都沒有到場,是我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羅琦龍,他告訴我說要遷戶口幫忙選舉,所以我才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羅琦龍,由他辦理遷徙,我不知道相關規費的支付情形。羅琦龍向我拿身分證及印章,時間我忘記了,他辦好之後就交還給我。我沒有實際居住於該遷入戶籍,我都是居住在花蓮縣○○鄉○○村○○00號。

與我同戶籍的我只知道羅琦龍,其他的都不認識。本件選舉我有領取選票,沒有人要求我投給他,但是我自己確實是投給被告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34至137頁),另於107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中改稱:我同意羅琦龍幫我遷移戶籍,我的戶籍都跟我哥哥在一起,有沒有說要幫朋友忙我不知道等語(見選他104卷㈠第283頁)。陳秀美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羅琦龍、羅俊雄兄弟是我認識10多年朋友,我與我妹妹陳秀英都認識。羅琦龍、羅俊雄於今年初在我家進行裝潢工程,當時羅琦龍、羅俊雄因原本房屋遭法拍,而詢問我是否能將戶籍遷入我家中,因羅俊雄關係複雜,所以我當時表示不妥,之後羅琦龍、羅俊雄在協助陳秀英家中裝潢時卻取得陳秀英同意遷入至花蓮縣○○鄉○○村○○○街○○巷○○號。陳秀英並請我協助辦理遷入戶籍,之後羅琦龍將2人身分證、印章、規費共200元帶至我家交給我,同時我向陳秀英拿戶口名簿、戶長李秋男身分證及印章,當天就前往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因為羅琦龍、羅俊雄並未交給我委託書,所以我就直接在空白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電話號碼欄位代為填寫簽名,辦理完畢後,當天晚上羅琦龍就前往我家,將其身分證、印章取回,我則前往陳秀英處處將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印章返還。我是107年5月22日前往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羅琦龍、羅俊雄戶籍遷入。羅琦龍、羅俊雄沒有實際居住於該遷入戶籍。我在協助辦理遷移戶籍時,確實沒有跟他們談選舉有關的事情,至於羅琦龍與陳秀英有沒有談論選舉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95至296頁、第301頁)。陳秀英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稱:羅琦龍住在花蓮市、羅俊雄住在新城鄉順安村,羅琦龍、羅俊雄在6、7個月前遷進來。因為戶口名簿由我保管,當時陳秀美告訴我,羅琦龍等人要遷進來,但陳秀美並沒和我講原因為何,應該是我把戶口名簿給陳秀美,由陳秀美去辦理遷戶口程序,至於我有沒有陪同我忘記了。羅琦龍、羅俊雄都有去投票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60頁)。又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我不曉得是誰同意羅琦龍、羅俊雄戶籍遷到我現在的戶籍等語(見選偵118卷第211頁)。

②由上開人等之陳述觀之,就遷移戶籍之動機部分,查羅琦龍

係稱其原設籍於女友住處,因與女友吵架,故將戶籍遷出,另其胞弟羅俊雄之戶籍因房屋遭拍賣,故一同辦理遷移。惟羅俊雄於警詢時係稱,因其胞兄羅琦龍要幫別人選舉,故委託其兄辦理遷移戶籍,另於偵查中再改稱有沒有幫別人選舉這件事不知道等語。是渠等所述之遷移戶籍動機並不相同,確實啟人疑竇。再者,就為何係遷移至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地址部分,羅琦龍稱係得陳秀美同意並拜託其辦理戶籍遷移,陳秀美卻稱羅琦龍、羅俊雄拜託戶籍遷移至陳秀美戶籍下,其不同意,嗣經陳秀英告知同意遷移至陳秀英之戶籍下,陳秀美始協助處理遷移戶籍之事。而陳秀英則稱是陳秀美說要讓羅琦龍、羅俊雄遷入,且沒講原因,陳秀英即提供戶口名簿供羅琦龍、羅俊雄遷入等,3人所述完全迥異,再加上羅琦龍、羅俊雄就遷移戶籍之動機部分亦所述不同,顯見上開人等所述確有不實。本院審酌羅琦龍、羅俊雄既未實際居住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卻經由陳秀美、陳秀英協助將戶籍遷入上開地址,而該地址之戶長即為被告,被告卻稱不知悉羅琦龍、羅俊雄有遷入其為戶長之地址,另陳秀美、陳秀英則互諉係對方同意,顯然不合常情,衡以羅俊雄曾陳稱係因羅琦龍要幫忙朋友選舉,且羅琦龍、羅俊雄確實於本件選舉4個月前遷入上開地址,並取得本件選舉之投票權,且有前往投票等,足可推知羅琦龍、羅俊雄應有得被告之同意,始遷入上開地址,羅琦龍、羅俊雄有虛偽遷移戶籍之妨礙本件選舉投票之行為,被告及陳秀美、陳秀英均有參與此事,較可信為事實。

(12)附表編號14之戶籍遷移人倪蕙部分:①經查,倪蕙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認識被告、陳

秀英、陳秀美,陳秀美是我嫂嫂,被告是我嫂嫂的侄子,陳秀英是我嫂嫂的姊妹。都沒有任何恩怨或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03頁),復於107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中陳稱:現居花蓮縣○○鄉○○○○街○○號,是我自己的房子。

我就是為了投票給被告,才在選舉前將戶籍遷到新城鄉李秋男選區。我是要投給她,從小就認識。因為我沒有時間去辦,我請我嫂嫂陳秀美去辦。我拿給我嫂嫂陳秀美,我記得要遷到他的戶籍地址,不知道要遷去哪裡,我嫂嫂地址不清楚,我以為這個就是他的地址等語(選他104卷第261至263頁)。另陳秀美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倪蕙是我妯娌,她因為債務問題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才想將戶籍遷入我妹妹陳秀英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當時我有取得陳秀英同意,倪蕙於今年5月間前往我家將其身分證、印章交給我,費用是我女兒徐慧萍替倪蕙出的,同時我向陳秀英拿戶口名簿、戶長李秋男身分證及印章後,我當天就前往新城鄉戶政事務所,因為倪蕙並未交給我委託書,所以我就直接在空白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電話號碼欄位代為填寫簽名,辦理完畢後,當天晚上倪蕙就前往我家,將其身分證、印章取回,我則前往陳秀英處處將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印章返還。我是107年5月23日前往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倪蕙戶籍遷入。我確實知道倪蕙是支持被告,但在辦理戶籍遷移期間,我都沒有與倪蕙談論任何與選舉有關的事情,我只是單純協助。倪蕙遷移戶籍一事只有倪蕙、我與陳秀英知道,所以我認為被告不知道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94至295頁、第301至302頁)。

陳秀英於107年12月24日另案偵查中陳稱:倪蕙我不曉得戶籍會遷入嘉北二街12巷28號等語(選偵118卷第267頁)。另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我不知情倪蕙在今年選舉前遷移戶籍到我本人戶籍,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遷進來的等語(見選偵118卷第211頁)。

②由上開人等之陳述觀之,就遷移戶籍之動機部分,查倪蕙已

自陳為投票支持被告,故將戶籍遷移,其係居住於花蓮縣○○鄉○○○○街○○號等語,另陳秀美卻稱倪蕙係因有債務問題,不想讓家人知道始遷移戶籍。是渠等所述之遷移戶籍動機並不相同。然倪蕙確實有於本件選舉投票日4個月前遷移戶籍,且遷至本件選舉區,倪蕙亦稱其係為投票予被告,故可認倪蕙因係為於本件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而為虛偽戶籍遷移,陳秀美上開所述應屬不實。再者,就倪蕙所遷入戶籍部分,倪蕙稱不知道要遷去哪裡,以為遷入之地址為其嫂嫂陳秀美地址。但陳秀美稱有得陳秀英同意將戶籍遷於○○鄉○○村○○○街○○巷○○號。陳秀英則稱其不曉得倪蕙將戶籍遷於上開地址,是該3人所述相互矛盾。惟查,倘倪蕙所述為真,其僅拜託陳秀美遷移戶籍,則陳秀美應將倪蕙之戶籍遷入其自身為戶長之戶籍即花蓮縣○○鄉○○○街○○號即可,何必又再遷至被告為戶長之上開地址,此顯不合常情,另陳秀美又稱有得陳秀英同意而遷入上址,陳秀英卻稱其不知情,是陳秀美、倪蕙此部所言顯難認可以採信。本院審酌倪蕙未實際居住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並經由陳秀美協助辦理戶籍遷移手續,所遷入戶籍為被告為戶長之上開地址,其與被告間有親屬關係,是倪蕙理應會告知被告並徵得其同意後,始會遷移戶籍至被告為戶長之上開地址,較為合理。倪蕙或陳秀美雖稱未告知被告,且被告亦稱不知情,但陳秀美、倪蕙既有上開不實陳述之舉,應可推知渠等應係為袒護被告而為之,且被告為免自己遭刑事追訴或民事當選無效等訴訟不利結果而為全部不知情之陳述。是以,堪信被告於倪蕙遷徙戶籍前即知悉及同意此事,且倪蕙有虛偽遷移戶籍之妨礙本件選舉投票之行為,被告及陳秀美均有參與此事等節為真實。

3.綜上,除附表編號7、8所示之戶籍遷移人徐慶亮、徐慧萍之上開行為,經核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外,其餘附表所示戶籍遷移人應均有虛偽遷移戶籍之妨礙本件選舉投票之行為,並構成上開規定要件,且被告係透過其阿姨陳秀美、或其母陳秀英、或其女友施鈅萍協助或同意渠等分別虛偽遷徙戶籍至附表遷入戶籍地址所示之地址,故被告應有參與上開行為,即可認定。

㈡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1.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是否有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手法,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當選,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倘上訴人涉有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手法,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處分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既係透過其阿姨陳秀美、或其母陳秀英、或其女友施鈅萍以上開方式協助或同意附表編號1至6、9至14所示之戶籍遷移人虛偽遷移戶籍之妨礙本件選舉投票之行為,即被告有參與上開人等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被告雖辯稱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此並不拘束本院認定。是以,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通謀虛偽遷徙戶籍之手法,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當選,即無不合。從而,被告雖經公告當選為花蓮縣第21屆新城鄉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惟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表:

┌─┬───┬───────┬───────┬────┬────┬──────┐│編│戶籍遷│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 │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備註 ││號│移人 │ │ │遷移日期│所留委託│ ││ │ │ │ │ │書所示該│ ││ │ │ │ │ │次代辦戶│ ││ │ │ │ │ │籍遷移人│ │├─┼───┼───────┼───────┼────┼────┼──────┤│1 │施鈅萍│花蓮縣吉安鄉莊│花蓮縣新城鄉嘉│107年5月│陳秀美 │ ││ │ │敬路53號 │北二街12巷28號│23日 │ │ │├─┼───┼───────┼───────┼────┼────┼──────┤│2 │陳雅慧│花蓮縣吉安鄉東│花蓮縣新城鄉嘉│107年3月│陳秀美 │ ││ │ │海一街62號 │北二街12號 │13日 │ │ │├─┼───┼───────┼───────┼────┼────┼──────┤│3 │張昀哲│花蓮縣花蓮市成│花蓮縣新城鄉嘉│107年3月│陳秀美 │ ││ │ │功街112號 │北二街12號 │13日 │ │ │├─┼───┼───────┼───────┼────┼────┼──────┤│4 │汪文魁│花蓮縣吉安鄉中│花蓮縣新城鄉嘉│107年3月│陳文章 │ ││ │ │山路3段87巷1弄│北二街12號 │31日 │ │ ││ │ │40號 │ │ │ │ │├─┼───┼───────┼───────┼────┼────┼──────┤│5 │黃秀麗│花蓮縣花蓮市商│花蓮縣新城鄉嘉│107年5月│陳秀美 │黃秀麗於107 ││ │ │校街161號 │北二街12號 │3日 │ │年12月10日再││ │ │ │ │ │ │將戶籍遷回花││ │ │ │ │ │ │蓮縣花蓮市商││ │ │ │ │ │ │校街161號 │├─┼───┼───────┼───────┼────┼────┼──────┤│6 │黃渝鈴│花蓮縣花蓮市商│花蓮縣新城鄉嘉│107年5月│陳秀美 │ ││ │ │校街56號3樓 │北二街12號 │3日 │ │ │├─┼───┼───────┼───────┼────┼────┼──────┤│7 │徐慶亮│花蓮縣吉安鄉東│花蓮縣新城鄉嘉│107年5月│陳秀美 │ ││ │ │海十五街87號 │北二街12號 │22日 │ │ │├─┼───┼───────┼───────┼────┼────┼──────┤│8 │徐慧萍│桃園市中壢區華│花蓮縣新城鄉嘉│107年5月│陳秀美 │ ││ │ │勛街37巷12弄23│北二街12號 │22日 │ │ ││ │ │號6樓 │ │ │ │ │├─┼───┼───────┼───────┼────┼────┼──────┤│9 │呂達文│花蓮縣吉安鄉自│花蓮縣新城鄉嘉│107年3月│陳秀美 │ ││ │ │立路63號 │新村嘉北二街12│27日 │ │ ││ │ │ │巷7號 │ │ │ │├─┼───┼───────┼───────┼────┼────┼──────┤│10│許凱恩│花蓮縣吉安鄉建│花蓮縣新城鄉嘉│107年3月│陳秀美 │ ││ │ │昌路17巷1號 │新村嘉北二街12│27日 │ │ ││ │ │ │巷7號 │ │ │ │├─┼───┼───────┼───────┼────┼────┼──────┤│11│黃浩儒│花蓮縣吉安鄉自│花蓮縣新城鄉嘉│107年5月│陳秀美 │ ││ │ │強路646號 │新村嘉北二街12│22日 │ │ ││ │ │ │巷28號 │ │ │ │├─┼───┼───────┼───────┼────┼────┼──────┤│12│羅琦龍│花蓮縣花蓮市國│花蓮縣新城鄉嘉│107年5月│陳秀美 │ ││ │ │盛八街83號5樓 │新村嘉北二街12│22日 │ │ ││ │ │之3 │巷28號 │ │ │ │├─┼───┼───────┼───────┼────┼────┼──────┤│13│羅俊雄│花蓮縣花蓮市國│花蓮縣新城鄉嘉│107年5月│陳秀美 │ ││ │ │盛八街83號5樓 │新村嘉北二街12│22日 │ │ ││ │ │之3 │巷28號 │ │ │ │├─┼───┼───────┼───────┼────┼────┼──────┤│14│倪蕙 │花蓮縣吉安鄉東│花蓮縣新城鄉嘉│107年5月│陳秀美 │ ││ │ │海十五街87號 │新村嘉北二街12│23日 │ │ ││ │ │ │巷28號 │ │ │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05-07